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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操作规程(试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务,明确审计职责,提高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办、国办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河南省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和国家审计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第二条 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经济责任审计)的目的,是审查党政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业务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为本级党委、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考察任用干
2、部提供依据。第三条 经济责任审计的立项依据是本级党委、人民政府的审计指令以及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的委托书。第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实施,其管辖范围按如下情况确定: (一)各级干部管理部门管理的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同级审计机关实施。 (二)审判、检察机关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上级干部管理部门委托同级审计机关实施。 (三)审计机关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同级干部管理部门报经本级党委或政府同意后由上级审计机关实施。 (四)部门(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部门(单位)内部自行组织实施,并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
3、时限范围按如下情况确定: (一)领导干部任职时限较长(一届以上)且未进行年度和届中审计的,重点审计后一任期。 (二)已进行年度和届中审计的,可将任期内未审计的年度重点审计;届中和举报审计时限,按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要求时限确定。 第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所在地区、部门、单位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审计结果公正时,有权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人员回避的要求;审计人员在接受审计任务时认为本人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决定。 第二章
4、审计程序 第七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每年年底前,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干部管理、监督工作的需要,提出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的建议计划,由审计机关结合实际情况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实施。 第八条 审计机关确定审计项目后,根据工作需要,组成审计组,指定审计组长。 第九条 在组织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前,应做好审前调查准备工作,认真了解被审计地区、部门、单位的机构设置、领导干部职责分工、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财政财务收支等情况,并听取干部管理、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的意见,了解、收集与被审计领导干部有关的资料及情况。 第十条 在做好审前调查准备工作的基础上,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机
5、关审计方案准则和被审计地区、部门、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审计实施方案。 审计方案应由处(科)长审核,报经分管厅(局)长批准后,由审计组负责实施。审计组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发现审计方案不适应实际需要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按照规定及时调整。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地区、部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委托机关和被审计领导干部。审计通知书的格式见附件。 第十二条 送达审计通知书时,应在审计通知书后以附件形式要求被审计单位,在审计工作开始后5日内,向审计组提供如下书面资料,并要求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一)被审计领导干部负有主管责任和直接
6、责任的财政、财务收支事项的书面材料。 (二)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各年度工作总结。 (三)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与上级领导机关签定的各年度目标责任书,以及经济工作目标、计划与执行结果资料。 (四)被审计领导干部主持或参与进行的重大经济决策的相关材料及会议记录。 (五)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末财产清查和债权债务清理资料。 (六)单位章程、经济合同、有关内控制度及内部机构设置、职责分工资料。 (七)被审计领导干部任期内有关经济监督部门、管理部门检查后提出的检查报告、处理意见。 (八)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内财务会计资料、相关业务资料及有关经济指标考核办法。 (九)审计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
7、三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前,审计组应召开准备会议: (一)介绍被审计地区、部门或单位的有关情况。 (二)明确审计重点、审计分工职责及其要求。 (三)组织学习有关政策、法规。 第十四条 审计组进驻被审计地区、部门或单位后,应召开审计进点会,介绍审计工作安排,提出工作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介绍其经济责任履行情况,并向审计组提交书面材料。 第十五条 审计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被审计领导干部进行民主测评。测评的内容见附件。 第十六条 为了客观公正地评价被审计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组可以召开各层次的座谈会,或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个别谈话。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的规定,通过审查财务会计
8、凭证、账册、报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有关经济活动,收集能够证实审计事项真相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审计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指派或聘请专门机构或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审计事项中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定,取得鉴定结论,作为审计证据。审计人员现场收集的审计证据,经审计组组长复核后,交被审计单位有关人员签名盖章。 审计人员调查取得的其他审计证据应当注明来源,并由提供者签名或盖章。 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或有关人员有异议的审计证据,应当进行核实,对确有错误和偏差的应当重新取证。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或有关人员对其出具的审计证据,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在审计证据或另附的材料
9、上,注明拒绝的原因和日期。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原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证据仍可作为审计证据。 第二十条 审计人员到被审计单位实施审计或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对审计事项进行调查时,审计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一条 在实施审计中,对被审计地区、部门、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申请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处理。在办理移送事项时,审计机关要作出移送处理书。 第二十二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对审计工作进行记录,并依据审计机关审计工作底稿准则(试行)的要求
10、,编制审计工作底稿。所有经过审计的事项不论是否存在问题,均应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三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结束后,应当统一汇总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取证材料清单,并由审计组组长和编制人员签名,统一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在审计中发现重大情况,应及时向派出机关的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请示汇报。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在审计实施结束前,根据需要,可将有关审计情况向被审计人所在地区、部门、单位进行通报。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根据审计机关审计报告编审准则规定,编写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书面征求被审计地区、部门、单位和被审计领导干部的意见。审计报告书面征求意见前,必须交所在处(科)室
11、审核,并经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审核同意后,送达被审计地区、部门、单位和被审计领导干部。 被审计地区、部门、单位和被审计领导干部,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分别提出书面意见,送达审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被审计地区、部门、单位和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研究。如有必要,应当修改审计报告。第二十七条 审计组在审计报告书面意见返回后,按有关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代拟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以及审计结果报告,并按审计机关审计复核准则规定,交审计机关的法制机构复核。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法制机构在接到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代拟的审计意见书、
12、审计决定以及审计结果报告等有关审计文书后,应在7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将重大事项提交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以及违反审计法的行为,应当依法提出处理、处罚或审计建议。 第三十条 审计结果报告应当报送本级党委、政府,并附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的意见,根据需要可抄送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 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应主送被审计单位,分别抄送被审计领导干部和有关部门。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被审计地区、部门、单位,被审计领导干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执行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第三十二条 审计项目完成后,应及时整理相关审计文书、资料,按项目立卷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