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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锅炉房设计的基本规定1、锅炉房设计应根据批准的城市(地区)或企业总体规划和供热规划进行,做到 远近结合,以近期为主,并宜留有扩建余地;对扩建和改建锅炉房的设计,应取 得原有工艺设备和管道的原始资料,并应合理利用原有建筑物、构筑物、设备和 管道同时应与原有生产系统、设备和管道的布置、建筑物和构筑物型式相协调。2、锅炉房设计应取得热负荷、燃料和水质资料,并应取得当地的气象、地质、 水文、电力和供水等有关基础资料。3、锅炉房燃料的选用应做到合理利用能源和节约能源,并与平安生产、经济效 益和环境保护相协调,选用的燃料应有其产地、元素成分分析等资料和相应的燃 料供应协议,并应符合以下规定:(1)设在其他
2、建筑物内的锅炉房使用的燃料,应选用燃气或燃油,但不宜选用 重油或渣油;(2)燃气锅炉房的备用燃料应根据供热系统的平安性、重要性、燃气供应的保 证程度和备用燃料的可能性等因素确定。4、地下、半地下、地下室和半地下室锅炉房,严禁选用液化石油气或相对密度 大于或等于0.75的气体燃料。5、锅炉房设计应采取减轻废气、废水、固体废渣和噪声对环境影响的有效措施,排出的有害物和噪声应符合国家排放标准要求。6、区域所需热负荷应根据所在城市(地区)的供热规划确定,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时,应设置区域锅炉房:(1)居住区和公共建筑设施的采暖和生活热负荷不属于热电站供应范围的;(2 )用户的生产、采暖通风和生活热负荷较
3、小,负荷不稳定,年使用时数较低, 或由于场地、资金等原因,不具备热电联产条件的;(3)根据城市供热规划和用户先期用热的要求,需要过渡性供热,以后可作为 热电站的调峰或备用热源的。7、锅炉房的容量应根据设计热负荷确定。设计热负荷宜在绘制出热负荷曲线或 热平衡系统图,并计入各项热损失、锅炉房自用热量和可供利用的余热量后进行 计算确定。8、锅炉房内设有蒸汽蓄热器时其设计容量应按平衡后的热负荷进行计算确定。9、锅炉供热介质的选择应符合以下规定:(1)供采暖、通风、空气调节和生活用热的锅炉房宜采用热水作为锅炉供热介 质;(2)以生产用汽为主的锅炉房应采用蒸汽作为锅炉供热介质;(3 )同时供生产及采暖、通
4、风、空调和生活用热的锅炉房,经技术经济比拟后, 可选用蒸汽、热水或蒸汽和热水作为锅炉供热介质。10、锅炉供热介质参数的选择应符合以下规定:(1)供生产用蒸汽压力和温度的选择应满足生产工艺的要求;(2)热水热力网设计供水温度、回水温度应根据工程具体条件,并应综合锅炉 房、管网、热力站、热用户二次供热系统等因素,进行技术经济比拟后确定。11、锅炉的选择除应符合本标准第条和第条的规定外,尚应符合 以下规定:(1)应能有效地燃烧所采用的燃料,有较高热效率和能适应热负荷变化;(2)应有利于保护环境;(3)应能降低基建投资和减少运行管理费用;(4)应选用机械化、自动化程度较高的锅炉;(5)其结构应与该地区
5、抗震设防烈度相适应;(6)对燃油、燃气锅炉,除应符合本条上述规定外,尚应符合全自动运行要求 和具有可靠的燃烧平安保护装置。12、锅炉台数和容量应根据设计热负荷经技术经济比拟后确定,并应符合以下 规定:(1)锅炉台数和容量应按所有运行锅炉在额定蒸发量或热功率时能满足锅炉房 最大设计热负荷的要求;(2)应保证锅炉房在较高或较低热负荷运行工况下能平安运行,并应使锅炉台 数、额定蒸发量或热功率、锅炉效率和其他运行性能均能有效地适应热负荷变化, 且应考虑全年热负荷低峰期锅炉机组的运行工况;(3)锅炉房的锅炉总台数:新建锅炉房,不宜超过5台;扩建和改建锅炉房,不宜超过7台;非独立锅炉房,不宜超过4台;(4)锅炉房的1台额定蒸发量或热功率最大的锅炉检修时,其余锅炉应能满足以下要求:1)连续生产用热所需的最低热负荷;2)采暖通风、空调和生活用热所需的最低热负荷。3、在抗震设防烈度为6度及以上地区建设锅炉房时,其建筑物、构筑物和管道 设计均应采取符合该地抗震设防标准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