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第五节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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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五节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一、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的含义、目的及其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是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民用航空器的设计、生产、使用和维修,实施以确保飞行安全为目的的技术鉴定和监督。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是以保障民用航空器的安全为目标的技术管理,是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在指定了各种最低安全标准的基础上,对民用航空器的设计、制造、使用和维修等环节进行科学的、统一的审查、鉴定、监督和管理。保证航空器处于航状态就是要求航空器具有适航性。所谓航空器的适航性是指有关航空器的安全或结构完整的品质特性,包括航空器的部件和分系统的性能水平以及操作特点上的

2、安全或结构完整的品质特性。简言之,航空器的适航性是指航空器适合空中航行并能保障安全的规定性。当今的民用航空器既代表了科技发展的最高水平,又存在着潜在风险,因此,航空器适航管理十分重要,是保障民用航空安全最基础的工作之一。各国对航空器适航管理予以高度重视,都给予法律保障。首先,适航管理具有权威性。其次,适航管理要具有国际性。第三,适航管理具有完整性。第四,适航管理具有动态发展性。第五,适航管理具有独立性。二、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的分类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分为两类,一类为初始适航管理,另一类为持续适航管理。(一)初始适航管理初始适航管理是指航空器交付使用之前,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部门根据各类适航标准对航

3、空器的设计、制造所进行的管理。这类管理主要通过颁发和控制证件的方法来进行。通常的程序为:适航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的项目以后,指派审查组,拟定审查计划,确定审查标准,要求或提出专用条件,现场进行符合性检查和评估,审查合格的颁发证件。发证后对持证人要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采取行政措施,促使持证人纠正存在的问题。(二)持续适航管理民用航空器的持续适航管理是指民用航空器满足厨师适航管理要求,取得适航证并投人营运后,为保持它在设计制造时的基本安全标准或适航水平所进行的管理。航空器以及航空器的使用、维修人员和单位是持续适航管理的三个主要对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器(含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下同

4、)的设计、生产、使用和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民用航空器的外国单位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维修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适航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三、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机关从世界许多国家适航管理的情况来看,主管各国适航管理的部门和管理体制千差万别,为了保证适航管理的权威性、国际性、完整性、动态发展和其独立性,各国基本上有个共同的特点,即由管理航空运输的行业管理部门作为适航管理的部门。如美国的适航管理机构是美国联邦航空局(FAA);英国是民用航空大臣。英、美等国对于适航管理普遍采用的是集中管理体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

5、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因此,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对中国民用航空器设计、制造、使用和维修实施全面适航管理。中国民航总局下设航空器适航司,适航司经授权后具体负责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工作。中国民航总局下属的地区管理局分别设有适航处,业务上受总局领导。此外,分别在上海、西安、沈阳、成都等地还设有航空器审定中心,对民用航空产品的设计进行型号合格审定,对民用航空产品的生产进行生产许可审定。四、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的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民用肮空器取得适航证书以后,必须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和适航指令使用和

6、维修民用航空器,保证其始终处于持续适航状态。航空器的适航包括三方面的内容,即航空器的设计、制造和维护与维修。三者的完美结合,才能满足真正意义上的适航要求,这就需要保证般空器设计的完整性,制造的高质量,符合(设计)性,维修的持续适航性。1944年芝加哥公约在第三十七条规定:“缔约各国承允在关于航空器、人员、航路及各种辅助服务的规章、标准、程序及工作组织方面进行合作,凡采用统一办法而能便利、改进空中航行的事项,尽力求得可行的最高程度的一致。”各国适航管理部门应当对适航管理的三个方面进行严格的审定和监督检查,及时采取措施,使其遵守各种规章以符合适航标准。各国对民用航空器均进行严格的管理。我国的民用航

7、空器适航管理的法规主要是围绕以下五方面的内容而制定的。(一)民用航空器(含航空发动机、螺旋桨)的设计适航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设计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型号合格书。”条例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设计民用航空器,应当持有关部门对该设计项目的审核批准文件,向民航总局申请型号合格证。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的型号合格证申请人,必须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表格填写型号合格证申请,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文件。型号合格证申请的有效期为五年,如果申请人在申请时证明其产品需要更长的设

8、计、发展和试验周期,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获得更长的有效期。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型号合格证申请书和所附资料后,指定项目主管人员对其进行初步评审,在90天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若受理,则要对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不受理,则用函件通知申请人。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要求的,即可批准向该申请人颁发型号合格证。(二)民用航空器的生产、维修适航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生产、维修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书、维修许可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相应的证书。”条例第七条也作了相类似的规定

9、:“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生产民用航空器,应当具有必要的生产能力,并应当持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型号合格证,经航空工业部同意后,向民航局申请生产许可证。民航局接受生产许可证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生产许可审定;审定合格的,颁发生产许可证,并按照规定颁发适航证。”该条规定,既有对民用航空器进行初始适航管理的内容,又有对民用航空器进行持续适航管理的内容。根据该条规定,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的生产者、维修者,必须分别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书、维修许可证书;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经过审查,对合格的申请人颁发生产许可证书、维修许可证书。(三)民用航空器的进、出口适航管理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外国制造人生产的任何型号的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首次进口中国的,该外国制造人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认可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型号认可证书。”已取得外国颁发的型号合格证书的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首次在中国境内生产的,该型号合格证书的持有人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认可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型号认可证书。持有民用航空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生产的民用航空器,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出口时,由民航总局签发出口适航证。我国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口外国生产的任何型号的民用航空器,

11、如系首次进口并用于民用航空活动时,国外出口民用航空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民航总局申请型号审查。经审查合格的,颁发准于进口的型号认可证书。(四)民用航空器使用适航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持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适航证书,方可飞行。出口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制造人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出口适航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出口适航证书。租用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其原国籍登记国发给的适航证书审查认可或者另发适航证书,方可飞行。另外,我国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民用航空器的所

12、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按照适航证书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民用航空器,做好民用航空器的维修保养工作,保证民用航空器处于适航状态。1、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承租人要按照适航证书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民用航空器。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适航证书,按照其不同的使用类别,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运输类证书,此类证书的持有人可以从事商业性的客、货运输;第二类是专业类证书,此类证书的持有人只能从事通用航空的专业飞行;第三类是初级类证书,此类证书的持有人只能从事滑翔机、载人气球、超轻型飞机在规定的限制条件下飞行。该条从保障民用航空安全的目的出发,要求民用航空器持有人或承租人只能从事与其所持有运航证书的使用范围类别相适应的

13、飞行活动2.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做好民用航空器的维修保养工作这是对民用航空器的使用人所作的义务性规定。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承租人与航空器的维修者一样,承担着保证民用航空器安全运行的义务。为保证安全适航,民用航空器的使用者不仅要有完备的维修设施、设备、器材,还要有合格的维修管理人员和良好运转的维修工作程序,并且作为民用航空器的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的维修大纲进行必要的维修,保证维修或者改装工作按照规定的要求和程序进行,使航空器在规定的时间内达到规定的适航指令要求。3.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承租人要保证民用航空器处于适航状态民用航空器在发生了以下三种情况之一时,即处

14、于不适航状态:航空器存在某种可疑的危及安全的特征;航空器遭到损伤而短期内不能修复;航空器封藏。因此,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当发现民用航空器处于不适航状态时,应当及时报告,而适航管理部门将视情况暂停其适航证书的有效性。总之,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严格按照所持有的适航证书的类别和使用范围从事相应的飞行活动,不可超范围飞行,同时要认真做好民用航空器的维护保养工作,使民用航空器处于适航状态,以保证民用航空活动的安全进行,提高哪有航空器事业的整体安全水平,促进民航事业发展和进步。五、民用航空器运行适航管理规定根据民航总局1995年5月12日颁布的民用航空器运行适航管理规定,民用航空器

15、在运行过程中还应该遵守以下规定:民用航空器运行是指以航行(包括驾驶、操纵航空器)为目的,使用或获准使用航空器,而不论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人对航空器是否拥有合法的控制权。(一)一般规定(1)营运人应当按照民航总局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许可,并遵守获准的条件从事航空器运行。(2)营运人须遵守本规定和民航总局其他有关各类人员、飞行、机场使用等方面的规定。(3)航空器运行时,必须携带现行有效的国籍登记证、适航证和无线电电台执照原件。(4)航空器运行期间,应当按照民用航空器国籍和登记的规定,始终保持其外部的国籍标志、登记标志及营运人标志正确清晰。(5)航空器的运行类别和使用范围,必须符合该航空器适航证的规定。

16、(6)投人运行的航空器必须保持该航空器的安全性始终不低于其型号合格审定基础对该航空器的最低要求。航空器改变获准的客舱布局、使用限制或载重平衡数据,必须重新取得民航总局的批准或认可。(7)投人运行的航空器必须依据其所遵循的飞行规则,预定飞行的航线、地区、目的地机场和备降机场条件等,确认其性能使用限制、仪表和设备均符合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8)投人运行的航空器必须遵守民航总局有关民用航空器追溯性(简单的说就是一件事发生的来龙去脉要清楚,方便核查。)适航要求的规定。(9)投人运行的航空器必须按照民用航空器适航指令规定,执行有关该航空器的适航指令所规定的检查要求、改正措施或使用限制。(10)投入运行的

17、航空器必须配备与运行类别相适应的和为特殊作业所附加的经批准的航空器部件。(11)航空器运行时,其所有系统及航空器部件应当始终处于安全可用状态。(12)航空器在运行中必须携带现行有效的非缩微形式的飞行手册(AFM)、最低设备清单(MEL)、使用手册(OM)、外形缺损清单(CDL)、快速参考手册(QRH)、缺件放行指南(DDG)。(13)航空器在型号合格审定阶段必须进行航空器评审;引进的航空器在首次颁发适航证前,也必须进行航空器评审。(二)管运人的适航责任营运人是指使用航空器运行的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营运人应当对航空器的适航性负责,必须做到:(1)每次飞行前实施飞行前检查,确信航空器能够完成预定

18、的飞行;(2)正确理解和使用最低设备清单,按民用总局批准或认可的标准排除任何影响适航性和运行安全的故障或缺陷;(3)按批准的维修方案完成所有规走的维修作业内容;(4)完成所有适用的适航指令和民航总局认为必须执行的其他持续适航要求;(5)按法定技术文件要求完成选择性改装工作。民用航空器改装型号设计小改:小改是指对民用航空产品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可靠性、使用特性以及对民用航空产品适航性没有显著影响的更改。型号设计大改:大改是指除小改和声学更改以外的其他更改。声学更改:声学更改是指可能增加航空器噪声级的型号设计更改。排放更改:排放更改是指在飞机或发动机设计中可能增加燃油排泄或燃气排放的型号设计更

19、改。重要修理:重要修理是指如果不正确的实施,将可能导致对重量、平衡、结构强度、性能、动力特性、飞行特性和其他适航性因素有明显影响的修理,或者是不能按照已经被接受的方法或者通过基本的作业就能够完成的工作。(三)民用航空器的飞行记录本每架运行的航空器必须配备经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飞行记录本。飞行记录本每次飞行记录的内容必须保存到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报废后十二个月为止。飞行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用以确信航空器可以继续安全飞行的信息;(2)航空器当前的维修状态说明和航空器返回使用的放行证明;(3)所有已经发现的影响航空器使用的信息;(4)必须使机组掌握的维修管理信息。六,有

20、关适航管理的收费规定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民用航空器的适航审查应当收取费用。”根据民航局1988年7月7日制定的国内民用航空器适航审查收费办法(试行)第二条、第三条,民航局在进行民用航空器适航审查时,应按审查项目收取适航审查费,此项费用不包括:实验、试飞、测试、改装、维修以及其他被要求的工作所需费用。适航审查收费项目如下:(1)型号合格审查费。凡向民用局申请型号合格证或型号批准的单位或个人需交付型号合格审查费。(2)型号更改审查费。凡向民用局申请型号更改的单位或个人需交付型号更改审查费。(3)生产许可审查费凡向民航局申请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的单位或个人需交付生产许可审查费。(4)适航检查费。凡向

21、民航局申请适航证或民航局认为必要对其航空产品的使用情况进行适航检查的单位或个人需交付适航检查费。(5)特许飞行审查费。凡向民航局申请特许飞行证的单位或个人需交付特许飞行审查费。(6)维修许可审查费。凡向民航局申请维修许可证或维修批准的单位或个人需交付维修许可审查费。(7)人员资格审查费。凡向民航局申请维修、检验人员执照的单位或个人需交付人员资格审查费。(8)附加费。除以上费用外,凡向民航局提出适航审查申请的单位或个人需交付民航局负责适航审查工作人员的交通和住宿等费用。七、违反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规定的法律费任民用航空适航管理在民用航空活动中具有重要作用,我国的适航管理条例对此作了许多规定。民航总

22、局有权对生产、使用、维修民用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取得适航证的民用航空活动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对经检查不合格者,追究其责任并予以经济处罚。(1)使用民用航空器进行飞行活动的任何单位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总局有权责令停止飞行,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民用航空器未取得适航证的;租用的外国民用航空器未经民航总局对其原国籍登记国发给的适航证书审查认可或者另发适航证书而飞行的;民用航空器适航证已经失效的;使用民用航空器超越适航证规定范围的。(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总局可以责令停止生产、维修或者经营活动:未取

23、得生产许可证书的;未取得维修许可证,擅自承接维修业务的;超过维修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接维修业务的;由未取得维修人员执照的人员负责民用航空器的维修并放行的。(3)将未取得型号合格证书、型号认可证书的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或者民用航空器上的设备投入生产的,民航总局可以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4)民航总局有权对生产、使用、维修民用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取得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经检查与抽查不合格的,民航总局除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处罚外,还可吊销其有关证件。(5)受到处罚的单位的上级主管机

24、关,应当根据民航总局的建议对受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民航总局因适航管理工作的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7)民航总局从事适航管理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营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民航总局作出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民航总局提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提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民航总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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