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会计准则第2号-投资+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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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二位码具体内容12-3政府会计准则第2号一一投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投资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政府会计准 则一一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第二条本准则所称投资,是指政府会计主体按规定以货币资金、实物资产、 无形资产等方式形成的债权或股权投资。第三条投资分为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短期投资,是指政府会计主体取得的持有时间不超过1年(含1年)的投资。长期投资,是指政府会计主体取得的除短期投资以外的债权和股权性质的投 资。第四条政府会计主体外币投资的折算,适用其他相关政府会计准则。第二章短期投资第五条短期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包括购买价款和相关税费, 下同)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实际支

2、付价款中包含的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利息,应当于收到时冲减短 期投资成本。第六条短期投资持有期间的利息,应当于实际收到时确认为投资收益。第七条期末,短期投资应当按照账面余额计量。第八条政府会计主体按规定出售或到期收回短期投资,应当将收到的价款 扣除短期投资账面余额和相关税费后的差额计入投资损益。第三章长期投资第九条长期投资分为长期债权投资和长期股权投资。第一节长期债权投资第十条长期债券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实际支付价款中包含的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应当单独确认为 应收利息,不计入长期债券投资初始投资成本。第十一条长期债券投资持有期间,应当按期以票面金额与票面

3、利率计算确 认利息收入。对于分期付息、一次还本的长期债券投资,应当将计算确定的应收未收利息 确认为应收利息,计入投资收益;对于一次还本付息的长期债券投资,应当将计 算确定的应收未收利息计入投资收益,并增加长期债券投资的账面余额。第十二条政府会计主体按规定出售或到期收回长期债券投资,应当将实际 收到的价款扣除长期债券投资账面余额和相关税费后的差额计入投资损益。第十三条政府会计主体进行除债券以外的其他债权投资,参照长期债券投 资进行会计处理。第二节长期股权投资第十四条长期股权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作为初始投资成本。(一)以支付现金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购 买价款和

4、相关税费)作为实际成本。实际支付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应当单独确认为应收 股利,不计入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二)以现金以外的其他资产置换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其成本按照换出资 产的评估价值加上支付的补价或减去收到的补价,加上换入长期股权投资发生的 其他相关支出确定。(三)接受捐赠的长期股权投资,其成本按照有关凭据注明的金额加上相关 税费确定;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但按规定经过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评估 价值加上相关税费确定;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也未经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比 照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加上相关税费确定。(四)无偿调入的长期股权投资,其成本按照调出方账面价值加

5、上相关税费 确定。第十五条长期股权投资在持有期间,通常应当采用权益法进行核算。政府 会计主体无权决定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或无权参与被投资单位的财务 和经营政策决策的,应当采用成本法进行核算。成本法,是指投资按照投资成本计量的方法。权益法,是指投资最初以投资成本计量,以后根据政府会计主体在被投资单 位所享有的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变动对投资的账面余额进行调整的方法。第十六条在成本法下,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通常保持不变,但追加或 收回投资时,应当相应调整其账面余额。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政府会计 主体应当按照宣告分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中属于政府会计主体应享有的份

6、额确 认为投资收益。第十七条采用权益法的,按照如下原则进行会计处理:(一)政府会计主体取得长期股权投资后,对于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的变 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1 .按照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损益的份额,确认为投资损 益,同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2 .按照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计算应享有的份额,确认为应 收股利,同时减少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3 .按照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和利润分配以外的所有者权益变动的份额,确认 为净资产,同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二)政府会计主体确认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净亏损,应当以长期股权投资的 账面余额减记至零为限,政府会计主体

7、负有承担额外损失义务的除外。被投资单位发生净亏损,但以后年度又实现净利润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 其收益分享额弥补未确认的亏损分担额等后,恢复确认投资收益。第十八条政府会计主体因处置部分长期股权投资等原因无权再决定被投资 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或者参与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决策的,应当对处 置后的剩余股权投资改按成本法核算,并以该剩余股权投资在权益法下的账面余 额作为按照成本法核算的初始投资成本。其后,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现金股利或 利润时,属于已计入投资账面余额的部分,作为成本法下长期股权投资成本的收 回,冲减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政府会计主体因追加投资等原因对长期股权投资的核算从成本法改为

8、权益 法的,应当自有权决定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或者参与被投资单位的财务 和经营政策决策时,按成本法下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加上追加投资的成本作 为按照权益法核算的初始投资成本。第十九条政府会计主体按规定报经批准处置长期股权投资,应当冲减长期 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并按规定将处置价款扣除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作应缴款项处 理,或者按规定将处置价款扣除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与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余额的差 额计入当期投资损益。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因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和利润分配以外的 所有者权益变动而将应享有的份额计入净资产的,处置该项投资时,还应当将原 计入净资产的相应部分转入当期投资损益。第四章投资

9、的披露第二十条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投资有关的下列信息:(一)短期投资的增减变动及期初、期末账面余额。(二)各类长期债权投资和长期股权投资的增减变动及期初、期末账面余额。(三)长期股权投资的投资对象及核算方法。(四)当期发生的投资净损益,其中重大的投资净损益项目应当单独披露。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一条本准则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二位码具体内容12-4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一一固定资产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固定资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政府会 计准则一一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固定资产,是指政府会计主体为满足自身开展业务活动 或其他活动需要而控制的,使用年限超过

10、1年(不含1年)、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 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一般包括房屋及构筑物、 专用设备、通用设备等。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使用年限超过1年(不含1年)的大批同类 物资,如图书、家具、用具、装具等,应当确认为固定资产。第三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保障性住房、自然资源资产等,适 用其他相关政府会计准则。第二章固定资产的确认第四条固定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确认:(一)与该固定资产相关的服务潜力很可能实现或者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政 府会计主体;(二)该固定资产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第五条通常情况下,购入、换入、接受捐赠、无偿调入不需安装的

11、固定资 产,在固定资产验收合格时确认;购入、换入、接受捐赠、无偿调入需要安装的 固定资产,在固定资产安装完成交付使用时确认;自行建造、改建、扩建的固定 资产,在建造完成交付使用时确认。第六条确认固定资产时,应当考虑以下情况:(一)固定资产的各组成部分具有不同使用年限或者以不同方式为政府会计 主体实现服务潜力或提供经济利益,适用不同折旧率或折旧方法且可以分别确定 各自原价的,应当分别将各组成部分确认为单项固定资产。(二)应用软件构成相关硬件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的,应当将该软件的价值 包括在所属的硬件价值中,一并确认为固定资产;不构成相关硬件不可缺少的组 成部分的,应当将该软件确认为无形资产。(三)

12、购建房屋及构筑物时,不能分清购建成本中的房屋及构筑物部分与土 地使用权部分的,应当全部确认为固定资产;能够分清购建成本中的房屋及构筑 物部分与土地使用权部分的,应当将其中的房屋及构筑物部分确认为固定资产, 将其中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确认为无形资产。第七条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后续支出,符合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的 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成本;不符合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 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费用或者相关资产成本。将发生的固定资产后续支出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应当同时从固定资产账面 价值中扣除被替换部分的账面价值。第三章固定资产的初始计量第八条固定资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第九

13、条政府会计主体外购的固定资产,其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以 及固定资产交付使用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 专业人员服务费等。以一笔款项购入多项没有单独标价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各项固定资产同类 或类似资产市场价格的比例对总成本进行分配,分别确定各项固定资产的成本。第十条 政府会计主体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其成本包括该项资产至交付使 用前所发生的全部必要支出。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修缮后的固定资产,其成本按照原 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加上改建、扩建、修缮发生的支出,再扣除固定资产被替换部 分的账面价值后的金额确定。为建造固定资产借入的专门借款的利息,属于建设期间发

14、生的,计入在建工 程成本;不属于建设期间发生的,计入当期费用。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 算手续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入账,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 整原来的暂估价值。第十一条政府会计主体通过置换取得的固定资产,其成本按照换出资产的 评估价值加上支付的补价或减去收到的补价,加上换入固定资产发生的其他相关 支出确定。第十二条政府会计主体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其成本按照有关凭据注明的 金额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但按规定经过资产 评估的,其成本按照评估价值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可供 取得、也未经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比照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加上

15、相关税费、 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且未经资产评估、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也无 法可靠取得的,按照名义金额入账,相关税费、运输费等计入当期费用。如受赠的系旧的固定资产,在确定其初始入账成本时应当考虑该项资产的新 旧程度。第十三条政府会计主体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其成本按照调出方账面价值 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第十四条政府会计主体盘盈的固定资产,按规定经过资产评估的,其成本 按照评估价值确定;未经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重置成本确定。第十五条政府会计主体融资租赁取得的固定资产,其成本按照其他相关政 府会计准则确定。第四章固定资产的后续计量第一节固定资产的折旧第十六条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对固定资

16、产计提折旧,但本准则第十七条规定 的固定资产除外。折旧,是指在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内,按照确定的方法对应计的折旧额 进行系统分摊。固定资产应计的折旧额为其成本,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时不考虑预计净残值。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对暂估入账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实际成本确定后不需调 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第十七条下列各项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一)文物和陈列品;(二)动植物;(三)图书、档案;(四)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五)以名义金额计量的固定资产。第十八条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以及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 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政府会计主体确定固定资产 使用

17、年限,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预计实现服务潜力或提供经济利益的期限;(二)预计有形损耗和无形损耗;(三)法律或者类似规定对资产使用的限制。第十九条政府会计主体一般应当采用年限平均法或者工作量法计提固定资 产折旧。在确定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时,应当考虑与固定资产相关的服务潜力或经济 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固定资产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第二十条固定资产应当按月计提折旧,并根据用途计入当期费用或者相关 资产成本。第二十一条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无论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计提折旧; 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规范实物管理。第二十二条固定资

18、产因改建、扩建或修缮等原因而延长其使用年限的,应 当按照重新确定的固定资产的成本以及重新确定的折旧年限计算折旧额。第二节固定资产的处置第二十三条政府会计主体按规定报经批准出售、转让固定资产或固定资产 报废、毁损的,应当将固定资产账面价值转销计入当期费用,并将处置收入扣除 相关处置税费后的差额按规定作应缴款项处理(差额为净收益时)或计入当期费 用(差额为净损失时)。第二十四条政府会计主体按规定报经批准对外捐赠、无偿调出固定资产的, 应当将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予以转销,对外捐赠、无偿调出中发生的归属于捐出 方、调出方的相关费用应当计入当期费用。第二十五条政府会计主体按规定报经批准以固定资产对外投资的

19、,应当将 该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予以转销,并将固定资产在对外投资时的评估价值与其账 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收入或费用。第二十六条固定资产盘亏造成的损失,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应当计入当期费 用。第五章固定资产的披露第二十七条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固定资产有关的下列信息:(一)固定资产的分类和折旧方法。(二)各类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折旧率。(三)各类固定资产账面余额、累计折旧额、账面价值的期初、期末数及其 本期变动情况。(四)以名义金额计量的固定资产名称、数量,以及以名义金额计量的理由。(五)(六)(七)(A)(九)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名称、数量等情况。接受捐赠、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名称、数量等情况。出租、出借固定资产以及以固定资产投资的情况。固定资产对外捐赠、无偿调出、毁损等重要资产处置的情况。暂估入账的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变动情况。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本准则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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