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办法昆明市预拌混凝土管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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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法规名称】 昆明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颁布部门】 昆明市政府【发文字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颁布时间】 2010-01-11【实施时间】 2010-03-01【效力属性】 有效【正文】昆明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昆明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45次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市长 张祖林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昆明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第

2、一条为促进建筑业技术进步,加强建筑节能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按照现行国家标准,将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厂)经计量拌制后出售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运输、使用和监督管理。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直接负责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行政区域内及呈贡新区,昆明

3、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昆明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三个开发(度假)区)的预拌混凝土生产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其他县(市)区进行业务指导。其他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第五条建设及各相关行政部门应当鼓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采用先进的生产设备及生产工艺,向精品化、规模化发展,推进资源综合利用,节约能源,在生产过程中广泛使用工业固体废弃物及节能建筑材料。对在技术进步、节约能源、使用工业固体废弃物以及节能建筑材料

4、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专项资金扶持。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混凝土一次性浇注量在6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自行搅拌:(一)自 2010年 3月 1日起,本市主城规划区(含三个开发(度假)区)、呈贡新区规划区、安宁城市规划区、东川区和石林县县城建成区以及石林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工程;(二)自 2010年 7月 1日起,各县(市)区县城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第七条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施工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因道路交通原因,运输预拌混

5、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防尘、隔声和废水排放等措施。第八条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预拌混凝土使用要求纳入施工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承诺使用预拌混凝土。第九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范围内组织生产和销售预拌混凝土。未取得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生产和销售预拌混凝土。第十条预拌混凝

6、土生产企业设立搅拌站(厂),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资源节约、清洁生产、安全文明生产的规定,做到搅拌站(厂)场地全硬化,绿化达标,配置相应的污水处理、除尘、降噪、砂石料分离等设施,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标准、规范和规程,建立完善的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和运行机制;(二)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按照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对进厂原材料进行取样、存样、检验和验收,并对检验和验收资料存档备查;(三)禁止使用在滇池流域和其他重点区域采挖的砂石料;(四)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技术标准的其他规定。第十二条在使用预拌混凝土过程中应当遵守

7、下列规定:(一)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向具有相应资质的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二) 施工单位做到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必要条件;(三) 监理单位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情况进行监督。(四) 施工单位在监理单位的监督下,会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规范、规程和合同约定对进场混凝土进行联合验收,并对验收资料存档备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不得使用;(五) 施工单位在监理单位的监督下,按照预拌混凝土国家、省有关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进行施工,确保混凝土施工质量;(六)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技术标

8、准的其他规定。第十三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保证运输车辆车况良好、安全运输和车容整洁,并在运输过程中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应当在集中搅拌站(厂)、施工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和河道内。第十四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专用车辆,因工程建设需要进入本市主城规划区限制通行区域的,应当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入城通行证。进入其他县(市)区限制通行区域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入城通行证。取得入城通行证的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和入城时间及通行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对于紧急抢险、救灾工程所需的预拌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服从建

9、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安排。第十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在昆明建设信息网向社会公布预拌混凝土企业目录。第十七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月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预拌混凝土销售月报表、散装水泥及工业固体废弃物使用情况月报表。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按照实际搅拌混凝土的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80元的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停止使用,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

10、定,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预拌混凝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现场实际预拌混凝土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80元的罚款,但每次不得超过3万元。出现质量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查处。第二十二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不良信息记录:(一)设立搅拌站(厂)未按规定备案,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二)未按要求报送预拌混凝土销售月报表及散装水泥及工业固体废弃物使用情况月报表,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三)违反国家、省、市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第二十三条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规定或者超越权限审批的;(二)监管不力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三)对违法违规行为没有依法查处或者查处不及时的;(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昆明市人民政府2003年4月1日实施的昆明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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