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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节约用水管理方法第一条 为了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 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绿色开展,根据水法节约用水条 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第二条 本方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 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 作的领导,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以 及年度计划;建立节约用水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节 约用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 评价制度。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内节约用水工作。第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的 管理、监督、指导,负责节约用水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
2、部门根据节约用水政策、规划和标 准,负责城市建设和市政公用事业节约用水制度的制定、监 督和管理工作。开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 农业农村、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等职能部门,按照职责 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节约用水的宣 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机关、学校、社区、企业等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 营造节约用水气氛,开展节水型社会、节水型单位等创立活 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配置南水北调 工程供水和当地水资源,依据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制 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实
3、施用水定额管理,推进水资 源节约集约利用。第七条 取用地下水、地表水等自备水源和使用公共供 水年用水量到达六千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取用水户为计划 用水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第八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 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建议。计划用水户 提出用水计划建议时,应当提供用水计划建议表和用水情况 总结等说明材料。新增计划用水户应当于用水前三十日内提出本年度用 水计划建议。第九条 除停止用水及其他正当事由外,计划用水户未 按期提出用水计划建议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其 限期办理用水计划;逾期未办理的,按照计划用水户所在行 业先进用水水平核定其用水计划,并书面通知
4、计划用水户。第十条 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划由年计划用水总量、季 度计划用水量、水源类型和用水用途构成。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年度用水总量指标、计划用水户的 用水需求,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按照不高于用水定额核定 并下达用水计划。未制定用水定额的,可以根据该计划用水 户近三年实际用水量核定其年用水计划总量。新增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 到建议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定并下达。计划用水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核减其用水计划:(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工艺、产品或者 设备;(二)具备利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条件而不利 用;(三)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或者不接受用水审 计;(四)用水
5、效率低于国家、省或者市、县(区)最低控 制标准。第十一条计划用水户因建设、生产、经营等需要调整 用水计划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调整建议。水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划调整建议 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增加用水计划:(一)单位内部管网泄漏尚未修复;(二)单位产品用水量、重复利用率等用水指标未到达 规定的行业标准;(三)拒缴或者拖欠水资源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资源 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四)其他严重浪费水行为尚未改正。第十二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重点计划 用水户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其他计划用水户应 当每五年开展一次水平
6、衡测试。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三十以上 的,应当及时进行水平衡测试。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计划用水户每 五年进行用水审计,对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计划用 水户及时审计。用水审计中发现存在问题的,计划用水户应当制定整改 方案,落实相关措施和管理制度,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并予 以反应。第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机构、住房和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统计调查制度,完善 用水统计指标,规范统计方法。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需要取用水的, 应当编制节水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保证节水设施与主 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
7、、市的节约用 水标准、规范进行节约用水设施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 严格审查节约用水的相关内容。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有的节水设 施。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 和器具,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加 强对使用公共供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工程节水设施建 设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 用水计量设施、用水器具水效标识的监督和管理工作。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用水管 理,根据本地区水资源条件,调整农业种植结构,优化农业 生产布局,推广高效节水灌溉新技术,提高农业灌溉
8、用水利 用率。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节约 用水规划,制定农业节约用水实施方案,建设农业节约用水 灌溉设施,配备相应设备。水利、农业农村、科技等部门应 当加强对农业节约用水的技术指导。鼓励和引导农业生产经营者使用集约化节水型种植养 殖技术和尾水处理再利用技术,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第十八条 工业企业应当对生产用水进行全过程控制, 通过循环用水、分质供水、再生水利用等措施,降低用水消 耗,提高水资源重复利用率。工业间接冷却水、冷凝水应当 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工业集聚区应当推广串联用水、中水回用和再生水利用 等节水技术,建设节水型工业集聚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9、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加强 对高耗水行业节水指导,组织开展节水型企业建设。第十九条 洗浴、洗车、游泳馆等特种用水行业经营者 应当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器具, 逐步淘汰耗水量高的用水器具。第二十条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 范的要求,推行供水管网分区计量管理,对公共供水管网等 供水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进行管网巡查,发现漏损及 时维修、改造。第二十一条 鼓励在高耗水工业、高耗水服务业、高效 节水灌溉、供水管网漏损控制等领域以及公共机构、公共建 筑,推行合同节水管理,提供节水效益,降低用水消耗。鼓励专业化节水服务企业通过
10、集成技术,为用水户提供 节水改造和管理,形成符合市场机制的节水服务模式。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雨 水等非常规水源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组织编制非常规水源 利用规划,将非常规水源利用纳入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和 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设计日处理能力五万立 方米以上的污水处理厂具备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 用系统。鼓励设计日处理能力五万立方米以下的污水处理厂 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污水处理厂应当加强再生水利用系统管理,确保再生水 利用设施正常运转,水质符合国家再生水水质标准。第二十四条 城乡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道路以 及车辆冲洗等市政用水
11、、冷却、洗涤等企业生产用水,观赏 性景观、生杰湿地等环境用水,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应当 使用再生水。宾馆饭店、住宅小区、集中办公的机关、学校等适宜使 用再生水的,鼓励使用再生水。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进行新区建设、 旧城改造、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时,应当配套建设渗水 地面以及雨水集蓄利用设施。规划用地面积两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工程,应当配套建 设雨水净化、渗透和收集利用系统。第二十六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等开展节 约用水技术创新和应用研究,促进节水技术成果转化。建立节约用水奖励机制,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 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奖励。第二十七条 本方法所称用水定额,是
12、指一定时期内用 水户单位用水量的限定值。本方法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经处理后,到达一定的水 质指标,满足某种用途要求,可以进行使用的水。本方法所称用水审计,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 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对用水户的取水、用水、节水、耗水、 退(排)水等活动的合规性、经济性及生态环境影响进行监 督、鉴证与评价的活动。本方法所称重点计划用水户,是指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 定并向社会公布重点计划用水户名录中的用水户。本方法所称合同节水管理,是指节水服务企业与用水户 以合同形式,为用水户募集资本、集成先进技术,提供节水 改造和管理等服务,以提供节水效益方式收回投资、获取收 益的节水服务机制。第二十八条 本方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