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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安公文公开属性源头制度为进一步规范信息工作,严格落实信息公开属性源头认 定机制,明确公文公开属性界定流程,制定本规定。第一条根据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行政 机关公文处理方法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文,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 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包括决定、公 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 函、会议纪要。第三条公文类信息公开属性审核工作应遵循依法、及 时、高效原那么,在公文产生的过程中同步确定其主动公开、 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三种属性。属主动公开的,应及时通 过适当的途径发布。第四条 各单位负责管理、协调公文类信息公开属性审 核工
2、作。第五条 公文的草拟单位在完成公文草拟的同时,应根 据公文内容,对照条例要求,在发文拟稿单上注明其属 性;属不予公开的,应注明不予公开理由。第六条 公文类信息公开属性审核机构在审核公文时, 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审核草拟单位确定的属性是否 准确,不予公开的理由是否充分。审核机构认为草拟部门确 定的属性不符合条例要求,可协商草拟部门重新确定属 性;协商不一致的,提出审核意见,由公文签发人确定。第七条公文签发人在签发公文时,有权最终确定其属 性。第八条 多个部门联合发文时,应按照主办机关的意见 确定公文属性。公文签发后,主办部门应将其属性反应给其 他联合发文机关。第九条 公文签发人的签发时间为公文类信息的生成 日期。第十条公文签发后,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按照其属性, 将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的信息编入本单位信息公开目录, 不予公开的信息应登记备案。属主动公开的,信息公开工作 机构可直接将该信息通过本机关的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全文 发布。第十一条 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业务流程、办事指 南、统计数据、文书以及其他非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可 参照本方法执行。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