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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全民健身条例(全文)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制定了辽宁省全民健身条例,下面是条例的具体内容。辽宁省全民健身条例20xx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提高公民身体素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其次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和管理。第三条全民健身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力气推动、全民参加的原则。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体育行政部门负责
2、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发展改革、教化、公安、城建、民政、财政、规划、卫生、工商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全民健身相关的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帮助体育行政部门做好全民健身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帮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全民健身工作,为居民、村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供应服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依据各自职能特点,组织各自联系的群众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促进群众体育与竞技体育协调发展。加大对农村地区和城市社区等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投入,促进全民健身
3、事业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文明城区建设和其他社会事业建设协调发展。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公共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对全民健身工作的投入。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百分之六十的比例用于全民健身事业,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依据本地区的实际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全民健身实施安排。省、市、县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详细组织实施全民健身安排。第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宣扬,普及科学、文明、健康的健身学问,增加公民健身意识。第八条省、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在
4、全民健身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赐予表彰和嘉奖。其次章 全民健身活动第九条 每年8月为全民健身月。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媒体应当在全民健身月期间加强全民健身宣扬。体育行政部门以及体育类社团组织应当在全民健身月期间,组织开展免费健身指导服务。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全民健身月期间向公众免费开放。激励其他体育运动场所和具备徒步走、登山、马拉松等健身活动条件的旅游景区在全民健身月期间实行实惠或者免费开放。第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举办以全民健身为目的的群众体育竞赛活动,或者依据本地区的实际状况组织开展有特色的全民健身活动。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社区特点,组
5、织和引导居民开展小型多样的全民健身活动。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农村特点,组织开展适合村民参与的全民健身活动。激励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传统体育健身活动。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每天定时开展工间(前)操和业余健身活动。有条件的,可以举办运动会,开展体育熬炼测验、体质测定等活动,并为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健身活动供应场地、设施等必要条件。第十四条 体育类社团组织应当依据章程,组织成员参加推广体育项目和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并对全民健身活动赐予指导和支持。第十五条学校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配备合格的体育老师,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和
6、器材,并依据不同年龄阶段支配体育课教学时间,指导学生开展体育活动。学校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全校性的运动会。有条件的,可以组织学生参与野营、远足、体育夏(冬)令营等活动,开展特色体育教学。中小学校应当保证学生每天参与一小时的校内体育活动,每周支配不少于二课时的自由体育活动时间。寄宿制学校还应当组织学生每天参与早操。第十六条学校应当实施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建立学生体质健康档案,每年对学生进行一次体质抽样监测,并依据学生体质监测结果,指导学生科学开展体育活动。第十七条 公民参与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健身场所的规章制度,爱惜健身设施,维护健身环境,不得影响其他公民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第三章
7、全民健身设施第十八条 建设全民健身设施,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特别要求,实行无障碍和平安防护措施,适应各类人群参与体育健身的须要。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有安排地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完善各级全民健身设施网络。大型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规划,应当召开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看法。其次十条 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体育设施,除赛事、修理、保养外,应当全年向公众开放。在学校寒假、暑假和法定节假日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并增设适合学生特点的健身项目。其次十一条 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支配全民健身活动场地,在明确健身器材管理和维护责任人后,向所在地的县体育行政
8、部门提出配置健身器材的申请。其次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全民健身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居住区内公共体育设施的运用功能。其次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全民健身设施。临时占用全民健身设施的,应当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刚好归还并保证全民健身设施完好。公共体育设施拆迁或者变更用途,根据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规定执行。其他全民健身设施拆迁或者变更用途的,应当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建设或者规划部门批准,并根据就近、便利的原则,先行择地新建偿还。新建的全民健身设施的面积、标准不得低于原设施。其次十
9、四条 全民健身场地应当配备和运用符合国家平安、环保和卫生要求的设备和器材,在醒目位置标明设备和器材的运用方法与留意事项。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服务制度,健全服务规范,确保健身场地、设备和器材平安、卫生。其次十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在供应服务过程中有服务成本的,可以适当收取成本费用,但对儿童、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实行免费或者实惠开放。收费所得应当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日常修理、保养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详细收费标准应当报经所在地价格行政部门批准。其次十六条 全民健身设施开放时间应当便于公众运用。全民健身设施详细开放时间、收费标准和实惠条件等应当向公众公示。第四章 全民健
10、身服务保障其次十七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建立健全全民健身器材的设计、选购、审核、发放、维护、监督等机制,依据场地规模、运用频次、参加人数的状况,逐步保证城乡社区免费配置满意基本需求的健身器材。全民健身器材应当用于全民健身活动,不得挪作他用。体育行政部门对健身器材的运用状况进行监督。其次十八条省、市、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激励并支持体育类社团组织,宣扬健身学问,对全民健身活动赐予指导,扶持体育类社团组织的发展,促进体育健身活动与教化、文化、旅游、消遣、休闲等各类活动的结合,推行科学、文明、健康的健身活动。其次十九条 教化行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共同推动学校与体育类社团组织合作。体育
11、类社团组织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定期对学校体育活动赐予免费指导。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建立体育健身辅导站(点)等基层全民健身服务场所,为辖区内的全民健身活动供应保障。第三十一条 省、市、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逐步推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公益岗位制度,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员档案,并免费为其供应相关学问和技能培训,引导社会体育指导员在不同项目类别、区域的合理分布。体育行政部门依据国家制定的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为社会体育指导员授予技术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有义务对公益性的全民健身活动进行免费指导。为营利性体育健身服务机构供应健身
12、指导服务的,可以收取费用。第三十二条 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和健身站(点)应当依据须要配备相应技术等级的社会体育指导员,为全民健身活动供应科学指导。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负责组织社会力气,开展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活动,建立以社会体育指导员为主体,优秀运动员、教练员、体育科技工作者、体育老师、体育专业学生、医务工作者和其他社会热心人士参加的全民健身志愿服务队伍。激励和支持退役运动员通过培训和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为全民健身服务。第三十四条 激励对全民健身事业的捐赠和赞助。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和设施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实惠政策。第三十五条 经营
13、高危急性体育项目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高危体育项目经营单位变更名称、居处、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应当向原行政许可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高危体育项目经营场所停业、复业的,应当向原行政许可机关办理停业、复业登记。第三十六条 省、市、县体育行政部门对高危急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次十二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未按规定规划和建设全民健身设施,或者擅自变更居民住宅区内公共体育设施运用功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干脆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依法赐予处分。第三十八条 侵占、破坏公
14、共体育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担当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赐予治安惩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化行政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依法赐予处分。第四十条 体育类社团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体育、民政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赐予惩罚。第四十一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全民健身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所在单位、有关体育类社团组织对其予以指责教化,责令改正;情节严峻的,由其所在
15、单位、有关体育类社团组织提请有管理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撤销其称号。第四十二条 高危体育项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变更单位名称、居处、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未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或者停业、复业,未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停业、复业登记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赐予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峻的,由有关部门对干脆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赐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二)利用发放健身器材牟利的;(三)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授予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