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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解读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的防治工作,强化煤矿企业职业病危害防治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保护煤矿劳动者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解读】本条是本规定的立法目的和依据。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在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试行)实施四年多的基础上制定的,主要是为了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和适应当前煤矿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新情况、新变化,进一步规范煤矿职业病防治工作,预防和控制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健康。规定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体现
2、了全面性。规定涵盖了煤矿企业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职业健康监护、粉尘防治等内容,既解决了与职业病防治法和总局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等五件部门规章的衔接问题,又突出了粉尘、噪声、热害、有毒有害物质等主要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治。二是体现了先进性。规定在判定标准、测定方法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行业标准,在措施要求上吸收了科研机构、煤矿企业在实际工作中形成的一些最新科研成果。三是体现了可操作性。规定明确了煤矿企业在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中做什么、怎么做的问题,明确了煤矿作业场所存在的粉尘、噪声、热害、有毒有害物质等主要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治工
3、作要求和具体措施。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各类煤矿及其所属为煤矿服务的矿井建设施工、洗煤厂、选煤厂等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治理活动。【解读】本条是本规定适用的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领域包括领土和领海。煤矿包括全民所有制煤矿企业、城镇和乡镇集体煤矿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煤矿企业、股份制煤矿企业等。为煤矿服务的矿井建设施工、洗煤厂、选煤厂是指煤矿企业附属的矿井建设施工企业、洗煤厂企业、选煤厂企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以下简称职业病危害),是指由粉尘、噪声、热害、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导致煤矿劳动者职业病的危害。【解读】本条是煤
4、矿职业病危害的定义。职业病防治法的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虽然煤矿作业场所存在大量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但根据我国煤矿职业病发病统计及生产实际情况,煤矿劳动者生产过程中主要受粉尘、噪声、热害、有毒有害物质等职业病危害因素影响,因此,本规定所称煤矿职业病危害是指由粉尘、噪声、热害、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导致煤矿劳动者职业病的危害。第四条 煤矿是本企业职业病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职业病危害防治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源头治理、科学防治、严格管理、
5、依法监督的要求开展工作。【解读】本条是关于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主体、方针、原则的规定。煤矿企业,是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也是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责任的直接承担主体。煤矿企业职业病危害防治主体责任,是指煤矿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职业病防治法定职责和义务。煤矿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要做到以人为本,就要尊重劳动者,爱护劳动者,关心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不断改善劳动环境和工作条件。预防为主是职业病防治方针的核心,是预防职业病的根本途径,特别是尘肺病是一种不能完全治愈的职业病,因此,要采取有效的事前控制措施,千方百计预防职业病的发生,做到防患于未然。综合治理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所谓综
6、合治理,就是要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从发展规划、安全投入、科技进步、教育培训、以及责任追究等方面着手,建立职业病防治长效机制。源头治理、科学防治、严格管理、依法监督是落实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的具体措施。源头治理是把治理关口从事后处置向事前和事中延伸来转变。源头治理包括两重含义,第一层意思是煤矿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把好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源头治理关口;第二层意思是煤矿在申领、换发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如实向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把好生产矿井职
7、业病危害源头治理关口。科学防治是指煤矿企业要依靠科学技术保障劳动者安全健康,加强职业病危害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和职业病防治先进技术装备的推广应用,把职业安全健康工作建立在先进的科学技术基础上。严格管理就是要按照制度和标准要求认真执行,严格落实各项要求。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通过对煤矿企业职业病防治工作严格执法,督促煤矿企业认真落实规定的各项内容,煤矿企业要通过对自身的严格管理,提高煤矿职业病防治工作水平。依法监督是依法对现场或某一特定环节、过程进行监视、督促和管理,使其结果能达到预定的目标,包含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煤矿企业单位的监督检查,也包含煤矿企业和劳动者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行使权力
8、的监督。第二章 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第五条 煤矿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同)是本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解读】本条是关于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在职业病防治方面责任的规定。由于煤矿主要负责人是煤矿各项工作的决策者、指挥者、领导者、管理者,煤矿职业病防治工作能否做好,关键在于主要负责人。因此,将煤矿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规定为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第六条 煤矿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领导机构,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划,明确职责分工和落实工作经费,加强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解读】本条是关
9、于职业病危害防治领导机构建立及其责任的规定。虽然近年来煤矿企业对职业病危害认识逐步提高,但是从调研和监察中发现,部分煤矿企业职业病危害防治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对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重视不够,缺乏统一领导和管理,职业健康工作被边缘化,资金、设施投入不足,重视生产发展、忽视劳动者职业健康,重视企业经济利益、忽视企业社会责任,职业病危害防治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现象普遍。为此,规定提出煤矿企业要建立职业病危害防治领导机构,负责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划,明确职责分工和落实工作经费,进一步加强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第七条 煤矿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病危害防治的管理机构,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职业病危害防治日常
10、管理工作。【解读】本条是关于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机构设置及职责方面的规定。职业病危害防治涉及劳动者安全健康和社会长治久安,近年来,煤矿职业病危害形势严峻,因此,对煤矿企业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配备,政府及有关部门需要进行行政干预。对于职业病危害防治的管理机构这里提到的是设置或者指定,是给煤矿一定的自主决定权,可根据本单位职业卫生实际情况,设置专门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机构,也可指定内部已成立的部门作为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机构,但无论是设置或指定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机构,煤矿都必须配备专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专门负责职业卫生管理。 第八条 煤矿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年度计划和实
11、施方案,并建立健全下列制度:(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四)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和培训制度;(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管理制度;(六)职业病个体防护用品管理制度;(七)职业病危害日常监测及检测、评价管理制度;(八)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制度;(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十)职业病诊断、鉴定及报告制度;(十一)职业病危害防治经费保障及使用管理制度;(十二)职业卫生档案管理制度;(十三)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管理制度;(十四)法律、法规、规
12、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解读】本条是关于煤矿企业应建立职业病危害防治相关制度的规定。煤矿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是以职业病防治责任制为核心,指引和约束煤矿企业及其劳动者在职业健康方面的行为,是职业病防治的行为准则。其作用是明确各岗位职业病防治职责,规范煤矿企业职业卫生基础工作,使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任务清楚、责任明确。因此,规定要求煤矿企业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等14项制度。要求煤矿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年度计划主要包括目标、指标、进度安排、保障措施、考核评价方法等。实施方案是落实年度计划所采取的具体手段和措施,针对性要强。第九条 煤矿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病危
13、害因素监测人员,装备相应的监测仪器设备。监测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解读】本条是关于煤矿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人员与设备方面的规定。监测人员是指经过教育培训合格,掌握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技能的技术人员,严禁未经培训合格的人员上岗作业。煤矿可根据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情况配备监测人员和监测仪器数量,但必须满足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需要。第十条 煤矿应当以矿井为单位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进行一次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根据监测、检测、评价结果,落实整改措施,同时将日常监测、检测、评价、落实整改情况存
14、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检测、评价结果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解读】本条是关于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和定期检测、评价管理的规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是煤矿企业职业病防治管理义务之一,煤矿企业应开展粉尘、噪声、热害、有毒有害物质日常监测,及时了解、掌握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以便早期发现职业病危害,及时采取防护措施,消除或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影响。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进行一次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的依据是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定期对作业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
15、检测、评价的目的是对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全面的检测,在对检测结果进行全面分析的基础上,对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危害程度(浓度或强度)、防护措施及其效果进行评价,为职业病危害防治提供依据。定期检测、评价必须由取得煤炭采选业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其检测、评价结论应当保证客观、公正。煤矿企业应根据监测、检测、评价结果,制定整改措施,按照整改措施严格落实,将监测、检测、评价结果,落实整改措施情况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其中检测、评价结果还要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第十一条 煤矿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
16、设备和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解读】本条是关于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的规定。职业病防治的根本在于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的源头。有些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在使用过程中可能对劳动者健康造成严重损害,也可能对生产和生活环境造成严重的污染或破坏以及其他严重危害,而这些严重危害目前又缺乏有效的预防和控制措施。因此,国家为了保护劳动者健康和生活、生产环境,明令禁止使用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这里所指的明令,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根据我国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17、并正式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煤矿应当优化生产布局和工艺流程,使有害作业和无害作业分开,减少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人数和接触时间。【解读】本条是关于生产布局和工艺流程的规定。本条规定的目的是使劳动者尽可能减少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要求生产流程、生产布局必须合理,有害作业和无害作业应分开,确保从事无害作业的劳动者避免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减少了职业病防护设施的配备量,使职业病防护设施更加有效,既有利于保障劳动者健康,又有利于降低生产成本。第十三条 煤矿应当按照煤矿职业安全卫生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标准(AQ1051)规定,为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提供符合标准的个体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督促其正确使用。【解读】本条是关
18、于个体防护用品配备及使用的规定。煤矿企业应当根据作业场所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对人体的影响途径等特点,为劳动者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能阻断、吸附、衰减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达到消除和降低职业病危害因素对人体的健康造成损害或影响的目的,由于煤矿职业安全卫生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标准(AQ1051)具体规定了煤矿职业安全卫生个体防护用品的配备范围与使用期限,因此,煤矿应按照其要求为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配备个体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督促其正确使用。第十四条 煤矿应当履行职业病危害告知义务,与劳动者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应当将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和相关待遇
19、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载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解读】本条是关于职业病危害合同告知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体现诚实信用、公平合理原则,必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任何一方不得隐瞒和欺骗。但是,实际上大部分的劳动者,特别是进入乡镇煤矿的农村流动劳动者,他们的文化水平较低,普遍缺乏职业卫生知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有的煤矿故意隐瞒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的真实情况,不向劳动者告知危害真相,使得劳动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劳动合同。为了维护劳动者对职业
20、病危害的知情权,保障劳动者健康,本条规定煤矿应当履行职业病危害告知义务,与劳动者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应当将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和相关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载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第十五条 煤矿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解读】本条是关于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的规定。煤矿履行职业病危害告知义务,是劳动者实现职业卫生知情权的前提条件,只有煤矿充分告知职业病危害,劳动者才有可能真正享有知情权。煤矿企业在醒目位
21、置设置公告栏,这是煤矿履行职业病危害告知的形式之一。本条规定的醒目位置应当是劳动者经常活动必经之处、显眼、视线易及、没有任何遮拦的固定位置。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于规章制度、操作规程难以将全文公告的,可将其主要内容进行公告。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告知是用人单位履行职业病危害告知义务的另一形式。警示标识是指国家规定的或国际通用的标志;警示说明应当标明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危害程度、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注意事项、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煤矿企业可参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用
22、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管理规范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4111号)要求设置。第十六条 煤矿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煤矿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接受职业病危害防治培训。培训内容应当包括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职业卫生管理相关知识等内容。煤矿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病危害防治知识培训,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体防护用品。上岗前培训时间不少于4学时,在岗期间的定期培训时间每年不少于2学时。【解读】本条是关于煤矿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劳动者职业卫
23、生培训的规定。职业卫生培训对于提高煤矿企业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劳动者的职业卫生知识水平、职业病防护意识和能力、预防和控制职业病危害的自觉性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随着煤矿企业用工制度的改变,煤矿工人流动性大,大量农民工进入采掘一线,成为煤炭生产的主要劳动力。这些劳动力大部分文化水平偏低,对职业病危害缺乏必要的了解,自我保护意识薄弱。部分煤矿企业没有建立职业卫生宣传培训教育制度,没有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教育,职业卫生知识得不到普及,致使劳动者因不知情而遭受职业病危害。此外,很多煤矿负责人和管理人员自身也对职业卫生知识掌握不全面,从而导致其对职业病防治工作重视不足,缺乏对劳动者的职业健康采取保护
24、措施的意识和自觉性,这同样是造成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原因之一。因此,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是很必要的。本条还规定了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劳动者的培训内容,其中对劳动者培训时间做了具体规定,上岗前培训时间不少于4学时,在岗期间的定期培训时间每年不少于2学时。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的培训时间可参照劳动者在岗期间的定期培训时间。第十七条 煤矿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职业卫生档案。企业职业卫生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文件;(二)职业卫生管理规章制度;(三)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清单、岗位分布以及作业人员接触情况等资料;(四)职业病防护
25、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基本信息及其配置、使用、维护、检修与更换等记录;(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与记录;(六)职业病个体防护用品配备、发放、维护与更换等记录;(七)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劳动者的职业卫生培训资料;(八)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记录;(九)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证、职业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的劳动者处理和安置情况记录;(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有关技术资料;(十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记录;(十二)其他有关职业卫生管理的资料或者文件。【解读】本条是关于煤矿职业卫生档案的规定。企业职业卫生档案是指煤矿在职业病危害防治和职业卫
26、生管理活动中形成的,能够准确、完整反映本单位职业卫生工作全过程的文字、图纸、照片、报表、音像资料、电子文档等文件材料,是职业病危害预防、控制、治理、研究的重要依据,也是职业卫生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本条规定了煤矿职业卫生档案应包括职业卫生责任制文件、规章制度等12项内容,每个煤矿应当按照要求建立,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保存,不得擅自修改、伪造。第十八条 煤矿应当保障职业病危害防治专项经费,经费在财政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1216号)第十七条“(十)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中列支。【解读】本条是关于煤矿职业病危害防治专项经费的规定
27、。煤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业病危害防治条件,煤矿企业要达到这一要求,必须要有一定的资金保证,用于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建设、防护设备的购置、劳动防护用品、职业健康监护等。因此,本条规定煤矿应当保障职业病危害防治专项经费,并要求经费在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1216号)第十七条“(十)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中列支,确保专款专用。第十九条 煤矿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同时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
28、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救治,并承担所需费用。煤矿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煤矿职业病危害事故。【解读】本条是关于煤矿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理的规定。本条规定煤矿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同时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应按照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要求报告,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并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后,及时组织救治是煤矿义
29、不容辞的职责,因此,本条还规定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煤矿应当及时组织救治,并承担所需费用。第三章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管理第二十条 煤矿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解读】本条是关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和费用的规定。建设项目设计施工阶段做好职业病危害预防工作,是一件事半功倍的大事,是职业病防治工作最有效、最经济的措施,是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首要环节。在项目建设阶段,预防、控制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不仅能够从源头上控制职业病的发生,而且能产生显著的经济效益。职业病
30、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包括职业病防护设备、卫生设施、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应急救援设施、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设备、职业病危害预评价、防护设施专篇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等费用。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的落实是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措施的重要保证。因此,本条还规定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必须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第二十一条 煤矿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编制预评价报告。【解读】本条是关于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规定。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是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程度、健康
31、影响、防护措施等进行预测性评价,以了解建设项目在职业病防治方面是否可行。因此,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必须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为了保证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的质量以及评价报告、评价结论的科学、客观和公正,要求委托具有煤炭采选业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作出的评价报告既是建设单位和煤矿企业落实职业病防护措施的重要依据,也是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执法的客观依据。因此,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评价报告负责,其评价结果和提供的数据资料应当客观、真实、科学、准确,符合客观实际,不得弄虚作假。第二十二条 煤矿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
32、阶段,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解读】本条是关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规定。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是项目投入生产和使用后职业病防护的物质基础,其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煤矿职业病防治效果。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质量如何,对于职业病防护设施能否真正“防护”,具有决定性的影响。设计质量如何,又与设计人员、设计单位的设计能力和工作态度密切相关。因此,规定煤矿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这里的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是指有具备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等级,并且具有煤矿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设计经验的单位。为了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
33、护设施设计工作,我们编制了煤矿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参考资料(见附件),供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煤矿企业参考。第二十三条 煤矿建设项目完工后,在试运行期内,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编制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解读】本条是关于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规定。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是对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职业病危害程度(浓度或强度)、职业病防护措施及其效果、健康影响等作出的综合评价。煤矿建设项目完工后,在试运行期内,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第四章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第二十四条 煤矿在申领、换发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时
34、,应当如实向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同时抄报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解读】本条是关于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时限的规定。煤矿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是加强职业病危害前期预防,督促企业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从源头上预防和控制职业病危害的重要手段。本条规定煤矿在申领、换发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如实向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同时抄报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第二十五条 煤矿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煤矿的基本情况;(二)煤矿职业病危害防治领导机构、管理机构情况;(三)煤矿建立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情况;(四)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监测人员及仪器设备配备
35、情况;(五)职业病防护设施及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情况;(六)煤矿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及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情况证明材料;(七)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症、职业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的劳动者处理和安置情况记录;(八)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设置与告知情况;(九)煤矿职业卫生档案管理情况;(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解读】本条是关于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内容的规定。为了全面的了解煤矿企业职业病危害情况,要求煤矿在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时提供煤矿基本情况等10项材料。煤矿基本情况主要包括煤矿基本信息、安全生产信息、相关证照信息等。煤矿职业病危害防治领导机构、管理机构、职业病危害防治制
36、度情况是指煤矿建立职业病防治机构、制度的具体文件。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监测人员及仪器设备、防护设施、个体防护用品、培训、警示标识、健康监护、档案等情况应按照条文要求写明具体内容。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煤矿企业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材料中涉及的商业和技术等秘密保密。违反有关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解读】本条是关于申报涉及秘密保密的规定。这里所称的商业和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熟知、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一旦被泄露出去,将会给生产经营单位造成不利影响,所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
37、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煤矿企业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材料中涉及的商业和技术等秘密保密。违反有关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五章 职业健康监护第二十七条 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煤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煤矿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解读】本条是关于职业健康监护的规定。职业健康监护即为及时发现劳动者的职业性健康损害,根据劳动者的职业接触史,对劳动者进行有针对性的定期或不定期的健康检查和连续的、动态的医学观察,记录职业接触史及健康变化,评价劳动者健康变
38、化与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关系。一、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煤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1.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其目的是掌握劳动者的健康状况、发现职业禁忌、分清责任。其内容是新录用、变更工作岗位或工作内容的劳动者在上岗前,根据劳动者拟从事工种和工作岗位,分析该工种和岗位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人体健康的影响,即靶器官、靶组织和生物敏感指标,确定特定的健康检查项目,根据检查结果,评价劳动者是否适合从事该工种作业,为劳动者的岗位安排提供依据。2.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主要目的是及时发现健康损害和健康影响,对劳动者进行动态健康观
39、察。其内容是根据劳动者所在工种和工作岗位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人体健康的影响规律,对靶器官、靶组织的危害性和生物敏感指标等,确定特定的健康检查项目,对该工种或岗位的劳动者按规定的时间周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记录其健康变化,评价劳动者的健康变化是否与职业病危害因素有关,判断劳动者是否适合继续从事该工种作业。3.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目的是了解劳动者离岗时的健康状况,分清健康损害责任。其内容是根据劳动者所从事工种和工作岗位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人体健康的影响规律,对靶器官、靶组织的危害性和生物敏感指标等,确定特定的健康检查项目,根据检查结果,评价劳动者的健康状况、健康变化是否与职业病危害因素有关
40、。另外,有些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健康危害效应是远期的,这类职业病危害因素对人体的损害是缓慢的,人体的病理进程也是缓慢的,其健康损害后果出现较晚,甚至在劳动者离开该作业环境的1030年以后才出现。如粉尘作业与尘肺。因此,还需要对接触这些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离岗后的医学观察。4.为充分保障劳动者的知情权,煤矿企业应当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告知劳动者。二、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煤矿承担。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职业健康检查经费由煤矿企业承担,以保障职业健康监护措施的落实。第二十八条 煤矿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人员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
41、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解读】本条是关于特殊人群保护的规定。一、职业禁忌。有些劳动者,由于处在特殊生理状态或者病理状态,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这种特殊的生理或者病理状态称为职业禁忌。煤矿企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由于职业禁忌必须通过健康检查来发现,因此,煤矿企业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
42、八条规定:“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由于其生理发育尚未完全成熟,机体的防御功能、解毒功能、修复功能不如成年人,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后,其危害后果更严重,更难康复,因此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煤矿企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孕期、哺乳期的妇女,由于处在特殊的生理状态,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有些职业病危害因素甚至可能通过母体的血液、乳汁进入胎儿或婴儿体内,对胎儿或婴儿造成损害,导致流产、畸胎、先天缺陷和影响发育、成长等。因此,她们也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煤矿企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
43、婴儿有危害的作业。孕期、哺乳期妇女不得从事的作业目录范围,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煤矿企业不得以常规健康检查代替职业健康检查。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按照表1执行。表1 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接触有害物质体检对象检查周期煤尘(以煤尘为主)在岗人员2年1次观察对象、期煤工尘肺患者每年1次岩尘(以岩尘为主)在岗人员、观察对象、期矽肺患者噪声在岗人员高温在岗人员化学毒物在岗人员根据所接触的化学毒物确定检查周期接触粉尘危害作业退休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解读】本条是关于劳
44、动者在岗期间接受职业健康检查的规定。明确规定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煤矿企业不得以常规健康检查代替职业健康检查。对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煤矿企业应当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规定和要求,确定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的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需要复查的,应当根据复查要求增加相应的检查项目。第三十条 煤矿不得以劳动者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代替在岗期间定期的职业健康检查,也不得以劳动者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代替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但最后一次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在离岗前的90日内的,可以视为离岗时检查。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煤矿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
45、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解读】本条是关于劳动者上岗前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规定。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不能相互代替,但最后一次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是在离岗前的90日内,可视为离岗时检查;对准备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作业或者岗位的劳动者,煤矿应当在劳动者离岗前30日内组织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为了保障劳动者获得离岗时健康检查的权益,避免煤矿企业逃避健康损害责任,本条规定,禁止煤矿企业解除或者终止离岗前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第三十一条 煤矿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二)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
46、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进行妥善安置;(三)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四)对疑似职业病病人,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五)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改善劳动条件,完善职业病防护设施。【解读】本条是关于根据职业健康检查结果采取相应措施的规定。许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劳动者的健康损害具有剂量效应关系,如发现劳动者出现与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首先必须调离原岗位,以避免加重健康损害。同时,还应进行妥善安置,这包括调换工种和岗位、医学观察、诊断等一系列措施。第三十二条 煤矿应当为劳动者个人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的
47、期限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个人基本情况、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职业病诊疗等资料。劳动者离开煤矿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煤矿必须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解读】本条是关于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内容、保存和使用管理的规定。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是职业病诊断鉴定的重要依据之一,也是区分健康损害责任和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重要证据,因此,规范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内容、保存期限等意义十分重大。一、煤矿企业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这是对煤矿企业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义务的规定,煤矿企业应当按照
48、有关规定的期限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这是对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内容的规定。职业史是指劳动者工作经历,记录劳动者既往工作过的企业的起始时间和企业名称和从事工种、岗位;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是指劳动者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工种、岗位及其变动情况、接触工龄、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强度或浓度等。三、劳动者离开煤矿企业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煤矿企业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这是对煤矿企业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义务的规定。煤矿企业为劳动者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时,不得刁难,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向劳动者收取任何费用(包括成本费)等。这就为劳动者进行健康损害鉴定、追究健康损害责任提供了证据保证。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健康出现损害需要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煤矿企业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