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劳动合同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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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劳动合同规定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的决定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的决定已于2002年1月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1995年1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2年1月18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规范和完善劳动力市场运行秩序,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

2、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调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第五条 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对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工作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第六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一) 劳动合同期限;(二) 工作内容;(三) 劳动报酬;(四) 工作时间

3、和休息休假;(五) 社会保险与福利;(六) 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七) 劳动纪律;(八) 劳动合同终止、解除的条件;(九) 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当事人双方各持一份。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新招收的劳动者,应当于录用之日起10日内订立劳动合同。第八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根据有利于发展生产和兼顾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原则协商确定。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双方同意签订或者续延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 劳动者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二) 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4、因期限届满而终止时,劳动者男性四十五周岁以上,女性四十周岁以上,且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以上的;(三) 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第十条 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开始工作日期;如未约定,则以签订合同的日期为开展工作日期。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规定合同终止日期。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期限、范围等事项。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用人单位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用人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第十三条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的医疗期待遇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劳动

5、合同不得由他人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用人单位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代表本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法定代表人也可委托他人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受委托人必须有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中应当加盖被委托人的印章。用人单位的厂长(经理)及相关职务者,应当与聘用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用人单位的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可以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到劳动合同鉴证机构办理劳动合同鉴证。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外文书写,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同时用中、外文书写的劳动合同文本,内容不一致的,

6、以中文劳动合同文本为准。第十七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劳动合同;(二) 采用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三) 违反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合同;(四) 显失公平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与续延第十八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第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 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

7、章制度的;(三)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和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 被劳动教养的;(五)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经所在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 劳动者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

8、同达成协议的。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经有关部门确认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与被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又录用人员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经予经济补偿。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 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所在区

9、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二) 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 女职工在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 在试用期内;(二)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三)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四) 用人单位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劳

10、动报酬。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 劳动合同期满,当事人双方不再续订;(二)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解散、撤销;(三) 劳动者死亡;(四) 有不可抗力出现;(五) 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出现。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满,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15日内办理续延手续。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将劳动者的档案等材料,交劳动者本人户籍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第四章集体合同第三十条 集体合同是集体协商双方代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在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书面

11、协议。集体合同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职工民主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签订。第三十一条 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 劳动报酬;(二) 工作时间;(三) 休息休假;(四) 保险福利;(五) 劳动安全与卫生;(六) 合同期限;(七) 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协商程序;(八) 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九) 履行集体合同发行争议时协商处理的约定;(十) 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十一) 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第三十二条 集体合同期限为1至3年。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集体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集体合同

12、一式3份及说明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市、属、中央及部队驻津用人单位,以及座落在市内六区的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的集体合同报送市劳动行政部门;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注册登记处用人单位的集体合同分别报送两区劳动行政部门;其他用人单位的集体合同报送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如发现报送的集体合同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内容,有权责令当事人予以修改。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第三十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的任何一方可随时就集体合同的执行情况提出集体协商或者商谈的要求,另一方应当积极配合。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但用人

13、单位应自集体合同变更或者解除之日起7日内,按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任何一方皆可以书面形式向备案的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有关方面进行协商处理,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执行。第三十五条 集体协商代表每方为3至10名,双方人数对等,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工会一方首席代表不是工会主席的,应由工会主席书面委托。用人单位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担任或指派。第三十六条 在集体合同履行期间,以方代表发生变更,不影响集体合同的履行。第三十七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签字双方及所代表的人员都具有约束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

14、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约定。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二十八条订立或续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每人每月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违反本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九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条 劳动者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向劳动者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按劳动者被解除劳动合同前二十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的赔偿金。第四十一条 劳动者违反本规定解除

15、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使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和劳动者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三条 与本规定有关的实施办法和劳动合同范本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制定和提供。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和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方案,提交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市属、中央及部队驻津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方案,向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方案,分别向两区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其他用人单位向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贯彻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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