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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最新实施内容是怎么样的呢?下文是小编收集的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欢迎阅读! 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其次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具体规划。具体规划包括限制
2、性具体规划和修建性具体规划。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须要,必需实行规划限制的区域。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统筹土地利用和城乡建设,合理确定城乡建设的规模、步骤和标准,处理好现代化建设与历史文化遗产爱护、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关系,突出地域和民俗特色,改善人居环境,符合科学发展的要求。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体系,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镇规划、乡
3、规划、村庄规划的管理工作,并确定专职管理人员。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其次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包括:全省范围内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限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爱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须要严格限制的区域。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编制。省域交通、水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爱护等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须要,可以组织编制跨设区的市、跨县(市、区)的区
4、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区域内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包括:该区域的城镇空间布局、各城镇的功能分工和规模限制以及城镇间重大基础设施布局、产业发展布局,禁止、限制和相宜建设的范围。区域内交通、水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爱护等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相连接。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据城乡统筹发展的须要,可以组织编制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促进公共资源在城乡之间均衡配置,实现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共享,促进城乡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
5、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城市、县行政区域内的镇、乡、村庄发展布局,对城市、县行政区域内的资源爱护和利用、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进行综合支配。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市政设施和管网布局、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禁止、限制和相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爱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爱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
6、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第十二条 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级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的限制性具体规划。县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限制性具体规划,其他镇的限制性具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限制性具体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结合相关的专项规划,确定详细建设用地的性质和各项限制指标,作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依据。地块的用地性质、建筑密度、日照间距、容积率、绿地率、停车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置、应急避难场所等,应当作为限制性具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规划主管部
7、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限制性具体规划,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具体规划,对详细地块的建设提出具体设计和要求。编制修建性具体规划应当注意城镇空间设计、建筑设计和景观设计,形成具有地域和民俗特色的城镇风貌,提高城镇规划建设的水平。第十五条 西安市的总体规划、具体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省级国家机关、国防建设的用地布局、空间支配和平安保密的须要。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和实施,依照陕西省乡村规划建设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
8、项规划,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用设施、各类管网等进行统筹支配。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爱护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同步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已经批准的,应当单独编制爱护规划,并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爱护条例的规定报批备案。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托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担当城乡规划的详细编制工作。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纳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技术资料。其次十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
9、并实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看法。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其次十一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看法交由本级人民政府探讨处理。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看法交由本级人民政府探讨处理。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报送审批时,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看法和依据审议看法修改规划的状况一并报送。其次十二条 区域性城
10、镇体系规划由组织编制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由组织编制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城乡规划的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执行。其次十三条 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规划、环境爱护、交通、土地利用等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审查。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在批准后三十日内,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次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看法。区域性城镇体
11、系规划在批准后三十日内,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城市的限制性具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限制性具体规划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看法。城市的限制性具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限制性具体规划在批准后三十日内,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其次十五条 城乡规划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并供应条件便利公众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展示场所,免费向公众开放。其次十六条 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确需修改的,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报批。其他
12、城乡规划确需修改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执行。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其次十七条 城乡规划的实施,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支配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爱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量力而行,分期建设。其次十八条 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城镇新区的设立,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统一实施规划管理。独立工矿区的住房、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规划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的要求管理。本条例实施前依法设立的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城镇新区,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管理。其次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
13、、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安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备案。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为五年。第三十条 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应当对近期建设规划是否符合下列要求进行审查:(一)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安排的要求;(二)优先支配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住房的建设;(三)爱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的要求;(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内容的要求。近期建设规划不符合前款要求的,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应
14、当提出审查看法,要求制定机关予以修正。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依照国家规定须要办理选址看法书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看法书,并附规划选址论证报告、初审看法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件。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审查确认建设项目符合规划要求和审批条件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看法书。选址看法书的有效期限为二年。超过期限有关部门未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的,选址看法书失效。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选址看法书由项目审批、核准、受理备案的有关部门的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受理备案的建设项目,其选址看法书由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审查看法,报省城乡规
15、划主管部门核发。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选址看法书由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审查看法,报共同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供应国有土地运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供应国有土地运用权的,在国有土地运用权出让前,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限制性具体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
16、位置、运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运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包含规划条件的,该国有土地运用权出让合同无效。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运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运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运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运用权出让合同,向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十六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地块的位置、运用性质、用地范围、退让道路红线;(二)土地运用强度,主要包括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建筑高度;(三)核定绿地、市政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交通出入口方位、日照间距、机
17、动车停放车位、车库和物业服务用房等要求;(四)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要求;(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和有关规范、标准的强制性内容。第三十七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二年。超过期限未取得土地运用权证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属要求的材料;(三)土地运用权属证明;(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建
18、设工程须要编制修建性具体规划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还应当提交修建性具体规划。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制度实施前已经取得土地运用权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不须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属要求的材料。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机关,应当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图进行审查,对重要地块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评审,征询有关单位和公众的看法,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还应当征求镇人民政府的看法,对符合限制性具体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审定的修建性具体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在建设项目所在地予以公布。第四十条
19、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一年。一年内未开工的,可以申请办理一次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或者超过批准的延期期限仍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服务设施和公益设施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第四十二条 农村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新建、改建住宅的,依照陕西省乡村规划建设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经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
20、,方可开工;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经乡、镇人民政府现场验线后,方可开工。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验线。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必需向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限制性具体规划和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国家规定的强制性内容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变更的规划条件刚好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建设单位应当自规划条件经批准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土地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
21、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可向设区的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再向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运用权属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进行临时建设不须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临时用地手续。第四十六条 除临时建设外,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临时占用公共土地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再向设区的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第四十七条 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的,该许可证
22、失效。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开工建设的,该许可证失效。第四十八条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运用手续。第四十九条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限制性具体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平安、文物爱护等的,不得批准。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第五十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房屋产权登记的依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用途。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临时建设、临时用地批准期满前,自行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场地,归还用地。
23、因公共利益须要提前收回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刚好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场地,归还用地。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赐予补偿。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并出具核实看法。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房产权属登记。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状况,并接受监督。第五十
24、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状况和对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作,不得阻碍和阻挠城乡规划监督检查活动。第五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实施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的详细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刚好受理并组织核查。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
25、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实施行政惩罚。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管理工作中,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指责,对干脆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依法赐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和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的,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实行听证的权利。第六章 附 则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1991年7月27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次十二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方法同时废止。
26、陕西省限制性具体规划管理方法 第一条为规范限制性具体规划的管理,保证城市、镇规划的有效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其次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镇限制性具体规划的编制、调整、审批、实施等活动,适用本方法。第三条本方法所称限制性具体规划,是指以依法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为依据,对城市建设用地性质、运用强度、地下空间、城市交通、工程管线、公共配套设施及空间环境等做出限制要求的规划。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限制性具体规划的监督指导工作。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限制性具体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县级以上
27、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限制性具体规划的有关工作。第五条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限制性具体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第六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限制性具体规划;其他镇的限制性具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第七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编制单位担当编制工作。第八条经依法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均应当编制限制性具体规划。第九条城市(镇)中心城区、旧城改造区、历史文化街区、近期建设区和储备土地、拟出让
28、的土地以及其他城市建设重要限制区域,应当优先编制限制性具体规划。第十条除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限制性具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外,建筑高度、建筑后退红线距离等用地指标也应当列入限制性具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第十一条限制性具体规划应当包含城市设计的相关内容。城市设计应当对城市(镇)中心城区、历史文化街区等重要片区的空间形态、景观视廊、公共空间、建筑高度和风貌等做出全面、系统的限制和引导,体现地域环境特色和历史人文特色。第十二条规划编制单位完成限制性具体规划草案后,应当报组织编制机关进行初步审查。第十三条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初步审查后的规划草案进行公告,并实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看法。
29、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公告的时间、地点及公众提交看法的期限、方式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上提前公布,同时在规划地块的公共场所设置公示栏公告。第十四条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刚好收集、整理公众反馈的看法,对限制性具体规划草案进行必要的修改完善。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制度。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及初步审查看法提交本级城乡规划委员会进行审议,并附公众看法以及接受状况。审议结果作为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限制性具体规划的决策依据。第十六条限制性具体规划应当依法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限制性具体规划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应当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政府网站公布。第十七条城市、县人民
30、政府所在地的镇限制性具体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备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一)组织编制机关初步审查看法;(二)公告状况及公众反馈看法;(三)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看法;(四)人民政府批准文件;(五)经批准的规划文本、图纸及附件。第十八条经依法批准的限制性具体规划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出规划行政许可、实施规划的主要法定依据。第十九条在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开发建设,应当符合限制性具体规划的要求。以出让方式供应国有土地运用权的,应当依据限制性具体规划将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运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以划拨方式供应国有土地运用权的,应当依据限制性具体规
31、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运用权。其次十条限制性具体规划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进行修改:(一)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用地布局及功能发生变更,对限制性具体规划产生影响的;(二)限制性具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存在明显缺陷,不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须要的;(三)重大建设项目对限制性具体规划限制地块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四)法律、法规规定须要做出修改的其他情形。符合上述条件,须要对限制性具体规划进行修改的,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书面报告原备案机关。其次十一条建设单位或个人须要变更限制
32、性具体规划内容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由组织编制机关组织专家进行重新论证,并在当地主要媒体进行公告,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看法,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强制性内容的,应当书面报告原备案机关。其次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限制性具体规划实施状况的监督检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限制性具体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监督检查状况。其次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组织编制机关检举和控告违反限制性具体规划的行为。其次十四条城市、县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据职权责
33、令改正:(一)违反本方法规定的程序审批城市、镇限制性具体规划的;(二)批准的城市、镇限制性具体规划违反城市、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其次十五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镇限制性具体规划的;(二)违反本方法规定程序变更城市、镇限制性具体规划的;(三)托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担当城市、镇限制性具体规划编制的。其次十六条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规定职责的,或者发觉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其主管部门赐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次十七条本方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