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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青劳社2009106号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现将青岛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青岛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审批与管理,维护举办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
2、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学校)的审批与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财政性经费,在本市设立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学校。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全市民办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和李沧区民办学校的审批与管理工作,并将审批情况于审批后10日内抄送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胶南市、胶州市、即墨市、平度市、莱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民办学校的审批与管理工作,并将审批情况于审批后10日内抄送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同时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
3、政部门备案。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市职业技术培训研究室负责全市民办学校管理的有关工作,指导、监督民办学校的办学行为。第五条 民办学校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第二章 办学条件第六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组织机构、办学设施和财务会计制度,固定资产应达到2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10万元。第八条 民办学校基本办学规模应不低于200人,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租用的场所租赁期不少于3年。理论课集中的教学场所应达到3
4、00平米以上,无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有满足实习教学需要的实习操作场所,实习操作场所和食宿场所应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工种的安全规程。在居民楼或居民院内举办民办学校的,需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第九条 民办学校应配备专职校长,校长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第十条 民办学校应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具有丰富
5、的教学管理经验。应配备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的相关人员。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每个培训专业(职业、工种)至少配备2名以上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均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具有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培训)计划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自编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经过专家论证,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后组织实施。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办学章程
6、与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财务管理、卫生安全管理和设备管理等项制度。民办学校的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应报审批机关备案。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第十四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培训专业(职业、工种)、培训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
7、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筹设期不得超过3年,超过3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第十六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筹设批准书;(二)筹设情况报告;(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六)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第十七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提交具有法人资格且有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法人单位的担保证明。第十八条 申
8、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专家对其办学资金、设施设备、教学场地、教学计划大纲、师资状况等进行论证和实地勘验。符合条件的,颁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民办职业培训办学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一)举办者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关于民办学校设立条件的;(二)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办学资金的;(三)不具备规定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设置标准的;(四)学校章程不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经告知仍不修改的;(五)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人
9、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应当由学校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字号和“职业培训学校”三部分组成,即:(市、区)(字号)职业培训学校。民办学校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第二十一条 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机构代码、收费备案和其他备案手续,并于登记(备案)手续完成后5日内将登记(备案)情况(证书复印件)报送审批机关。新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由审批机关在颁发许可证后30日内向社会公告。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办学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
10、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根据民办学校的申请,在民办学校许可有效期届满前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办学质量评估,对评估未发现本规定第四十一条情形的,准予延续办学,并核发民办职业培训办学许可证;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第二十三条 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取得民办职业培训办学许可证后方可招生。招生培训的专业(职业、工种)和层次,必须符合办学许可范围。民办学校招生培训的学生应根据其培训专业和学业成绩,发给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根据民办学校的要求,提供统一印制的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民办学校培训的毕(结)业生,需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应当参加青岛市职
11、业技能鉴定机构组织的职业技能鉴定。民办学校学生的职业技能鉴定参与率、通过率和就业率作为评价民办学校办学质量的重要依据。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客观、真实、准确。招生简章应当载明学校名称、办学地址、学校性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收费项目和标准、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在发布前报审批机关备案。民办学校不得发布未经审批机关备案或者与备案内容不一致的招生简章和广告。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承诺,开齐课程开足课时,保证培训质量。除学生自愿转学外,民办学校不得以提高班、高级班等名义将所招收的学生转由其他组织和个人完成招生
12、时承诺的培训内容。民办学校与其他院校合作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应当签订协议,并报审批机关备案。民办学校不得与各类职业资格考试及技能鉴定机构联合办学,不得以合作办学等形式实施学历教育。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与招用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保障教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按有关规定为教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要建立健全学生电子注册和学籍管理制度,建立电子档案,记录学生在接受技能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行为表现以及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等个人信息,并及时将记录学生相关信息的电子文档报送审批机关备案。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对举办者投入的办学资产、国有资
13、产、受赠资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分别登记建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义抽逃资金和挪用办学经费。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对学生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经审批机关同意后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培训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按学期或者学年收取费用,培训期限不超过一年的,按培训周期收取费用。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收取储备金、抵押金、赞助费等。民办学校收费应使用财税部门规定的统一票据。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学生退学的,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核退费用,不得拖延、推诿。因民办学校虚假宣传或者因学校
14、的违法行为致使教育教学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等原因造成学生退学的,应当退还全部费用。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工作场所公开培训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悬挂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等,并应接受劳动保障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民办学校应当按劳动保障部门的规定据实填报统计报表。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信息查询制度,及时向社会提供民办学校设立、变更、终止、办学条件、师资状况、招生范围、收费项目和标准等信息。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监督检查,定期组织开展民办学校教学质量检查评估活动,重点检查学校规章制度建设、师资状况、办学条件、教学质量(学员鉴定合格
15、率、就业安置率等)和招生宣传等情况,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学质量,评估结果应向社会公布。劳动保障部门对民办学校实施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民办学校报送有关材料,民办学校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民办学校诚信评估制度,面向社会公开评估条件和程序,鼓励民办学校自愿申请参加诚信等级评定,引导和推动民办学校规范发展。第三十五条 培训质量高、社会信誉好、管理规范的培训学校,可以异地开展职业培训。异地开展职业培训举办者必须重新申请设立培训学校,报举办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举办者除要提供必备的审批材料外,还需出具原所在地审批机关对其最近一年的办学质量评估报告。第五章 变
16、更与终止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新增培训专业、提高培训层次、变更名称、地址、法人代表和校长的,应当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民办学校理事长、理事(董事长、董事)变更的须报审批机关备案。民办学校变更有关事项后,应当及时修改学校章程,并报原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备案。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提出变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同意变更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换发民办职业培训办学许可证。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许可有效期届满,民办学校未提出延续民办学校许可有效期的,或虽提出延续民办学校许可有效期
17、,但经评估存在本规定第四十一条情形的,由原审批机关依法予以注销。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民办职业培训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民办职业培训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通报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第四十条 民办学校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终止办学时,应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妥善安置在校学生,依法进行财务清算。未妥善安置学生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终止办学申请。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 对监督、评估过程中发现民办学校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低下、虚假办学、造成恶劣影响的,
18、由审批机关限期整改,整改期内,不得招收新生和举办新的培训活动;期满仍不合格的,按规定取消办学资格,收回民办职业培训办学许可证,并督促其妥善安置在校学生,依法做好财务清算和清偿,并及时通报登记机关予以注销登记。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违反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擅自组织学生参加外省、市职业技能鉴定考核或邀请外省、市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到我市开展职业技能鉴定考核或串通外地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买卖、伪造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四十三条 民办学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四条 举办民办技工学校、中外合作办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关于印发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暂行规定的通知(青劳社办2006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