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热用热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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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供热用热管理方法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节约能源、减少大气 污染,促进县城供热事业可持续开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方法。第二条 本方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及相 关管理活动。第三条县政府确定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 政区域内的供热监督管理工作。开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住建、生态环境、应急管 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供热用热 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办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行 政区域内供热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第四条 县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体 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优先开展城市集中供热,鼓励利用

2、清洁能源、可再生能 源和工业余热开展供热事业,推广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热 用热新技术、新工艺。第五条 县政府应当安排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用于延 长采暖供热期限和供热单位本钱与价格倒挂亏损。供热单位接到供热平安事故或者平安隐患报告,应当立 即采取相应措施,组织人员查明情况,抢险抢修,并按规定 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供热平安事故或者平安隐患报 告,应当通知相关供热单位,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按照有 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和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第三十一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时,供热 单位应领先行组织抢修,并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供热单位抢修供热设施时,公安、交通、城市管理、

3、住 建等部门和排水、供电、供气、供水、通讯等单位,应当予 以配合。第三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造成供热设施(单位或者个 人负责维护局部除外)损坏,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组织抢 修,并承当相应的抢修费用。应对重大突发事件,需要政府投资的,由县政府批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 县政府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供热管理 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作为等行为 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 的,依据邢台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供热 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 -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热用户造成

4、损失的,依法 承当理赔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二)在供热期间未平安、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 的;(三)因局部热用户欠缴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 或者降低供热标准,以及擅自停止供热的;(四)未按规定退还热用户热费的;(五)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抢 修的。第三十五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依据邢台市城市供 热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予以罚款;造成 损失的,依法予以理赔:(一)没有取得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撤除、损坏供热设施的

5、, 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 款;(三)违反本方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至第 九项规定,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一 万元以下罚款。-11 -第三十六条 违反邢台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七条 规定,在供热管网及附属设备平安保护距离范围内,擅自倾 倒、堆放危险废物的,依据邢台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 六条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所需处置费用 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所需处置费用 缺乏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第三十七条 违反邢台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八条 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未会同供热单位制定安 全保护施工方案的,依

6、据邢台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七 条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 者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当理赔责任。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方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分 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章附那么第三十九条本方法以下用语的含义是:(一)城市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 理的地区内,由供热单位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 热、地热、分布式能源等方式所产生的热水、蒸汽等热源, 通过管网及其他设施向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 行为;(二)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三)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利用热源单 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

7、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四)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五)供热设施是指热源输配设施、供热管网、换热站、 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第四十条 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以外的供热用热及相 关管理活动,参照本方法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一条 本方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13 -老旧小区供热管网改造应列入老旧小区统一改造规划 之中,改造费用由县政府统筹安排。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和城市开展需要,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部门编制供热 专项规划,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批准后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 的,应当履行规划调整审批程序。第

8、七条县政府应当按照城市供热规划预留热源、热 网、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或空间。未经法定程序调 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变更位置或改变用途。县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供热开展的需要,指导供热热源、 热网、换热站进行建设,并符合改善环境、节约能源和提高 供热质量的要求。申请用热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划要求,结合供热单位意 见,协调配合供热设施的施工并承当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 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保证配套设施内具备通讯联网、水电 单独立户条件。按照城市供热规划,供热单位可根据供热能 力在已建成的换热站及庭院管网上扩建新用户。第八条供热工程需要穿越地下、地上空间或者建筑 物、构筑物时,相关所有权人或者管

9、理人应当予以配合。因 穿越施工造成相关建筑或者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 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经过评估予以理赔。第九条 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区域,以及集中 供热管网负荷已满区域,新建建筑或未接入集中供热的既有 建筑,应采用其他清洁能源供热方式供热,并逐步纳入统一 的集中供热范围。第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用热单位在申请用热时,应将 供热工程施工图报送供热主管部门及供热单位进行技术审 核,对于审核提出的问题,建设单位要及时进行整改。第十一条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 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当。在重要隐蔽工程隐 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供热单位和其行政主管部门到场确 认。

10、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如需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的, 由道路建设单位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供热单位办理各项前 期手续。对于供热工程、抢修破路恢复费用应按照实际工程 本钱计价。供热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 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单位不予供热。第十二条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依照有关技术 规范设计安装分户计量的供热系统,购置及安装费纳入开发 建设本钱。既有建筑应按分户计量要求逐步进行改造。第三章供热与用热第十三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供热经营许可 证,并按供热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第十四条 需要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新用户,应在本采 暖期上一年度的九月三十日前向供热单

11、位递交申请。用热单 位应在当年六月三十日前办理完供热用热手续。第十五条 在不影响其他热用户正常用热和共用供热 设施平安运行的前提下,热用户变更用热面积以及其他用热 事项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热用户当年不用热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在当年三月十五 日至十月十五日期间,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办理手续。第十六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要求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六个月前向供热行 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 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做出批准决定的,应当 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做出妥善安排。第十七条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 应分别签订供

12、热用热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供热行政主管部 门监制。第十八条 本行政区域内供热期为当年十一月十五日 始至次年三月十五日止。如遇异常低温情况,县政府可以决 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第十九条城市集中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 指导价。供热收费实行按热计量收费和按面积计费两种方 式,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优先采用热计量收费。供暖期内采用热计量计费的,热计量表发生故障、毁损 的,期间热费按照建筑面积收取。修复或者更换后,继续按 照热计量收费标准收费。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向热用户提供供热服务时,应当遵 守以下规定:(一)供热前应进行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试运 行等工作,并提前在供热范围内进行公告;(二)在

13、供热期间向热用户提供平安、稳定、连续、保 质保量供热;(三)不能因局部热用户欠缴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 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以及擅自停止供热;(四)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 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隐患应及时消除,发现热用户设施 存在隐患的,应书面告知并及时帮助消除;(五)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定期对热用户室温进 行检测,测温记录由双方签字认可;(六)应当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向社会公开服务内 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投诉 ,在供 热期间实行二十四小时服务;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应当 及时处理。第二十一条 热用户不得有以下行为:(一)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

14、、扩大用热面积、 改变房屋结构影响供热效果;(二)擅自在供热设备上安装放水或换热装置;(三)擅自安装、调节、移动、撤除、启闭、破坏供热 控制装置、计量器具或铅封等;(四)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 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五)私自锁闭楼道、管道井等公共区域,阻碍供热单 位对供热设施的正常检查、维护和管理;(六)擅自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 式;(七)毁坏阀门、仪表、井盖等装置,造成供热运行故 障,影响他人正常供热的;(八)其他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热用户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损害供热设施,给其他用户或 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当理赔责任。第二十二条 供热期

15、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 卧室、起居室(厅)和卫生间的室温不低于182。其他部位 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非居民热用户的 室温执行国家标准或者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居民热用户卧室、起居室(厅)和卫生间的室温低于18 时,可以向供热单位反映。供热单位应当及时查找原因,明 确责任。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按照以下标准减免热费:平 均室温每低于合格温度1按照热用户采暖面积及时间减收 热费10%;平均室温在12C以下的,按照热用户采暖面积及 时间免收热费。实行计量收费的用户,不受上述供热温度的限制。第二十三条 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因以下情形不达标 的,供热单位不承当责任:(一)热用

16、户门窗敞开不能保温的;(二)室内管网不符合供热设计规范或气堵、物堵不畅 通的;(三)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影响供 热效果的;(四)室外最低温度连续五日低于供热设计规范温度 的;(五)非供热单位事故故障造成供热中断的;(六)房屋围护结构和门窗等不符合保温技术规范的;(七)建筑物入住率过低的;(八)其他由热用户自身原因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 标准的。第二十四条 热源单位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国家和 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以环保限制排放指标或电量指标 等为由,停止或限制对外提供供热热源。向供热单位供应水、 电、燃气的有关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第四章设施维护与管理第二十五条城

17、市供热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按以下规定 划分:(一)热源方厂区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二)热源方厂区出墙一米至热用户入户阀门之间供热 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三)居民热用户入户阀门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 责;(四)非居民热用户供热设施按双方合同约定。城市供热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费用按照产权归属,由所有 权人承当。第二十六条热用户需要改变供热管径或其他供热设 施的,应到供热单位征询意见后方可施工。因擅自施工给其 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予以理赔。第二十七条 供热管网及附属设备平安保护距离范围 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以下行为:(一)倾倒、堆放危险废物;(二)爆破作业;(三)排放污废水、腐蚀性液体、气体

18、;(四)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五)堆放垃圾、杂物,挖坑、掘土、打桩、钻探、顶 管;(六)种植树木、埋设线杆;(七)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在管网 上方放置及建设任何遮蔽物;(八)在供热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 他危害供热管道平安的作业;(九)其他影响供热管网设施平安的行为。第二十八条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平安。建 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平安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 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制定平安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 的平安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第五章应急管理第二十九条县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应急保障制度, 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应急预案,有效应对供热突发事 件。出现供热中断等突发事件的,各相关部门依据职责分 工,共同做好供热应急处置工作。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供热平安事故或者安 全隐患后,应当立即向供热单位或者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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