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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0年1月19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2011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2011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次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 那么第一条 为了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改善住房困难群体居住条件,促进社会和谐和经济 健康稳定进展,提高城市竞争力,依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其次条 住房保障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加、分层次适度保障和循序渐进的原那么。第三条 住房保障实行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以及货币补贴等方式。本条例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
2、府投资建设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筹集的,以限定的标准和 价格,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和单身居民出租或者出售的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 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型商品房等多种形式。第四条 住房保障以具有本市户籍的住房困难家庭和单身居民为基本保障对象,以出 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或者货币补贴等方式予以保障。其中对具有本市户籍的属社会救助对象 的住房困难家庭,以供应廉租住房或者货币补贴的方式予以保障。对本市经济社会进展需要的各类专业人才以及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到达肯定年 限的非本市户籍常住人员,市政府可以依据经济社会进展状况和财政承受力量,合理设定条 件,逐步纳入住房保障范围。详细方法由市政府另行制
3、定。第五条 市政府应乐观实行措施,创新机制,加强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供应,提高住 房保障率。市政府房屋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房委会)负责本市住房保障重大事项的审议、协调、指 导和决策。市政府住房和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住房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 理,并可以依法托付相关事业组织详细实施。申请人、共同申请人逾期未签或者明确表示拒签合同或者合同的,视为放弃其该年度取 得住房保障的权利。再行申请的,应重新进行轮候。第四十条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经市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 可以申请变更住房保障方式。申请变更保障方式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原享受的住房保障,自变更后的合同或者合同生 效
4、时起终止。第七章退 .出第四十一条 购买的保障性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但为购买 本套保障性住房而向银行设定的抵押除外。规定年限届满后,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申请取得完全产权的,应缴纳土 地收益并依据市政府确定的标准缴纳房产增值收益等价款。第四十二条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在取得完全产权前有以下情形之一 的,其所购保障性住房由市主管部门依据在原销售价格基础上综合考虑住房折旧和物价水公 平因素后确定的价格予以收回:(-)已另行购买拥有住房的;(二)全部家庭成员户籍均迁出本市的;(三)因银行实现抵押权而处置保障性住房的;(四)需要转让所购保障性住房的。第四十三条
5、 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或者货币补贴合同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申请人应 在期满前三个月重新提出申请并申报有关材料,由主管部门予以审核并公示。经审核通过且公示无异议或者有异议但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可以重新签订相应 的合同或者合同。未依照规定申报材料,或者已申报材料但经审核不再符合条件的,主管部门应在原合同 或者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停止发放货币补贴。第四十四条需要终止租赁保障性住房或者停止货币补贴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应书 面告知市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收回住房或者停止货币补贴,并办理相关手续。第四十五条租赁或者未取得保障性住房完全产权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有以下情形之 一的,主管部门应依
6、据合同商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并可以依据商定或者法定情形解除合同, 收回出租住房或者依据在原销售价格基础上综合考虑住房折旧和物价水公平因素后确定的 价格有偿收回出售住房:(-)无正值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保障性住房内居住的;(二)无正值理由连续两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三)擅自转租保障性住房的;(四)擅自互换、出借保障性住房的;(五)擅自转让、抵押、出租保障性住房的;(六)将保障性住房用于经营性用途的;(七)擅自转变保障性住房使用功能的;(A)因有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租赁的保障性住房严峻毁损的;(九)其他违法或者违约情形。具有前款第(四)、(五)、(六)、(七)项规定状况之一的,相
7、关主管部门不得受 理其取得保障性住房完全产权的申请。第四十六条保障性住房被主管部门收回或者依据在原销售价格基础上综合考虑住房 折旧和物价水公平因素后确定的价格有偿收回的,原租赁或者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或者单 身居民应自收到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搬迁,并办理相关手续。有正值理由无法按期搬迁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延长居住期限,临时延长的期限 不得超过六十日。在延长的限期内应依据政府相关部门发布的同期同区域同类型一般商品住 房的市场租赁指导价缴纳相应的租金。无正值理由逾期不搬迁的,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搬迁,并依据政府相关部门发布的同期同 区域同类型一般商品住房的市场租赁指导价收取逾期
8、的租金;拒不执行的,主管部门可以依 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第八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七条市主管部门应建立完善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准时公开发布本市住房保障 的规划、建设、供应、申请、轮候、销售、租赁、退出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第四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建立申请和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单身居民档案,记载申 请、审核、轮侯、配置以及不良行为等信息。对有关当事人违反住房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以及严峻违约行为,主管部门应作为 不良行为予以记载,并在本部门政府网站公示,同时将公示内容告知当事人所属单位和征信 机构。征信机构应依法将有关当事人违反住房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以及严峻违约行为纳 入其征信纪录。第四十九条主
9、管部门应对保障性住房使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 为进行调查处理。对保障性住房使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时,保障对象应乐观协作,物业服务企业应予以帮 助。第五十条市政府应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住房保障方案的执行状况。第九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 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以隐瞒或者虚报人口、户籍、年龄、 婚姻、收入、财产和住房等状况的方式弄虚作假,或者实行贿赂等不正值手段,申请公共租 赁住房、廉租住房或者租房补贴的,由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处三万元罚款,并自驳回其申 请之日起十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处一万元
10、罚款,并自驳回其申请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第五十二条 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以隐瞒或者虚报人口、户籍、年龄、 婚姻、收入、财产和住房等状况的方式弄虚作假,或者实行贿赂等不正值手段,申请购买保 障性住房或者购房补贴的,由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处十万元罚款,并终身不再受理其购买 保障性住房或者购房补贴申请;自驳回其申请之日起十年内不予受理其其他住房保障申请。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处三万元 罚款,并自驳回其申请之日起五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第五十三条主管部门查明有关当事人以弄虚作假、贿赂等不正值手段猎取保障性住 房或者货币补贴的
11、,应解除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买卖合同、货币补贴合同或者责令安居型 商品房建设单位解除买卖合同,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补贴资金,除依据本条例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外,加处一倍罚款,同时依据政府相关部门发布的同期同区 域同类型一般商品住房的市场租赁指导价补收入住期间的租金或者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补收补贴资金的利息。第五十四条 有关当事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四)、(五)、(六)、 (七)、(A)项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有关当事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三)、(四)、(五)、(六)、(七)、 (八)项情形之一被解除合同的,主管部
12、门自该合同解除之日起五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 申请。第五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住房保障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由主管部门在本部门政府网站予以公示,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十 万元罚款;属于我国工作人员的,依法赐予处分。有关当事人涉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我国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 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主管部门应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当事人涉嫌诈骗、伪造公文印章、贿赂等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五十六条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 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
13、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章附 那么第五十七条本条例以下用语的含义是:(-)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的具有本市户籍社会救助对象以低廉 租金标准供应的保障性住房。(二)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供应政策优待,限定套型面积和出租价格,依据合理标 准筹集,面对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或单身居民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三)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供应政策优待,限定套型面积和出售价格,依据合理标 准建设,面对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或单身居民配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四)安居型商品房,是指政府供应政策优待,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和转让年限, 依据规定标准,主要实行市场
14、化运作方式筹集、建设,面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单身居民配售 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第五十八条 住房困难标准、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方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政府或者市主管部门制定详细方法、轮候规章以及相关 标准的,市政府或者市主管部门应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第六十条 市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那么。第六H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进展和改革、人居环境、财政、规划和国土、公安、监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市场监管、税务、统计等相关部门,有关金融机构和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各自职权范围内 负责住房保障相关工作。各区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
15、部门)以及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在 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辖区的住房保障工作。其次章规划和方案第六条 市主管部门应会同各区政府以及市进展和改革、人居环境、财政、规划和国 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相关产业主管部门等,编制住房保障规划,按规定经批准 后公布实施。住房保障规划应包括住房保障的目标、总体要求、保障性住房筹集和供应、土地和资金 支配以及规划实施措施和工作机制等内容。第七条 建立住房保障土地储藏制度。相关部门在编制土地采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 规划、住房建设规划、法定图那么以及土地采用年度方案、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方案时,应 依据肯定比例优先单独列出保障性住房工程用地指标,明确详细地块和
16、空间布局,并征求市 主管部门意见。列入住房保障土地储藏的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转变用地功能。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会同各区政府以及市进展和改革、人居环境、财政、规划和国 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相关产业主管部门等,依据住房保障规划,编制住房保障 年度方案,按规定经批准后公布实施。住房保障年度方案应明确方案年度内保障性住房的土地供应和资金使用支配、保障性住 房的来源、供应保障性住房的数量和区域分布、货币补贴的总额、保障对象的范围等内容, 方案要点应纳入本年度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方案。第九条 相关部门在编制与保障性住房有关的规划、方案时,应综合考虑交通、生活 配套设施等因素,实行保障性住房集
17、中建设或者与商品房搭配建设相结合的方式合理布局。保障性住房与商品房搭配建设的,规划和国土部门应会同市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合同 中,明确保障性住房的产权归属、销售对象、销售方式、管理模式等内容。第十条 在城市更新改造过程中,市政府应依据住房保障规划、方案,结合更新改造 工程的详细状况,规定搭配建设肯定比例的保障性住房。详细方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第三章资金和住房来源第十一条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市、区政府财政预算支配的资金;(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中依据每年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支配的资金;(三)政府出售或者出租保障性住房及其配套设施所得的收益;(四)社会捐赠的资金;(五)依法从市住房公积金及其他
18、途径筹集的资金。住房保障资金统一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的开发建设、筹集、管理以 及发放货币补贴等。第十二条保障性住房来源包括:(一)政府投资建设的住房;(二)政府购买、租赁的住房;(三)政府依法收回、征收、没收的住房;(四)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依据与政府商定建设的住房;(五)搭配建设的住房;(六)社会捐赠的住房;(七)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和平安隐患的住房,不得用作保障性住房。第十三条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由进展和改革部门依照经批准的住房保障年 度方案和政府投资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统一立项,规划部门按期选址,市、区主管部门组织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机构建设或者通过工程法人
19、招标的方式建设。政府投资建设和购买的保障性住房以及依法收回、征收、没收用于住房保障的住房,归 政府全部,由市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安排。第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应依据住房保障的实际需要,合理确定保障性住房工程的套型 结构和建筑面积。市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和国土部门依照我国有关标准及技术法律规范,制定保障性住房 的建筑面积、户型、布局、室内外配套设施、装修等相关技术法律规范。第十五条 建设保障性住房应符合循环经济的要求,符合平安、环保和节能标准,符 合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法律规范。市、区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保障性住房的工程质量、平安及造价等工程建设活动进 行监督管理。建设单位依法对其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工
20、程的质量担当责任。第十六条新建保障性住房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依据环保节能、经济适用的原那么 完成室内装修;其他方式筹集的保障性住房出租和出售前,主管部门应对房屋状况进行检查, 必要时应予以修缮。经过室内装修或者修缮的保障性住房,应具备满意基本居住要求的条件。第四章价格确定第十七条保障性住房的租金和销售价格由市进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主管部门拟定, 经市房委会审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市进展和改革部门应会同市主管部门,依据本市社会经济进展状况、物价变动状况和住 房保障水平对保障性住房的租金和销售价格适时进行调整,经市房委会审定并报市政府批准 后公布执行。第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的租金,应与住房困难
21、群体的经济承受力量相适应,在适当考 虑建设本钱、公共配套设施、房屋折旧等因素的基础上,依据同期同区域同类型一般商品住 房市场指导租金标准的肯定比例下浮确定。保障性住房的租金应依据住房困难群体的收入水 平分层次确定。保障性住房在本市规定的配售面积内的销售价格,应综合考虑社会平均建设本钱、区位 因素、规定的利润以及住房困难群体的经济承受力量等因素确定。保障性住房的销售价格应 低于同期同区域同类型一般商品住房市场均价并保持合理差价。第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的详细租金和销售价格确实定,还应考虑楼层、朝向等因素。楼层、朝向等修正系数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进展和改革部门制定,报市房委会批准后公 布执行。保障性住房
22、实际面积超过本市规定的配售面积的,超出局部的销售价格参照同期同区域 同类型一般商品住房的市场价格水平确定。第五章申请条件其次十条每一住房困难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只能申请购买或者租赁一套保障性住房, 或者选择申请货币补贴。已婚居民应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住房保障。其次十一条住房困难家庭或者单身居民申请租赁保障性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家庭申请的,家庭成员中至少一人具有本市户籍;单身居民申请的,应具有本市 户籍;(二)家庭人均年收入或者单身居民年收入在申请受理日之前连续两年均不超过本市规 定的租赁保障性住房的收入线标准;(三)家庭财产总额或者单身居民个人财产总额不超过本市规定的租赁保障性住房的财 产限额;
23、(四)家庭成员或者单身居民在本市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或者自有住房;(五)家庭成员或者单身居民提出申请时未在本市和国内其他地区享受住房保障;(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申请廉租住房的,除具备上述(一)、(三)、(四)、(五)、(六)项条件之外, 还需供应市民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文件。本条例所称自有住房,包括已经合法登记的住房和虽未登记但有家庭成员或者单身居民 以全部人或者共有人的名义拥有的住房。本条例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其次十二条住房困难家庭或者单身居民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家庭申请的,其全部家庭成员应具有本市户籍。家庭成员
24、的户籍因就学、服兵役 迁出本市的,在就学、服兵役期间视为具有本市户籍;单身居民申请的,应具有本市户籍;(二)家庭人均年收入或者单身居民年收入在申请受理日之前连续两年均不超过本市规 定的购买保障性住房的收入线标准;(三)家庭财产总额或者单身居民个人财产总额不超过本市规定的购买保障性住房的财 产限额;(四)家庭成员或者单身居民在本市和国内其他地区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或者自 有住房;(五)家庭成员或者单身居民在申请受理日之前三年内未在本市和国内其他地区转让过 住宅建设用地或者自有住房;(六)家庭成员或者单身居民未在本市和国内其他地区购买过具有保障性质或者其他政 策优待性质的住房,但作为家庭成员的
25、子女在单独组成家庭或者到达规定的年龄条件后申请 购买保障性住房的除外;(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单身居民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其年龄条件和面积标准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其次十三条未租赁保障性住房且符合本条例其次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或 者单身居民,可以申请货币补贴。自有住房面积低于本市规定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且符合本条例其次十二条第一款除第 (四)项规定以外条件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可以申请货币补贴。货币补贴按月发放,补贴金额依据户籍人口数计算。其次十四条 租赁保障性住房的住房困难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因经济缘由缴纳租金确 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缴、减缴或者免缴租金。申请缓缴、减缴或者免缴保障性住
26、房租金的详细方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其次十五条 本章规定的收入线标准、财产限额、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货币补贴标准, 由市主管部门会同人居环境、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等相关部门,每年依 据本市居民收入水平、家庭财产状况、住房状况以及政府财政承受力量、住房市场进展状况 等因素划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本章申请条件中收入和财产的构成依据我国有关规定确定。第六章准 入其次十六条 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制度。其次十七条 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应按规定提出书面申请并申报有关 材料。家庭申请的,应确定一名成年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应为共同申请人;单身 居民申请的
27、,该单身居民为申请人。其次十八条住房保障申请应载明以下内容:(一)申请人、共同申请人;(二)住房保障方式;(三)保障性住房的处所;(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其次十九条申请人应照实申报以下事项,并供应相应的书面证明材料:(-)家庭成员及其户籍状况; (二)收入状况;(三)住房和其他财产状况;(四)其他需要申报的事项。第三十条 住房保障申请的受理方式包括日常受理、集中受理。市主管部门应公告住房保障申请和申报材料的详细内容及其形式要求。市主管部门打算在肯定时间内集中受理的,应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开发布受理申请的通 告,受理时间每次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第三十一条 住房保障申请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常常居住
28、地的区主管部门或者街 道办事处受理。住房保障申请和申报材料齐全且形式符合要求的,应予以受理。申请和申报材料不齐全 或者形式不符合要求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 交全部补正申请和申报材料的,应予以受理。第三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受理后应将受理材料报区主管部门审查。区主管部门应自收到或者受理住房保障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会同区民政、社会 保障、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申请和申报材料以及户籍、收 入、财产和住房状况等进行审查。审查可以实行查档取证、邻里访问、入户调查等方式。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 应乐观协作,照实供应有关状况。第三十三
29、条 经审查合格的,由区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五日。在公示 期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区主管部门对异议应予以核实,并公布核 实结果。拒不协作审查、经审查不合格的或者因公示期内有异议经核实异议成立的,由区主管部 门驳回其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区主管部门驳回申请的打算不服的,可以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第三十四条区主管部门应将审查合格的住房保障申请及有关申报材料一并报市主管 部门,由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公安、规划和国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以及有关金融 机构、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应予以帮助。第三十五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主管部
30、门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五日。在 公示期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市主管部门对异议应予以核实,并公 布核实结果。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或者因公示期内有异议经核实异议成立的,由市主管部门驳回其 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三十六条市主管部门应建立住房保障轮候册,将经公示无异议或者有异议但经核 实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依据轮候规章列入轮候册进行轮候。轮候信息应公开。行动不便的残疾人,享有优先选择出入便利住房的权利。轮候规章由市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三十七条 在轮候期间,家庭成员及其户籍、收入、财产和住房等状况发生变动的, 申请人应主动准时申报。轮候超过肯定期限的,申请人应重新申报其次十九条规定的事项,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 规定予以审核。因有关状况发生变动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主管部门应取消申请人的轮候资格。本条其次款规定的期限由轮候规章确定。第三十八条轮候到位的申请人可以在主管部门供应的住房或者货币补贴范围内,自 行选定详细的住房或者货币补贴。轮候到位的申请人放弃权利的,按规定重新轮候,轮候在 后的申请人依次递补。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应在规定时间内,与主管部门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买卖合同或 者货币补贴合同。保障性住房租赁、买卖合同应由申请人、共同申请人签名;货币补贴合同应由申请人和 具有本市户籍的共同申请人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