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之间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23446.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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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之间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上诉人路桥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小平、代理审判员廖鸣晓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于同年5月18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路桥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00年10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得日产H65WMRUELIC型三菱吉普车一辆。2001年7月12日,当原告的驾驶员钱波驾驶该车行至渝涪高速公路R19KM+240M处时,因轮胎突然爆裂,导致车辆撞上公

2、路左边护栏。护栏被撞坏,车辆严重受损,车上乘员受伤。事发后,经重庆市高等级公路行政执法大队处理,原告赔偿了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费5670元,拖车费345元。由于被告给原告的车辆有缺陷而不能正常使用,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收回所售汽车,退还原告的购车款391233元(其中购车款355000,车辆购置税33300元,保险及配件款2933元),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销销售公司在原原审中辩称,原原告认为20001年7月月12日该车车发生的事故故是由于车辆辆轮胎存在质质量问题,应应由原告承担担举证责任,但但原告没有证证据;原告申申请鉴定后的的鉴定结论也也证明轮胎损损坏不

3、属于轮轮胎质量问题题。原告在我我方购买的车车辆是检验合合格的产品,在在使用过程中中造成损坏应应由原告自行行承担责任。请请求驳回原告告的诉讼请求求。经审理查明明,20000年12月220日,上诉诉人路桥公司司委托其单位位职工蒋宁洪洪与被上诉人人销售公司签签订购车合合同一份,由由被上诉人销销售公司向上上诉人路桥公公司提供H665WMRUUELIC型型三菱吉普车车一台,车辆辆手续为原装装大贸,发动动机号4G118A32008,车架号号JMYMRRH65WXXY0008809,合同同金额3555000元,交交货为20000年12月月20日,交交货地点重庆庆。合同注明明:1、此车车为原装大贸贸,享受国家

4、家商检部门承承诺的质量保保证服务;22、如由于车车辆手续为上上诉人路桥公公司造成一切切经济损失,由由被上诉人销销售公司全部部赔付;3、此此车为零公里里运输;4、该该车开据2110000元元汽车专用发发票,开据770000元元综合服务发发票,另开据据750000元运输发票票,并约定了了发生纠纷由由被上诉人销销售公司所在在地法院管辖辖等内容。合合同签订后,上上诉人路桥公公司即向被上上诉人销售公公司支付了车车款3550000元,并并向有关部门门缴纳了333300元的的车辆购置税税。20000年12月220日,被上上诉人销售公公司向上诉人人路桥公司提提供了发动机机号、车架号号、车辆型号号与合同约定定相

5、一致的车车辆,随车附附有载明货物物名称、型号号为三菱帕杰杰罗吉普车11.584LL/自动档的的中华人民民共和国海关关货物进口证证明书,载载明车辆一般般项目合格、安安全性能检验验合格的中中华人民共和和国出入境检检验检疫进口口机动车辆检检验单。在在交接车辆时时,上诉人路路桥公司和被被上诉人销售售公司共同对对车辆进行了了检验,蒋宁宁洪在载明“车车况完好”内内容的验收单单上签名确认认。上诉人路路桥公司购得得车辆后使用用的是临时牌牌照渝B411490。2001年年7月12日日,上诉人路路桥公司驾驶驶员钱波驾驶驶渝B414490三菱帕帕杰罗吉普车车行至渝涪高高速公路R119KM+2240M处时时,因车辆左

6、左前轮轮胎洞洞穿损坏,导导致交通事故故发生,损坏坏波形护栏115米、立柱柱3根、托架架2副等公路路设施,车辆辆左后轮也被被严重损坏。同同月十七日,重重庆市高等级级公路行政执执法大队五中中队作出了“重重高路处字(2001)第050553号”重重庆市高速公公路管理行政政处理决定书书,决定对对当事人钱波波给予一次性性赔偿路产损损失56700元的行政处处理,上诉人人路桥公司向向重庆市高等等级公路行政政执法大队缴缴纳了全部赔赔偿款。车辆辆由被上诉人人销售公司为为上诉人路桥桥公司有偿修修复后,现由由上诉人路桥桥公司使用。原审中,原原审法院根据据上诉人路桥桥公司的申请请,经双方当当事人协商一一致,委托了了国

7、家橡胶轮轮胎质量监督督检验中心对对损坏的渝BB414900三菱帕杰罗罗吉普车左前前轮进行了鉴鉴定后,于22002年110月17日日出具了一份份说明轮检检(20022)便检字第第004号,认为轮胎胎因行驶过程程中受机械性性撞击、切割割造成的事故故不属于轮胎胎质量问题。重庆市南岸岸区人民法院院以(20002)南民初初字第3611号民事判决决认定,原、被被告之间所签签定的汽车买买卖合同,是是双方当事人人的真实意思思表示,且不不违反国家法法律和行政法法规的规定,应应确认其合法法。原告路桥桥公司以被告告销售公司卖卖出的车辆存存在质量问题题,不具备产产品应当具备备的使用性能能为由,发动动诉讼,就应应当承担

8、相应应的举证责任任。原、被告告双方所商定定的鉴定机构构所作出的“轮轮胎因行驶过过程中受机械械性的撞击、切切割造成的事事故不属于轮轮胎质量问题题”专家意见见,已表明涉涉案车辆轮胎胎爆裂,不属属于轮胎的质质量问题。同同时,原告路路桥公司也并并未主张其他他事实,来证证实被告销售售公司所出卖卖的这辆H665WMRUULIC型三三菱吉普车存存在缺陷、不不具备产品应应当具备的使使用性能等因因素,或者被被告销售公司司在产品的销销售过程中有有过错。故原原告路桥公司司依据中华华人民共和国国质量法的的有关规定,要要求被告销售售公司承担民民事责任的诉诉讼请求,与与庭审中查明明的事实和法法律的有关规规定不符。故故本院

9、不予支支持。据此,依依照中华人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三条第第一款、最最高人民法院院第二条的规规定,判决如如下:驳回原原告路桥公司司的诉讼请求求。本案受理理费87900元,其他诉诉讼费26440元,诉讼讼保全费90000元,共共计114330元。由原原告路桥公司司负担。路桥公司不不服上述判决决,向本院提提起上诉。本本院认为,原原审认定事实实不清,证据据不足,遂以以(20033)渝一中民民终字第4445号民事裁裁定撤销原判判,发回重审审。原审重审中中,国家橡胶胶轮胎质量监监督检验中心心于20033年12月110日出具一一份质量鉴鉴定报告NO.20003-055,NO.LL0318,(200

10、3)国认监认字字(005)号,(20003)量认认(国)字(B01811)号,结结论为:“11、该轮胎在在受到外力撞撞击切割后,造造成两个洞穿穿伤损坏;22、该轮胎损损坏不属于轮轮胎质量问题题”,该质质量鉴定报告告由高级工工程师聂秋海海、高级技师师张新民、工工程师刘启新新署名。但上上诉人路桥公公司的证人、高高级工程师周周修学证称,鉴鉴定所用的示示意图和勘查查笔录不规范范,缺乏事故故发生后的相相关数据资料料,因而仅此此不能得出左左前轮胎爆裂裂原因的结论论;左前轮爆爆裂是因为质质量问题,鉴鉴定结论不能能成立。重审后,重重庆市南岸区区人民法院以以(20033)南民初字字第155号号民事判决认认定,2

11、0001年7月112日,渝BB414900三菱帕杰罗罗吉普车在渝渝涪高速公路路R19KMM+240MM处发生交通通事故后,由由于现场勘验验粗疏,未保保留相关物证证和资料,因因此难以判断断车辆轮胎当当时是否受到到撞击切割。专专家证人周修修学认为撞击击切割断面和和爆胎形成断断面互有区别别可以鉴定的的意见,没有有依据可以印印证,因此损损坏的左前轮轮是否因当时时受到撞击切切割而爆胎并并引发交通事事故,无法查查证。双方当当事人分歧的的焦点,是被被告卖给原告告的渝B411490三菱菱帕杰罗吉普普车左前轮是是否存在质量量问题。该问问题属专门性性问题,根据据中华人民民共和国民事事诉讼法第第七十二条“人人民法院

12、对专专门性问题认认为需要鉴定定的,应当交交由法定鉴定定部门鉴定”的的规定,应由由法定鉴定部部门鉴定后作作出鉴定结论论。国家橡胶胶轮胎质量监监督检验中心心受本院委托托进行鉴定后后作出鉴定结结论,认定“11、该轮胎在在受到外力撞撞击切割后,造造成两个洞穿穿伤损坏;22、该轮胎损损坏不属于轮轮胎质量问题题”。该鉴定定结论是否成成立,是解决决双方焦点分分歧的关键。本本院认为该鉴鉴定结论中的的第l项,只只是证明轮胎胎是因为受到到外力撞击切切割才造成两两个洞穿伤损损坏,不能因因此推断轮胎胎发生爆裂是是因为当时受受到外力撞击击切割。虽然然原告关于“因因为爆胎引起起事故”的意意见有一定理理由,但原告告没有证据

13、证证明爆胎是因因为轮胎存在在质量问题。国国家橡胶轮胎胎质量监督检检验中心是对对橡胶轮胎进进行检验鉴定定的国家级法法定鉴定部门门,在鉴定报报告封面印有有明确的标识识和文号,原原告认为该鉴鉴定部门不具具备鉴定资格格的意见不能能成立。原告告认为鉴定结结论不能成立立的其他意见见没有证据证证明,因此属属主观推断,故故也不能成立立。对原告认认为鉴定结论论不能成立的的意见,本院院不予采纳。被被告认为该鉴鉴定结论合法法有效、应予予采信的意见见,本院予以以采纳。中中华人民共和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五十五五条规定,“出出卖人交付的的标的物不符符合质量要求求的,买受人人可以依照本本法第一百一一十一条的规规定要求承担担违

14、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十一条规定,“质质量不符合约约定的,应当当按照当事人人的约定承担担违约责任。对对违约责任没没有约定或者者约定不明确确,依照本法法第六十一条条的规定仍不不能确定的,受受损害方根据据标的的性质质以及损失的的大小,可以以合理选择要要求对方承担担修理、更换换、重作、退退货、减少价价款或者报酬酬等违约责任任”。由于渝渝B414990三菱帕杰杰罗吉普车左左前轮的损坏坏不属于质量量问题,因此此原告在使用用该车过程中中发生交通事事故,应由其其自行承担相相应责任。原原告以被告销销售的车辆存存在质量问题题并导致发生生交通事故,造造成原告经济济损失为由,请请求判令原告告和被告相互互退车还款并并由

15、被告赔偿偿原告经济损损失,缺乏证证据,本院不不予主张。本本院根据以上上查明的事实实、理由和法法律规定,判判决如下:驳驳回原告的诉诉讼请求。案案件受理费88790元,其其他诉讼费22640元,诉诉讼保全费99000元,鉴鉴定费60000元,共计计264300元,由原告告负担。上诉人路桥桥公司又不服服重庆市南岸岸区人民法院院(20033)南民初字字第155号号民事判决,向向本院提起上上诉称,本案案的举证责任任应由被上诉诉人承担,鉴鉴定结论不应应采信,原审审法院没有排排除专家证人人的合理性、有有效性,轮胎胎爆裂正好说说明轮胎有质质量问题,原原审合议庭成成员庭审中途途离庭,属程程序严重违法法。请求撤销

16、销原判,改判判支持上诉人人的诉讼请求求。本院认为,上上诉人路桥公公司的上诉理理由不能成立立,其上诉请请求本院不予予支持。理由由如下:1、关于本本案举证责任任的分配。谁谁主张,谁举举证,这是我我国民事诉讼讼法律规定的的一般原则,没没有法律的明明确规定,人人民法院不得得违法将举证证责任倒置。根据最高人人民法院关于于适用中华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事诉讼法法若干问题题的意见第七七十四条规定定和最高人民民法院关于民民事诉讼证据据的若干规定定第四条规定定,因缺陷产产品致人损害害的侵权诉讼讼,由产品的的生产者就法法律规定的免免责事由承担担举证责任,但但产品是否存存在缺陷的举举证责任,我我国法律并未未规定举证责责任

17、倒置。故故本案车辆的的轮胎是否存存在质量问题题,举证责任任仍应由上诉诉人路桥公司司承担。2、关于本本案对立证据据的采信。本本案争议最大大的两个证据据,证人、高高级工程师周周修学证言和和鉴定结论,分分别证明了上上诉人路桥公公司和被上诉诉人销售公司司,关于轮胎胎质量不合格格和合格的诉诉讼主张。就就专业人士所所作的陈述而而言,认为轮轮胎质量不合合格的专业人人士只有一人人,而认为轮轮胎质量合格格的专业人士士有三人。根根据最高人民民法院关于民民事诉讼证据据的若干规定定第七十七条条第(二)项项的规定,物物证、档案、鉴鉴定结论、勘勘验笔录或者者经过公证、登登记的书证,其其证明力一般般大于其他书书证、视听资资

18、料和证人证证言。故本院院应当采信国国家橡胶轮胎胎质量监督检检验中心所作作的鉴定结论论,而不能采采信周修学的的证言。3、关于本本案轮胎爆裂裂的原因。本本案车辆事故故发生于重庆庆7月份的高高温天气,地地点在渝碚高高速公路上。本本案车辆在高高温天气条件件下,高速行行驶在高速公公路上,发生生轮胎爆裂的的原因可能是是多方面的。上上诉人路桥公公司将本案轮轮胎爆裂的原原因,归咎于于轮胎质量存存在问题,却却又不能举示示充分的证据据予以证明,故故本院不能认认定本案轮胎胎爆裂的原因因,是由于轮轮胎质量存在在问题所致。4、关于合合议庭成员离离庭的问题。诉诉辩双方均确确认,原审合合议庭成员在在庭审中途确确有离庭现象象

19、。本院认为为,原审合议议庭成员在庭庭审中途离庭庭的行为,系系审判作风上上的问题,这这也是造成上上诉人路桥公公司,对原审审判决的公正正性产生合理理怀疑,不服服原审判决,向向本院提起上上诉的一个重重要原因。但但按照中华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五五十三条第一一款第(四)项及相关司司法解释的规规定,原审法法院合议庭成成员此种审判判作风问题,不不属于法律规规定的程序严严重违法的情情形,不能必必然导致本院院将本案发回回原审法院重重审的法律后后果。5、关于本本案专家证人人的地位。根根据中华人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三条的的规定,证据据有下列几种种:1、书证证;2、物证证;3、视听听资料;4、证

20、证人证言;55、当事人的的陈述;6、鉴鉴定结论;77、勘验笔录录。由于专家家证人在作证证的内容、方方式上,与普普通证人有明明显的不同,因因此,专家证证人不同于普普通证人。但但依据我国现现行证据法则则的规定,专专家证人的意意见只能归入入证人证言一一类。按最高高人民法院法法院诉讼文书书样式规定定,判决书只只列诉讼当事事人和诉讼代代理人。在相相关规则修改改之前,原审审判决书将诉诉讼证人随诉诉讼当事人和和诉讼代理人人之后单列,似似有不妥。本本院为避免不不必要的纷争争,本案二审审判决书不再再将专家证人人一项单列,特特此说明。综上所述,上上诉人路桥公公司的上诉理理由不能成立立,其上诉请请求本院不予予支持。据此此,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讼法第一百百五十三条第第一款第(一一)项之规定定,判决如下下:驳回上诉,维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诉讼费264430元,按按原判决执行行。二审案件件受理费87790元,其其他诉讼费3330元,合合计91200元,由上诉诉人路桥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终审判决。文章来源:中顾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律咨询,就上上中顾法律网网)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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