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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泰安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管理方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目 录第一章总那么第二章保护名录第三章保护规划第四章保护措施第一节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保护第二节历史建筑、传统民居保护第五章传承与利用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那么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泰安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与 管理,传承和开展泰山文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 城乡建设和社会文化协调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 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四)法律、法规及保护规划规定的其他责任。第二十三条【标志牌设置】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 保护规划批准后的三个月内,在核心保护范围的
2、主要出入口设 置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保护标志 牌。任何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得冒用历史文化名城、名 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称号,不得擅自设置、 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第二十四条【完善制度】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 保护规划优先完善交通、供水、排水、供电、环卫、消防等配 套基础设施,建立平安检查、隐患排查制度,制定年度修缮计 划,并催促相关部门或者个人按照年度修缮计划开展修缮工作。第二十五条【禁止活动】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 及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以下活动:(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 动;(二)占用
3、保护规划确定保存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 路等;(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 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第二十六条【管控活动】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 及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进行以下活动,应当保 护其传统格局和传统风貌;制定保护方案,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 活动;(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不可移动文物、历 史建筑或者传统风貌建筑的活动。第二十七条【建设要求】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历史文化街区、传
4、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建设必要的基础 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基础设施 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相协调。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及以下要 求:(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时,应当在高度、体量、立 面、色彩、材料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二)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时,不得破坏历史风貌;(三)不得新建对环境有污染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污染 环境的活动,防止破坏生态平衡;(四)地下开发不得影响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平安。(五)法律、法规及保护规划的其他要求。第二十八条【撤除要求】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撤除历史
5、建筑以外的建 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区)行政 审批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文物主 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九条【消防要求】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 化街区、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 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明确消防平安责任人。 因保护规定的限制,无法到达标准和规范要求的,由所在地县 (市、区)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文物主管部 门制定防火平安保障方案。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所在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指导群众组织 制定防火公约,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开展
6、 群众性的消防平安工作。第二节历史建筑、传统民居保护第三十条【历史建筑】具有一定历史文化价值、建筑艺术 价值或者科学技术价值,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 不可移动文物的居住、公共、工业、农业等各类建筑物、构筑 物,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报历史建筑:(一)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具有纪念、教 育等历史文化意义,在泰安城市开展与建设史或者某一行业发 展史上有代表性的;(二)充分反映泰安地域建筑特点,建筑样式与细部等具 有一定的建筑艺术价值,或在泰安地域内具有标志性的;(三)建筑材料、结构、施工技术反映当时的建筑工程技 术或者科技水平,建筑形体组合或者空间布局在一定时期具有 先进性
7、,表达一定的科学技术价值的;(四)具有代表性的工业遗产,与泰山相关及其他具有历 史文化意义的。第三十一条【传统风貌建筑】尚未到达历史建筑标准,但 有一定建成历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未登记为不可移动 文物,也未被确定为历史建筑,基本反映历史风貌和泰安地方 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由建筑所在地县(市、区)住房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确 定为传统风貌建筑并予以公布。经妥善保护,传统风貌建筑达 到历史建筑申报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申报。第三十二条【传统民居】反映泰安当地历史风貌和乡土特色的建筑形式,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 物,也未被确定为历史
8、建筑的乡土的、自发的、非公共的、以 居住类型为主的建筑物,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报传统(一)具有一定的建造年代;(二)具有一定的建筑艺术特征;(三)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价值;(四)具有其他价值特色。第三十三条【分类保护制度】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 传统民居的保护实行分类保护责任制度。县(市、区)人民政 府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保护责任人:(一)建筑物为国有的,其实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二)建筑物为非国有的,其产权人和实际使用人为共同 保护责任人;(三)建筑物产权人不明确的,由实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 人;(四)建筑物产权人、使用人均不明确的,由县(市、区) 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保护责任人应
9、当依法对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传统民 居进行保护、使用和修缮。第三十四条【保护责任】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与历 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传统民居保护责任人签订保护责任书, 明确保护义务和享受维护修缮补助等事项,落实保护责任。维 护修缮补助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传统民居保护责任人的保护责 任如下:(一)保持建筑的外部造型、风貌特征、结构平安;(二)保持场所整洁,防渗、防潮、防蛀,防灾;(三)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发现险 情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建筑物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报告;(四)转让、出租、出借建筑物时,告知受让人、承租人、 借用
10、人对建筑物的保护责任。(五)法律、法规及保护规划规定的其他责任。第三十五条【保护档案】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传统民居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以下 内容:(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建筑物的有关技术资料;(三)建筑物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四)建筑物进行修缮、装饰装修、迁移等过程中形成的 文字、图纸、图片和影像等事前事中事后资料;(五)建筑物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六)其他需要保存的资料。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传统民居保护责任人应当配合 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传统民居的建档调查、测绘工作。第三十六条【保护标志牌】县(市、区)人民政
11、府应当对 公布的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传统民居设置保护标志牌。任何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 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牌。第三十七条【保护图那么】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编制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 传统民居保护图那么,用于指导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传统 民居保护工作。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无偿向历史建筑、 传统风貌建筑、传统民居保护责任人提供保护图那么及使用说明 书、技术指导与服务。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图那么的要求, 负责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传统民居的维护和修缮。历史 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传统民居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
12、人不具 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第三十八条【禁止行为】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传统 民居保护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一)在建筑物上刻划、涂污;(二)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影响建筑物平安;(三)擅自迁移、撤除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传统民 居;(四)设置影响或者破坏建筑风貌的广告、标牌、招贴;(五)其他损坏建筑物、违反保护图那么的行为。第三十九条【原址保护】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历史建筑。 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对历史建 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制定保护措 施,报所在地县(市、区)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住房城 乡建设
13、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 得开工建设。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 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撤除的,应当由市、县(市、区)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住房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撤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 入工程预算。传统风貌建筑、传统民居实施原址保护、迁移或者撤除的, 按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条【修缮装饰】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 加设施以及改变建筑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所在地县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 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历史建筑
14、、有文物、遗产 双重身份的,按照文物遗产保护法律法规实施。传统风貌建筑、传统民居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 及改变建筑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按有关规定执行。第五章传承与利用第四十一条【利用方式】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 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历史建筑、传统民居的活化利用,应 当保护优先、适度利用,宜居那么居、宜业那么业,采用微改造的 方式,注重保护整体风貌,注重控制商业开发强度。第四十二条【产业开展】鼓励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 遗产保护相结合,充分利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 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历史建筑、传统民居推动具有地方特 色的文化产业和旅游业开展。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保护规划
15、开展 旅游、教育、文化、康养等产业,支持开展传统手工业、特色 产品、民俗文化传承、演艺展示等生产经营活动。第四十三条【参与收益】鼓励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和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传统民居保护范围内的原住居民, 以房屋、资金、技术和劳动力等形式参与保护利用,享受合理 收益,延续和传承相应区域的原有风貌和人文文化。不得违背 群众意愿,搬空原住居民进行大规模商业性开发。第四十四条【展示利用】鼓励利用历史建筑进行文化遗产 展示,支持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基础上合理利用历史建筑开办展 馆、博物馆、纪念馆、民宿等。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内部结构相适应, 符合保护图那么和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
16、,不得擅自改变历史 建筑主体结构、主要平面布局和外观,不得危害历史建筑及其 附属设施平安。第四十五条【城市更新】在城市更新和储藏土地的计划、 规划、实施等阶段,涉及历史保护范围、历史建筑的,应当严 格落实保护与活化利用要求。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兜底条款】违反本方法规定的行为,法律、 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七条【政府法律责任】违反本方法规定,各级人民 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以及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历史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 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构成
17、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那么第四十八条【施行日期】本方法自年 月 日起施行。村保护条例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 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历史建筑、传统民居的规 划、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方法。第三条【保护原那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 文化街区、传统村落、历史建筑、传统民居的保护应当遵循政 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分级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 用的原那么,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与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 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正确处理历史文化资
18、源保护 传承和开展利用的关系。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历史文化名 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历史建筑、传 统民居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建立保护联席会议制度, 统筹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日常事务工 作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承当。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和推动本行政 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的规划编制、保护管 理和活化利用等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当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 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历史建筑、传统民 居的日常巡查、现场保护、信息采集和监督管理等具体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开展
19、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 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历史建筑、传统民居的相关 保护工作。第五条【保护专家库】联席会议办公室设立历史文化名城 名镇名村保护专家库,由规划、文物、文化、历史、建筑、旅 游、宗教、民俗、园林、消防、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负责 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重大事项、专项规划、技术 规范等事项进行论证、协调和审议。第六条【部门职责】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 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历史建筑、 传统民居的保护及相关建设活动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 和历史建筑、传统民居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指导历史
20、文化名 镇、名村、传统村落的保护规划编制工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 文化街区范围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发改、财政、行政审批、城管、民政、文旅、宗教、应急 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文化名城、 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历史建筑、传统民 居的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第七条【资金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健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 历史建筑、传统民居保护工作责任制,将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 政预算,保障经费投入。保护经费用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 区、传统村落、历史建筑、传
21、统民居的普查、测绘、申报、认 定、规划编制、保护管理、修缮维护、基础设施改善、奖励等 相关事项,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第八条【社会参与】引导和鼓励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通过捐赠、资助、投资、提供保护线索、技术支持、志愿服务、 学术研究、专业培训等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 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历史建筑、传统民居保护 和利用工作。第九条【宣传教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 门应当组织开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宣传教育活 动,弘扬泰山文化,普及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保护意识。对 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按照 国家和省有关规
22、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条【投诉举报】任何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有依 法保护历史文化资源的义务,有权对损害、破坏历史文化资源 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及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文物等主 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投诉、举报,并组 织核实、处理。第二章保护名录第十一条【保护名录制度】本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 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历史建筑、传统民居保护实 行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 权属、建成时间和历史价值等内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分类制定保护名录,由住 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和调整, 其他有
23、关部门予以配合。保护名录应当公开征求意见,经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政府网站和主要新闻媒体上 予以公布。经国家、省、市、县(市、区)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确 定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列入保护名录。其他拟确定的保护对象由住房城乡建设、文物等主管部门 组织专家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后列入保护名录。第十二条【保护对象】本市纳入保护名录的对象包括:(一)历史城区的自然格局和传统风貌;(二)历史文化街区;(三)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传统民 居等;(四)大汶口遗址、岱庙、大汶口古石桥等物质遗产;(五)表达泰山文化、北辛文化、大汶口文化、龙山文化、 封禅祭祀、儒学传统、红色革命
24、以及传统文艺、传统工艺、传 统产业、传统习俗等非物质遗产特色的场所、建筑等;(六)充分反映泰安地域特点的名人故居、名人墓葬等历 史建筑,或者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具有纪念、 教育等历史文化意义,在泰安城市开展与建设史上有代表性的 历史建筑;(七)其它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符合申报程序批准的保护 对象。第十三条【保护推荐名录】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 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 街区、传统村落、历史建筑、传统民居等潜在资源开展普查工 作,科学评估资源状况和保护利用价值,经专家论证后,由住 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编制历史文化资源 保护推荐名录,其
25、他有关部门予以配合。保护推荐名录应当载 明历史文化资源的名称、区位、权属、建设年代、现状、历史 特征或文化艺术特征等内容。历史文化资源保护推荐名录经公开征求意见后,报县(市、 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市文物 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双名录关系】保护推荐名录中的历史文化资源 到达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 历史建筑、传统民居申报条件或者认定标准的,按照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申报。保护推荐名录中的历史文化资源被公布为保护对象,或者 被批准、确定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 传统村落、历史建筑、传统民居的,由历史文化资源保护推荐 名录调整
26、至保护名录。第十五条【线索收集】任何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发现 具有保护价值的历史文化资源线索,可以向所在地县(市、区)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文物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 报告后,应当对历史文化资源线索进行预保护并告知相关权利 人,及时进行调查、论证、评估,符合申报条件或者认定标准 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报。第三章保护规划第十六条【时限和要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 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确定公布后一 年内完成保护规划编制。保护规划的审批以及备案,按照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七条【规划衔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纳入泰 安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历史文
27、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 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应当与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乡镇规划 或者村庄规划衔接。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到达控制性详 细规划深度。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应当到达村庄 规划深度。第十八条【规划内容】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历史文化价值、特点和现状评估;(二)保护目标、保护原那么、保护内容;(三)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四)保护措施、产业筹划、开发内容、开发强度和建设 控制要求;(五)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及其相互依存的自 然景观和环境的保护要求;(六)传承泰山文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和措施;(七)改善基础设施、
28、公共服务设施、生产生活环境的规 划方案;(A)保护规划的分期实施方案;(九)保护规划实施保障措施;(十)其他有关要求和措施。第十九条【征求意见】保护规划草案在报送审批前应当依 法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公开广泛征 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报 送审批的材料中应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第二十条【规划公布】经依法批准的的历史文化名城、名 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应当自规划 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保护规划主要内容。第二十一条【规划修订】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名 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 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 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报送审批和公 布。第四章保护措施第一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保护第二十二条【保护责任】各级保护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以下 保护责任:(一)保持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传统格局、历史 风貌、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二)保持保护范围内空间环境的整洁美观;(三)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火、防洪防汛、防震、防地质 灾害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