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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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北京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 届第 35 号 发布日期: 2020.09.25 实施日期: 2021.01.01 时效性: 尚未生效 效力级别: 省级地方性法规 法规类别: 司法帮助业务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 35 号) 北京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次十四次会议于 2020 年 9 月 25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 年 9 月 25 日 北京市司法鉴定管理

2、条例 (2020 年 9 月 25 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次十四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总则 其次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三章 司法鉴定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确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其次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环境损害鉴定,以及依据诉讼须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3、确定的其他类司法鉴定的活动。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特地学问对诉讼涉及的特地性问题进行鉴别和推断并供应鉴定看法的活动。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是指经本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登记,从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第三条司法鉴定遵循科学、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从事司法鉴定受法律爱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规划,健全科学合理、统一规范、运行高效、监管有力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支持司法鉴定事业健康发展,为社会供应高质量的司法鉴定法律服务。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司法鉴

4、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对司法鉴定工作进行统筹协调、监督管理。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司法鉴定管理的详细职责分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民政、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科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化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司法鉴定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办案机关(以下统称办案机关)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工作连接协调机制,探讨解决司法鉴定管理与运用中的重大问题,完善信息沟通和状况通报制度,推动部门间信息化管理平台对接和数据共享,规范和保障司法鉴定活动。第六条加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

5、鉴定人,依照章程享有权利、担当义务。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组织业务培训和沟通,制定行业规范,建立健全行业投诉处理和纠纷调解机制,监督、指导会员遵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开展鉴定质量评查、信用评估和行业惩戒,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第七条本市支持、推动司法鉴定机构规范化、规模化、专业化发展,激励司法鉴定机构开展相关理论探讨和技术研发,激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医疗机构等建设高质量、高水平、具有专业特色的司法鉴定机构。本市激励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开展、参加各类公益活动。第八条本市推动京津冀司法鉴定工作协同发展,逐步健全司法鉴定行业在标准规范、准入培训、学术探讨和数据共享等方面与其他省、市的

6、沟通合作机制。其次章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九条本市对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实行登记管理;未经登记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第十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协会商会等依据国家规定的司法鉴定登记事项和条件,制定本市相关规范,并向社会公布。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家评审制度,必要时可以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联合评审。对申请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其专业人员、执业场所、检测试验室、管理水同等进行评审;对申请司法鉴定人登记的,应当组织对其进行专业技能和执业实力测试。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编制和公布本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并定期更新、向社会公

7、告。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准予登记,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通过拟执业机构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准予登记,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 5 年。有效期届满须要持续的,或者司法鉴定机构须要变更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司法鉴定人须要变更执业类别的,根据国家有

8、关规定办理。第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注销其登记,收回司法鉴定许可证:(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 (三)被撤销登记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持续或者持续申请未被审核通过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注销其登记,收回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所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的; (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运用期限届满未申请持续或者持续申请未被审核通过的; (四)因无行为实力或者限制行为实力等缘由丢失鉴定实力的; (五)被撤销

9、登记的; (六)因有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到刑事惩罚的; (七)公职人员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 (八)相关行业的执业资格被撤销、注销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重大事项报告、质量限制、重大疑难困难鉴定复核、回避、收费和财务、档案、考核、投诉处理等内部管理制度,对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支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并供应必要条件。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的执业活动受法律爱护。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采纳羞辱、殴打、恐吓、损毁财物等方式破坏司法鉴定机构正常工作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司法

10、鉴定人及其近亲属因司法鉴定执业活动受到人身平安威逼的,办案机关应当依据详细状况刚好实行相关措施,爱护司法鉴定人及其近亲属不因司法鉴定执业活动受到损害。第三章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八条办案机关须要司法鉴定的,应当依法托付司法行政部门编制名册中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并向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托付书。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接受司法鉴定托付,司法鉴定人不能以个人名义接受托付。托付书应当明确下列事项:(一)办案机关、诉讼当事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状况; (二)托付鉴定的事项、用途、要求、时限、收费和是否属于重新鉴定; (三)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基本案情; (四)办案机关供应的鉴定材料书目和数量、鉴定材

11、料耗损的处理以及须要到场见证的情形; (五)其他须要确认的事项。前款规定事项明确的,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值理由不得拒绝开展鉴定业务;前款规定事项不明确影响鉴定业务开展的,办案机关应当根据前款规定进行补正。司法鉴定过程中,前款规定事项须要变更的,应当由双方协商后以书面形式确定。第十九条办案机关对司法鉴定人有特定要求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办案机关的要求指定司法鉴定人;办案机关对司法鉴定人没有特定要求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依据须要指定至少二名司法鉴定人。被指定的司法鉴定人应当签署承诺书,对依法从事司法鉴定作出承诺。其次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遵守法律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

12、业纪律,遵守管理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二)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三)登记事项发生改变、不再符合登记条件,不刚好实行整改措施或者未依法重新办理登记; (四)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五)支付回扣、介绍费,或者进行虚假宣扬等不正值行为; (六)司法鉴定机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者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七)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值理由拒绝接受办案机关托付的司法鉴定,或者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托付; (八)司法鉴定人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或者在执业过程中违反保密、回避等规定

13、; (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供应虚假材料;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其次十一条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采纳国家强制标准;没有国家强制标准的,采纳国家举荐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采纳团体标准或者该专业领域通行的技术方法。市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可以依据司法鉴定工作须要,遵循开放、透亮、公允的原则,组织本市司法鉴定专家库成员和司法鉴定机构制定符合相关领域司法鉴定活动须要的团体标准。其次十二条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导市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建立本市司法鉴定专家库。司法鉴定机构、办案机关依据须要可以就困难、疑难、特别技术等问

14、题向专家库成员询问。专家询问看法供司法鉴定人和办案机关参考。其次十三条人民法院要求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审理 3 日前书面通知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司法鉴定人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缘由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难等不行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值理由不能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司法鉴定人出庭供应特定通道、庭审席位等便利条件,并实行措施保障参与庭审的司法鉴定人的人身平安和其他合法权益。司法鉴定人根据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

15、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由诉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交纳,人民法院代为收取后向司法鉴定机构支付。其次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中止鉴定,并刚好书面通知办案机关:(一)被鉴定人或者鉴定材料处于不稳定状态,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的; (二)被鉴定人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检验的; (三)因特别检验需预约时间或者等待检验结果的; (四)需见证人员到场见证的状况下,见证人员未到场的; (五)需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的; (六)司法鉴定机构与办案机关书面约定的其他中止鉴定的情形。前款规定情形消逝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复原鉴定,并刚好书面通知办案机关。中止鉴定的时间不计算在鉴定时

16、限内。其次十五条在鉴定过程中,发生办案机关撤销鉴定托付或者因不行抗力等缘由致使司法鉴定无法接着进行的,终止鉴定。其次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办案机关要求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的托付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规则、相关费用的处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托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开展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四)鉴定程序严峻违法的; (五)鉴定看法明显依据不足的; (六)鉴定看法不能作为证据运用的其他情形。其次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活动收取鉴定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应当符合司法鉴定收费管理的

17、规定,并明示收费标准。司法鉴定收费管理方法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司法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前款规定统一收取,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收取任何费用。第四章监督管理 其次十八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司法鉴定监督检查制度,实行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等方式,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以及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一)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状况; (二)司法鉴定人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状况; (三)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制度建立及执行状况; (四)司法

18、鉴定机构的人员、场地、仪器设备等设置和配备状况; (五)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事项。其次十九条司法行政部门依据须要可以托付第三方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状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可以作为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政策、完善制度的重要参考。第三十条与司法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投诉:(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二)司法鉴定机构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违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三)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值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托付或者司法鉴定

19、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托付的; (四)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值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五)司法鉴定人在执业过程中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六)司法鉴定人造成鉴定材料、样本、资料丢失或者损坏等不负责任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行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刚好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司法行政部门在投诉调查处理中,可以依据须要托付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帮助开展有关工作。第三十一条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一)已经司法行政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的; (二)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及技

20、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办案机关是否采信司法鉴定看法,或者仅对司法鉴定看法有异议的; (三)司法鉴定看法已被审判机关生效法律文书作为证据接受的; (四)不属于司法行政部门职责或者不属于司法鉴定管理范围的。第三十二条司法行政部门就日常监督检查和投诉调查处理中发觉的问题,应当对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司法鉴定人进行约谈、提出整改要求;对应当赐予行政惩罚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对涉嫌违反行业自律管理的,交由司法鉴定行业协会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市公共法律服务网络平台向社会公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供应司法鉴定信息查询、业

21、务询问等法律服务,公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受到的奖惩等状况。第三十四条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司法鉴定信用评价制度,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价。司法行政部门将评价结果共享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由有关部门依法实行激励或者信用惩戒措施。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违反本条例其次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市司法

22、行政部门赐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赐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3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的惩罚;情节严峻的,撤销登记。第三十七条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赐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3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的惩罚;情节严峻的,撤销登记:(一)因严峻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供应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实行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司法鉴定人有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惩罚。第三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反本条例其次十条第(五)项和其次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从事本条例其次条第一款规定以外鉴定业务的专业机构和人员,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管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可以依据工作须要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业务,但不得面对社会接受托付。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由其干脆管理,向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第四十条本条例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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