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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明标准(共6篇)第1篇:证明标准 1楼 英国刑事诉讼适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只有在证据达到按通常情理无可置疑时,法院才确信指控的犯罪事实能够成立。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对“排除合理怀疑”一语言作了经典性的论断。他认为:“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意味着此种证明已没有丝毫可疑的影子。如果不利于某人的证据非常有力,而有利的可能性甚微,那么,此种可能性也可由这样的判决加以消除,即当然,它是可能的,但一点也不确实。倘若如此,此案的证明即已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任何小于此种程度的证明都不够充分。”( * 2007-7-30 15:19 * 回复 * * wgyph * 0位粉丝 * 2楼 自
2、由心证的含义:自由心证制度有两个核心内容,1.诉讼证据的证明力及其运用,不是由法律事先做出规定,而是完全听任法官凭自己的感知和理性来自由判断;2.法官要对案件的证据做出判断,必须在自己的内心深出确信它是真实的。概括来说,自由心证的实质,就是相信法官的“理性”与“良心”。“理性”是做出正确判断的基础;“良心”是做出正确判断的保证。 对自由心证的评价?自由心证的积极意义有两个方面:1.它冲破了法定制度证据下许多形式主义的束缚,引起了刑事诉讼结构的变革,比如废除了刑讯逼供、抛弃了等级特权、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等都是前所未有的重大进步,不仅在刑事证据史上,而且在刑事诉讼制度史上,都具有划时代的意义。2.
3、自由心证制度的确立,使法官摆脱了法定证据制度下那种烦琐规则的束缚,从而能够根据案件中各种证据的具体情况,按照自己经验、智慧和良心,对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做出比较准确的分析和判断,这就为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最终作出正确的裁判,提供了可能性。自由心证制度的局限性:1.自由心证制度是与资本主义制度相适应的一种审查判断证据的制度,它所强调的是法官的理智和良心。然而,资本主义制度下培养出来的法官不是超阶级的人,他们囿于阶级偏见,不可能对一切公民实现平等和公正。如果说自由心证制度否定了法定证据制度下封建司法的残酷和不人道,但却导致了资产阶级法官的专横和偏私。2.自由心证的哲学指导思想是唯心主义,法官在作出自由
4、心证时,起决定作用的是主观信念。于是,面对同样的证据材料,几个法官可能会得出大不相同的“内心确信”,这就很难保证对案件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因此,尽管自由心证制度赋于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但却并不能反复制冤假错案的发生。不能认为“自由心证”是一种判断证据的合理制度。 * 2007-7-30 15:2 5* 回复 * * wgyph * 0位粉丝 * 3楼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达到以下要求: 1、据以定罪的证据均以查证属实。 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 3、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4、现有证据总体
5、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实无疑的结论,即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而得出的唯一结论。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客观真实论的典型代表,是一种排除盖然性的绝对确定的客观标准。 * 2007-7-30 15:27 * 回复 * * wgyph * 0位粉丝 * 4楼 西方两大法系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是其刑事证据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英美法系国家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表述是“排除合理怀疑”,所谓“排除合理的怀疑”,从字面上讲是指检控方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并不需要达到排除“一切怀疑”的程序,它所要做的只是排除“合理的怀疑”。尽管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是一个极为重要的概念,但“排除合理怀疑”也是一个非常难界定的概
6、念,它的确切含义没有人能够说清楚,至今几乎仍无人对其进行准确的定义。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的界定为“证明标准必须达到妥适的确定。尽管这种标准不必达到绝对的肯定性,但却必须具有高度的盖然性程度。”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所作的经典解释为“顾名思义,一项合理的怀疑准确地说就是一项建立在理性基础上的怀疑,亦即建立在逻辑推理过程之上的怀疑。它不是一种想象出来的怀疑,也不是基于同情或者偏见而产生的怀疑。它是这样一种怀疑,也就是如果你问自己为什么我要怀疑的时候,你能够通过回答这一问题,而给出一种逻辑上的理由。这种逻辑上的理由可以是指与证据有关联的理由,包括你在考虑了全案证据之后所发现的矛盾,也可以是指与某一证据的
7、不存在相关的理由,而该证据在这一案件中属于定罪的前提条件。”可见“排除合理怀疑”不是要求排除一切可能的怀疑(排除一切怀疑是我国的证明标准),而仅要求排除的怀疑必须是理性的,不是虚幻的、想象的怀疑。 * 2007-7-30 15:29 * 回复 * * wgyph * 0位粉丝 * 5楼 大陆法系国家定罪的证明标准是“内心确信”,是指法官在作出被告人有罪的判决时,对待定的事实必须无疑义地认为其为真实。这种确信必须是理性的、真诚的确信。根据法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律并不考虑他们通过何种途径达成内心确信;法律并不要求他们必须追求充分和足够的证据;法律只要求他们心平气和、精神集中,凭自己的诚实和良
8、心,依靠自己的理智,根据有罪证据和辩护理由,形成印象,做出判断。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问题:你是否已形成确信?这是他们的全部职责所在。”“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虽然在形式上是主观的,但它的内容却是客观的,达到内心确信程度的案件事实不是法官个人的纯粹猜测。当证据无法对指控的事实加以理性地、明确地证实时,法官个人的纯粹主观确信甚至直觉,都不足以成为判决的基础。如果法官作出错误的判断,被告人可以借助法律救济,由其他法官验证该判决形成过程能否被他们所理解。 第2篇: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 一、了解: 1、证明标准的意义; 2、证明标准的理论概括与争论。 二、领会: 1、外国立法中的证明标准。 三、掌握: 1、
9、证明标准的概念; 2、我国证明标准的特点; 3、我国证明标准的适用。 四、本章主要内容: 第一节 证明标准的概念和意义 1证明标准的概念和意义 (1)证明标准的概念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证明任务,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 (2)证明标准的意义 证明标准在诉讼过程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它是诉讼证明活动的方向和准绳,指导着当事人和事实认定者实施正确的诉讼行为,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证明标准是当事人履行证明责任的灯塔,凭借证明标准的衡量,当事人知道何时应当举证,何时可以暂停举证;对方当事人也可以知道何时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何时可以停止举证性的反驳
10、,而等待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继续提供证据。 第二,证明标准是事实认定者决定具体事实能否认定的行为准则,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如果事实认定者认为这些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达到了证明标准,则认定该事实为真;反之,如果证明责任承担者提供的证据未能满足证明标准,则认定该事实为伪。事实之真伪,就在于与证明标准是否吻合。 2证明标准的理论概括与争论 对于案件事实能够证明到什么程度,或者说达到证明标准的事实的性质是或者应当是什么,国内外在学理上有不同的概括和争论。概括来说,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客观真实说、主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客观真实说认为,诉讼中对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不但
11、是必要的,而且是完全可能的。 这是因为: 第一,马克思主义认识论认为,存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的,存在决定意识;人类具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能够通过调查研究认识案件的客观真实。查明客观真实具有科学的理论根据。 第二、客观上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必然在外界留下这样或那样的物品、痕迹,或者为某些人所感知,为查明案件客观真实提供了事实根据。 第三,我同司法机关有党的坚强、统一的领导,有广大具有觉悟的群众的支持,有一支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法律、忠实于事实真相,具有比较丰富的经验,掌握一定科学技术的司法干部队伍,这是查明案件客观真实的有利的组织保证。 第四,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加强,总结司法工作正反经
12、验,反映现实需要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已先后颁布,提供了查明案件客观真实的法律依据。总之,司法人员只要依法正确收集和审查判断证据,完全有可能对案件事实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认定。这种观点在国外也有不少人支持。 主观真实说认为,在诉讼中证明的案件事实,实际上是一种主观事实。所谓主观事实,是指法官或者事实认定者发现的事实,并不是诉讼之前在特定时间、地点发生的客观事。这是因为,事实认定者首先是从对事实的预先得出的模糊结论出发,然后才寻找有关的证据支持的,如果有关的证据不支持原来的结论,就会放弃这一结论而寻找其他的结论。其次,事实认定者在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推理时,直觉或者预感占有非常重要
13、的位置。另外,每个法官由于学识、经验、信仰等不同,也就是个性不同,他们的思维方式也就会不同,因此,对干同一个案件事实,即使有相同的证据,不同的法官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法律真实说认为,在法律世界中,没有什么本来是事实的东西,没有什么绝对的事实,有的只是有关机关在法律程序中所确定的事实。这是因为,事实只有首先通过法律程序加以确定后,才能被赋予法律上的效果。也就是说,确定事实的机关,是在法律上认定事实。所以,通过法律程序确定的事实,其中具有一定的构成性。 3外国立法中的证明标准 (1)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英美法系的表述是排除合理怀疑。所谓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全面的证实、完全的确信或者一种道德上的确定性
14、;这一词汇与清楚、准确、无可置疑这些词相当。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罪行必须被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方能成立,意思是,被证明的事实必须通过它们的证明力使罪行成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排除轻微可能的或者想象的怀疑,而是排除每一个合理的假设,除非这种假设已经有了根据;它是达到道德上确信的证明,是符合陪审团的判断和确信的证明,作为理性的人的陪审团成员在根据有关指控犯罪是有被告人事实的证据进行推理时,是如此确信,以至于不可能作出其他合理的推论。大陆法系国家立法的表述是内心确信、高度的盖然性等。内心确信的含义:法律不要求陪审员说明他们是如何获得心证的。法律也不规定要求他们必须遵守的关于证据的规则。法
15、律命令他们以真挚的良心问自己:为了证明被告有罪而提出的证据和被告方面的防御给了他们的理性以何种印象法律只是向他们提出一个能够概括他们职务上全部尺度的问题:你们是真诚地确信的吗?所谓内心确信,必须是理性地、真诚地确信。高度盖然性的含义,一方面是指在公开的法庭上通过证据的提出和调查以及当事人双方的辩论而逐渐形成的证据在质和量上的客观状态,以及这种客观状态所反映出来的要证事实的明白性和清晰性;另一方面,高度盖然性也指法官对这种客观状态的认识,即证据的客观状态作用于法官的心理过程而使其达到的确信境地。在德国的判例和学说中,这一标准还被表述为紧邻确实性的盖然性等,以强调其必须达到的高度。 (2)民事诉讼
16、的证明标准 对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两大法系差别并不大,表述方式也基本相同,一般都是用盖然性的优势这一词汇,另外还使用盖然性的平衡、优势证据等表述方法。 盖然性的优势的含义是,如果证明责任的承担者所提供的证据在总体上的分量上高出对方当事人或者更为可信,用百分比来表达的话,就是双方当事人证据的分量或者可信度形成了51和49的对比关系,那么,证明责任承担者便完成了他的证明责任;相反,如果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量相等或者反证者的证据分量更重,那么,证明责任承担者便要承受败诉的结果。盖然性优势的证明不是说哪一方的证据在数量上占优势即可胜诉,而是看哪一方的证据在总体上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更高,也就是质量
17、更高。 第二节 我国诉讼法对证明标准 1我国诉讼法对证明标准的规定 (1)刑事诉讼法对证明标准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也就是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民事诉讼法对证明标准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没有对证明标准作出直接的规
18、定,而是间接体现在该法第153条的规定中: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本条将证明标准从否定的方面进行表达,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那么,正确的表达就应当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证据本身必须以确实为条件,所以,这与刑事案件中的证明标准实际上是一样的。 (3)行
19、政诉讼法对证明标准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同民事诉讼法一样,也是通过间接的方式对证明标准作了规定。行政诉讼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可见,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也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我国证明标准的特点 从三大诉讼法对证明标准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三大诉
20、讼法的证明标准是统一的,即都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我国证明标准的最大特点,即实行一元化的证明标准。 3实行多元化的证明标准的原因 实行多元化的证明标准是符合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的,也是符合实事求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哲学要求的。 第一,诉讼的目的是处理纠纷,发现案件事实并不是唯一的和最终的目的。由于纠纷的性质不同,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便应有所不同,不同的标准,就是看是否有利于纠纷的顺利解决。刑事诉讼解决的案件涉及到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和政治权利,甚至涉及到生命权,关系重大,因此,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就应当达列最高的程度,才能够使案件得到正确处理,否则,一旦发生错误,则是不可挽回的。
21、民事案件的性质不如刑事案件严重,有些案件事实即使达不到很高的证明程度,也可以顺利解决;另外,民事案件即使出现错误,也比较容易纠正,因此,对它的证明标准,可以比刑事案件低一些。相比而言,行政诉讼对公共利益和公民利益的影响程度比刑事诉讼低,比民事诉讼高,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介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证明程度之间,就可以顺利解决案件纠纷。第二,由于纠纷或者诉讼的性质不同,相关的诉讼原则或者诉讼制度。程序也会有所不同,这些不同,也会造成证明标准上的差异。刑事诉讼实行国家追诉原则,凡是符合条件的刑事案件,审查机关必须起诉,而其在诉讼过程中,不允许与被告人和解、调解或者放弃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查明案件事实是
22、必要的。在民事诉讼中,是否起诉完全取决于当来人的意志,在审判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处分自己的权利,如和解、调解或者撤诉等。在这种情况下,有些案件事实不必查明,纠纷也可以解决。在行政诉讼中,虽然起诉与否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但在诉讼过程中,则不允许对当事人进行调解。所以,人民法院若要正确判决,对于案件事实,必须要求一定的确定性。由于以上原因,在刑事诉讼中,可以继续实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是,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则有必要降低证明标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可以参考国外通行的优势证据标准确定,而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则应介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之间或者接近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4案件事实清楚
23、,证据确实充分的理解与适用 一般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作以下理解:(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4)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以上四点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为是达到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应当按照以上理解予以适用。但是,应当注意:第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是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并不等于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实充分。第二、证据充分,并不是证据越多越好。证据确实充分
24、也不意味着必须对所有的证据都要收集。第三、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最高,审查起诉、侦查终结、逮捕、立案的证明标准应该相应降低。这种观点不完全正确。 5程序法事实的证明标准 程序法事实的证明标准,根据证明责任主体不同而有不同。对于司法机关来说, 对于程序法事实的证明,应当适用盖然性优势的标准;而对于当事人来说,则应当适用提出合理怀疑或者可信性的标准。 第3篇:标准信用卡工作证明_证明 标准信用卡工作证明模板_证明 信用卡工作证明是我们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所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下面是小编搜集整理的标准信用卡工作证明模板,欢迎阅读,更多资讯尽在工作证明栏目! 信用卡工作证明模板 XX行 兹证明_身份证号(
25、)为本公司职员,在本公司_岗位工作,并已经在本公司任职_年_月,年收入为_元;此证明只作为员工申办信用卡专用,不做其他用途。特此证明。 附注: 单位全称: 公司电话总机: 地址: 公司签章: 年 月 日 信用卡工作证明模板 XX行: 兹证明_是我公司员工,在_部门任_职 务。至今为止,一年以来总收入约为_元。 特此证明。 本证明仅用于证明我公司员工的工作及在我公司的工资收入,不作为我公司对该员工任何形势的担保文件。 盖 章: 日 期:_年_月_日 申请信用卡最主要的条件是年龄在18-60周岁,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必备申请文件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信用卡工作证明文件,若您能提供其它的财力证明文件,将
26、更有助于我们对您个人情况的了解以及信用额度的判断。 详细申请信用卡证明资料如下: 1、身份证明:一般是身份证(若您使用的是新版身份证,需正反面复印件),军人需提供军人证复印件; 2、工作证明:可以是任职单位出具的办理信用卡收入证明原件(请写明具体的公司名称、部门、岗位及收入情况,并加盖公司公章或人事章),或经推广员核实过原件并注明的工作证牌复印件; 3、财力证明:可以是银行代发工资记录(即办理信用卡工资证明),或所得税扣缴凭证,或房、车、存款和投资市值证明文件(如房产证/汽车行驶证/银行定期存单的复印件)等能证明您财力水平的资料。其他可供参考的文件还包括:近6个月社会 保险个人账户清单、水、煤
27、气账单、他行信用卡账单等。 第4篇: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 第七章 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是不可分割的两个问题,两者之间的关系形影不离。证明标准总是依附于证明责任,而离开了证明标准,证明责任也就失去了现实的意义。 司法活动中的证明责任,既是一个复杂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重要的实践问题。在理论上,虽然自古罗马时代开始法律学者就一直在研讨证明责任问题,而且无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这一方面的著述都相当丰硕,但是时至今日,人们在证明责任的概念、性质、分配等基本问题上仍然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在实践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和确定至关重要,因为它往往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诉讼的结果。 两大法系的证明标准
28、制度同中有异,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往往是刑民各异、多元化的,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在表述上均可归结为“内心确信”,但也因证明对象不同而略有区别。我国现行的证明标准表述模糊,且存在一元化的缺陷,今后的改革应从“客观真实说”走向“法律真实说”、从一元化走向多元化。 第一节 证明责任 一、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之辩 在学术著作中,人们比较喜欢使用“证明责任”这个概念;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则更多的使用“举证责任”的概念。 那么究竟两者有什么区别,到底是不是同一个概念呢, 有必要首先考察一下这两个概念的关系。 1.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
29、的规范性文件。” 2.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 英美法系国家 不仅中国学者在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等概念的使用上存在者分歧,外国学者在这个问题上也存在着“众说纷纭”的现象。 在英美国家的证据法中,有三个与此相关的概念: 证明责任(Burden of Proof或 onus of Proof)、 举证责任(Burden of Production),举证责任又可以称为先行举证责任(Burden of initially Producing Evidence)或证据推进责任(Burden of Going forward with evidence)
30、。 说服责任(Burden of Persuasion)。 其中,有些学者认为,证明责任是一个总概念,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是其下面的两个分概念。有些学者则认为,这三个概念是相互独立、相互区别的,不能混为一谈。 (三)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之辩 举证责任只是举出证据的责任,证明责任则是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二者的侧重显然有所不同。证明必须以举出证据作为基础,而举证的目的也就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 二、证明责任的含义 如何界定证明责任的含义,我国学者主要有三种观点: (1)行为责任说,即证明责任就是提供证据这种行为的责任; (2)结果责任说,即证明责任是在案件事实不清的情况下,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
31、果的责任; (3)双重含义说,认为证明责任包括双重含义,即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目前,“双重含义说”在我国证据学界得到了广泛的接受。 证明责任就是诉讼当事人方在审判过程中,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之案件事实的责任。包括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后者是证明责任的核心内容,是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院司法裁判的方法。 理解这一定义,应该明确以下几点: (1)首先,证明责任是就他向证明而言的,自向证明不存在证明责任的问题。因此,在诉讼活动中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只能是诉讼当事人,不包括法官。 (2)其次,证明责任是以审判为中心的,主要表现在诉讼的审判阶段。在审
32、判以前的诉讼活动中,不存在证明责任的问题。虽然审判以前的调查取证等活动都是为审判阶段的证明活动服务的,虽然在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也要进行他向证明,但是严格地说,那还不是证明责任的履行或实现。换言之,侦查人员不是刑事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 (3)再次,证明责任与事实主张具有密切关联。没有事实主张,就没有证明责任。换言之,证明责任要以一定的事实主张为基础,而且承担证明责任的人往往先有一定的事实主张,否则证明责任就成了无本之木。但是,提出事实主张是承担证明责任的前提,不是证明责任的内容。这两者不应混为一谈。 (4)最后,证明责任可以分解为三个层面:(1)提供证据的行为责任,即诉讼当事方就其事实主张
33、向法庭提供证据的责任;(2)说服事实裁判者的行为责任,即诉讼当事方使用符合法律要求的证据说服事实裁判者相信其事实主张的责任;(3)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即诉讼当事方在不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能说服事实裁判者而且案件事实处于不清状态时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 第二节 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一、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一) 无罪推定原则 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首要原则是无罪推定或者有罪推定。含义:第一:控方承担证明责任 第二:控方举出的证据未能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宣布被告人无罪。 无罪推定原则最早源于古代罗马法的“有疑,当有利于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则 ;作为一个完整的法律思想
34、和概念,最早是由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提出来的,他在1764年所著的论犯罪和刑罚中指出:“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而且在没有肯定被告人确实违反了所应遵守即保证予以保护的条件以前,社会就不能不对他进行保护。” 1948年12月10日,无罪推定原则在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这一联合国文件中被首次得以确认。此后世界许多国家都在宪法或宪法性文件及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 1996年,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二) 公诉案件由公诉人承担证明责任 (1)在刑事公诉案件中,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是由公诉人承担
35、证明责任,辩方不承担证明责任。 (2)公诉人要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而且要达到法定的标准。 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的理由在于:一方面,因为公诉人是诉讼程序的启动者,公诉人应该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其要求和主张,“谁主张,谁举证”是在诉讼活动中确定证明责任分配的普遍规律;另一方面,公诉人既然做好了起诉的准备,也处于举证的便利位置。 辩方不承担证明责任的理由:其一,辩方在诉讼中处于被动防守的位置,不便于举证;其二,辩方的诉讼主张是否定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而否定某一事实的存在往往难以举证。辩方所要做的事情,仅仅就是对公诉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疑,就完成了辩护的任务;同时,辩方享有证明被告人无
36、罪或者罪轻的权利,即辩护权,权利可以放弃。 (三) 自诉案件由自诉人承担证明责任 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责任。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侮辱、诽谤案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 ;虐待案 ;侵占案 2.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二、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 (一) 证明责任的转移 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由控方来承担,并不意味辩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承担证明责任。基于举证便利和诉讼效率的考虑,刑事诉讼
37、证明责任也可以转移到辩方身上,证明责任转移并不是否定无罪推定原则,是符合司法证明规律的,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 辩方提出有关积极辩护的具体事实主张时,证明责任才转移到辩方,消极事实主张不转移。当证明责任转移给辩方后,法律对辩方举证的要求低于控方,达到优势证明标准即可。一旦辩方完成举证之后,证明责任又转移到控方。 (二) 证明责任的倒置 证明责任倒置:法律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由辩方或者由主张具体事实的相对方承担,这是立法在特殊情况下对证明责任的非常规性配置。证明责任倒置一般都是法律以推定的形式明确规定的。 理由:司法证明的需要,各方举证的便利,反映一定价值取向的社会政策
38、性考虑。 (三) 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有: 1.巨额资产来源不明最的证明责任 2.非法持有型犯罪的证明责任 3.严格责任犯罪的证明责任 4.刑讯逼供的证明责任 (四) 证明责任的倒置与转移的比较 当证明责任转移到辩方时,其证明标准是比较低的,达到优势仲证明标准即可;而当证明责任倒置在被告人身上的时候,其证明标准是比较高的,因为这个标准就应该是刑事诉讼的一般证明标准,即证据确实充分或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正是因为证明责任倒置的证明标准较高,所以适用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必须严格控制并由法律明确规定。 第三节 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一、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一) 国外民事诉讼证明
39、责任分配的学说 法律要件分类说:是指专就个别具体的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按法律构成的要件的性质内容,以不同的价值目标为标准进行分类,凡归属于同一类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当事人就该项法律事实负担证明责任的学说和理论。 法律要件分类说被大陆法系奉为经典,具体是指将民事实体法律规范分为权利形成规范、权利防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排除规范。进而认为,主张权利的人应当对权利所依赖的权利形成规范的前提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否定权利的人,应当对防碍权利形成规范、权利虽形成但已消灭或应当排除的规范的前提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二) 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贯彻“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1.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分
40、配不同于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尚待完善。 2.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5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 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1)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
41、在的当事人,必须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负证明责任,不必对不存在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存在阻碍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的证明责任由对方当事人负担。 (2)主张原来存在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已经或者应当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只须就存在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证明责任,不必进一步对不存在阻碍变更或消灭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证明责任,这类事实的存在也由对方当事人主张并负证明责任。 (3)将主张应当理解为积极主张,肯定性主张。 (4)法官在合理分配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时候,必须将程序法、证据法、民事实体法的规定结合起来考虑。 3.对主张的理解:是指民事诉讼中的具有实体或程序意义的事实
42、主张,而不包括法律主张,更不能理解为一种主观态度或意见。 二、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 (一) 证明责任的转移主观证明责任、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在民事诉讼中,提出证据的行为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来回发生转移,是一种普遍现象。证明责任的转移仅限于行为责任,而不涉及结果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 (二) 证明责任的倒置 民事
43、诉讼证明责任的倒置是指在一定的情形之下,不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决定某个案件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而是应当实行与该原则相反的分配规则。由主张具体事实的相对方承担,这是立法在特殊情况下对证明责任的非常规性配置。证明责任倒置一般都是法律以推定的形式明确规定的。 我国证明责任倒置的立法体现(1)实体法:在我国,实行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定以前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专利法等实体法当中。(2)程序法:为此,最高人民法院相继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两部司法解释作了汇总和补充。(3)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并没有穷尽证明责任
44、倒置的各种规定,在民事实体法中还会涌现出证明责任倒置的条款。此外,随着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的完善和民事实体法的严密,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形也要不断作些调整 4、我国证明责任倒置的分类 l 特殊侵权诉讼实行证明责任的倒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
45、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 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 l 劳动争议案件实行证明责任的倒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 证明责任的司法裁量 证明责任的司法裁量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又一种特殊机制。启动这种分配方式的前提是某一案件证明责任的分配不能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