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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酒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草案一次审议稿)(文字为删除局部,黑体划线为增加或修改局部)目录第一章总那么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那么乡建设局的指导下修剪。除本条第二、三款规定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 树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第二十六条【树木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 砍伐树木。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工程用地范围内已有树木的, 自然资源局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前或者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前应当告知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 处置、保护意见。用地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落实处置、保护措施,并接受住房和 城乡建设局的监督。第二十七条
2、【迁移砍伐树木前置条件】有以下情形之一, 无法通过修剪树木方式消除影响、威胁,确需迁移城市树木的, 应当向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审批:(一)影响城市建设和管理;(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平安;(三)对人身、交通、管线设施等平安构成威胁;(四)影响其他树木生长抚育。有以下情形之一,确需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向县(市、区)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审批:(一)树木发生病虫害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二)树木需要迁移但无迁移价值。第二十八条【迁移砍伐树木审批】城市树木的迁移、砍伐 应当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批。-10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自受
3、理申请之日起十个 工作日内做出审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铁路、公路、水利设施用地范围内的树木,由铁路、公路、 水利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审批。申请迂移、砍伐树木的,应当提交拟迁移、砍伐树木的品种、 数量、规格、位置、技术措施、产权人或管理人意见和树木迁移 补植计划或者补救措施等材料。第二十九条【紧急避险措施】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有关单 位和个人可以先行采取扶正、修剪、迂移、砍伐树木或者临时占 用城市绿地等措施消除险情,但应当在事后四十八小时内向隹房 和城乡建设局报告;迁移、砍伐树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 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一)因不可抗力造成树木倾倒并危及人身、管线、交通设 施、建(构
4、)筑物平安;(二)因抢险救灾、突发事件处置等紧急情况;(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施工公示】迁移、砍伐树木及临时占用绿地的,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告示牌,向社会公示。第三十一条【古树名木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古树名 木的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工作,并建立档案,设立标 志,并按国家相关规定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管理城市古树名木,保护实行专业养 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那么。住房和城 乡建设局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管理单-11 -位,并进行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确需迁移二级古 树名木的,应
5、当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查同意后,报省住房和 城乡建设厅批准;迁移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 笈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二条【绿地禁止行为】禁止以下损害城市绿地的行 为:(一)在树木或者绿化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拴绳挂物, 张贴广告、标语,依树搭棚、架设天线、晾晒衣物、捆绑树身;(二)绿地内饲养家禽、放牧、捕猎、打鸟;(三)绿地内挖土取石、堆放物品、停放车辆、倾倒废弃物、 野炊、生火;(四)进入设有明示禁入标志的绿地或者在绿地内露宿;(五)绿地内私自搭架或者开垦种植;(六)公园绿地水域内游泳、洗衣物和在禁钓区垂钓;(七)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八)损坏城市绿化设施;(九
6、)其他损害城市绿地的行为。第三十三条【生物疫情防治】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 设局和林业和草原局应当加强绿化植物的防疫和有害生物防治, 编制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 系。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在绿化、树木种植、养护、管理、有 害生物防治等方面,向社会提供培训、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12 -城市绿化禁止使用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植物及植物材料等,禁止使用剧毒药剂。第三十四条【绿化信息公开与防控监测】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健全城市绿化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城市绿化 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相关信息。自然资源、林草、交通运 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城市绿化管理信息
7、系统提供城市 绿化工作相关信息。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组织开展城市绿化资源的调查、监测 和监控,健全有害植物疫情预警预防控制体系,定期向社会发布 植物疫情监测预报,制定绿化防灾应急预案,加强对养护管理责 任人的技术指导。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行政公务责任】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 乡建设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时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 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附属绿地未按期完成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 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附属绿地建设
8、的, 由市或者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按未完成建设的绿地建设预算费用一至三倍处以罚款。第三十七条【违法施工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13 -规定,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城市绿地建设工程设计 方案组织施工,造成绿地面积减损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 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补足减损的绿地面积。第三十八条【养护责任人未依法履职责任】养护管理责任人未依法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未按照绿地 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 花草枯死、严重病虫害导致绿地损失的,由
9、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 令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以损失价值一至三倍罚款。第三十九条【擅自占用绿地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或者临时占用城 市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限期退还、恢 复原状、赔偿损失;擅自占用已建成城市绿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 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可以处造成损失的一至五倍罚款。第四十条【擅自迁移砍伐树木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迁移、砍伐树木,或者未落实处置、 保护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树 木价值一至五倍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10、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分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分。第四十一条【施工未设立告示牌责任】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在迁移、砍伐树木或者临时占用绿地施工 现场设立告示牌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14 -第四十二条【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迁移、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市住 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停止侵害,拒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 罚款:迁移一级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迁移二级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砍伐一级古树名木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砍
11、 伐二级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损害城市绿地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损害城市绿地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改正:情节 轻微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十元 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 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分行为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分法的有关规定处分。第四十四条【救济途径】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分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有权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当事
12、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四十五条【权限划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绿化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分权划归 市、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本条例规定的行政 处分权及相关监督检查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第四十六条【法律援用】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五章附那么第四十七条【名词释义】本条例以下用语的含义:城市绿地,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 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附属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的各类附属绿化用 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 用地、工业用地
13、、物流仓储用地、公用设施用地、道路与交通设 施用地、广场用地、特殊用地内的附属绿化用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绿化设施,是指绿地中供人游览、观赏、休憩的各类构筑物, 以及用于绿化养护管理的各种辅助设施。第四十八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6 -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本市城市绿化建设和管 理,保护生态环境,提高城市绿化和美化水平,增进人民身心健 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及辖区各县(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14、城市规划区以外的乡镇规划区和各类园区的绿化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绿化原那么】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科学规 划、因地制宜、适地适绿、以人为本、建管并重、公众参与的原 那么。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保障绿化用地供应,公共绿地建设、管理、养护经费应 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城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绿化工作。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负责本市、县(市、区)城市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履行 以下职责:(一)执行城市绿化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完善相关制度并 监督实施;
15、(二)拟定城市绿化开展规划;(三)制定城市绿化建设养护管理标准和养护技术规范,并 给予专业培训和技术指导;(四)组织开展城市绿化科学研究与创新,培育、应用乡土 和特色树种及适生植物,推广节约型、生态型海绵城市绿化;(五)建立绿化资源普查制度和绿化管理信息平台,执行绿 化行业市场诚信管理制度,完善有害生物防控体系;(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开展改革、自然资源、林草、财政、生态环境、水务、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旅、气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 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第六条【工作机制】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建立、健全与发 展改革、自然资源、林草、财政、生态环境、水务、公
16、安、交通 运输、农业农村、文旅、气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和 单位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的长效机制。第七条【服务宣传】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 的服务指导,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城市绿化的重要意义, 普及科学绿化知识,倡导节俭务实绿化风气,形成全社会关注绿 化、建设绿化、保护绿化的良好气氛。第八条【公众参与】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义务,积极参加城市绿化和保护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志愿服务等方 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和 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第九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
17、人有权对破坏城市绿化 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 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应投诉人、举 报人。第十条【表彰奖励】对在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养护和科 研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 民政府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十一条【规划编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 织自然资源局和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 城市现状绿线、规划绿线和生态控制线,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 监督。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划定的城市绿线应当严格执 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18、得擅自变更;确因城市建设或者城市规划 需要调整的,应当由自然资源局和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论证并 按照法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调整绿线不得减少绿化规划用地的总量。调整绿线减少绿化 规划用地的,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内补足相同等级、面积的绿 化规划用地。第十二条【编制要求】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结合城 市的性质、规模、功能、人文、自然条件等,充分表达城市规划 区林地、草地、水域、湿地等自然生态敏感区域的建设和保护,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条件,合理 配置各类城市绿地,充分发挥其生态保护、休闲游憩、社会文化、 避险防灾、雨水吸纳、净化空气、降低噪音等功能。第
19、十三条【建设责任】城市绿地按照以下分工负责建设: (一)城市的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由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者城镇人民政府负责;(二)居住区的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三)铁路、公路、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 路、公路、水利管理单位负责;(四)企业、事业、机关附属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绿地,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对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四条【设计要求】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遵循国家有关城市绿化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贯彻新开展理念,注 重因地制宜,实行乔木和灌木、常绿树
20、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相 结合,地面绿化和立体绿化相结合,建设具有地域自然文化特色、 绿地功能完备的城市绿化生态景观系统。综合公园、社区公园的设计,应当配置游憩设施和服务设施, 满足市民休闲、娱乐、健身和亲近自然的需要。城市绿化设计要充分考虑水资源的时空分布和承载能力,坚持以水而定、量水而行,合理运用集水、节水植树种草技术。第十五条【特殊区域绿化】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 当进行绿化设计,有条件的,应当建设街旁绿地,道路红线外两 侧零星空地,应当同步实施绿化。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规范种植适宜的行道树。 行道树的种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道路照明和行人 通行的要求。高速公路匝
21、道、城市高架出入口周边和城市桥梁、高压电线 下适宜绿化的空地,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实施绿化。闲置土地和储藏土地应当按照国家对相关土地进行临时利 用的规定,由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简易绿化, 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土地储藏机构有按照住房和城乡建 设局的要求绿化的义务。第十六条【绿化期限】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工程按照规 定要求建设附属绿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 同时设计、同时验收、同步交付使用。附属绿地确因季节原因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完成的,完成时 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的一年。第十七条【建设许可】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绿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
22、的规定需要办理建设 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自然资源局申请办理。自然资源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由同级住房和城乡建 设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城市绿地建设工程设 计方案进行审查。第十八条【建设施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的规定和城市绿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 需改变的,应当经原许可机关批准。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城市绿地建设工程质量和平安监督 手续。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竣工后,有关质量平安监督机构应当按照 规定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城市绿地建设工程出具质量监督报 告。第十九条【工程移交】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绿地养护技术规范与
23、施工单位约定施工养护 期。施工养护期满后,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程序向建设单位 移交城市绿地建设工程及相关档案资料。城市绿地建设工程按照规定应当移交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 建设局或者其他养护管理责任人养护管理的,施工养护期满后,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移交,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其他养护管理责任 人应当予以接收。第二十条【权属登记】城市绿地需要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 林木及绿化设施所有权等权属和其他法定事项登记的,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二十一条【养护管理责任人确定】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 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所在地的园林管理机构或 者有关部门是养护管理责
24、任人;(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投资建设的单位 或者个人是养护管理责任人;(三)单位或者个人捐资、认建、认养的城市绿地,所在地 的园林管理机构是养护管理责任人;(四)居住区内业主共有的绿地,全体业主是养护管理责任 人;业主依法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承当绿地养护管理的,物业服务 企业是养护管理责任人。居住区绿地未实行物业管理且业主未自 行管理的老旧小区,所在地城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为养护管 理责任人;(五)机关、企事业单位、商户周边的绿地,住房和城乡建 设局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商户为共同养护管理责任人。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不明确的,由所在 地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养护管理责任人
25、。养护管理责任人委托管理的,应当在委托协议中约定养护管 理责任。法律、法规对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第二十二条【养护管理责任人职责】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 按照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养护管理制度,制定防灾减灾、 防病虫害、鸟类保护等措施,做好绿化设施维护和树木花草养护 工作,及时补种缺损苗木。发现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时,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劝阻、 制止或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经费,由养护管理责任人承当。第二十三条【绿地保护】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城市绿 化用地和已建城市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 其使用性质,不得破坏其地形、
26、地貌、水体和植被。第二十四条【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因工程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 并向社会公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并限期恢复原状。造成城市绿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当赔偿责任。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后,临时占用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 恢复城市绿地原状,并移交养护管理责任人。绿地恢复不得低于 临时占用前绿地标准。第二十五条【树木修剪】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树木正 常生长的规律,定期对养护管理的树木监督指导修剪。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组织修剪树木、 消除影响;养护管理责任人未及时修剪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 当催促其指导修剪:(一)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气象探测等设施及其安 全;(二)因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平安;树木生长影响电力设施平安的,由电力部门向住房和城乡建 设局提出申请,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后,电力部门在住房和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