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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知识产权法的形式理性知识产权法的形式理性命题基于法律之内的教义学视角,着眼于法的安 定性价值,强调合逻辑性的约束。形式理性化程度较低为知识产权法比 较于传统民法的主要差距所在。实现知识产权法的形式理性化,路径在 于法典化、回归民法和单行法的结构合理化。关键词知识产权;形式理性;民法典知识产权法的形式理性是尚待证立的命题。从本人与同行交流的情 况来看,不少人对此命题抱有如下疑问:其一,知识产权法律领域是否 存在形式理性的问题?其二,知识产权法的形式理性究竟为何含义?它 较之法的形式理性的一般命题有何特殊规定性?其三,讨论知识产权法 的形式理性有无意义?这一课题对于我国法律实践有无价值?本文将 围
2、绕上述问题展开讨论。一、知识产权法形式理性命题确实立形式理性是现代法共通的特征。以此推论,知识产权法欲实现现代 化,那么须具备形式理性的品质。韦伯的相关论证,虽不限于私法,但其 讨论常以欧陆民法为范例展开。依学界通说,知识产权是私权,知 识产权法属于民法的范畴。1以此观之,民法的形式理性亦应体 现于知识产权法律领域。上述由一般及于特殊的推论自有其道理,但我 们的讨论不能停留于此。知识产权法有其特殊性,对形式理性命题持怀 进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律形成鲜明比照,与形式理性法的要求相距甚远。 其结果不仅不利于法学教育的开展,也给法律适用带来困难。这方面的 例子可谓比比皆是。例如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列举12
3、项著作财产权,包括复制权、 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和汇编权等。法律的创制者就其所能想到的作 品的各种具体使用方式,对应,分别设定不同的权利。这是理性化 程度较低的条件反射式的立法方式。过于具象化的思维不具备形式 理性法的抽象性品质。过度细分、简单对应的权项设置造成的结果是, 一方面语言张力缺乏,其语意不能涵摄某些新的作品利用方式,逼迫司界限不清、关系不明,必有重复之处。更重要的是,十余项权利近乎随 机排列,不显逻辑关联,对阅读者来说如同一团乱麻,难以掌握。教授 法律者只有做归纳整理、分门别类的工作,寻找不同权项之间的联系, 提炼
4、更具概括力的上位概念,揭示著作财产权的体系结构,才能满足受 众的理性思维需求,也才能为司法者准确理解法律提供帮助。反观德国著作权法第四节对著作权内容的规定,先以一总那么性 条款概括规定:著作权保护著作人与著作之间的精神及人身关系并保 护著作人对其著作的利用;然后分三小节规定著作人人身权、使用权 和著作人的其他权利。在与我国著作权法上著作财产权相对应的使用权 局部,该法又先以一总那么条款清晰呈现使用权的体系结构一包括两种 类别:即以实体形式使用其著作的专有权和以非实体形式公开再现其著 作的专有权。前者例举复制权、传播权和展览权,后者例举四项内容: 朗诵、表演和放映权、广播权、通过音响或图像载体再
5、现的权利和通过 电台发射再现的权利。随后的六个条款那么对前述复制权等各项权利一一 加以界定。此种立法形式结构清晰、层次井然,遵从了德国民法典由总 及分的体例,以一般性定义结合例举式宣示,既能把对作品的各种利用 方式所产生的价值概括性保存于作者“现行著作权法典在第15条 设立了一项一般财产权,该一般财产权赋予作者一项综合性的绝对权, 这种绝对权不仅把目前已经存在的所有作品利用形式、1S把将来将要出 现的利用形式都保存在作者手中。参见德M雷炳德著作权法, 张恩民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214页。,又界定了当今社 会中对作品各种实际利用形态所产生的利益关系,其法律语言极为严谨, 对照我国著
6、作权法的相应条款可谓高下立判!此种差异不在于著作权的 保护强度之类的实质性问题,而在于法律的形式合理性程度。很多时候, 也许正是形式面向一而并非所包含的价值判断的差异造成了法 律进步与落后的差距。我国学者已注意到制定法对著作财产权规定的不合理处,对其多有 批评之词,并尝试提出各种思路重构著作财产权体系。54这种所谓重构,在相当程度上就是对实定法上既有的各种权项归纳合并整理, 厘清其逻辑关系的过程。现行著作权法还存在不少其他形式瑕疵,专利法商标法等其他知识产权法律也未能防止体系结构不合理、 逻辑关系不清晰、语言表述不严谨等形式问题。上述法律都已进入新一 轮的修订程序,此次修法应将更多注意力投射到
7、知识产权法的形式合理 性上。除了考虑外国法的变化趋势、本国的公共政策需求等因素,本人 认为更为重要的是消弭法律的疏漏和矛盾、提升法律的体系化程度。在 既往修法中往往被忽视的形式面向的问题应该获得更多关注。疑态度者也多强调知识产权法与一般民法之区别。欲去除此类疑虑,那么 须梳理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典、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两对范畴之间缠杂不 清的关系。形式理性并非法典法独有的性格。虽然韦伯常以法德等欧陆国家的 民法典为形式理性法的注脚,但这并不意味着只有法典法才具备形式理 性,或者只有采用民法典的立法形态才能表达民法的形式理性。我们应 区分形式理性法与法的形式理性两个不同范畴。形式理性法为虚构的 理念型
8、,它剔除了一切实质性考虑的赘肉,是完全以形式合理 性标准取舍结构的无血无肉的骨架。此种“理念型纯为观念上之构造, 没有任何实定法能够完全满足形式理性法的要求,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 法典也只是与其较为接近而已。法的形式理性那么不然。历史上出现过的 法律包含理性的因素,也包含非理性的因素;有形式理性的面向,也有 实质理性的面向。法律人立法者、司法者或者法律学者总是 会倾向于以一种更有概括力、更为体系化和更能表达逻辑自洽性的方式 来组织法律材料和展开法律思维。形式理性可谓一切法律的内在诉求。对于业已存在的各种法律形态,无论是单行法还是法典法,也无论 是制定法还是判例法,或多或少都表达出某些形式理性的品
9、格,只不过 韦伯认为法典为法律逻辑形式理性的最高形式。对于历史上曾经历的不 同法律阶段,无论是罗马法还是教会法,也无论是盎格鲁-撒克逊法还 是近代欧陆法律,或多或少都表达出某些形式主义的特征,只不过 近代欧陆法律将此种形式合理性的追求演绎到了极致。因此,那种将形式理性与法典法划等号的看法是不能成立的。在民法典之外的民事单行法中同样存在形式合理性的诉求,并且也包含形式合理性的因素。知识产权法是否纳入民法典,与其是否具备形式理性,为两个不同 的命题。民法典要不要规定以及如何规定知识产权,系我国民法典制定 体系之争中的焦点问题。就此已积累了不少研究文献,学者提出了不同 的主张和建议。按照张玉敏教授的
10、概括,处理知识产权与民法典的结构 关系,存在三种可能的方案:其一是链接式,即在民法典总那么中以概括 性规定确认知识产权为民事权利之一种,知识产权法律规范那么作为民事 特别法存在于民法典之外,或保存专利、商标、著作权等单行法形式, 或编纂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或制定知识产权基本法。其二是纳入式, 在民法典分那么中与物权、债权等相对应设专编对知识产权加以规定,专 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主要知识产权法律中的实体权利义务规范全 部整合至民法典中。其三是双重立法模式,即主张在民法典中规定知 识产权的共同规那么,同时保存民法典外的知识产权特别法”。2上述编纂体例之争事关重大,以本人浅薄学识不敢妄加评论。但
11、依 愚见,如果说有什么动因推动学者不断思考知识产权纳入民法典的问题, 其实就是一种内在的对法律形式理性化的追求和冲动。民法典供使用 者便于检索的信息统合功能,基本上已经不大,因为历史经验告诉我们 完整法典只是神话,而现代越来越普及的各种电子数据库也已经可以充 分满足快速检索的需求。3以当代信息技术条件,传统纸质传播 媒介中将法律融汇一炉以便利查询的需求已经淡化。即便知识产权法分 散于各种单行法,找法”也未见太多困难。此种情况下我们仍孜孜以 求探讨知识产权进入民法典的可能性,主要系基于民法典体系完整性的 考虑:民法典虽然不能也不必囊括一切民事法律规范,但潘德克吞体 系的基本思维模式却要求民法典对
12、基本的民事权利做出无遗漏的规定。 既然肯认知识产权为基本的民事权利类型,将其纳入民法典,并独立成 编就是必然的结论。诚如梁慧星先生所言:民法典的结构和编排,只 能以逻辑性、体系性为标准。那么知识产权在民法典中取得独立成编 的地位正是合乎逻辑和民法开展方向的安排。 4望寸知识产权与民法典之间关系的理解可谓见仁见智,但知识产权的 法典化并非讨论其形式理性的前提。即便民法典中不规定知识产权,知 识产权法仍然包含形式理性化的诉求。除了上世纪个别国家有过知识产 权法典化的尝试,过去的数百年间知识产权法律一直以民法典之外的单 行法形态出现。这并未消解专利、商标、著作权等法律不断提升其形式 理性程度的努力。
13、虽然知识产权法有区别于一般民法的特殊性,但其发 展历史同样印证了韦伯所揭示的规律:”以形式合理性的不断增长为特 征的法律理性化过程。5依照谢尔曼和本特利的研究,真正现代 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法出现于19世纪50年代左右的英国。即便在这个 被韦伯认为私法的理性化仍然十分落后的国家(6),专利和版权 等知识产权法律也正是凭借一种形式主义的技术和方法大幅提升其 理性化程度,实现从前现代法向现代法的转换。以知识产权法的开展历史观之,法律的关注点从哲学基础向形式结构的转变这一过程被本特利称为闭合化一也是不得不然” 的选择。从18世纪下半叶关于文学财产的争论”开始直至今日关于文学财产的争论,参见澳布拉德谢尔曼
14、、英莱昂内尔本 特利现代知识产权法的演进:1760-1911英国的历程,北京:北 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11页以下。,对于知识产权保护对象本质的 探讨从未停歇。尽管无数的聪明才智之士婵精竭虑,就此问题贡献远见 卓识,但歧见纷呈的现象并未改变,没有什么学说能成为一锤定音、令 人信服的共识。以至于两个世纪前辩论的问题、提出的见解,在今时今 日又经改头换面,被重新提起。例如,巴洛关于数字化财产而提出的 问题,其中许多就与18世纪针对文学财产提出的问题是相似的。参 见澳布拉德谢尔曼、英莱昂内尔本特利现代知识产权法的 演进:1760-1911英国的历程,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6页。知识产
15、权法甚至因此被称为“玄学。7如果我们将法律建筑于此种形而上学的基础之上,等待关于无形财产本质的哲学认识获得 澄清后再及于具体规范,那么知识产权法可能至今还止步不前,处于原 始蒙昧的状态。专利、版权等法律能达成从前现代法到现代法的跃进, 恰恰是因为其关注点从权利的哲学基础转移至权利的取得程序、记载方 法以及法律的组织方式等形式问题,通过法技术巧妙回避了 法律在授 予无体物以财产地位时所面临的根本性、并且在许多方面看来难以克服 的问题。8具言之,知识产权法能完成此种现代性转型,端赖其 下述方面的形式理性化: 其一,表述性登记制度的建立。所谓表述性登记(representativeregistrat
16、ion ),是指用图示或文字方式表现保护对 象,而不是提交实物或模型,据此在官方机构登记以明确其要求保护的 权利范围。当代的专利和商标申请程序采用的都是表述性登记方式。历 史上首先引入此种制度那么可追溯至1839年6月14日英国通过的外 观设计登记法。法律给予任何制造品的外形和结构以12个月至3年 不等期限的保护,条件是申请人必须向登记机关交存其外观设计的三个 复制件或者三幅图片。9较之既往做法,表述性登记的特点在于:(1)以文字表述或图片 替代了实物;(2 )由行会登记转为公共资金支持的政府集中登记;(3 ) 登记成为取得权利的条件。这不仅带来了便利信息存储和传输的优点; 更重要的是,它让申
17、请人自己陈述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什么,并以此 确定其保护范围。奇妙之处在于,法律竟以此种程序方法在一定程度上 解释了知识财产的本质和边界这一难题。”根据19世纪知识产权法而 形成的由公共资金支持的集中登记制度,变成了一个重要场所,许多由 无体财产所产生的问题在那里得到了排遣。特别是,就登记制度要求申 请人交存其创作物的表述而非该创作物本身(这是以往的通常情形)而 言,确认财产所有人以及财产边界的任务就以官僚方式(bureaucratically )获得了解决。重要的是,这些变化虽然强化了财 产的封闭性,抑制了法律的创造性,但它们让法律防止了确认被保护财 产的本质这个艰难的任务。10其二,立法从具体
18、到抽象。1839年之前的相关法律是按照琐细的 行业领域划分,以一种条件反射式的方式直接映射需要调整的生活事实 和具体问题,如1735年的雕工法、1787年的伯棉布印花工法, 甚至有为绸缎式样或花边式样专门提出的法案。当这种立法累积到一定 数量,自然会产生合并、整理、归纳的理性化诉求。亚麻布、棉布或者 平纹细布式样上的权利为何不能扩展至羊毛制品、丝织品、地毯甚至金 属制品?难道我们准备为每一种制品的式样都各自制定一部法律? 1839年的外观设计著作权法和外观设计登记法的出现正是基 于下述推论:适用于任何制造品的新式样均应予以保护。立法方式在此 发生质的变化:以更加体系化和规那么化的法律制度来“替
19、代那些形成普 通法的粗俗、不适宜和虚伪的杂陈混合和制定法的混杂的经验主义。”前现代法对诸如白棉布、平纹细布和亚麻布外观设计的印染这样的东是回应性的(reactive )0亦即,它趋向于对当时向法律所提出的特定 问题做出回应。相反地,现代知识产权法倾向于更为抽象(abstract) 和具有前瞻性(forwardlooking )。特别是,前现代法的形态在很大 程度上是对法律的运行环境作出被动回应而确定的,而在现代法的立法 起草过程中,那么不仅考虑到其所调整的对象,而且也关注在实现这些任 务时自身所采取的形态。11其三,法律范畴趋于明晰。直至19世纪前期,知识产权领域还充 斥着各种混乱的概念。专利
20、、商标和著作权这些基本的范畴并未得到清 晰的划分,各种权利的边界具有不确定性和开放性。下述今天听来令人 费解的说法在当时却常常出现于法律专业人士之口 ”创造上的著作权 “艺术品的专利商标的著作权”著作权或者式样的专利。就立 法而言,迟至1835年,英国也没有出现所谓版权法专利法或 者商标法。以专利为例,我们现在所理解的专利法的内容,大多包 含于名为技术和制造品法和形式法(LawofForm )的两部法 律之中。专利权甚至被理解为一种复制权(copy-right)。12这说 明知识产权法的组织结构和表达方式当时尚未定型,各种概念和规范不 能以一种统一协调的思想为纽带结为体系。法律教科书的开展、进
21、行立法改革的意图以及不断增强的对一种 更理性和更有组织的法律制度的期望”等因素促成了法律范畴固定化的 努力。至19世余己50年代,专利、版权和外观设计三个法律领域逐渐 分流,并且“被看作知识产权法这个更为一般性标题之下的组成要素O 13商标法那么在19世纪下半叶被成认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其调整范 围原来交叉、重叠、杂混的局部逐渐得到梳理和澄清。不仅知识产权法 的范畴逐渐固定化,而且这些范畴的组织方法也发生变化。前现代的法 律将理解无体财产的核心放在智力劳动和创造性概念之上,因 此总是纠结于保护对象的本质这样的哲学思辨,而现代法经历了 从创 造到对象的转换14,转而关心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本身,考虑
22、表 述此种对象的语汇和逻辑,以及不同对象之间的区际和联系。到19世 纪80年代,工业产权/文学产权的二分法渐被接受,并成为统领和支撑 上述各种知识产权法律的架构。英国在主要领域进行的法典化努力形成了下述立法成果:1852年的专利法修订法、1883年的专利、外观设计和商标法、1862年的商品标记法和19n年的版权法。民法上亲属和继承的一般规那么未必适用于知识产权。郑成思教授曾 特别强调离婚财产分割和遗产继承涉及版权时不能直接适用婚姻法和 继承法的一般规定。更多的国家没有简单地援引其他单行法或民法一 般原那么来处理版权继承问题,而是在版权法中对版权继承作出专门的、 具体的规定。有些国家甚至在版权法
23、中特别指出民法关于继承的某些一 般性原那么,不能适用于版权继承。”他甚至认为,处理离婚案件时不能 视版权为夫妻共同财产。53因此,立法宜于婚姻法、继承法中对涉 及知识产权的继承或夫妻财产分割做出特别规定。(三)知识产权单行法的内部结构合理化即便不考虑知识产权法与民法的关系,也不考虑各种知识产权法之 间的相互关系,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单行法也各自存在体系化 的任务。就我国的知识产权单行法而言,由于立法技术不成熟和法律的 起草大多由行政部门牵头组织等原因,制定法律时注意力主要集中于其 实质合理性方面的问题,对于法律的结构、用语等法技术层面的问题研 究不充分;注重对于外国法律和国际公约个别条款的借鉴,却忽视不同 条文之间的层次和逻辑。著作权法等现行法律给人的印象是想到 哪写到哪,立法者对于概念、规范、章节之间的关系似乎并没有清晰 的认识,也不能呈现出组织法律材料的思路和脉络。不同条款之间虽不 至于彼此矛盾,但多重叠和疏漏。这种粗糙的法律表达方式与德国等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