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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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_年4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_年6月1日起施行。下文是关于安徽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全文,欢迎阅读!20_年安徽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

2、下称受让方)的活动。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第三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利于促进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维护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权益。第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产权交易机构,由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公布。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监督本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工作。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有

3、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第二章审批程序第六条所出资企业拟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或者其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拟转让重大国有产权的,应当事先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编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及其他企业拟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事先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编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转让方及转让标的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参与收购企业国有产权的,不得参与编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第七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应当

4、载明下列内容:(一)转让方和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情况;(三)经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四)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产权转让方案还应当包括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有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第八条转让方应当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一)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二)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由董事会审议,未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三)

5、其他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意见。第九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权限,向批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三)转让方或者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六)批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一)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中,转让企

6、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二)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及其他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应当事先依法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第十一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机构应当自接到转让方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转让的书面批复;不符合条件,不予转让的,应当向转让方说明理由。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审查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第十二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

7、批准后,转让方改变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第三章转让程序第十三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第十四条在清产核资和财务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报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转让方不得委托同一中介机构承担财务审计

8、和资产评估业务。第十五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转让方和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及有关批准文件;(三)转让标的的财务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核准或者备案材料;(四)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经产权交易机构核实后,填写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登记表。第十六条转让方应当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征集受让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期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转让标的企业产权构成情况;(二

9、)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及转让价格;(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五)转让标的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七)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第十七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经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根据情况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批准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重新公告,公告期重新计算。第十八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受让条件。受让条件不得具有明确指向性或

10、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原则。转让方不得随意变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受让条件。在产权交易机构尚未收到正式受让意向申请之前,因特殊原因确需变动受让条件的,转让方应当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批准,并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重新公告,公告期重新计算。第十九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公布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进行登记,并按照规定对意向受让方进行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经公开征集产生2个以上意向受让方的,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或者拍卖等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产生1个意向受让方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按照本次公告的挂牌价格确定。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第 5 页 共 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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