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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公法化的考虑摘 要:在监护制度设计之初,法学家认为父母是未成年人最好的监护人。但是在追求利益的现代社会,父母或亲属损害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事件常常发生。传统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不能发挥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功能。为了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建议将公法性条款介入到我国监护制度,对其单独立法并加以完善。【关键词】:p 】:未成年人监护;公法化;国家干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指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展监视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传统观念认为,监护置于民法之中,属于私法自治空间,国家不能擅自介入干预。但伴随着社会的开展,完全私法化的监护制度缺陷逐渐凸显,不断有学者呼吁监
2、护公法化。详细包括以下四个内容:第一,监护的标准形式具有明显的强行性和义务性;第二,监护的主体包括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利和职责的主体;第三,在监护关系中,不断限制监护人的个人意志,强化国家意志;第四,国家是被监护人利益的代言人,是决定和改变监护人的权利人。一、公法化理论根底一未成年人需要特殊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明天,是将来社会开展的中坚力量,但是由于他们生理、心理具有不成熟性,使得他们在面对外界伤害包括身体伤害和精神心理伤害无法最大程度地保护自己,所以国家和社会有保护他们的义务,同时也是一个国家人权状况的重要指标。二社会构造发生变化迅速开展的社会保障事业把家庭原有的内部功能吸收、剥离出去,大家族逐
3、渐消失,小家庭越来越多,亲属监护在一个社会化的效劳体系中逐渐的冷淡,这使得家庭监护的必然性与合理性失去信服力。此外,由于思想观念的开放,同居家庭的增多,非婚生子的成长亟需得到国家的保护。三重新认识国家角色“人民当家作主”意味着国家是效劳人民,为人民谋利益的机器。人民越来越依赖国家,甚至会认为国家应该无所不能,在面对难以解决的问题时希望国家介入提供帮助。这也是国家阶级统治的功能与公共事务管理的功能处于交织平衡状态的一种表达。二、现行制度主要缺陷一立法脱离社会开展受时代背景的影响,我国现行的监护制度带有明显的方案经济的特色。如民法通那么第16条规定: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
4、、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首先,市场经济下的企业法人大都以追求经济利益为首要目的,想让员工全身心投入工作,对于员工的家庭生活情况根本不理解,更谈不上成为员工子女的最后顺位监护人的可能性和合理性了;其次,这样的制度设计同样缺乏现实操作性。因为村委会、居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既没有专门从事监护工作的人员,也没有专用于监护事务的经费来;最后,虽然民政部是监护人的合适主体,但是法律并未明确详细地规定其如何进展监护事务,使得条款流于形式。综上,现行监护制度局部条款严重脱离社会现实。二监护人选任规定不合理对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的监护人资格
5、规定和选任机制,我国法律不仅没有详细标准,而且在民法通那么第17条确定了不合理监护人的法定顺序。监护人法定顺序由亲疏远近确定,并未充分考虑监护人才能。这样规定明显违背了“保护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那么”,间接进犯了未成年人的利益。三监护人教育方式错误孩子是父母爱情的结晶,对其宠爱是天性使然。但是假如是毫无底线的溺爱,很可能直接导致未成年人的不安康成长,形成错误人格、观念,如:傲慢自负或怯懦自卑。亲生父母担任监护人尚不能完全正确教育,其别人担任监护人的情况更是存在许多天然的不利因素。如监护人与被监护人情感联络的不结实性或者被监护人对监护人存有排挤心理。这些都实实在在地影响着被监护人的成长情况。四缺乏
6、监护监视责任追究机制上述提到未成年人缺乏保护自己的才能,所以在面对监护人的渎职行为与侵权行为更是难以对抗,对监护行为的监视机制就成为必要。我国法律对此规定却极不完善,只有民法通那么第18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损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当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但这样原那么性的条款,既没有规定明确的监视主体,也没有详细的监视标准,侵权责任也仅仅限于赔偿损失,缺乏详细的惩罚措施。三、制度完善建议一监护制度应该单独立法第一,借鉴国外成功经历。以德国、日本为代表,国家对监护的干预不断加强,监护的公法
7、性趋势越来越明显,甚至已经成为了一种趋势。第二,监护的原那么与民法原那么存有冲突。监护制度总原那么应是国家干预原那么,这与民法的等价有偿、权利义务一致原那么相抵触。此处应区分国家干预与国家直接监护。前者指导并存在于整个监护制度中,后者那么是国家监护的其中一种手段,有严格的启动和退出机制。第三,婚姻与收养制度,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是以单行法出现的,并且发挥了很好的作用,可见监护制度单独立法(原文来自:wWW.bDFqy. 千叶 帆文摘: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公法化的考虑)可行性较大。二标准监护人选任条件上述已说明企业单位不合适成为监护人,因此应由法院在符合条件的自然中综合各种因素选任,包括经济条件与情感因素。对于排除条件可以参考国外规定:未成年人;无行为才能和限制行为才能的成年人;与被监护的未成年人有利害关系豹人;有显着行为劣迹的人;有识别才能的被监护人反对作为其监护人的人。我国并没有严格区分亲权与监护权,甚至强化亲属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虽然这在一定意义上显示了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和家庭的独特功能,但是监护人的范围不能仅仅限制在亲属之内,一切应以“保护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那么”为宗旨而非维护亲权。三改良监护人教育方式第 6 页 共 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