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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董事长=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公司法定代表人 裁判要旨 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在无公司授权时,无权代表公司对外订立合同。除非构成表见代理,所签订的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 一、桦林公司公司章程原规定公司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 年 6 月 19 日,任命罗凡为董事长,赵勤任总经理兼法人代表。 二、2009 年 9 月 7 日,桦林公司与核工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桦林公司将某项目工程发包给核工业公司,核工业公司向桦林公司支付了保证金 200 万元。 三、2010 年 3 月 15 日,核工业公司与罗凡签订一份谅解协议,约定原合同取消,桦林公司退回核工业公司所缴纳
2、的 200 万元工程保证金,并补偿核工业公司 200 万元。四、2010 年 4 月 9 日,桦林公司将公司章程中公司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五、2011 年 1 月 5 日,核工业公司将桦林公司诉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恳求判令桦林公司支付保证金 200 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核工业公司与罗凡签订谅解协议时,罗凡系桦林公司的董事长而非法定代表人,该谅解协议既无桦林公司的公章,罗凡也无桦林公司的授权托付书,因此罗凡的签字行为既非职务行为也不能代表桦林公司,其法律后果不应由桦林公司担当。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恳求。 六、核工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
3、院提起上述。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原告认为合同对方罗凡是公司的董事长,且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合同对方已获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因此罗凡可以代表公司与自己签订有效合同。然而,在合同订立的当时,合同对方的身份仅是董事长,并非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一方面,该谅解协议既没有加盖桦林公司的公章,核工业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罗凡在签订协议时出具了桦林公司的相应授权证书,故罗凡的签字行为只能代表其个人,不能认定为代表桦林公司的职务行为。另一方面,核工业公司与桦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只有桦林公司盖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勤的签字,且核工业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该合同实际
4、履行过程中,存在罗凡代表桦林公司履行行为的任何证据,因此罗凡与核工业公司签订的谅解协议也不构成表见代理。 实务阅历总结 为避开将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因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才具有对外代表公司的实力,因此,在与对方公司签订合同时,应当确定代表对方公司的当事人是否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不是确定对方是否为该公司的董事长,否则就应当要求对方加盖公章,个人签字不能代表公司。在合同对方不是法定代表人的状况下,即使合同对方是该公司的董事长,在没有公司授权的状况下,也无权代表该公司对外签订合同。 二、不是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合同也不是必定不会对公司产生约束力:假如签字人有该公司的授权,或者在与该合同
5、有关联性的前合同中,存在该签字人的签字,或有足够证据证明该签字人在合同实际履行中,代表该公司履行了相应义务,则可认定该签字人构成表见代理,此时该公司也应当担当责任。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担当责任。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信任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公司法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当,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法院判决
6、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一、罗凡与核工业公司签订的谅解协议是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2010 年 3 月 15 日,核工业公司与罗凡签订谅解协议时,罗凡系桦林公司的董事长而非法定代表人,该谅解协议既没有加盖桦林公司的公章,核工业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罗凡在签订协议时出具了桦林公司的相应授权证书,故罗凡的签字行为只能代表其个人,不能认定为代表桦林公司的职务行为。 二、罗凡与核工业公司签订的谅解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2009 年 9 月 7 日,核工业公司与桦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只有桦林公司盖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勤的签字,且核工业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罗凡代表桦林公司履行行为的任何证据,核工业公司仅以 2010 年 3 月 15 日,罗凡与核工业公司签订谅解协议的行为主见构成表见代理,其证据不足。 案件来源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核工业其次二建设有限公司成与四川桦林硅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1)成民终字第 4664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