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安徽省法律救援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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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安徽省法律救援条例安徽省法律救济条例已经20xx年4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法律救济条例公布,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下文是关于最新版的安徽省法律救援条例。 20xx年安徽省法律救援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法律救济工作,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维护社会公允正义,依据国务院法律救济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其次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救济活动。第三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可以获得法律询问、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第四条 法律救

2、济是政府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措施推动法律救济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救济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法律救济经费专款专用,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救济工作,依据须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救济机构,并向社会公布。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据工作须要,可以确定由乡(镇)、街道司法所担当法律救济工作。第六条 法律救济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救济申请,指派或者支配法律救济人员办理法律救济事项,并对法律救济工作进行指导。本条例所称法律救济人员是指受指派或者支配的法律救济机构工作人员和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人员以及法律救

3、济志愿者。法律救济人员供应法律救济的形式,应当与其从业资格相适应。第七条 法律救济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救济义务,受法律救济机构的指派或者支配,办理法律救济案件。第八条 法律救济人员依法履行法律救济职责受法律爱护。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协作法律救济机构和法律救济人员开展法律救济工作。第九条 激励社会通过依法设立的法律救济基金会或者其他形式对法律救济活动供应捐助。激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供应法律救济。激励法律服务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供应法律救济。第十条 对法律救济工作成果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赐予表彰和嘉奖。其次章 法律救济的范围

4、和形式第十一条 公民对下列须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托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救济:(一)依法恳求国家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二)恳求赐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恳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四)恳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五)恳求支付劳动酬劳或者因劳动争议恳求给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六)恳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食品平安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七)因遭遇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见民事权益的;(八)恳求赔偿因假劣农药、种子、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造成农业生产损失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事项作出补充规定。第十二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5、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救济:(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实行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托付诉讼代理人的;(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托付诉讼代理人的。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救济机构应当为其供应法律救济,并无需进行经济状况审查:(一)公诉人出庭公诉,被告人没有托付辩护人,人民法院确定为其指定辩护的;(二)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没有托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托付辩护

6、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四)公民主见因其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申请法律救济的;(五)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因劳动酬劳和工伤赔偿,申请法律救济的。第十四条 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根据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扩大受援人范围,可以依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状况调整公民获得法律救济的经济困难标准。第十五条 法律救济包括以下形式:(一)法律询问、代拟法律文书;(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三)民事诉讼代理;(四)行政诉讼代理;(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六)公证证明。第三章 法律救济的申请和受理第十六条 公民申请法律救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法律救济机构提出法律救济申请;国家没有规定的,

7、申请人可以向申请事项发生地、申请事项处理地或者申请人居处地的法律救济机构提出申请。两个以上法律救济机构按规定都可以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救济机构提出申请。第十七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救济的,可以通过羁押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向法律救济机构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法律救济申请后的24小时内将其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救济机构,并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托付的其他人员帮助将申请法律救济所需的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供应给受理的法律救济机构。第十八条 公民申请法律救济应提交以下材料:(一)有效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

8、理权的证明;(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三)与法律救济事项相关的材料。第十九条 对下列能够供应有效证明的申请人,法律救济机构应当认定其为经济困难,无需提交经济困难证明:(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失业保险金的人员;(二)享受农村五保供给待遇的人员;(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给的人员;(四)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五)依靠抚恤金、救济金生活的人员。其次十条 法律救济申请由一个法律救济机构受理。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救济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救济机构受理。法律救济机构之间因受理申请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其次十一条 法律救济机构对申

9、请人提出的法律救济申请,应当依据下列状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人根据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且恳求事项属于法律救济范围的,法律救济机构应当接受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接收清单;(二)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须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说明;(三)申请人的恳求不属于本法律救济机构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法律救济机构提出申请;(四)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须要查证的,由法律救济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其次十二条 法律救济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法律救济的条件进行审查,并自收

10、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赐予法律救济。对不符合法律救济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其次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救济机构可以先行供应法律救济,再进行审查:(一)诉讼、仲裁时效即将届满的;(二)必需实行财产保全措施的;(三)其他紧急或者特别状况的。法律救济机构经审查发觉先行供应法律救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救济。其次十四条 申请人对法律救济机构作出的不予供应法律救济的确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该法律救济机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进行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确定。司法行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救济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救济机构刚好

11、对该申请人供应法律救济;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律救济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其次十五条 法律救济机构依据办理法律救济事项的须要,可以托付异地法律救济机构代为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所需费用由托付方担当;受托付的法律救济机构应当刚好办理。其次十六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并且开庭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以及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相关的法律救济机构。其次十七条 人民法院赐予申请人司法救助的,法律救济机构应当供应法律救济;法律救济机构赐予申请人法律救济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赐予司法救助。第四章 法律救济的组织实施其次十八条 法律救济机构确定赐予法律救济,或者经司

12、法行政部门审查确定赐予法律救济的,法律救济机构应当自确定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或者支配法律救济人员实施法律救济。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法律救济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人民法院。其次十九条 法律救济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根据相关办案规范仔细办理法律救济事项。未经法律救济机构批准,不得托付他人办理、不得延期办理、不得终止办理;不得索取、收受受援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值利益。第三十条 法律救济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救济机构报告;法律救济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法律救济并书面通知受援人和案件处理机关:(一)受援人经济状况不再符合法律救济条件的;(二)

13、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三)受援人自行聘请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救济的;(五)人民法院撤销司法救助的。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对法律救济机构作出终止法律救济的确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该法律救济机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审查。第三十一条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救济的过程中,有权向法律救济人员了解法律救济事项办理状况。受援人认为法律救济人员未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救济机构更换法律救济人员。法律救济机构经调查状况属实的,应当更换。第三十二条 法律救济人员办理的法律救济案件结案后,应当刚好向法律救济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法律救济机构在接到法律救济人员提

14、交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刚好向法律救济人员支付办案补贴。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依据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救济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救济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依据须要调整。第三十三条 法律救济案件受援人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仲裁费用的,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应当依法缓收、减收或者免收有关费用。第三十四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法律救济案件办理中利用档案进行的调查取证工作予以支持,免收档案资料查询等费用,减收或者免收相关材料的复制费用。第三十五条 鉴定机构对法律救济案件受援人申请鉴定的事项,应当缓收、减收或者免收鉴定费用。第三十六条 受援人把法律救

15、济人员办理法律救济事项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必要开支列入诉讼恳求,经人民法院判决由非受援的败诉方担当的,受援人应当将收到的上述费用交法律救济机构,由法律救济机构根据财政规定纳入法律救济经费专项管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救济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赐予处分。第三十八条 法律救济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干脆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依法赐予处分:(一)对符合条件、应予法律救济的对象,确定不予法律救济的;(二)明知不符合法律救济条件而确定赐予法律救济的;(三)无正值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救济案件的;(四

16、)不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查确定的;(五)未经批准托付他人、延期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救济事项的;(六)索取、收受受援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值利益的;(七)贪污、挪用法律救济经费的。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公民申请办理经济困难证明,无正值理由不出具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有关机关对干脆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依法赐予处分。第四十条 法律救济人员在办理法律救济事项时,由于过错致使受援人遭遇经济损失,受援人要求赔偿的,依法担当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四十一条 受援人以不正值手段获得不应当享有的法律救济的,法律救济机构应当停止对其救济,并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救济过程中的全部费用。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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