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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valuation Warning: The document was created with Spire.Doc for .NET.中华人民共共和国企业业所得税暂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3第1337号 第一一条中华华人民共和和国境内的的企业,除除外商投资资企业和外外国企业外外,应当就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得和其他所所得,依照照本条例缴缴纳企业所所得税。 企业的生生产、经营营所得和其其他所得,包包括来源于于中国境内内、境外的的所得。 第二条下列实行行独立经济济核算的企企业或者组组织,为企企业所得税税的纳税义义务人(以以下简称纳纳税人): (一)国有有企业; (二)集体体企业; (三)私营营企
2、业; (四)联营营企业; (五)股份份制企业; (六)有生生产、经营营所得和其其他所得的的其他组织织。 第第三条纳纳税人应纳纳税额,按按应纳税所所得额计算算,税率为为33%。 第四条纳税人每每一纳税年年度的收入入总额减去去准予扣除除项目后的的余额为应应纳税所得得额。 第第五条纳纳税人的收收入总额包包括: (一)生产产、经营收收入; (二)财产产转让收入入; (三)利息息收入; (四)租赁赁收入; (五)特许许权使用费费收入; (六)股股息收入; (七)其他他收入。 第第六条计计算应纳税税所得额时时准予扣除除的项目,是是指与纳税税人取得收收入有关的的成本、费费用和损失失。 下下列项目,按按照规定
3、的的范围、标标准扣除: (一)纳纳税人在生生产、经营营期间,向向金融机构构借款的利利息支出,按按照实际发发生数扣除除;向非金金融机构借借款的利息息支出,不不高于按照照金融机构构同类、同同期贷款利利率计算的的数额以内内的部分,准准予扣除。 (二)纳税税人支付给给职工的工工资,按照照计税工资资扣除。计计税工资的的具体标准准,在财政政部规定的的范围内,由由省、自治治区、直辖辖市人民政政府规定,报报财政部备备案。 (三)纳税税人的职工工工会经费费、职工福福利费、职职工教育经经费,分别别按照计税税工资总额额的2%、14%、1.5%计算扣除除。 (四)纳纳税人用于于公益、救救济性的捐捐赠,在年年度应纳税税
4、所得额33%以内的的部分,准准予扣除。 除本条第第二款规定定外,其他他项目,依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和国家有有关税收的的规定扣除除。 第第七条在在计算应纳纳税所得额额时,下列列项目不得得扣除: (一)资资本性支出出; (二)无形形资产受让让、开发支支出; (三)违法法经营的罚罚款和被没没收财物的的损失; (四)各各项税收的的滞纳金、罚金和罚罚款; (五)自然然灾害或者者意外事故故损失有赔赔偿的部分分; (六)超超过国家规规定允许扣扣除的公益益、救济性性捐赠,以以及非公益益、救济性性的捐赠; (七)各种种赞助支出出; (八)与取取得收入无无关的其他他各项支出出。 第第八条对对下列纳税税人,实行行税
5、收优惠惠政策: (一)民族族自治地方方的企业,需需要照顾和和鼓励的,经经省级人民民政府批准准,可以实实行定期减减税或者免免税; (二)法律律、行政法法规和国务务院有关规规定给予减减税或者免免税的企业业,依照规规定执行。 第九条纳税人在在计算应纳纳税所得额额时,其财财务、会计计处理办法法同国家有有关税收的的规定有抵抵触的,应应当依照国国家有关税税收的规定定计算纳税税。 第十条纳税人与与其关联企企业之间的的业务往来来,应当按按照独立企企业之间的的业务往来来收取或者者支付价款款、费用。不按照独独立企业之之间的业务务往来收取取或者支付付价款、费费用,而减减少其应纳纳税所得额额的,税务务机关有权权进行合
6、理理调整。 第十一条条纳税人人发生年度度亏损的,可可以用下一一纳税年度度的所得弥弥补;下一一纳税年度度的所得不不足弥补的的,可以逐逐年延续弥弥补,但是是延续弥补补期最长不不得超过五五年。 第十二条条纳税人人来源于中中国境外的的所得,已已在境外缴缴纳的所得得税税款,准准予在汇总总纳税时,从从其应纳税税额中扣除除,但是扣扣除额不得得超过其境境外所得依依照本条例例规定计算算的应纳税税额。 第第十三条纳税人依依法进行清清算时,其其清算终了了后的清算算所得,应应当依照本本条例规定定缴纳企业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条除国家家另有规定定外,企业业所得税由由纳税人向向其所在地地主管税务务机关缴纳纳。 第十五条条缴
7、纳企企业所得税税,按年计计算,分月月或者分季季预缴。月月份或者季季度终了后后十五日内内预缴,年年度终了后后四个月内内汇算清缴缴,多退少少补。 第十六条条纳税人人应当在月月份或者季季度终了后后十五日内内,向其所所在地主管管税务机关关报送会计计报表和预预缴所得税税申报表;年度终了了后四十五五日内,向向其所在地地主管税务务机关报送送会计决算算报表和所所得税申报报表。 第第十七条企业所得得税的征收收管理,依依照中华华人民共和和国税收征征收管理法法及本条条例有关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条金融、保险企业业缴纳企业业所得税,依依照有关规规定执行。 第第十九条本条例由由财政部负负责解释,实实施细则由由财政部制制
8、定。 第二十条条本条例例自一九九九四年一月月一日起施施行。国务务院一九八八四年九月月十八日发发布的中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国营营企业所得得税条例(草案)和国营营企业调节节税征收办办法、一一九八五年年四月十一一日发布的的中华人人民共和国国集体企业业所得税暂暂行条例、一九八八八年六月月二十五日日发布的中华人民民共和国私私营企业所所得税暂行行条例同同时废止;国务院有有关国有企企业承包企企业所得税税的办法同同时停止执执行。 中华人民共共和国企业业所得税暂暂行条例实实施细则财法字11994第3号 第一一章总则 第第一条根根据中华华人民共和和国企业所所得税暂行行条例(以下简称称条例)第第十九条的的规定,制制定本
9、细则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一条所称生生产、经营营所得,是是指从事物物质生产、交通运输输、商品流流通、劳务务服务,以以及经国务务院财政部部门确认的的其他营利利事业取得得的所得。 条例第一一条所称其其他所得,是是指股息、利息、租租金、转让让各类资产产、特许权权使用费以以及营业外外收益等所所得。 第三条条例第二二条(一)项至(五五)项所称称国有企业业、集体企企业、私营营企业、联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企业,是指指按国家有有关规定注注册、登记记的上述各各类企业。 条例第二二条(六)项所称有有生产、经经营所得和和其他所得得的其他组组织,是指指经国家有有关部门批批准,依法法注册、登登记的事业业单位、社社会团体等等
10、组织。 第四条条例第二二条所称独独立经济核核算的企业业或者组织织,是指纳纳税人同时时具备在银银行开设结结算账户、独立建立立账簿、编编制财务会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算盈亏等条条件的企业业或者组织织。 第第五条条条例第三条条所称应纳纳税额,其其计算公式式为: 应应纳税额=应纳税所所得额税率 第第二章应应纳税所得得额的计算算 第第六条条条例第三条条、第四条条所称应纳纳税所得额额,其计算算公式为: 应应纳税所得得额=收入入总额-准准予扣除项项目金额 第七条条例第五五条(一)项所称生生产、经营营收入,是是指纳税人人从事主营营业务活动动取得的收收入,包括括商品(产产品)销售售收入,劳劳务服务收收入,营运运收入
11、,工工程价款结结算收入,工工业性作业业收入以及及其他业务务收入。 条条例第五条条(二)项项所称财产产转让收入入,是指纳纳税人有偿偿转让各类类财产取得得的收入,包包括转让固固定资产、有价证券券、股权以以及其他财财产而取得得的收入。 条例第五五条(三)项所称利利息收入,是是指纳税人人购买各种种债券等有有价证券的的利息、外外单位欠款款付给的利利息以及其其他利息收收入。 条例第五五条(四)项所称租租赁收入,是是指纳税人人出租固定定资产、包包装物以及及其他财产产而取得的的租金收入入。 条例第五五条(五)项所称特特许权使用用费收入,是是指纳税人人提供或者者转让专利利权、非专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以及其
12、他特特许权的使使用权而取取得的收入入。 条例第五条(六)项所称股息收入,是指纳税人对外投资入股分得的股利、红利收入。 条例第五条(七)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除上述各项收入之外的一切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收入,罚款收入,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物资及现金的溢余收入,教育费附加返还款,包装物押金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第八条条例第六条所称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包括: (一)成本,即生产、经营成本,是指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各项直接费用和各项间接费用。 (二)费用,即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销售(经营)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三)税
13、金,即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乡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可视同税金。 (四)损失,即纳税人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项营业外支出,已发生的经营亏损和投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依照税收规定予以调整。按税收规定允许扣除的金额,准予扣除。 第九条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各类银行、保险公司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十条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所称利息支出,是指建造、购进的固定资产竣工决算投产后发生的各项贷款利息支出。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所称向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支出,包括向保险企业和非
14、银行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支出。 纳税人除建造、购置固定资产,开发、购置无形资产,以及筹办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以外的利息支出,允许扣除。包括纳税人之间相互拆借的利息支出。其利息支出的扣除标准按照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二)项所称计税工资,是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的工资标准。包括企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职工的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各类补贴、津贴、奖金等。 第十二条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四)项所称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 前款所称
15、的社会团体,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第十三条条例第六条第三款所称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税收规定扣除项目,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以及财政部有关税收的规章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调整的规定中规定的有关税收扣除项目。 第十四条纳税人按财政部的规定支出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纳税人提供确实记录或单据,经核准准予扣除。 第十五条纳税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上交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包括职工养老基金、待
16、业保险基金等,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规定的比例内扣除。 第十六条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用,准予扣除。保险公司给予纳税人的无赔款优待,应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纳税人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实扣除。 第十七条纳税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所支付租赁费的扣除,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 (二)融资租赁发生的租赁费不得直接扣除。承租方支付的手续费,以及安装交付使用后支付的利息等可在支付时直接扣除。 第十八条纳税人按财政部的规定提取的坏账准备金和商品削价准备金,
17、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九条不建立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经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后,按当期实际发生数额扣除。 第二十条纳税人已作为支出、亏损或坏账处理的应收款项,在以后年度全部或部分收回时,应计入收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二条纳税人转让各类固定资产发生的费用,允许扣除。 第二十三条纳税人当期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毁损净损失,由其提供清查盘存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外国货币存、借和以外国货币结算的往来款项增减变动时,由于汇率变动而与记账本位币折合发生
18、的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所得或在当期扣除。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按规定支付给总机构的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须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固定资产的折旧、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摊销的扣除,按本细则第三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条例第七条(一)项所称资本性支出,是指纳税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对外投资的支出。 条例第七条(二)项所称的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是指不得直接扣除的纳税人购置或自行开发无形资产发生的费用。无形资产开发支出未形成资产的部分准予扣除。 条例第七条(三)项所称违法经营的罚款、被没收财物的损失,是
19、指纳税人生产、经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被有关部门处以的罚款以及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条例第七条(四)项所称的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是指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被处以的滞纳金、罚金,以及除前款所称违法经营罚款之外的各项罚款。 条例第七条(五)项所称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是指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后,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而由保险公司给予的赔偿。 条例第七条(六)项所称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是指超出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四)项及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范围之外的捐赠。 条例第七条(七)项所称各种赞助支出,是指各种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
20、。 条例第七条(八)项所称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是指除上述各项支出之外的,与本企业取得收入无关的各项支出。 第二十八条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弥补亏损期限,是指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发生亏损,准予用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弥补;一年弥补不足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五年内不论是盈利或亏损,都作为实际弥补年限计算。 第三章资产的税务处理 第二十九条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未作为固定资产
21、管理的工具、器具等,作为低值易耗品,可以一次或分期扣除。 无形资产是指纳税人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递延资产是指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应当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各项费用,包括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等。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或者运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及各种存款、存货、应收及预付款项等。 第三十条固定资产的计价,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建设单位交来完工的固定资产,根据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财产清册中所确定的价值计价。 (二)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在竣工使用时按实际发生的成本计价。 (三)购入
22、的固定资产,按购入价加上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以及缴纳的税金后的价值计价。从国外引进的设备,按设备买价加上进口环节的税金、国内运杂费、安装费等费用之后的价值计价。 (四)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加上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以及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利息支出和汇兑损益等费用之后的价值计价。 (五)接受赠与的固定资产,按发票所列金额加上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确定;无所附发票的,按同类设备的市价确定。 (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七)接受投资的固定资产,应当按该资产折旧程度,以合同、协议确定的合理价格或者评估
23、确认的价格确定。 (八)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照固定资产的原价,加上改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后的余额确定。 第三十一条固定资产的折旧,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下列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 1.房屋、建筑物; 2.在用的机器设备、运输车辆、器具、工具; 3.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机器设备; 4.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5.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6.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二)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 1.土地; 2.房屋、建筑物以外未使用、不需用以及封存的固定资产; 3.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4.已
24、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5.按照规定提取维简费的固定资产; 6.已在成本中一次性列支而形成的固定资产; 7.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 8.财政部规定的其他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得计提折旧。 (三)提取折旧的依据和方法 1.纳税人的固定资产,应当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2.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比例在原价的5%以内,由企业自行确定;由于情况特殊,需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3.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
25、条无形资产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应区别确定: (一)投资者作为资本金或者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金额计价。 (二)购入的无形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三)自行开发并且依法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照开发过程中实际支出计价。 (四)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照发票账单所列金额或者同类无形资产的市价计价。 第三十三条无形资产应当采取直线法摊销。 受让或投资的无形资产,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分别规定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企业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原则摊销;法律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按照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的受益年限摊销;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
26、请书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0年。 第三十四条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 前款所说的筹建期,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的期间。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成本的汇兑损益和利息等支出。 第三十五条纳税人的商品、材料、产成品、半成品等存货的计算,应当以实际成本为准。纳税人各项存货的发生和领用,其实际成本价的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
27、等方法中任选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确实需要改变计价方法的,应当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四章税收优惠 第三十六条条例第八条(一)项所称民族自治地方,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第三十七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加以照顾和鼓励,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 第三十八条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确定的减税或者免税。 第五章税额扣除
28、第三十九条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是指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包括减免税或纳税后又得到补偿以及由他人代为承担的税款。但中外双方已签定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按协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境外所得依本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纳税人的境外所得,依照条例及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扣除为取得该项所得摊计的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得出应纳税所得额,据以计算的应纳税额。该应纳税额即为扣除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其计算公式如下: 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境内、境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外国的所得额境内、境外境外得总额 第四十一条纳
29、税人来源于境外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款,低于依照前条规定计算的扣除限额,可以从应纳税额中按实扣除;超过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也不得列为费用支出,但可用以后年度税额扣除的余额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四十二条纳税人从其他企业分回的已经缴纳所得税的利润,其已缴纳的税额可以在计算本企业所得税时予以调整。 第六章征收管理 第四十三条条例第十四条所称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其所在地是指纳税人的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铁路运营、民航运输、邮电通信企业等,由其负责经营管理与控制的机构缴纳。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条例第十三条所称清算所得,是指纳
30、税人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者财产扣除各项清算费用、损失、负债、企业未分配利润、公益金和公积金后的余额,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 第四十五条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具体核定。 第四十六条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时,应当按纳税期限的实际数预缴。按实际数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或者经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分期预缴所得税。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 对境外投资所得可在年终汇算清缴。 第四十七条纳税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收入及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八条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
31、无论盈利或亏损,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年度会计报表。 第四十九条纳税人进行清算时,应当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之前,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所得税申报。 第五十条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合并、分立、终止时,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五十一条条例第十条所称关联企业其认定条件及税务机关进行合理调整的顺序和方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条例第四条所称的纳税年度,是指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的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
32、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纳税人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五十三条纳税人在年终汇算清缴时,少缴的所得税税额,应在下一年度内缴纳;纳税人在年终汇算清缴时,多预缴的所得税税额,在下一年度内抵缴。 第五十四条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 纳税人下列经营业务的收入可以分期确定,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商品的,可以按合同约定的购买人应付价款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 (二)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三)为其他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
33、,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第五十五条纳税人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商品、产品的,均应作为收入处理;纳税人对外进行来料加工装配业务节省的材料,如按合同规定留归企业所有的,也应作为收入处理。 第五十六条纳税人不得漏计或重复计算任何影响应纳税所得额的项目。 第五十七条纳税人缴纳的所得税额,应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税款时,应当按照月份(季度)最后一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为中间价,下同)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时,对已按月份(季度)预缴税款的外国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全
34、年未纳税的外币所得部分,按照年度最后一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十八条纳税人取得的收入为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的,其收入额应当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或估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六十条本细则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之日起施行。财政部于1984年10月1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1985年7月22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1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同时废止。 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财税字19940
35、09号 一、关于其他有经营收入的单位和组织的征税问题 (一)对实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组织,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一律就地征收所得税。 (二)对其他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组织,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规定征收所得税。 二、关于联营企业征税问题 (一)对联营企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一律先就地征收所得税,然后再进行分配。联营企业的亏损,由联营企业就地按规定进行弥补。 (二)联营企业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联营企业,不退还所得税;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联营企业,投资方分回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补缴所得税。补缴所得税的计算公式如下: 1.
36、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分回的利润额(1-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 2.应纳所得税额=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适用税率 3.税收扣除额=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 4.应补缴所得税额=应纳所得税额-税收扣除额 三、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股息、红利收入,暂比照联营企业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四、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的所得税,由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及其直属机构负责征收;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的所得税,由所在地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 五、关于企业工资的列支问题 (一)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其工
37、资发放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以内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二)对饮食服务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提成工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三)未实行上述办法的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办法。其发放工资在计税工资标准以内的,按实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计税工资的月扣除最高限额为500元/人,具体扣除标准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不同行业情况,在上述限额内确定,并报财政部备案。个别经济发达地区确需高于该限额的,应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报财政部审定。财政部将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物价指数对计税工资
38、限额作适当调整,各地可据此相应调整计税工资标准。 六、关于固定资产折旧问题 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按财政部制定的分行业财务制度的规定执行。 对极少数城镇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地方税务局商财政厅(局)同意后确定。但不得短于以下规定年限: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七、关于纳税方式问题 (一)企业集团应分别以核心企业、独立经济核算的其他成员企业为纳税人;纳税人一律在所在地就地缴纳所
39、得税。 (二)一些特殊的行业和企业的所得税,按以下办法处理: 1.铁道部直属运输企业(含所属工附业企业),由铁道部集中缴税。 2.民航总局直属运输企业(除中国国际、中国东方、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独立缴税外),在1994年底以前,由民航总局集中缴税。 3.邮电部直属的邮电通信企业(含所属工业、供销等其他企业),在1995年底以前,由邮电部集中缴税。 八、关于行业政策的衔接问题 (一)对实行利润包干或承包上交办法的行业和企业,不管承包或包干是否到期,均一律按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所得税。 (二)对未实行利改税的外贸企业,一律按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所得税。
40、(三)对军工企业,一律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所得税。 九、关于两档照顾性税率 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企业,暂减按18%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至3万元的企业,暂减按27%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十、其他有关政策衔接问题 (一)对企业1993年1月1日后发生的亏损,允许按新税法规定的年限进行弥补。其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仍按原规定的年限执行。 (二)企业按财政税务机关审批核定的比例向其主管部门上交的行政管理费,在“八五”期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其主管部门节余的管理费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应相应核减下年度的提取比例
41、或数额。 (三)企业加入工商业联合会交纳的会员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工商业联合会节余的会员费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应相应核减交纳会员费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1991第45号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二条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本法所称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
42、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的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所得税。外国企业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所得税。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的所得额。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就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所得应纳的企业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百分之三十;地方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百分之三。 第六条国家按照产业政策,引导外商投资方向,鼓励举办采用先进技术、设备,产品全部或者大部分出口的
43、外商投资企业。 第七条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百分之二十四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条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
44、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本法施行前国务院公布的规定,对能源、交通、港口、码头以及其他重要生产性项目给予比前款规定更长期限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或者对非生产性的重要项目给予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执行。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前两款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的企业所得税。 本法施行后,需要变更前三款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的,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九条对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 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税款,国务院另有优惠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第十一条外商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