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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减持股份行为,促进证券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其次条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适用本规定。大股东减持其通过二级市场买入的上市公司股份,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曾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遵守。第四条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卖出,也可以通过协议转让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减持股份。因司法强制执行、执行股权质押协议、赠与等减持股份的,应当根据本规定办
3、理。第五条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真实、精确、完整、刚好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大股东不得减持股份:(一)上市公司或者大股东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惩罚确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六个月的。(二)大股东因违反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被证券交易所公开指责未满三个月的。(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董监高不得减持股份:(一)董监高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惩罚确定、
4、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六个月的。(二)董监高因违反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被证券交易所公开指责未满三个月的。(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条上市公司大股东安排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应当在首次卖出的 15 个交易日前预先披露减持安排。上市公司大股东减持安排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减持时间、方式、价格区间、减持缘由。第九条上市公司大股东在三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一。第十条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股份并导致股份出让方不再具有上市公司大股东身份的,股份出让方、受让方应当在减持后六个月内接着遵守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
5、规定。第十一条上市公司大股东的股权被质押的,该股东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二日内通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当统一制定上市公司大股东场内场外 股权质押登记要素标准,并负责采集相关信息。证券交易所应当明确上市公司大股东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发生平仓风险、解除股权质押等信息披露内容。因执行股权 质押协议导致上市公司大股东股份被出售的,应当执行本规定。第十二条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未根据本规定减持股份的,证券交易所应当视情节实行书面警示等监管措施和通报指责、公开指责等纪律处分措施;情节严峻的,证券交易所应当通过限制交易的处置措施禁止相关证券账户六个月内或十二个月内减持股份。第十三条上市公
6、司大股东、董监高未根据本规定减持股份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实行责令改正等监管措施。第十四条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未根据本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赐予行政惩罚。第十五条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超过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范性文件设定的比例,中国证监会依法赐予行政惩罚。第十六条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未根据本规定减持股份,构成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中国证监会依法赐予行政惩罚。第十七条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违反本规定减持股份,情节严峻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实行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第十八条本规定自 201
7、6 年 1 月 9 日起施行。公司的上市要求1.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2.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3.开业时间在三年以上,最近三年连续盈利;原国有企业依法改建而设立的,或者本法实施后新组建成立,其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连续计算。4.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一千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 10%以上。5.公司在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公司的上市程序依据证券法与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份有限
8、公司上市的程序如下:一、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股票上市申请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必需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据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核准公司股票上市申请。二、接受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核准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报送的申请股票上市的材料,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对申请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驳回;缺少所要求的文件的,可以限期要求补交;预期不补交的,驳回申请。三、向证券交易所上市委员会提出上市申请股票上市申请经过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核准文件以及下列文件:1.上市报告书;2.申请上市的股东大会确定;3.公司章程;4.公司
9、营业执照;5.经法定验证机构验证的公司最近三年的或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6.法律看法书和证券公司的举荐书;7.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8.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证券交易所应当自接到的该股票发行人提交的上述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支配该股票上市交易。股票发行和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还规定,被批准股票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在上市前应当与证券交易所签订上市契约,确定详细的上市日期并向证券交易所交纳有关费用。证券法对此未作规定。四、证券交易所统一股票上市交易后的上市公告证券法第 47 条规定: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同意后,上市公司应当在上市交易的五日前公告经核准的股票上市的有关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
10、场所供公众查阅。 证券法第 48 条规定:上市公司除公告前条规定的上市申请文件外,还应当公告下列事项:(一)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二)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有数额;(三)董事、监事、经理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及持有本公司股票和债券的状况。通过上述程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可以上市进行交易。上市公司丢失公司法规定的上市条件的,其股票依法暂停上市或终止上市。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监会确定暂停其股票上市:1.公司股本总额、股份结构等发生改变,不再具备上市条件;2.公司不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做虚伪记载;3.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4.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上市公司有前述的 2、3 项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且后果严峻的;或有前述第 1、4 项的情形之一,在限期内未能消退,不再具备上市条件的,由证监会确定其股票上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