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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货物运输合同法 论货物运输合同法 第304条 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了托运人有如实申报有关货物运输情况的义务。 如实申报有关货物运输情况是承运人履行安全地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并交给收货人之义务的前提。如果承运人对货物运输情况一无所知,他也无法完成货物运送义务,故托运人负有如实申报有关货物运输情况的义务。托运人申报的时间一般是在订立货物运输合同时或填写货物运单时,所谓货物托运单是指托运人应承
2、运人要求填写的表明有关货物运输情况的单据。托运单对于承运人来说是运送物情况的说明书。托运人报告的情况,依本条之规定主要为:1、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这是依收货人为法人或自然人而定),或者依据托运人所指定的收货人承运人在到达目的地后可及时通知收货人提取货物;2、收货地点,也是运输合同的目的地,运输行为的终止地;3、货物的性质,是否为危险物品,易碎物品,贵重物品等,以便承运人更好地组织运送;4、重量与数量,申报这些以便承运人在托运人交付托运物时 作核对之用,而且承运人 可据 此以及货物性质、收货地等决定运费数额;5、其他有关货物运输的情况,这些主要依据运输的具体情况以及承运人请求而定。比如运送开始
3、及运送物交付时间、运送方法、运送路线等。以上是托运人应申报的情况,如果托运人不申报或申报不真实、不准确的,依本条第2款处理。在实际生活中,托运人的申报情况一般是通过填写托运单来说明,因为货物运输合同多为标准合同,托运人在办理货物托运时一般填写托运单即可,并不必另外订立货物运输合同,托运单为合同成立之证明托运单上填写之内容为合同的内容。当然本条并不排斥当事人另行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因为依本条之规定,托运人虽负有如实申报的义务,但并不负填写托运单之义务,托运单是应承运人的要求填写的。但无论是否要求填写托运单,都不免除托运人如实申报义务。托运单作为运送物附随证劵,不仅使承运人知晓运送物情况,在几个承运
4、人以同一方式联运的情况下,也使后面的承运人知晓运输合同的内容及其前手的权利义务。由于申报有关货物运输情况是承运人履行义务的前提,故托运人应真实地、准确地报告,如果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则为义务之违反,造成承运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例如,将易燃、易爆物告知为普通物,招致爆炸、燃烧的;将收货人的姓名或名称,目的地告诉错误,致使运送物交付增加费用的;托运人将有关货物运输的情况申报不真实的,均为缔约上的过失,所谓缔约上的过失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而接触时负有说明、告知、注意义务,当事人违反这一义务。本条中“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包括托运人申报的情况不真实和怠于告知两种,所谓怠于告知是
5、指对有关货物运输的情况,知而故意不告知,或因过失而未告知或者因过失不知而未告知,对于由此而发生的损害,托运人自应依本条第2款负责。由于托运人此项告知为法律上之义务,故只有托运人能证明自己无过失或者证明承运人对应告知情况已有所知时,始得免除赔偿责任。对于本条中所指“造成承运人损失的”主要包括两种情况:损失为运送货物的灭失或毁损。因为承运人要承担无过失责任,这时承运人可以告诉不真实或怠于告知为理由抗辩;若损失为承运人的运输工具或其他运送之物的,承运人有独立诉权,可以请求托运人赔偿。如果承运人对损失亦有过失的,应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减轻托运人之责任。 第305条 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手续的,托运
6、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 本条规定托运人有交付有关货物运输所需文件之义务。 托运人提交货物运输有关的文件与上条报告义务一样,均为货物适于运输之准备,在准备妥当以前,承运人的运送义务也不可能开始,故交付必要之文 件属于准备范围,而请求有关机关制作文件并交付承运人是托运人应尽之义务,由于这些文 件 的制作需依特定程序,故促使该程序的进行也是托运人应尽的义务。本条中,办理完有关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文 件主要指运送长大笨重货物、危险品和国家限运物品等特殊货物的准运证明以及有关检疫、商疫、海关、公安、监理等证明文件。如航空运输中托运货物、鲜活易腐物品的有关检疫证明;托运人托运贵重物品,应岀
7、具单位保安部门证明,保证在货物内没有夹带危险品及禁止运和限制运输物品。这些文件的提交一般与托运物品同时提交,且托运人应对提交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如果托运人依不真实的文 件而为诈欺的,对于凡因此而受损害者,均应负损害赔偿之责任;如果承运人故意违法地对文件伪造、涂改。毁损或置之不顾,其对于托运人或收货人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托运人不仅应自始交付完全及正确之文件,而且还应负责文件状态之维持,如文件因不可抗力或通常事变灭失,且无可归责于承运人之过失,或因法律发生变更而致使文件不完全者,均应由托运人负责。但如果承运人有过失者,托运人自不负责,如承运人因为合同规定承担必要文件之办理义务,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8、意,或因为其过失,致使正常交付之文件灭失、毁损或就文件未为规定之使用等等。另外如果托运人就应遵守之规定,尤其是国际交易欠缺必要的认识,而承运人对托运人为不实之报告或者在同一情况下对于交付文件未作必要之检查而不能于适当时期促使托运人对文件之欠制加以注意的,亦应认定承运人有过失,因为承运人对于托运人交付之文件有全部阅读之义务,这时承运人应负责。 对于应交付文件之欠缺、不完全,托运人 ,亦应负责,除非有可归于承运人之事由。如果对于文件的不完全。不正确,托运人与承运人均有过错,亦依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在举证责任方面,文件之欠缺、不完全、不真实由承运人证明,并应证明其与损害有因果关系;承运人有过失或
9、者托运人无过失,应由托运人负证明责任。 由于提交 必要之文件是运送货物之前提,故承运人可以催告托运人积极提交货物运输必要之文件,如果在合同期内,托运人未提交的,承运人有权根据本法第97条之规定解除货运合同,所谓合理期限由承运人据具体情况而定。尽管本条未予规定,它也是承运人应有之权利。 第306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56条的规定。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本条是关于托运人包装义务之规定。 货物的包装是否符合运输要求,影响到货物的装卸,直接关系货物的安全运送,一旦因包装上的问题发生损失,即牵涉到责任分担,因此,包装
10、对于当事人而言十分重要。本条将包装义务赋予了托运人,这是货物运输的习惯使然,但并不妨碍当事人以特别约定,让承运人负包装义务,由托运人负包装费用,因为由承运人包装,对托运人的利益并无损害,但只要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负包装义务是托运人不可推卸的责任,故意不履行的,为义务之违反。本条是对一般物品包装的规定,对于危险品的包装,依本条第307条规定处理。 依本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货物的包装方式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即使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只要不是强行性规定,当事人可以不采用,可以约定低于或高于该标准,但任何约定均不可脱离安全运送之目的。实际生活中承运人可以提出包装方式,托运人亦可以提出特别包装要求,相
11、互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如果当事人对包装没有特别约定的,依本条之规定,可以依一般的运输习惯或通用的方式进行包装,即可以采用承运人运输同类物品的经常性的包装,也可以按照国家或者专业标准进行包装。既没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也没有通用包装方式的,对货物可进行一般性的包装,但应足以保护标的物。对于货物包装,承运人有提出具体要求之权利;若由承运人包装,托运人亦有提出具体要求之权利。但包装的最低要求是保证安全运输,即保证在货物运输过程中不致损坏、散失、渗漏,不致于损坏和污染运输工具和其他物件。在进行一般性包装中,托运人应根据货物的性质、重量、气候及运输条件选择适当材料和包装形式;对于怕压、易碎、怕震、精密、不可
12、装置的货物,必须有防止相应的货物损坏的包装措施。由包装义务还产生一附随性义务,即按国家规定标明包装储运指示标志;笨重货物还应在每件货物包装上标明货物重量。 如果托运人不按上述方式进行包装的,视为托运人违 反该义务,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即承运人可以依本法第93条之规定解除合同,也可以请求托运人按要求重新包装,一般情况下承运人应先行使请求重新包装之权利。由此可以看出承运人负有检查包装是否合乎约定或合乎运输之义务,这对于承运人在发生损害赔偿时提出免责事由有重大影响。如果运输货物有内包装的,对内包装,承运人亦负有检查其是否符合运输要求之责任。 对于货物由托运人自行包装者,托运人应按照规定订真包装,因包
13、装本身原因发生货物毁损、灭失的,托运人应自己负责,这也是承运人的免责事由。但是承运人明知包装不合格而承运的,一旦发生损失,承运人亦应对此负责,因承运人对损失发生亦有过错。 307条第 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本条规定了托运人托运危险物品负有的特别义务。 对于托运的危险物品,就包装义务而言,与一般物品的包装义务有很大区别(
14、即上条之规定),托运一般物品,当事人可以约定货物的包装要求,但托运危险物品。托运人必须按有关危险品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此为法律强行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约定加以排除。法律于此规定原因在于,与一般物品相比,危险品的危险发生率高,对人身和财产的潜在威胁极大,稍有不慎就会发生损害,因此,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包装。本条中“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一切足以对人身和财产造成威胁的物品,至于危险品品名,有关法律法规都有规定,如民用航空法第101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危险品品名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至于有关包装的具体规定由相关法规、
15、法则详细规定。 依本条规定,托运人不仅要依有关规定妥善包装危险物品,而且还应在包装上作出危险标志和标签,因为若不标识,则失去警示作用,对于接触到该危险物品的人,由于不知其为危险物品极易发生危险。至于“危险标志”国家有具体规定,如剧毒标志为“一个头颅骨,下面相交的肢骨”并标注“剧毒”字样;危险标签即应注明其为“爆炸品”、“氧化剂”、“毒害品”、“腐蚀物品”等等。另外托运人还应将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因为只有承运人知晓了防范措施,承运人才可以对其妥善地处理、保管以实现安全运送。由于承运人可能对危险物品的性质、防范措施一无所知,故该义务亦是十分重要的。 本条第2款中“违
16、反前款规定”是指对于包装义务,作出标识义务,提交书面材料义务,托运人同时违反或违反其中一种或两种义务,但无论哪一种,都为违反前款规定,这时承运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所谓拒绝运输是指承运人有权不履行运送义务,因为托运人违反义务在先且托运人义务为先履行义务,至于是否必然导致合同解除,依具体情况而定,合同解除权属于承运人。对于承运人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发生的,属于承运人替代托运人履行义务,故产生之费用由托运人负担,承运人享有留置权(本法第315条)。 对于因违反第一款义务而造成之损害,依本法第126条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犯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人有权请
17、求赔偿,承运人有权请求托运人赔偿,但若损失发生后承运人可以采取防止损失扩大措施而没有采取适当措施的,依本法第119条第一款之规定,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托运人因违反上述义务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第三人可依侵权之诉请求赔偿。 第308条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外引内联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本条规定了托运人变更、中止、解除合同之权利。 依合同法理论,合同订立后,对当事人双方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承担的义务;即使变更、解除合同也只有在不可抗力、一方违约以及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
18、但本条规定显然赋予了托运人单方解除合同、变更合同之权利,法律为什么作此规定?对承运人而言,是否公平?本条规定赋予托运人法定的单方解除、变更权,是由运输合同特性所决定的,在承揽合同中也有类似规定,本法第258条规定:“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 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从反面看,该条也说明承揽人有变更合同之权利。我们知道承运人运送的目的在于获得运费,其他的均非所求,如果托运人赔偿承运人因变更解除合同之损失,则对于承运人并无不利,而对于托运人而言因情势变更已无使运送工作完成之必要,若强其听任无用工作之继续,不但于托运人无益,而且在社会经济上亦为不利。多数情况下,货物运输合同与货物买卖
19、合同连在一起,因买卖合同的变更、解除,买方的违约、信用状况的变化以及市场的变化,均可导致货物运输合同有变更解除之心要。故本条规定了托运人法定的变更、解除权,加之有损失补偿之规定,亦非不公平之规定。 依本条之规定,托运人行使变更、中止、解除合同之期间从托运人交合付货物于承运人起,至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前,即使承运人已向收货人发出收货通知,亦可行使之。本条中“中止运输”亦即中止合同,为运送开始前及运送行为实行中运送行为之中止,无论为一时的或永久的中止均无不可;然已屋达目的地,则无所谓中止运输。返还货物是解除合同之谓也,因情形为恢复到合同订立前。变更到达地或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为运输合同之变更,
20、为内容或主体之变更。该项权利,不独托运人可行使,其授权之人或持有提货凭证之人均可行使;提货凭证为物权凭证,持有凭证之人为物之所有权人,自可对货物进行处分,故本条规定托运人或提货凭证持有人均可为之。 本条之权利为法定权利,承运人无权拒绝,但是否有理由可阻止其行使?当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时,亦可阻止春行使。如在铁路运输中,有下列情况,当事人无权变更: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物资流向或运输限制的;变更货物中的一部分;第二次变更到站;变更后的货物运输期限,大于货物容许运送期限。 本条还规定:“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此为法律衡平性规定,赋予了对方过分的权利,就应对一方进行赔偿,本条所指损失为运费
21、以及因合同之完成可得利益也,因合同变更、中止、解除而使承运人多支付之费用亦在损失之列。如果承运人不听从托运人变更、中止、解除合同之指示造 成托运人损失的,承运人亦应负担。 本条之规定并不排斥承运人依本法总则之规定行使变更、解除合同之权利,如因不可抗力,因变更、解除合同或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但承运人提出解除合同的,应退还运费。对于因自然灾害、气象原因、航道障碍、海损事故等造 成运输线路断阻或执行政府命令、军事行动等影响按时履行运输合同时,承运人应及时通知托运人提出处理意见,此非本条应有之义,但亦为合同变更、解除之原因。 第309条 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 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
22、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本条是关于货物运输到达后应如何处理之规定。 承运人于运送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对于承运人而言负有及时通知收货人、交付货物以及于交付货物前妥善保管义务,即使承运人逾期亦是如此,因只有在交付货物后承运人的义务才结束;对于收货人而言,其负有及时提取货物并支付费用之义务。所谓“及时通知”一般而言,是指货物运到目的地后24小时内向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以便收货人提取货物。但下列情况不必通知:托运人有处分权时,已排除收货人之领取,即于收货人领取前已为其他之处分,如指示承运人提存货物、货物交其他人等;货物到达直接交收货人,也不用通知;收货人不明所谓“及
23、时提货”指在承运人免费保管期限内提取货物,如在航空货物运输中,货物从发出到货通知的次日起,免费保管3日。如果收货人超出该 期限提货的,视为逾期提取货物,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逾期保管应为代收货人保管,费用自应由取货人支付,另外承运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保管,若对货物置之不理,发生损害的,承运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因为承运人只有在交付货物后才完成该义务。如果收货人拒绝收货或收货人不明的,承运人可依本法第316条处理之。 在交付货物中,提货凭证有重要的作用,下面先对此作一说明。在我国实务中提货凭证一般为提单(运单)或者运输合同,但多数情况下为提单,这是货物运输合同作格式化使然。提单是在承运人收
24、取货物后应托运人之请求签发已收取货物的证明,以供将来提货用的凭证。提单与托运单有着显著不同,托运单仅为证据文书,证明运送契约成立及内容,是附随货物之随物证券;提单为处分证券,然其亦可证明运送合同成立及内容。提单一般记载下列事项:托运人之姓名、住址,运送物之种类、品质、数量、包装、重量或个数,目的地、收货人之姓名或名称及地址,提单之填发地、填发时间。其中收货之姓名或名称,依我国惯例,提单为让名式,其中可分为可背书转让及不可背书转让两种,此两种形式可参考票据法之规定。关于提单性质,首先,提单是运输合同成立及其内容之证据。提单虽非合同,但可以证明合同,托运人持单提货,证明运输合同存在,提单内容表明双
25、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其次,提单是承运人承运货物的凭证。承运人签发了提单,说明承运人已收到了托运人的货物。再次,提单是物权凭证,这是最为重要者。提单是货主的物权凭证,也是收货人的领取货物凭证,谁持有提单,谁为货物之所有人。 交付货物,对承运人为义务,对收货人为提货权,由于提单签发非强制性的,故收货人与承运人间关系因有无提单而不同。有提单签发时,承运人与收货人间关系依提单的记载而定,这是提单物权证券性的必然体现。运送物品的处分及交付请求权皆应依提单为之,故提单持有人为收货人时,收货人对运送货物的交付请求权非基于运送合同而是直接源于提单。提取货物时收货人应提交提单,承运人负有审查义务(以下内容可参考
26、票据法之规定),若提单是可以背书转让的,承运人对于提单持有人资格仅负形式审查义务,对于背书签名的真伪及持有人是否为本人不负认定责任,仅依背书连续性认定最后被背书人为正当持有人,对具此形式持有人应负交货义务。在提单上有禁止背书转让文句记载时,则承运人应对收货人资格作实质性审查,虽没有提单,但有正当权利人资格时,承运人不得拒绝交付运送物。在有禁止转让文句记载情况下,收货人非有提单的提出,无权请求承运人交付运送物,承运人如向无提单者交付运送物,并不能免除其向正当权利人交付运送物之义务。 在无提单签发时,运送物到达目的地后,经收货人提出交付请求,收货人即取得托运人因运送合同所取的权利,故收货人的交付请
27、求即提货权,源于运输合同。所以运送物到达目的地之前发生毁损、灭失或因各种原因运送终了或虽为到达通知但实际上并未到达,均不发生交付请求权。收货人交付请求权系因运输合同并经法律规定而在运送物到达目的地后发生。 收货人提取货物时还尖支付托运人未付或少付的运费及其他费用。法律并未强行规定托运人须付运费及其他费用,故收货人与托运人可以约定费用的负担,但若货物到达后还有费用未支付,收货人应支付费用,否则无权提货;对于承运人而言,收货人未支付费用的,享有对运送物的留置权。所谓“其他费用”是指在运送过程中因运送的实际需要而发生的一些必要费用,但又不能包含在运费中的费用,如保管费、防止损失扩大之费用、垫付之关税
28、等 。 第310条 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本条是关于货物的验收之规定。 货物的交付与验收是货物运输中两个尤为重要的环节。货物从一个当事人手中移至另一个当事人手中,如果不进行验收,对于货物的数量、质量、重量以及是否存在瑕疵问题就无法得知,一旦发生纠纷也无从解决,故验收货物是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保证。所以承运人接受托运人交付货物时应当验收,收货人收取货时也应当验
29、收。本条明确规定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 对于验收的期限,本法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尽管有关法律对验收期限亦作了规定,但只要当事人协商约定验收期,对法律加以排除也不无可。如果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收货人与承运人可就此达成补充协议;如果协议不成的,依一般交易习惯而定验收期,即在通常情况下,经常使用的对同类物品的验收期。如果依上述原则仍不能确定的,应在合理期限内验收。所谓合理期限,应依具体情况而定,如货物量的大小、检验的难易程度等。如果验收期太短对收货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如果期限过长,承运人则负担了太多的不利,因为不通过验收,货物交付任务还没有完成。至于期限是否合
30、理是将来发生纠纷时由法官或仲裁员量之问题。对于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也可以加以援用,如民用航空法第134条第2款规定:“托运行李或货物发生损失的,旅客或者收货人应当在行李之日起7日内提出;货物发生损失的,至迟应当自收到货物之日起14日内提出。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发生延误的,至迟应当自托运行李或者货物交付旅客或者收货人处置之日起21日内提出。” 本条规定,收货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或合理的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提出异议,此期限与验收期限基本一致,因为收货人验收的过程也是发现货物是否有问题从而提出异议之过程。但异议期有时会延长一些,如在约定验收期最后一天发现瑕疵,他有权在第二天提出异议。本条规定之验收异议期
31、为表面瑕疵异议期,对于隐蔽瑕疵,由于须期限较长,不宜适用此条规定,因为此期限牵涉到交货任务的完成。 如果收货人未在文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视为证明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本条为推定性规定,只要在些期间未提出异议,视为交货任务完成,至于收取的货物真正无毁损,还是收货人已知但怠于通知在所不问,因为权利有存续期间,超过期间权利消灭,这也是为保护承运人权利而想,也因为若不及时行使,即使将来行使,缺少证据也无从主张。承运人交货义务的是否完成依运输的单证记载而定,这也是运输单证为物权性证券使然;提单上记载之事项即使与事实不符,当事人也不得加以否认;提单上未记载的事项,即使事实上存在,当事人
32、也不得主张。本条所谓“初步证据”是指该证据可以因其他事实被推翻,这亦是因物之瑕疵为表面与 隐蔽之分之故也。物之表面瑕疵指存在于物之表面,无须专门检验,凭一般人的经验即可发现之瑕疵,物之隐蔽瑕疵指存在于物之内部,须使用或经专门检验才能发现瑕疵,隐蔽瑕疵检验期较长。关于隐蔽瑕疵之事实可以推翻初步证据,但关于表面瑕疵之事实无权推翻该初步证据。 第311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为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了承运人之损害赔偿责任。 依本条之规定,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
33、货物的毁损。灭失负损害赔偿责任。损害的事项为货物的毁损、灭失;运输过程中包括正常的运输过程和迟延的运输过程。所谓灭失是指不能将货物交托运人或收货人之一切情形,不独物质之灭失,丧失占有如被盗或法律上不能回复占有,如未将提单取回而交付运送物,亦包括在内;所谓毁损,是指因物质之变动而减少其价值,破损固不待论,使与其他同种运输物混合亦可谓毁损,各个运输物合一始为一个物时如机器设备,其一部分灭失亦毁损,但单纯的经济贬值,如价格降低不在其内。因其他事项所生之损害,承运人仅依一般债务不履行之规定负其责任,不适用本条之规定。 从本条规定看承运人负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无论承运人有无过错,只要货物有毁损、灭失均应负
34、责,除非因不抗力、运输物之性质或因收货人或托运人之过错而致损害者。对于承运雇佣人或其委托运之人如次承运人、目的地运送人等,只有这些业务上行为致损害者才负责任。就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而言,托运人、收货人均有权请求;若托运人签发提单的,提单之持有人亦可请求。在举证责任方面,就运送物是否毁损、灭失,应由损害赔偿请求权人提出证据证明,而免责事由由承运人负举证责任。但享有请求权之人须遵守异议期间以及请求权存在期间的规定。但是承运人恶意造成外引内联物的毁损、灭失或因承运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货物毁损、灭失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不因异议期间已过而免除。 就免责事由而言,主要有三:不可抗力,因货物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
35、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所谓不可抗力指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克服、无法避免之事由,如洪水、台风、战争、法律允许的政府征用等,主要为外部力量所致。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如因货物性质自然之破裂、溶解或干枯,合理损耗,主要依一般交易习惯而定,如运送大米,上下浮动5%视为完成运输及交货任务,因为大米之性质,不可能恰好正如提单上所记载之重量。收货人或托运人的过错,依民法理论“谁有过错谁负责”为承运人当然的免责事由。如果承运人与托运运人、收货人对货物损失都有过错,可否免责,依情况而定。如货物因包装而受损者,若承运人明知而未拒绝运送或未声明不负赔偿责任者,承运人不得免责。 在实际生活中,对于金钱、有价证券
36、、古董、珠宝等贵重物品、除托运人于托运时报明其性质及价值外,运送人对其损毁或灭失不负赔偿责任。主要因为贵重物品较普通物品损失机会较多,如经报明,一方面承运人特加注意,另一方面得请求相当之运费。如在航空运输中规定,托运人在托运货物中不准夹带贵重物品、现钞和有价证券,即为其例。 第312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是对赔偿数额之规定。 本条之规定,对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可约定,这
37、是合同自由的体现,本法第81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为其直接的法律依据。但在其他法律中往往有关于赔偿限额之规定,如果约定不与之冲突,可适用约定,若有冲突,适用法律规定本条亦是如此规定。如铁路法第17条规定,托运人根据自愿办理保价运输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未按照保价运输承运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赔偿限额;如果损失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不适用赔偿限额的规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民用航空法第128条亦有关于限额赔偿之规定。但只要是合法的约定,法律都予以保护。 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
38、运人与收货人或托运人可达成补充协议,如果没有达成补充协议,可按照有关的赔偿惯例而定赔偿瘦长额。所谓习惯即通常的对于同类物品进行赔偿的方法或数额。如果仍然不能确定的,就按照交付时或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时地的市场价格计算。从上亦可知,货物运输的损害赔偿限于赔偿实际损失(直接损失),对于间接损失也即期待利益之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所谓期待利益是指在正常情况下应到来的利益,如利息、利润、租金等。法律作此限制主要在于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为无过错责任,较一般债务人的责任要重;再者运送营业承运人的运送业务繁多,而各种运送物的价值和作用又不相同,毁损后的损失也难以估量,如实行完全赔偿原则,则会给运送营业人造成无法承受的
39、负担,这也不利于运送业的发展。 本条规定,采用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价格计算,主要因为运输合同往往和买卖合同等连在一起,因货物的毁损、灭失所生之损害,为货物到达地价格之故也。所谓交付时,是指货物现实交付或提存之日。所谓应当交付时指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应交付货物的时日。在依货物交付时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时,对于因货物的毁损、灭失而无须支付之运费或其他费用应扣除之,对于货物投保的,保险费用亦应作为损失。故对于货物灭失计算公式为: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 运费+保险费-因灭失而少付或免付的有关费用。对于货物毁损的,按交付时货物到达地之市场价格估算全部价额再减去交付时到达地残存物品之价值或者按货物的
40、修复费用计算。 当托运人或收货人对货物投保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赔偿损失。其赔偿后,依财产保险之性质,享有代位权,可向承运人追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时,收货人或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赔偿,或者直接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313条 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 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规定了以同一运送方式联运的承运人的责任分担问题。 对于本条之运送方式,法无明定其名,在学理上为区别于多式联运,而名曰:相继运送合同。其与多式联运的显著区别在于:相继运送是以同一运送方式
41、运的联运,而多式联运为不同运送方式联运;相继运送的承运人均为实际承运人,而多式联运的运营人可以是实际承运人也可以是缔约承运人;对于发生损失,订立合同之承运人与损失发生区段承运人共同负责,而多式联运中运营人承担损失后,可再要求造成损失的实际承运人负责任。 对于相继运送合同的订立方式,学理上看法主要有四种:(1)部分运送;数承运人各自独立地承担一部分区域之运送,此时各承运人各就其分担部分订立运送合同。(2)转托运送,谓一运送人承担全部之运送,为实行自己所承运送义务,以自己名义,与第二人以下承运人订立运送合同。(3)共同运送,谓数人共同与托运人订立一运送合同,而于内部划分分担区域、相继为运送。(4)
42、连带运送,谓数人通常以一直接或通托运单或一连带托运单,就各区域相继运送。从本条规定看,其不能归属于任何一种方式。从第一句规定看应属第二种方式,但责任分担上却又与之不同,损失发生区段的在运人应负连带责任。对此惟一的解释是:它能更好地保护托运人的利益,是否合适值得思考。 依本条之规定,与托运人订立合同之承运人对全程运输负责,即不论损失发生于哪一区段,其均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在法侓适用上,则依据本法第311条、第312条之规定处理。损失发生区段的承运人应负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是指数个承运人作为债务人连带地对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债权人有权要求其中一人或数人承担部分或全部的责任。如果不能证明损失发生于某
43、一区域,则所有承运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若证明损失非发生于本区段,应由该区段承运人举证证明。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承担责任后,如何追偿问题,则可依据承运人之间的内部协议,否则可向损失发生区段的承运人追偿。本条对责任分担之规定,实际上破坏了传统责任分担理论(传统理论:要么由与托运人订合同之承运人对外承担责任,然后内部追偿;要么当事人共同订立“连带运送合同”)。 另外由于数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在承运人之间又发生特定关系。在托运人未付或少付运费或其他费用的情况下,最后承运人负有代理义务,因为前运送人运费之请求权原则上于目的地完成货物之交付时始得为之,非为最后承运人行使,前运送人将无从行使。运送
44、物由数人相继运送者,最后承运人就全体应得之运费及其他费用得行使留置权、拍卖权、提存权。前运送人虽对运送物无法直接占有,但仍保有间接占有,故可认为对运送物仍享有留置权。若收货人不明或者拒绝接收货物时,最后承运人得为并应为前运送人通知托运人,请求其指示,而取得提存权和拍卖权。 第314条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 本条是关于运送物灭失之运费处理之规定。 承运人是以运送营业获取运费的人,所以通过签订并履行运送合同而取得运费请求权是其基本的权利,然在某些特别情况下,承运人丧失运费请求权,如本条之规定。一般而言,运费请求权,
45、须于运送完成,即运货物到达目的地经收货人受领后,始得行使之,因为运费乃运送完成之报酬,运送义务既未完成,报酬也无从发生,至于托运人先支付之运费为预付性质。所以货物在运输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承运人丧失运费请求权,是因运送义务未完成之故也。若谓货物灭失前己完成部分运送义务,为何不可收取部分运费?因为货物因不可抗力而灭失,承运人不负担损害赔偿责任,且对方当事人亦无义务之违反,若让其再负担运费,实属显失公平,法律衡平之故也。从反面推知,若承运人已收取了运费,其是否能够保有运费?从本条之立法精神看,既然完整的运送义务未完成,承运人也无权保有运费,运费应返还于对方当事人。在运送过程中,货物部分灭失的,就灭失
46、部分的运费,承运人应予返还。 因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或合理损耗或者因收货人或托运人的过错而致货物灭失的,承运人依本法第311条之规定免责,其可否请求支付运费?从立法精神看,承运人可以请求支付运费,因为双务合同中因物品自身原因及对方当事人的过错所生损失应由物主及该当事人负责,如果不发生该事件,承运人本可以完成运送义务的,承运人因而可依合同请求支付全部运费。同样的因托运人请求中止、变更、解除合同而致运送义务未完成者,承运人可就已完成之部分按比例收取运费,而非全程运费,因该行为为法定权利。 运送物因承运人或因其负责的人(雇佣人或其工作人员,代理人及其他运输履行辅助人)的过错而灭失的,承运人也不得请求支
47、付运费,已付运费的,应予返还。这是因为,因不可抗力致运送物灭失时,法律规定承运人尙不得请求支付运费,举轻以明重,在前述情况下承运人不能请求支付运费,更是自明之理。 第315条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规定了承运人之留置权。 货物运输合同为双务合同,运费乃承运人运送义务之对价,也是承运人履行义务之目的,因此承运人完成运送义务后有运费请求权。对于保管费和其他运费费用,是指在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因实际需要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不能包含在运费中,主要包括:因中止、返还或其他处分而付的费用;提存费用。拍卖费用、垫付
48、关税、运送改装费、保管费等。这些费用支出实为收货人或托运人利益而为,故应由受益人承担。如果得不到这些费用,则承运人利益不保,故法律赋予其留置权。所谓留置权是指承运人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货物,在运费及其他费用未受清偿前,得予以留置的担保物权。留置权之性质为担保物权,可以对抗所有权人及其他债权人。 承运人在行使留置权时,须注意以下几点:(1)须占有属于收货人或托运人的货物,如果失去占有,则留置权消灭,如货物交付后则不可再成立留置权。在相继运送中,前运送人虽未直接占有 留置物,但为间接占有,故亦可留置也。(2)承运人保全之债权须与运送物有牵连关系。也即属于因运送而生的前述两项费用,至于其与收货人、托运人
49、间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在其内。在相继运送中最后承运人得就前运送人应得运费用其他费用合并计算,以为留置,因其对前运送人负有责任也。(3)须债权已届清偿期,即承运人已完成了运送义务,若托运人不支付运费,承运人得留置而不运送。(4)所留置的货物,物品价值须与请求费用相当,此与普通留置权不同,普通留置权不论债权为多少,债权人在未受全部清偿前,均得就占有物之全部主张留置。(5)留置之物须不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否则不生效力。 对于运费用其他费用有争执时,收货人可以将有争议的数额提存而请求承运人交付运送物。承运人的留置权存续于提存金额上。一旦有收货人将争执的消化费用提存,承运人不得拒绝而继续留置。但对于争执的费用,收货人则不得以提存代替支付,否则承运人就此费用相当于运送物部分仍有留置权,如果当事人间约定不得留置时,依从当事人间的约定。 承运人留置运送物后,得以担保法有关条文加以处理。留置权人享有留置标的物之权利,对于留置物之天然或法定孳息,可以收取充抵债权。因留置标的物而支出之费用可以请求债务人支付。债务人经催告仍不履行义务的,留置权人可拍卖、变卖留置物,就所得价款受偿。但留置权人亦负有义务。留置权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留置物,否则发生损害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留置权人应催告债务人于合理期限内履行债务,催告期不少于两个月,当事人亦可约定催告期,在留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