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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院組織法第三至四週楊智傑法院分類(最廣義法院:)包含準司法裁決職能之行政審議機關(訴院審議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仲裁、調解軍事法院廣義法院法院組織法58各級法院及分院配置檢察署憲法法庭狹義法院與最狹義法院狹義法院:各級法院及其人員最狹義:獨任制及合議制之法官依管轄權而分類普通法院(民、刑事)特別法院(行政法院、憲法法庭)非法律上用語,但一般通用依審級地方法院高等最高民、刑事第一審案件上訴高等法院簡易訴訟案件(獨任制)上訴地方法院和議庭智財權法院第二審案件內亂、外患及妨礙國交罪第一審上訴法院智慧財產權民、刑事第二審智慧財產權民事第一審普通法院的管轄案件1.民事訴訟案件2.刑事訴訟案件3.其他
2、法律規定訴訟案件選舉罷免訴訟案件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檢肅流氓案件少年保護事件社會秩序事件保護令事件消費訴訟案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案件4.非訟事件法院審級制度一般民事、刑事:三級三審行政法院:二級二審公務員懲戒:一級一審簡易庭與專業法庭第 10 條(簡易庭之設置及管轄)地方法院得設簡易庭,其管轄事件依法律之規定。第 14 條(民事庭、刑事庭及專業法庭之設置)地方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 業法庭。法官人數第 3 條(法院之組織-獨任制與合議制)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最高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3、。簡易訴訟、小額訴訟一、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簡易庭和議庭原則上二審,但若例外,可許可直接上訴至最高法院二、小額訴訟程序事件。(關於請求給付金額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証卷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簡易庭和議庭只能上訴到二審民事訴訟三審的例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簡易程序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
4、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司法院目前調到150萬第三審為法律審(最高法院許可)第四百六十七條規定: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當然違背法令各款事由)外之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飛躍上訴(當事人合意)第 466-4 條(逕向第三審提起飛躍上訴)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
5、之終局判決,就其確定之事實 認為無誤者,得合意逕向第三審法院上訴。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並連同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簡易訴訟許可上訴(原法院許可)第 436-3 條(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之限制)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 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刑事訴訟原則上三審刑事訴訟法第四條但書規定:左列案件,第一
6、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一、內亂罪。二、外患罪。三、妨害國交罪。不得上訴至三審的案件(財產犯罪)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判決違背法令才能上訴第三審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三百七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
7、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簡易訴訟程序第 449 條(聲請簡易判決之要件)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 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簡易訴訟只能上訴到合議庭第 455-1 條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被告自己請求的)第一項之
8、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認罪協商第 455-2 條(協商程序之聲請)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 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一、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二、
9、被告向被害人道歉。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四、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檢察官就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項與被告協商,應得被害人之同意。第一項之協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認罪協商判多重?455-4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為限。認罪協商不得上訴第 455-10 條(不得上訴之除外情形)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 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但書之
10、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 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裁定裁定抗告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亦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訴訟程序中裁定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例如法院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者,其因係屬純粹之程序上事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訴訟案件劃分大法官常說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
11、程序提起 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依行政 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 之功能等而為設計。由於早年行政法院不多,所以很多行政案件,都安排到普通法院去。選舉罷免訴訟案件行政訴訟法第十條: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總統選罷法:由中央政府所在地高等法院管轄公職人員選罷法:由地方法院管轄,上訴高等法院釋字442(選舉訴訟只有二級)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關自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中華民國八
12、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選舉訴訟採二審終結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係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符合選舉訴訟事件之特性,於憲法保障之人民訴訟權尚無侵害,且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亦無牴觸。選舉罷免訴訟案件選舉法庭合議庭六個月內審結二審終結準用民事訴訟法殘害人群訴訟意圖全部或一部消滅某一民族、種族或宗教之團體,而有殘害人群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列行為之一者,其第一審由高等法院或分院管轄之。最高法院為第二審並為終審之三級二審制之例外情形。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釋字418交通法庭、準用刑事訴訟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因 交通違規事件,不
13、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服地方法院對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此項程 序,既已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 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檢肅流氓案件釋字384檢 肅流氓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授權警察機關得逕行強制人民到案。無須踐行 必要之司法程序;第十二條關於秘密證人制度,剝奪被移送載定人與證人 對質結問之權利,並妨礙法院發見真實;第二十一條規定使受刑之宣告及 執行者,無論有無特別預防之必要,有再受感訓處分而喪失身體自由之虞,均逾越必要程度,欠缺實質正當,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又同條例第五 條關於警察機關認定為流氓並予
14、告誡之處分,人民除向內政部警政署聲明 異議外,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意旨相違。均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 力。檢肅流氓條例治安法庭警察移送流氓案件至地方法院地方法院為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抗告上級法院裁定不得再為抗告少年保護事件設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7-20歲14歲以上,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繫屬後滿20遂,情節重大少年法院裁定保護處分抗告上級法院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事件釋字166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 所為之處罰,應迅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 旨。社會秩序案件地方法院設
15、簡易庭、普通庭準用刑事訴訟法警方得自己處分(43)當事人不服得異議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不得抗告警方移送案件(45)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不服得抗告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保護令事件緊急保護令電話聲請4小時內核發暫時保護令聲請通常保護令期間可先核發向地方法院聲請發通常保護令裁定得為抗告(準用非訟事件法)對執行保護令內容有異議向原核發法院聲明異議(準用強制執行法)消費訴訟案件消費專庭消保法47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消費法律關係而提起之訴訟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案件仲裁人仲裁判斷當事人30日內可以向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訟事件預防爭議發生法院為必要之參與、處置與裁決獨任法官裁定10日內抗告地
16、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再抗告非訟事件得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非訟事件非訟事件法:民事非訟事件、登記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商事非訟事件廣義公證法之公證事件提存法之提存事件強制執行法之強制執行事件破產法之破產事件其他民事訴訟法之禁治產宣告、死亡宣告、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確定訴訟費用額等事件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掌理行政訴訟審判實務(行政法院組織法1)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2)行政訴訟類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公益訴訟(維護公益,得就無關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但應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撤銷訴訟(行政訴訟4)人民因中央
17、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課與義務訴訟(5)也採訴願前置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
18、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確認訴訟(6)(非訴願前置)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 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 得提起之。確認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
19、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 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給付訴訟(8)非訴願前置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 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 為請求。除別有規定外,給付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併請求損害賠償(7)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拘束行政機關(216)撤銷或變更
20、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 之。前二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304)二級二審、判決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上訴限制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21、,不得抗告。智慧財產法院有關智慧財產爭議的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三合一之專業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一級一審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做成懲戒決定後可對同一公懲會,提出再審議釋字396(一級一審合憲)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惟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得由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定之。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懲戒案件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雖規定為終局之決定,然尚不得因其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即謂與憲法第十六條有所違背。釋字396(公懲會沒有提供救濟程序)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八
22、十二條及本院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織、名稱與懲戒程序,併予檢討修正。法院審判制度一、當事人主義與職權主義一、當事人主義與職權主義 二、言詞審理制與書面審理制二、言詞審理制與書面審理制 三、公開審理制與秘密審理制三、公開審理制與秘密審理制 四、獨任制與合議制四、獨任制與合議制五、陪審制與參審制五、陪審制與參審制六、事實審與法律審六、事實審與法律審七、集中審理制與合併審理制七、集中審理制與合併審理制 八、法定上訴制與許可上訴制八、法定上訴制與許可上訴制審判公開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