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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院校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创造整洁、优美、文明、舒适的工作、生活 和学习环境,结合我院实际,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校园内工作、学习、生活的所 有人员和临时进入校园的外来人员。第三条 总务处负责校容和校园环境卫生的规划、建设 以及校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相关服务实体负责 校容和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等服务的实施工作。其他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管理校容和共同维护环境卫生工作。第四条 校园内各部门以及经营网点必须做好各自范 围内的校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并接受总务处的指导、监督和 检查。第五条一切部门和个人都享有良好的校园和环境卫 生的权利,有维护校园环境
2、卫生和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 义务,有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第二章校容管理第六条学院内的各项公用设施应统一规划且与周边 环境相协调。学院主要道路两侧各类建筑物和设施应保持 整洁、完好。影响校容和危及安全的,由总务处责成相关部 门或责任人及时按有关规定整改或拆除。第七条 学院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屋顶 和外走廊,不得搭建及堆放、吊挂有碍校容和安全的物品。第八条 在校园内设置的广告、横幅标语、阅报栏、宣 传栏须报总务处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在校园内设置路牌、 雕塑小品、亭棚、临时性宣传设施须报总务处审查批准后, 方可实施。陈旧过时的广告、标语等,发布单位应及时自行 组织清
3、除。第九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 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确因建设 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和搭建的,须征得总务处同意,按有关 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第十条工程施工必须在批准的范围内作业;临路工地 必须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施工材料应堆放整齐;施工场 地内的污水不得外流,施工中不得损坏破坏道路、绿地、树 木。工程竣工后,必须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平整场地 并恢复绿地。破挖道路必须做好临时通道的疏通工作,管理 好现场,保持清洁,并及时恢复原状;清掏窖井的渣土、淤 泥,及时清运。第十一条在室外公共场所举办社会、文化活动,应征 得总务处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同意,
4、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二条 禁止在建筑物、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 乱张贴。一经发现,责成有关责任人,及时清除。第十三条 禁止在行道树上拉绳,或借助护栏、电线杆、树木等晾晒衣物及悬挂有碍校容的物品。第十四条 禁止在校园内绿地上停放机动车辆、非机动 车辆。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必须有序地停放在道路及广场 上的指定地点。第十五条禁止在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阳台、窗外、 屋顶和外走廊搭建及堆放、吊挂有碍校容和安全物品。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责令其纠正不良行为 外,并依法查处其违章行为。(一)损坏道路两侧的广告牌、指路牌、邮筒、亭棚、 绿化带护栏、道路隔离桩、宣传栏、阅报栏、雕塑的;(二)在校
5、园内,焚烧树枝、树叶和垃圾的;(三)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的;(四)种植蔬菜等农作物的;(五)未经同意,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和影响校容的其他 广告。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第十五条学校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质量,必须达到市 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收集清运,日 产日清。第十六条 家庭装修、楼宇内改变垃圾须袋装并及时倾 倒到指定的地点。严禁将垃圾向户外、阳台外、楼道、平台等公共场所抛撒、堆放。第十七条 在工程建设中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等建 筑垃圾,由施工单位及时清运出校园,若需临时堆放的,须 报总务处同意。第十八条 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运输,按市垃圾 清运规定采取密闭运输,途中不得遗撒、泄漏
6、。第十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迁移环卫 设施,不得擅自占用环卫设施用地。因建设确需占用、拆除 或迁移的,建设单位应事先提出等量补偿、易地建设方案, 并报总务处批准后实施。第二十条 凡未经规划许可,自行搭建的违章建筑物, 有关单位或个人应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总务处联合 保卫处组织强制拆除。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责令其纠正不良行 为外,并依法查处其违章行为。(一)在校园内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皮壳、纸屑、烟 蒂的;(二)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或搭建建筑 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三)施工工地未实行围护,材料乱堆放,施工场地污 水外流,工程停工或竣工后未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平 整场地、恢复绿地,影响校容环境卫生的;(四)未按规定处理有毒、有害废弃物的;(五)在校区运送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散装货物的车辆发生遗撒、泄漏,未及时清理的;(六)擅自占用规划确定的环卫设施用地的;(七)损坏或擅自侵占、拆除、迁移校容和环境卫生设 施的;(A)其它有损坏卫生的行为等第二十二条 对侮辱、殴打校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 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学校保卫部门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 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章附则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总务处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