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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信访条例为了亲密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爱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畅通信访渠道,山东省制定了信访条例。下文是山东省信访条例,欢迎阅读! 山东省信访条例完整版全文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亲密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爱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畅通信访渠道,维护信访秩序,依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其次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处理信访人(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来信来访,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信访工作是政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仔细探讨和处理人民来信来访,使信访活
2、动依法有序地进行。第四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爱护。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二)刚好、就地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化相结合;(三)实事求是,依法处理。其次章 信访人第六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力:(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指责和建议;(二)检举、揭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三)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四)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向受理机关要求处理、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五)法律、法规给予的其他权利。第七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国家宪法、法律、
3、法规和规章;(二)照实反映状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三)遵守信访秩序,听从行政机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处理。第八条 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确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提出。第九条 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以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查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会、人民法院、人民检查院提出。 对详细行政行为引起的信访事项,接访人员应当告知信访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干脆转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第十条 信访人实行书信形式提出信访事项,提倡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信地址。检举、申诉、控告信应写清被反映者的姓
4、名、单位、基本领实和投诉要求。第十一条 信访人采纳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行政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表达群体意愿的走访,可以推选2、3名代表反映,最多不得超过5 人。第十二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聚集闹事、冲击机关、拦截车辆、堵塞交通;(二)不得在机关门前静坐、示牌、打横幅、散发传单、张贴或铺设大小字报等;(三)不得阻碍接待人员执行公务,不得纠缠、羞辱、威逼、殴打接待人员;(四)严禁携带危急品、爆炸口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五)不得将老人、病人、残疾人和婴幼儿舍弃在接待单位;(六)反映看法完毕,不得滞留,不得占据办公场所,不得损坏接待场所的公
5、私财务。第三章 行政机关信访工作责任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实行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主要负责人对本级信访工作负总责。并确定1名负责人主管。其他负责人应当根据分工,处理分管工作范围内的信访事项。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负责人阅信、接访、包案等制度。市、县(市、区)主要负责人每月至少处理1件重要信访事项。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行负责人公开集中接访制度,并督促处理看法的落实。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尽职尽责,做好本部门、本系统的信访工作。 必要时,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可建立联合接访制度,协调处理信访事项。第十六条 县级以下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工作例会
6、制度,对重大信访事项,应当实行措施,进行专项治理。 第四章 信访工作机构及其职责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信访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确定有关人员负责信访工作。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供应必要的工作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信访工作机构的经费应赐予保障。第十八条 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务的特地机构,其职责是:(一)受理来信,接待来访;(二)承办上级行政机关和本级行政机关负责人以及有关部门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三)向下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责任单位
7、转办、交办、督办信访事项;(四)参加调查、协调处理有关重要信访事项;(五)指导、检查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对不负责任造成严峻后果的单位的个人,向有关单位提出处理建议;(六)调查探讨,向领导供应住处信息;(七)为信访人供应有关法律、政策询问;(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工作纪律:(一)秉公办事,文明接访,不得以权谋私;(二)对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敷衍、拖延;(三)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四)不得丢失、隐匿和擅自销毁信访材料;(五)办理信访事项实行回避制度。第五章 办理规则其次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属
8、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或者告知信访人到有关机关恳求处理。其次十一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确定受理机关。其次十二条 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合并、撤销的,由接着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负责处理。其次十三条 办理机关处理信访事项,一般应当向信访人答复。信访人对处理看法不服或者要求书面答复的,办理机关应当出具书面答复看法。其次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干脆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状况困难的,时限可适当延长,但一般不超过60日。其次
9、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除有特别要求的以外,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交办机关;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在限期内向交办机关写出书面报告,说明状况。其次十六条 交办机关收到办理机关的处理结果报告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批复。对处理正确的,应当予以结案;对事实不清或者处理不当的,可退回办理机关重新处理。 必要时,交办机关可调卷审查或者干脆听取办理机关的汇报。其次十七条 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行措施,坚决处理,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扩大。第六章 信访秩序其次十八条 受理信访事项的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共同维
10、持信访秩序。其次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煽动、胁迫他人参与集体走访或者阻挡他人退出集体走访。国家公务员不得策划、参加走访。第三十条 对不服基层处理的规模较大的集体走访,接访部门应当告知信访人推选代表反映问题,其余人员返回;滞留不走的,接访部门和信访人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帮助处理。第三十一条 对到行政机关门前及大型会场走访的,由公安机关和机关保卫部门负责维持秩序。第三十二条 接访部门发觉走访人员中有精神病人的,应当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接回。 对不能限制自己行为、阻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人,接访部门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其实行爱护性约束措施。须要送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11、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三条 接访部门发觉走访人员中有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的,应当通知所在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七章 嘉奖与惩罚第三十四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果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赐予表彰或者嘉奖。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提出的建议、看法或者对违法行为的检举、揭发,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爱护社会公共利益有突出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赐予嘉奖。第三十六条 对常常出现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信访事项的机关和单位,上级行政机关可赐予通报指责、警告或者实行重点管理,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对工作失职造成严峻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责任人员,有关行政
12、机关可视情节轻重赐予指责教化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 信访人不遵守第十二条之规定,影响接待工作的,接访部门可赐予指责;经指责无效的,由公安机关强行带离,并根据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收容、遣送、教化。 其中,违反第(二)、(四)项规定的,公安机关还可对有关物品予以收缴。第三十八条 信访人阻碍信访秩序的,其所在单位应当赐予指责教化或者依法赐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惩罚条例予以惩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三十九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1992年11月1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信访处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