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人格权编 第三章 姓名权和名称权(自然人选取姓氏、姓名、名称的登记及其变更不影响之前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笔名、艺名等的保护) 【第1.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民法典人格权编 第三章 姓名权和名称权(自然人选取姓氏、姓名、名称的登记及其变更不影响之前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笔名、艺名等的保护) 【第1.docx(20页珍藏版)》请在taowenge.com淘文阁网|工程机械CAD图纸|机械工程制图|CAD装配图下载|SolidWorks_CaTia_CAD_UG_PROE_设计图分享下载上搜索。
1、民法典人格权编第三章姓名权和名称权【第10121017条】逐条权威理解与适用提示与声明1、本文档内容节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 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 一书 第186-233页内容;2、本文档仅供个人学习研究使用。目录第三章姓名权和名称权2第一千零一十二条【姓名权】 2第一千零一十三条【名称权】 4第一千零一十四条【姓名权或名称权不得被非法侵害】 6第一千零一十五条【自然人选取姓氏】 8第一千零一十六条【姓名、名称的登记及其变更不影响之前民事法律行为效力】13第一千零一十七条【笔名、艺名等的保护】 17利都是平等的。(二)自然
2、人姓氏取得制度的特征通过前述关于自然人姓氏历史沿革的相关内容可以看出,自然人姓氏取得制度的变革与 不同时期的继承制度、身份登记制度、夫妻关系制度密切相关。1980年婚姻法第16条 和2001年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这主要反映了三种制 度特征:(1)继承权男女平等。根据1950年婚姻法第14条、1980年婚姻法第18 条第2款、2001年婚姻法第24条第1款、1985年继承法第9条的规定,继承权 男女平等。(2)减轻出生登记工作的难度已不在考虑之列。登记人口通常有两种方法,一是 只登记户主的姓氏,然后将与户主具有相同姓氏者的姓氏省略,只登记其名;二是无论姓氏 是否相
3、同,所有成员的姓名均加以登记。显然以家庭为单位,与以个人为单位相比,更有助 于减轻登记的难度。当然,20世纪50年代后,随着计划生育政策以及信息科技手段的发展 进步,多登记姓氏本身的工作量已无多大影响。(3)夫妻平等。从1950年婚姻法第7 条,到1980年婚姻法第9条,再到2001年婚姻法第13条均规定:“夫妻在家庭 中地位平等。”夫妻既然具有平等地位,在子女随姓问题上也就不应区分主从。2001年婚 姻法第22条将“也”字删除足以证明这一问题,相比于1980年婚姻法,该条在表述 上去掉了 “也可以随母姓”中的“也”字,意在强调父母双方子女姓氏决定权的平等地位, 从而更好地体现我国男女法律地位
4、平等,避免出现法律语言上的歧义。二、自然人姓氏的选择权利姓名是每个自然人的特定名称符号,是通过语言文字区别个体差异的标志。姓名不仅构 成了自然人社会交往的前提,也是社会管理的手段,同时承载着传统文化价值,浸透着父辈 对子女的亲情。在个性解放和自由意志逐渐成为时代潮流的当下,姓名文字选择自由与社会 管理、传统文化价值之间存在着显而易见的张力。近年来引发热议的“北雁云依”案的焦点 即为姓氏选择问题,并由此促使我国民事领域的第一个立法解释诞生,也成为适用该立法解 释的首个案例。2017年11月15日,“北雁云依”案被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第89号指导案例 发布。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
5、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和指导案例使姓氏选择有了明确的法 律基础和裁判依据。自然人姓氏的选择属于民事活动,既应当依照本法第1012条“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 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和本条“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 姓”的规定,还应当遵守本法第1012条的规定,即“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姓氏体现着血缘 传承、伦理秩序和文化传统,自然人选取姓氏涉及公序良俗。自然人原则上随父姓或者母姓 在我国有着深厚伦理基础,社会普遍遵循,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符合绝大多数公 民的意愿和实际做法,也是我国姓氏文化重要体现,应当得到良好传承。同时,
6、随着社会生 活的发展变化,考虑到社会实际情况,自然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选取其他姓氏。所谓自然 人姓氏的选择权利,从广义上理解,既包括自然人选择父姓和母姓的通常做法,又包括自然 人在法律允许的情形下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择姓氏的权利;从狭义上理解,主要指自然人在 父姓和母姓之外选择其他姓氏的权利,但是以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为限。我 们认为,此处自然人姓氏的选择权利,主要限于自然人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择其他姓氏的权 利,根据本条的规定,主要包括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 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等三种情形时,自然人可以在父姓10和母姓之外选
7、取姓氏的权利。(-)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自然人选择其他直系长辈血亲姓氏,在家族、世代延续的立场上具有一定的可接受性, 目前大量发生的变更姓氏情况和地方性户籍管理规范中也体现了返祖性的广泛需求。目前我 国的家庭基本上在向模式(即独生子女家庭,爷爷、奶奶、外公、外婆四人,父 母两人,独生子女一人的模式)过渡,每个家庭只有一个子女、孙子女,在确定子女、孙子 女姓氏的时候,除了选取父姓、母姓之外,还可能选取奶奶或外婆等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 氏,这些姓氏选择的实际需求,也是立法需要予以回应的。为此,本条明确规定了自然人可 以在父姓、母姓之外,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
8、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对自然人进行扶养,具有正当性理由,如延续家族等,受扶养的自 然人可以有姓氏上的改变,这也体现了在维护被扶养人利益基础上,对非法定扶养人付出的 认可,但最重要的还是尊重扶养人与被扶养人的共同意思。需说明的是,本法第1059条与 第1075条分别规定了 “夫妻之间”和“由兄、姐扶养长大的弟、妹之间”存在“扶养”关 系,长辈与晚辈之间存在的是抚养与赡养关系。如果严格遵循这一范围,本项规定的“法定 扶养人”则仅能适用于妻子姓氏前冠以夫姓的情形,因为兄、姐与弟、妹的姓氏通常情况下 是一致的,并不涉及变更姓氏才能随兄、姐姓氏的问题。除非对此处的“兄、姐”作扩大解 释,
9、包括传统上的姑(姨)表亲兄、姐,才可能存在扶养人与被扶养人姓氏不一致的情形。 在叔伯堂兄、姐,娘舅表兄、表姐作为扶养人时,扶养人之间或者因父系家族而使用同一姓 氏,或者因母系家族改名后实际随“母亲”不存在随“扶养人”姓的问题(娘舅表兄、姐一 般应与母姓一致),而这种基于对“兄、姐”作扩大解释所涉及的情形在实践中又极为少见, 因此,仅依文理含义,该项几乎仅能适用于妻子冠夫姓的情形。(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本项规定实际上是对自然人姓氏选择权利的兜底性条款,这样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 可行性,因为只要不违背公序良俗,没必要对姓氏的选择权利作出过于严苛的限制,这也是 自然人意思自治的应有之
10、义。所谓公序,即公共秩序,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 的一般秩序;良俗,即善良风俗,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道德。公序良 俗指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 一般道德。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 共利益J第58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7条 和第52条亦沿用了 “社会公共利益”的表述。按照学界通说,这里的“社会公共利益”的 地位和作用相当于其他立法例中的公序良俗,司法界亦理解为公序良俗原则。从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
11、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 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的说理来看,立法机关也将之理解为“公序良俗”。民法总 则第8条正式确立了公序良俗原则,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 背公序良俗”。同时,民法总则第10条明确将“公序良俗”作为习惯法源地位的限制条 件;民法总则第153条第2款将“公序良俗”规定为法律行为效力的界限,即违背公序 良俗的法律行为无效。至此,我国民事法律中对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定基本完整。本法第8 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153条第2款规11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据此规定,如果自然人更改姓氏存在影射侮辱他 人、提倡
12、封建迷信、粗鄙污秽、敌视社会等违背社会公德和优良传统的意识和形式表现,或 者如果姓氏的选择含有对社会、科学、文明等公序良俗的违背,户口登记机关应当不予准许。此外,关于少数民族自然人姓氏的选择,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 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J我国少数民族众多且每个少数民族都有本民族 特殊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为此,对于少数民族的命名习惯也会因民族的不同而有很大差 异。对于少数民族自然人姓氏的选择,应当允许其根据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决定。 对于少数民族的姓氏如何转化为汉字的问题,在金、元朝时期,曾规定少数民族译用汉姓, 如完颜为王姓、蒲察为李姓。目前,公安部使
13、用的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也正是考虑到少数民族 姓名的需要,“姓名” 一栏可以输入十多个汉字。但是鉴于姓名具有了越来越突出的社会价 值,如果让自然人随意为之,不考虑立法民族一致性的一面,将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和秩序。 少数民族在使用本民族文字的同时,也应当登记少数民族姓名的汉字音译转写或少数民族罗 马字母音译转写。这是因为姓氏文化作为中国的特殊文化传统,不仅涉及中华民族的起 源,更对我国今后的发展以及诸多问题的解决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对本条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问题的阐释,可以结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
14、条的 解释的相关内容以及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进行分析。一、对“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中“扶养”的理解从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立法解释的目的分析,其意在从立 法上“明确公民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如何适用法律。结合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其具 体应指两种情形:(1)继子女可否随继父姓的问题;(2)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否变更自己 姓氏为父、母姓氏以外的第三人姓氏问题。根据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检索情况来看,后一种 情形数量极少。即使实践中依据婚姻法第22条全部驳回自然人变更姓氏的请求,亦不 会限缩自然人的权利自由,反而在客观上有助于保护其相关社会管理信息,防止其因
15、对姓氏 变更所产生影响的认识不足,而产生不必要的生活困扰。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意图寻求立法 解释解决的主要困难是,继子女可否随继父姓的法律适用问题。从该立法解释中的用语分析, 其意在强调具体的“适用法律”而非子女的姓氏可否“为第三人姓”。两种表述的差异在于, 前者在具体内涵上可以涵盖后者,而后者却无法涵盖前者,后者寻求解释的重点问题是“法 律如何适用”而不是“法律如何规定”,而该立法解释的解释路径则更偏向于针对子女姓氏 可否“为第三人姓”而非“适用”何种法律来决定其“选取姓氏二在该立法解释中,并没 有对“未成年人姓氏的选取”作出特别解释规定,代之“公民行使姓名权”用语。从条文表述上看,可能引起歧
16、义的是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的表述中,使用的是“扶养”而非“抚养”,似乎更针对前述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更名” 而非实践中发生更多的“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如前所述,从对“扶养”的一般理解来看, 主要针对的只能是男女结婚后,妻子在自己原姓氏前冠之以夫姓的情形。但这种情形似乎并 不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前述立法解释中所指出“姓氏,体现着血缘传承、伦 理秩序和文化传统,公民选取姓氏涉及公序良俗”,而自然人选择姓氏“应当尊重社会公德,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为妻子在自己姓氏前冠以夫姓,很难简单直接认定为符合我国 “家庭伦理秩序与文化传统”,毕竟从行为表现形式上,
17、有降低妻子人格、将其作为丈夫附 属之虞,这与我国现代法律制度尤其是本法第1041条确立的“男女平等”原则相悖。但是,12考虑到当前传统文化回归的趋势,这种自愿在自己姓氏前冠以夫姓的行为并没有被解读为降 低了女性身份,反而由于名人示范效应,而被认为是一种传统家庭文化的回归。即使这种传 统回归不属于违背社会公德与公序良俗,亦应不是社会主义倡导的主流家庭两性文化。7 如果不考虑这种与社会主义两性文化存在差异的情形,那么条文中使用的“扶养” 一词的具 体含义,还需要立法、司法机关未来在对民法典的适用中,予以进一步明确,即是立法 机关未考虑“扶养” 一词的法律含义,还是这里的“扶养”是一种广义的含义,包
18、括了 “赡 养与抚养”等情形。二、自然人姓氏的决定权是否以“父母达成合意”为条件通过对涉自然人姓氏相关案件以及司法调研等情况来看,关于自然人姓氏的决定权涉及 的争议案件并不在少数,典型的案件如再婚母亲单方更改姓氏或者婚内母亲单方决定姓氏等 案件。对上述案件的司法裁判,法官是否支持对子女姓氏进行变更,主要取决于自然人姓氏 的决定权是否需要“父母达成合意”。如果父母未能就子女姓氏决定达成合意时,其子女姓 氏应当如何决定,即在监护人为数人时,如果监护人就被监护人的姓氏无法达成一致,应当 依据何种程序,由谁来决定姓氏。同时,父、母单方决定更改子女姓氏,是否侵犯了另一方 合法权益,这种权益是源于民法通则
19、第18条的父母法定监护权,抑或是源于本条父母 对子女姓氏的决定权等。从司法实践的相关案例来看,在涉及子女姓氏选择的问题上,父母 对孩子是否可以随母姓,乃至随继父姓等均较少存在争议,孩子的父母均承认子女有权随母 亲姓,尽管从实践以及传统姓氏取得习惯来看,随母姓的仍占极少数,但其并不否认孩子有 随母姓的权利。父母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子女的姓氏由谁来决定,父母一方可否单方 决定变更子女的姓氏等。有学者认为,对于姓氏的变更应当分以下几种情形:(1)自然人具 有判断能力时,应当参考其意见,因为姓氏之于自身,其本人的意见对判断其姓氏选择是否 恰当具有重要价值;(2)看姓氏的选择、变更对自然人是否会产生
20、消极影响,如父亲或者母 亲存在对未成年子女虐待、伤害、性侵害、疏于照顾等情形,此种情况下称父姓或母姓自然 会对自然人产生精神上的压力与困扰,不利于未成年人成长;(3)变更姓氏对自然人能够产 生的积极意义,如有助于该自然人今后与抚养人的共同生活等。总之,应当首先以自然人自 身判断优先,自然人无判断能力的,主要考虑称原姓对自然人的消极影响,并考虑改姓所能 带来的积极效应。我们认为,自然人的姓氏原则上应当由父母双方协商一致决定,这也 更加符合自然人姓氏取得制度中关于自然人姓氏原则上由父母决定的特征,但当父母双方未 能协商一致时,可以将父母姓氏共同作为子女姓氏,一般父姓应置于母姓前;父母已经离婚 或者
21、不具有婚姻关系的,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并实际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或母,有权单方决 定子女的姓氏。对于上述问题的理解,还有待于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件事实,使民法 典相关规定在适用中得到进一步明确。第一千零一十六条 【姓名、名称的登记及其变更不影响之前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的,应当依法向 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的,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以及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相关手 续及效力的规定。13【条文理解】本条涉及自然人决定、
22、变更姓名,以及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的相关 规则。其中,姓名、名称的变更以及名称的转让是姓名、名称决定权的延伸。一般而言,变 更姓名、名称以及转让名称是权属由所有人自主决定的一种表现,但姓名、名称本身又涉及 国家管理等公法上的利益,此种利益也适用于公法上的义务。为此,自然人有权决定、变更 其姓名,法人、非法人组织也有权决定、变更以及转让其名称,姓名、名称的决定、变更以 及名称的转让,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都应当被允许。但是,考虑到姓名、 名称的决定、变更以及名称的转让会影响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为了保护权利义 务关系的稳定性和延续性,决定、变更姓名、名称以及
23、转让名称等都需要遵守一定的程序。 关于本条规定的理解,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把握:一、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的手续姓名是自然人个体化的标志和象征,是一种典型的人格权。姓名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 因其在属性上属于外在于人的权利,在各项人格权中一直备受关注。姓名决定权、姓名使用 权、姓名变更权共同构成姓名权的重要内容。其中,姓名变更权是指自然人依照法律规定改 变自己的姓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是自然人姓名决定权的自然延伸。(-)对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进行规制 的必要性作为民事主体身份识别的标志,姓名、名称无疑应当归民事主
24、体所有,但作为民族历史 文化、社会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姓名、名称又具有社会属性。在现代社会,法律保障一个 公民使用和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保障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使用、改变或转让名称的权利,但 是任何民事主体也绝不能因此而任意地取名授字。尤其是在中国这样一个人口众多、历史悠 久的国家,保持对姓名、名称的适度规制仍然是必要的。当然,在社会生活飞速发展倡导意 思自治、人性自由的时代,究竟应当如何规制民事主体对姓名、名称的取舍,还有赖于对姓 名、名称规制环境的准确把握,进而实现规制目标的科学设定和规制手段的合理选择。我们 认为,之所以要对姓名、名称的决定、变更以及名称的转让进行限制,主要是出于保护交易 安
25、全的考虑。在社会活动中,姓名、名称是其他民事主体据以辨识其身份的方法之一,如果 任由自然人自由决定、变更姓名,任由法人、非法人组织自由决定、变更、转让名称,势必 影响交易安全。当然,对于自然人姓名来说,名的变更与姓的变更规则应当有所区分,适用 “改名从宽”原则更为适宜。因为名字本身仅仅是一符号,不应当过度限制个人变更名字的 权利。但是,为了避免造成识别上的混淆、影响社会秩序及交易安全,对姓名变更权应予必 要的限制。因为在实际生活中,一个人的姓名是与其所进行的经济或其他社会活动联系在一 起的,特别是对18周岁以上的成年公民,改名往往会对其原有社会关系产生较大影响, 为此,从便于公安户籍管理以及维
26、护社会秩序稳定的角度,应当对姓名、名称的变更以及名 称的转让进行合理规制。(二)对“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具体理解在民法典颁布以前,我国关于姓名决定、变更登记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是户口登 记条例。其中,第18条规定:“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未满十八周 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二) 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J该条主要 是关于自然人姓名变更的相关规定。从比较法视角看,世界各国对于姓名变更的立法思想有 所不同,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1)英美法系的自由主义立法体例,在极度自由个人
27、主义下,14姓名可基于个人的自由意思加以变更,在英美等国,只需要相关机关予以公告即可;(2)大 陆法系的许可主义立法体例,认为姓名关乎个人统一性的识别,对于国家、社会的利益有重 大影响,所以在德国和法国都要求有重大理由才能变更,在日本也不承认基于个人意思的变 更,必须经过行政机关的认可、家事法院的裁判许可才可变更。根据户口登记条例 第18条的规定,对于自然人姓名的变更主要是以是否年满18周岁为限分为两种情形,即 18周岁以下的,应当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18周岁上的, 应当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目前,关于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以及转让名称的相关法律
28、法规依据主要是企 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4 (1)关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决定名称后,需要履行的相关登 记手续,主要依据是该规定的第3条、第4条。依据第3条的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 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 围内享有专用权。依据第4条的规定,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 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 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2)关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名称变更和转让的规定,主要依 据是该规定第22条、第23条。依据第22条的规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无特殊 原因
29、在1年内不得申请变更。依据第23条的规定,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 一并转让。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 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三)对“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实践做法从实践来看,对于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以及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 各地公安部门均有自行掌握的相关政策,由于上述政策文件不属于立法,通常各地公安部门 也未必会向公众公开,这给民事主体行使姓名权、名称权造成了不便。我们认为,为充分保 障民事主体知情权和维护民事主体姓名、名称的决定、变更权以及转让
30、名称的权利,登记机 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合理设置所应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程序,并公之于众。在提交 材料方面,以自然人变更姓名为例,可以包括申请表,写明具体的申请理由,身份证明文件, 如身份证、户口簿、个人信息用记录,以及银行贷款记录、无犯罪记录等,还可以包括户口 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因收养关系变更要求更改姓氏的,户口登记机关可以要 求申请人提供有关收养成立或解除的证明等。在民事主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姓名、名 称的变更申请后,登记机关在收到材料后,应当认真核查,尽量减少或避免申请人更改姓名、 名称对国家、他人利益造成损害的可能性。除了审查民事主体主动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如 果
31、因为客观原因申请人无法举证的,登记机关还应当针对申请内容开展调查,可以通过数据 库查询、上门调查、与申请人见面等多种方式予以解决。对于办理变更登记的时限,登记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群众监督,避免久拖不决, 造成申请人损失。对于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程序的设置,登记机关应当掌握的原则 是不人为增加民事主体行使姓名、名称的决定、变更以及名称转让的障碍。对不属于应当限 制或禁止改名情况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另外,登记机关对于民事主体申请 更名应当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程序,可以通过制作便民手册等方式予以公开,便于民事主体知 晓和查询。对于法律法规明文予以禁止或限制更名的情况,登记机关应当
32、统一归纳为不予变 更登记的情形,刊登在便民手册或借助其他渠道和媒介及时公开,以增加工作的透明度。这 些不予变更登记的情形可以包括:拟变更的姓名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未成年人的生父或生15母一方申请更改未成年人姓氏,但尚未取得对方同意的;拟更改姓名有辱国格、人格的,侵 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有逃避债务合理嫌疑的,具有不良信用记录或犯罪记录等。 对于受让方而言,受让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转让费用,并取得企业名称专用权。止匕外, 受让方还应当维护企业名称原有的信誉。【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一、法人、非法人组织转让名称中的时限问题受让方取得企业名称的目的实质是保持经营业务的完整性,包括企业名称上所
33、负载的商 誉信息。为此,名称转让制度必然意味着在一定程度上对受让方此种利用动机的保护。但与 此同时,基于公平交易、债权人利益保护等目的,企业名称的转让还需要遵循一定程序。实 践中,一般企业名称转让是经由两轮名称变更来实现,即先由转让方申请名称变更,经核准 后,受让企业再申请名称变更为出让企业的原名称。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31条的规定,企业名称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或者与注销登记未 满3年的企业名称相同的,不予核准。因为在法人、非法人组织转让名称时,也可能伴随营 业商号、字号等无形资产和经营业务的整体转让,如江苏经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洪泽 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34、原洪泽县泽纬大酒店有限公司)、江苏北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 江苏洪泽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商号)合同纠纷案,在该案中,根据二审 判决书披露的信息,2016年1月29日,原“江苏洪泽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 “江苏北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2月1日,原“洪泽县泽纬大酒店有限公司”变更 登记为“江苏洪泽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两次变更未经过1年的间隔期。按照名称转让 需要1年间隔期的规定,为避免其他企业善意或恶意抢注,企业名称登记机关应将注销的名 称锁定,或自注销之日起允许受让企业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的预先核准。二、法人、非法人组织转让名称中的第三人权益保护问题名称转让间隔期和
35、公告制度的确立,主要目的是保护可能与名称受让方进行交易的市场 主体而非出让方的债权人。有的名称转让人可能确实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动机,因此如果企 业名称的转让本身不是出于投资等经营的目的,而是变更名称达到恶意逃避债务等非法目的 的,对于这种恶意转让名称的行为就应当明确予以规制。为此,本条第2款作出了明确规定, 即“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的,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从实 践中来看,我国的名称转让都伴随着经营业务的一并转让,名称权在实践中往往是作为无形 资产作价或评估价值而转让。出让方转让营业资产包括名称权等无形资产后,会取得货币或 股权,如果转让价格公平合理,不存在以不合理的
36、低价转让资产,则出让方债权人利益并不 因此受损。如果出让方债权人认为名称转让交易损及其利益,应当通过主张债权人撤销权撤 销此项名称转让交易。名称转让交易中,出让方的债务原则上仍应由持相同社会信用代码的 企业承担。受让方不会因为变更为债务人企业原有名称并受让部分营业资产而承担出让方的 债务。这正是营业转让相对于合并分立、股权收购或并购的优势所在。通过股权收购或并购、 合并分立而整体性持股或控制某个企业时,意味着对被并购或持股企业的所有资产负债一并 接盘。而营业转让虽然包含员工、客户等广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可以排除出让企业的负 债。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74条的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
37、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在名 称转让的情况下,此处所谓“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解释为原被执行人变更后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具体包括两种情形:(1)原被执行人是出让方的,应当以出让方变更后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2)原被执行人是受让方的,同样应以受让方变更后的法人16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以上均不同程度地体现了在法人、非法人组织转让名称中,应当对 第三人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理念,该理念也应当作为司法裁判的重要考量因素。第一千零一十七条 【笔名、艺名等的保护】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
38、名、字号、 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 等受到法律保护的规定。【条文理解】一般而言,姓名仅指公民在公安户籍登记机关登记的姓名,名称仅指法人、非法人组织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名称。但是,本条赋予了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笔名、艺名、 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这些用来指代某一特定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 织的符号,与姓名、名称一样的法律地位。可以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即在法律适用和保护上,给予了这些姓名、名称的衍生概念同等的保护权。随着市场经济的
39、 发展,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也会与自 然人的姓名、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一样,具有人身和财产的双重价值,并往往享有一定 声誉。未经允许非法利用有良好声誉的知名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 的简称等作为商标等使用的,可能会带来巨大利润,为此,保护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笔名、艺 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变得越来越重要。对于本条的理解,可以从以 下三个方面加以把握:一、对姓名、名称的衍生概念予以保护的客体范围姓名权的客体最初仅指自然人本人的姓名,相应的名称权的客体也仅指法人、非法人组 织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但是随着民法理论的不断完
40、善,对姓名权、名称权的保护范围也逐 渐丰富,客体范围存在扩大趋势。在古代,我国的文人雅土大多都有起字、号的传统习惯。 在当代,文学领域的笔名、娱乐领域的艺名以及网络领域的网名,亦广泛存在。事实上,这 些非正式的姓名在某种程度上甚至更具有识别意义。为此,根据民法理论的发展,对姓名、 名称的衍生概念予以同等保护十分必要。根据本条规定,姓名的衍生概念如具有一定知名度 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姓名的简称,名称的衍生概念如字号、名称的简称等都被纳入 与姓名权、名称权同等保护的客体范围。我国民法通则中并没有关于姓名内涵及外延的明确界定,对姓名的界定散见于司法 解释和商标法的审理标准和指南中,且通常是采用
41、列举的方式。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法 释(2007)2号)第6条第2款规定:“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 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 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这里实际区分了自然人真实姓名以及对笔名、艺名的认定,且分别使用了“应当”和“可以” 的表述,这就意味着不是所有的笔名、艺名等特定名称都当然地可以作为姓名加以认定。此 外其他的法律与地方法规中对“姓名”也有一些规定,如2017年修订的商标审理标准 243规定:“他人的姓名包括本名、笔名、艺名、别名等。”商标授权确权规定第2
42、0条17第2款规定:“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 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 以支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中同样规定: “姓名包括户籍登记中使用的姓名,也包括别名、笔名、艺名、雅号、绰号等J有学者认 为不应仅仅局限于自然人主动进行户籍登记等具有外部公示效力的姓名,其他能确定和表征 个人的名称,都是姓名权商业利用中的姓名。但值得注意的是,其要求是在特定领域能够明 确无误地指向特定人,也就是姓名与人之间在程度上应当达到一种唯一确定的对应关系,因 此,重点不是艺名等特定名称
43、,而是要形成一种唯一确定的对应关系。同时,此次民法典 人格权编关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姓名权、名称权保护的客体范围,全国人大审议稿与此前公 布的草案有所区别,增加了 “译名”。2这主要源自司法实践对姓名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 在“乔丹”系列商标案的判决中以姓名权的方式保护了美国公民乔丹的相关权益,外国公众 人物译名的商业价值得到了承认。总之,判断一个符号是否属于受姓名权、名称权保护的客 体,主要判断标准不是该符号具体的表现形式,而在于它们能否与某一特定的人或企业建立 起对应的联系。二、对“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理解对于“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含义,法律上没有明确界定,实践中,一般认为所谓“知 名度”
44、就是被社会大众所广泛熟知的程度。但是由于社会大众广泛熟知和关注程度涉及不同 的受众,故而对于公众人物的认定不能仅以社会大众广泛熟知为条件,也要考虑该公众人物 或者知名字号、名称的简称等在某一特定领域内,对从事或知晓相关行业或领域的社会大众 中的知晓度。我们认为,具有一定知名度是指在某一领域内,拥有较高知名度,为公众广泛 熟知。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其与一般 大众的姓名、名称的不同之处,就在于增加了需要具备达到一定知名度的条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姓名权、名称权保护的客体范围确定后,对“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行 评价和判断则是适用本条最关键的环节之一,是难度最
45、大的环节,也是司法实践中统一审判 标准的核心问题。本条明确提出将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 和名称的简称等与姓名权、名称权同等保护,这是我国民法上的一大进步。即面对当今如此 复杂的商品社会,立法者考虑到法律的滞后性,经过多种考虑,赋予了曾经多次引发争议的 “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与姓名、名称 一样具有指代作用的,体现人身属性、企业属性的符号跟姓名、名称同等保护的权利。但是, 需要注意的是,这项同等保护权并不是人人都享有的,其有一个“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前提 条件。也就是说,在行使这项同等保护权之前,当事人还需要先证明自己的“笔名
46、、艺名、 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也即只有具有较高经济 价值的上述“符号”才能获得法律的救济。但是,如何认定“一定知名度”,这又引发了另 一个认定标准的问题。目前较为公认的对知名度的认定标准有两个角度,一个是熟知和知晓,另一个是量化知 名程度。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的联合建议(以下简称联合建议)于1999年由保护 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通过,其对知名度的用语采用了熟知和知晓 两种标准,并确定熟知相对于知晓是较高的标准。我国的商标法中也采用了联合建议 中的熟知和知晓的表述方式,但在相关法律规定中对两者的使用并未进行区分和说明,存在 反复的情
47、形。为此,关联度的大小是认定公众人物姓名、商标是否构成抢注的一项重要 因素。此外,商标授权确权规定第2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18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 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 权该条也为相关理论研究、司法审判提供了新的参考依据。通过该条司法解释,我们可 以看到司法机关对于知名度的进一步释义,如果自然人的姓名、笔名、译名等拥有一定知名 度,并且该知名度可能与自然人个人产生相对稳定的联系时,那么姓名、笔名、译名等就可 以成为在先权利所保护的对象,这就为公众人物姓
48、名抢注的认定提供了直接依据。由此可见,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都为公众人物姓名商标抢注的认定提 供了明确的立法依据,对维护相关的主体利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以上各项法律及司法解释 的规定也是民法典对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 称的简称等进行法律保护的重要基础。【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如何认定侵害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 称等相关权利,是司法实践应注意的重点问题。在“乔丹”系列商标行政案中,最高人民法 院指出,依据商标法第31条主张姓名权保护时,应当满足的必要条件包括:一是该特 定名称应当具有一定知名度、为
49、相关公众所知悉,并用于指代该自然人;二是该特定名称应 当与该自然人之间已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在“乔丹”系列商标行政案判决作出后,商标 授权确权规定第20条对此进行了确认性规定。根据该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 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 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 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第2款进一步作出补充: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 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 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条的规定,我们认为,侵害具有一定社会知 名度的笔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