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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nA theesis submmitteed tooXXXin paartiaal fuulfilllmennt off thee reqquireementtfor tthe ddegreee offMasteer off Enggineeeringg谈谈关于不不正当竞争争行为制度度的功能、存存在的问题题与完善谈谈关于不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制度的功功能、存在在的问题与与完善作者者尹振国摘要要:反不正当竞竞争法的行行为制度目目前有很多多突出问题题,在法益益论的基础础上,要区区分具体的的法益。我我们必须采采分开立法法,区分反反垄断行为为与反不正正当竞争的的类型。本本文特别反反对设立“一一般条款”,并
2、并论证了自自己的理由由。在法学学研究水平平已经达到到、能够规规定含有具具体事实构构成的法律律规范的情情况下,应应禁止立法法者滥用一一般条款。不不断修正不不正当竞争争行为的类类型,在此此基础上,进进一步制定定配套法规规,并且在在需要进行行司法解释释的地方进进行解释。关键词:行为制度;功能; 一般条款; 规制 自由和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应有之意。然而,不正当竞争行为总是与之相应而生,它们不仅严重地损害了广大诚实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利,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危及时常竞争机制,而且还会滋生腐败,破坏商业道德,危害社会公共利益。鉴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巨大危害,因此世界各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立法规制。189
3、6年,德国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反不正当竞争法.1900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修订本作国际公约和国际立法第一次对反不正当竞争做出了明确规定,我国在1993年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制度的功能由于反不正当行为法保护社会公共利法益,在此前提下,它产生了如下功能1维系市场1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大多都有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法或类似制度。1900年前后,世界主要市场经济国家进入垄断阶段,市场本身固有的缺点与矛盾进一步显现。市场经济出现市场失灵的状况和经济危机,国家的干预成为必要。国家以强制和引导的方式来改变市场上的行为,乃至产业结构,就需要另一套法规,学者有时称之为经济法。2反不正当竞
4、争法,现被归入经济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制度最能体其内在价值的一部分。2竞争公平性的维护3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维护市场经济的法律,当然把维护公平竞争作为其目标之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明确提出“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民法。”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制度对公正的“消极”的保护。3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行为法的特性4,通过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从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从而进一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一般所谓的规制,是指对一定行为规定了一定的秩序,而起到限制作用。5与民法典的立法思维不同
5、,民法典主要注重法典语言的精确,总体上为裁判法,法律是“给法官看的”6,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总体上则是一种行为法,虽兼有裁判法的特征,但更要求法的内容通俗易懂,以便于市场主体预测自己的行为,按照法律的要求进行正当的竞争行为,以免受到法律的制裁。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行为制度的缺陷与不足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12月1日实施起,已历经10余年。其行为制度基本满足了当时的需要,基本涵摄了当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特别自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来,各种市场要素及其体系架构日趋完备,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市场领域的诸多不正当竞争行为日渐充分地显现出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制度与我国现
6、阶段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相比,尚存在巨大差距,因此也限制了该法对市场经济的调控力度。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制度存在的问题并逐步对其加以完善,是竞争法法治面临的急迫任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制度目前比较突出问题是:1综合调整的立法模式日益显露出其局限性。7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行为调整模式是综合式,即是指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调整狭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针对受传统体制影响和包干体制的制约,我国存在着严重的部门垄断和地区封锁,以及某些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比较突出的现象,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将这些行为纳入其中调整。8这种综合调整的立法模式无法调整一些新近出现的垄断行为或限制竞争行为,因为其调整的垄
7、断行为的类型较少,只包括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行政垄断行为、不当亏本销售行为、搭售行为、串通招投标行为这五类行为。这部法律无法满足反垄断与反限制竞争的目前需要。2一些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归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认定作为狭义反不正当竞争方面的要求,如:虚假的商业标识行为、商业贿赂行为、虚假宣传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商业诋毁行为,这些类型也不能满足反不正当竞争方面的需要。从狭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行为类型来说,我国对这些行为的类型规制较少。并且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和中国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类型已经不能涵摄一些社会现实。3我国不正竞争法
8、的行为类型不确定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是从消极行为方面来规定。这种方法类似于刑法的规定。但是没有类似刑法的描述性行为构成,往往比较不容易操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缺乏刚性,没有规定具体的后果以及相应的标准。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有很大自由裁量的空间,很难实现法治目标。也没有相应的如同刑法类似的修正案,更没有出现相应的司法解释作进一步具体规定。这样我国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与法治社会要求相去甚远。三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制度的基本思路1行为模式的分开立法这样可以有两种方式:第一种,在我国反不正当行为法的不正当行为制度里面分开两节,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进一步填充各种新的具体行为。
9、这种立法的方式在形式上比现行立法会更清晰。相对分开立法来说,比较简约节省。第二种,把垄断行为拿出来进行立法制定反垄断法。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狭义)更容易清晰被规制。本文主张第二种方式。虽然从根本上来说,垄断行为侵害的主要法益相同,都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两者也有一些相似之处,但而这次要一级的法益不同,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受害大的当事人的利益,而垄断行为则损害了经济秩序。日本学者金泽良雄认为“禁止垄断法的保护法益,是作为公益的自由竞争经济秩序的公益。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的保护法益,尽管基本上是私益,。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作为防止手段。规定了私法性的制止请求和赔偿责任。这都是所具有的基本性质。可以认为,
10、该法是作为私法的侵权行为的一种。”9虽然我国将这两种行为制度放在一起作为公益,用行政,甚至刑法手段保护,这种说法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私益和自治。因此这两种行为制度侵害的法益是不同的。“法益作为法所保护的利益”,10决定了立法目的和指导立法的政策有很大不同。随之而来则是两这者“违法评价机能”11和“法益12的解释机能有很大不同”。因此针对这两类行为制度,应该分开立法规制。这样便于实践中的,立法,执法与司法等活动的进行。总之,13制定反垄断法和修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方案较好。2反对在行为制度设立“一般条款”。现在的大多数学者,认为需要在不正当行为制度部分确立一个“一般条款”的规范。一
11、般条款14,又称概括性条款或者兜底条款,指的是缺乏具体内涵的一般抽象法律规定,其仅仅提出了法的一般原则或价值取向或者仅仅规定了需要价值填补的抽象事实构成,如何将其抽象的内容适用到具体的法律事实将由法官裁决,而就此法官必须从事一般条款具体化的工作、如价值填补和援引法典规定之外的处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新出现的小正当竞争行为。变迁中的法的伦理和价值。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设立其“一般条款”的理由是:首先,由于竞争法的调整对象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采取列举的方式,难以穷尽所有的调整对象,也不能适应调整对象的发展变化。为避免立法的小周延性和滞后性不适应变化了的社会生活的需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采取概括加列举的立
12、法体例,即以一般条款对其调整对象作概括性规定,及时规范经济生活中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次,德国作为反不当竞争法立法的重要代表设立了一般条款。并且在执法和司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第三,实现个案正义的弹性功能。法典的首先价值在于提供法律安全及其可预见性。因此在法的安全价值和个案正义之间存在持久的张力。而法官确定具体情况下的法律关系的内容必须享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一般条款可以很好地化解此种张力。由于一般条款并没有具体的内涵,具体的社会生活事实决定一般条款的真正内容,因此法官在追求个案正义的同时可以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体系性。一般条款的弹性功能实际上沟通了抽象的法律规定和纷繁复杂的现实生活。从该角度出发
13、,法律获得了很强的适应性,即法律可以长期地适应现实需求和法的观念的转变。本文反对在不当竞争行为制度设立一般条款的理由:第一,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为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给经营者设定的是义务,而对这种义务设定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义务的设定在很大程度上是对竞争者自由和权利的限制。然而一般条款则扩大这种限制的范围。并且在这种条件下则会过分扩大行政权和国家权力在市场领域的扩张。中国立法和法治建设已经逐渐进入到成熟阶段。如果我们在法律制定中仍旧简单地以一般条款取代能够完善的具体法律规定,则将人为地扩大干预法治的空间。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地方保守主义是一个顽症,如果
14、法律中过度地增加一般条款而放弃具有清晰、具体的事实构成的法律规范,则法官从维护地方利益出发任意判案的可能性也同样加大。 其次,在成文法国家,统一、明确和体系化的法律构成现代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特征。虽然现代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为一般条款提供了很大的适用余地,但与此同时,法官借以一般条款逃避真正意义上的依法裁判的义务亦同样获得很大的空间。如上所述,此种假借一般条款任意判案的危害性严重侵蚀法的安全性和统一性。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不完善的情况下,法官进行假借“一般条款”规避刚性条款的情况时有发生。第三,缺乏必要前提条件。一般条款通常仅规定了极其抽象的原则、法律价值,或者虽然规定了一定的事实构成或法律后果,但
15、其使用了需要价值填补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因此仍旧具有很高的抽象性。因此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制度的必须在民事、行政法律制度极其完善情况下。这样情况下,才可以防止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越位,侵害市场主体(经营者)的权利。第四,滋生立法者的惰性。立法者迫于现实生活对立法任务的挑战常常通过“空白授权”一般条款的方式将造法的任务转交给法官。但不可忽视的是,立法者简单使用一般条款主观上逃避其立法任务的现象并不少见。立法者由此所滋生的惰性严重损害法的安定性和可预见性。对立法者使用一般条款也必须加以严格限制,在法学研究水平已经达到、能够规定含有具体事实构成的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应禁止立法者滥用一般条款。3增加不正当竞争行
16、为的种类从内容到形式,法律总是要不断进化。法律总有不完善的地方。法律总是要不断的进行修正。我国宪法与刑法就不断的修正以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我国反不正当行为法也应该仿效其修正方法以适应社会的需要。再加上不正当竞争行为制度的重要性。其行为类型对法律对其的规制有决定性的作用。因为这些行为的修正于增加对于法律对于满足社会的发展有决定意义。这对保持法律的效率于正义有很重大的作用。4增加配套相应的法规和进行司法解释为了使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模式有可操作的标准,应在各个行为模式具体的标准制定相应具体可以操作的标准。制定司法解释也可以达到这一目的,使其具有具体可操作性。我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有权解释,本质上是我国法的渊源之一。只要法律解释是符合反不正当行为法所保护的法益范围内进行解释,法律就有助于更好的适用。参考书目: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自治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50同种明钊主编,盛学军江帆副主编.竞争法.法律出版社2005.84【日本】金泽良雄著,满达人译经济法概论.法制出版社2005.45苏永钦.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