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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学习中心: 分 数: 现代远程教育毕业论文题目 论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学 号 2 学生姓名 杨泽峰 导师姓名 熊孜 2015 年 3 月 20 日专心-专注-专业北京大学学位论文原创性声明原创性声明本人郑重声明: 所呈交的学位论文,是本人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论文不含任何其他个人或集体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作品或成果。对本文的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本声明的法律结果由本人承担。论文作者签名: 日期:2015年3月20日摘要民法基本原则是以实现民法任务和特定功能为目的的基本法律思想,是民法
2、价值观念和价值取向之高度抽象的表达,是指挥民法各项具体制度的法律坐标,具体制度的任务是将这些抽象的思想观念通过具体的法律规则予以表现,进而通过具体规则的适用,完成和实现民法的整体目的。研究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对实现民法的价值,以及我国的民法典编纂具有重要的意义。民法基本原则贯穿民事立法、司法、守法全过程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研究民法基本原则,对于理解民法的精神实质,健全民事立法,保障民法典的质量具有重要意义。论文将从“法律的局限性”、“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关于我国未来民法典基本原则体系的构想”三方面作一些初步的探讨。【关键词】:民法基本原则;基本原则的功能;成文法局限;民法价值目录 014
3、4445568一、 法律的局限性(一)法律的技术性特点从大陆法系的发展进程我们可以发现,制定法是为客服法律的局限性而创制的。“成文法是不仅规制守法者,而且同时为立法者自身和司法者制定了相应的尺度。在成文法社会中,法律是被执法者和守法者共知的,一方面守法者是执法客体,另一方面也是监督执法者的主体” 徐国栋:西方立法思想与立法史略(上),比较法研究,1992,11。因此,法律是为了保护处于地位的普通公民而设立的,律只有为公民所共知,才可能达到有效监督司法者和立法者行为的作用,才能促进公民法律精神的提升,从而使法律的运行形成一个和谐的系统。洛克的文字进一步印证了上述论点:“政府所拥有的全部权力,既然
4、只是为了社会谋幸福,因而它不应当是专横的和随意的,所以应该根据既定的、公布的法律来行使。这样,人们可以知道他们的责任,并且在法律的限度之内是安全和稳当的,而统治者们也被限制在他们适当的范围内” T.R.S.阿伦:立法至上与法治:民主与宪政,仁堪译,载法学译丛1986年第3期。不熟悉上述背景,可能就很难了解成文法的技术性特征。马克思指出:“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人性的性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64,71页。将马克思的论述转化为通俗的语言就是:法律是具有普遍性、确定性的规范。这
5、是对法律的技术性特点的科学概括。普遍性是指,法律适用于一切人的一切行为。他首先要求法律必须产生于社会,但不是对个别社会关系的简单描述,而是在总结繁杂的社会关系的基础上进行升华,形成普世的规范。即法律只针对普世的社会关系进行规范,而不考虑社会关系的个性。其次指法律适用的对象不是特定的个人和事件,而是一般的人和事件。即“法律只考虑共同体的臣民以及抽象的行为,而决不考虑个别的人及个别的行为” 张宏生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240页。普遍性之所以被法学家们赋予如此崇高的地位,是因为,只有具有普遍性的法律,公民才能具体的了解法律所设定的界限,才能享有法治内的自由与安全,才能
6、使法治成为可能。所谓法律的确定性,是指法律对普遍性的社会关系进行明确的规范,为公民提供明确的行为指南。如此一来,公民就可以在规范的范围内设计自己的行为,促进安全价值的实现。为此,立法者在立法之前,应尽可能多的进行社会调查,从而尽可能的掌握所有类别的社会关系。然后,针对这些法律关系创作明确、易懂的规范,否则,人们就无法根据法律的具体规定做出法律规定范围内利己的决定,安全价值也就得不到实现。确定性还要求法律不能朝令夕改,法律必须保持相对的稳定以树立起权威,以便公民相信法律,信仰法律。普遍性和确定性使法律成为适用于一切人的一切行为的稳定的明确客观存在规则,从而使效率、安全等价值得到实现。法律设计了一
7、切人的一切行为模式,并通过明确的具体条文的形式宣告了各种行为的后果,这样一来,公民就能够趋利避害的设计自己的行为,从而实现安全价值。然而,事物都是具有两面性的,法律正是为获得这些价值而付出了其他代价,其局限性正是因其价值而生。(2) 法律的局限性 所谓法律的局限性,是指法律为防范立法者、司法者的局限性而制定成文法,由此产生的与法律目的相背离的情形。法律具有以下局限性:1、法律适用违背法律目的。法律的普遍性使法律只注重适用对象的普遍性而忽视了个别特性。但是法律的共性之外,具体的社会关系依然存在着不可否认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是共性的法律所无法描述和考虑的。任何一类社会关系,都有无穷的特殊性。因为在
8、任何事物中,除了存在一般性的共性外,个别性和特殊性仍然是客观地现实地存在着。社会关系的共性与法律的普遍性照相呼应;但其特殊性却是与普遍性针锋相对的。在前一种情况下,法律的适用是实现正义的有效手段;在后一种情况下,法律的适用却与其目的相左。因此,法律所追求的一般正义与市民所希望得到的个别正义的矛盾应运而生。法律意义上的正义是一种稳定、安全的社会秩序,在这种秩序中,各种利益都能得到公平的分配。因此,法律意义上的正义必然要求每一位市民都能得到公平对待,立法和司法就是正当而公平地分配利益的过程。不能实现正义的法律是为恶法,如果法律只能保证一般正义而不能实现个别正义,那么它至少是不完善的。立法者不可能把
9、社会关系的共性与个别的特殊性完美无瑕的统一于法律之中,法律不可能考虑到每一个人的特殊性。所有的事物都是在发展的,都是在变化的,这使得立法者无法在立法时考虑到社会的所有情形,从而违背法律精神。这种普遍性的法律规则适用带有特殊性的事件导致不正义的情景,即法律适用违背法律目的。2、 法律存在一定的疏漏。法律确定性的要求法律应创设尽可能广泛的规则,以便涵盖所有的社会关系。在理想的法治社会中,所有人的所有行为都应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人们的一切行为都应有法可依,都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规划。但人类的认知能力有限的,“立法机关不能预见法官所可能遇到的所有问题,完全按照成文法律统治的政体不会是最优良的政体,
10、因为法律只能订立一些通则,不可能完备无遗,不可能规定一切细节,把所有的问题都包括进去,而一个城邦的事务又是非常复杂且经常变化的,法律绝不可能及时地适应这个需要” 亚里士多德著,吴寿彭译:政治学,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163页。这种因人类的认知能力是有限的而造成的法律不可能规制所有社会关系的情况,即法律存在一定的疏漏。3、 法律的歧义性。法律确定性还要求是法律必须明确,以便于当事人准确地把握法律真意,从而正确地规划自己的行为。如果法律用人民歧义的语言创设,公民就没办法熟悉法律,就无法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设计自己的行为,如此一来,法律只能按照少数人的意志进行解释说明。这样一来,普世的、确定的
11、法律就退化成了少数人借助国家的权利而形成的命令。法律歧义是客观存在的,并且,彻底实现法律的明确性是不可能的。这首先是因为,语言作为人类创作的描述万物的符号,本身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大千世界无奇不有,但语言以及人类所创制的词语是相对有限的。有限的词语描述无限的社会关系,必然导致同一词语描述不同的事物,歧义也就因此而生。再者,由于人们的社会履历的不同,对同一词语的理解也往往不同,这就进一步放大了语言的歧义性。对于事物之间无比丰富的细微差别,语言不可能以精确的方式将它描述出来。其次是因为,事物运动的不断发展及其形态的多变,使立法者难以用精确的语言描述它们各不相同的性态,而不得不使用模糊语言。再次是因为
12、,立法技术的科学性是有限的,立法者的用语本身就可能存在与其本意相左,造成立法意图与文字表达的不同,从而产生法律的模糊性。上述因素导致法律难以成为市民行为明确的指南的情况,即法律的歧义性。4、 滞后性。法律的确定性还要求是法律应具有一定的稳定性。法律的稳定性是树立法律权威的需要,也是促进公民信仰法律的要求要。但是,社会关系是一直在运动发展的。立法者可能尽其所能是指定的法律具有预见性。但社会关系的发展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是客观的难以预见地存在着的。即使立法者想通过修补法律的方式来克服法律滞后性的缺陷,但是,法律的稳定性要求我们,法律的修订必须慎重,从而使得法律的修订过程必然冗长。法律的规定依然
13、不可能与公民的需要完全一致。这种法律落后于社会的现象,即法律的滞后性。(三)法律价值选择的矛盾 法律的局限性让我们认识到,法律的价值选择是矛盾着的。法律的局限性根源,就是因为法律负载着多项价值,而这些价值之间又是存在着一定的对立的。首先,法律要客服立法者和司法者的弱点,因此法律必须提供安全,必须在法律运行中尽力排除人的因素。其次,法律要进行合理的社会分配。在法治国家,法律应是分配利益的最主要标尺。由于法律要防范普遍的人性弱点,因而其应当具有普遍性。但法律的普遍性并不能保证个别正义的实现。于是,法律在运作中再次注入人的因素,以便实现普世性的法律与特殊性的社会关系的统一。再次,法律应当适应社会的变
14、化,这与它的滞后性相矛盾。这一问题再次要求把人的因素植入到法律的运行中来,法律不能自我调节,只有立法者才能不断把新的社会变化补充到法律中去。综上所述,法律作为防范人性弱点的工具禁止人的介入,同时又不得不依托人的因素来实现自身的发展;追求安全但又不得不牺牲安全以赢得灵活,法律价值选择的矛盾便因此而生。法律局限性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人性的弱点以及在什么程度内引进人,以实现法律的安全、正义、灵活等价值的协调统一。种种解决方案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对严格法则或自由裁量的极端强调,即绝度自由裁量主义和绝对严格规则主义;另一类则是把这两个因素进行结合,即民法基本原则的解决方案。二 、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一
15、)民法基本原则概述虽然民法通则第2条至第7条对我国民法基本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并未对“民法基本原则”这一概念予以立法定义。至今,各法学学者也是各持己见,对这一概念有着不同的解释。王利明教授认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的主旨和基本准则,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民法的出发点,民法的基本原则贯穿在整个民法制度和规范之中,它是民法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标准 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99页。;梁慧星教授认为,民法基本原则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起统率和指导作用的立法方针,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政治制度、经济管理
16、体制和经济政策在法律上的集中反映,是我国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本质特征的集中反映,集中体现了民法区别于其他法律的特征,在民法与其他法律之间划了一条界线 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99页。;龙卫球教授认为,法律规定本身具有储存价值的功能,这些价值构成法律的原则,是指导法律规范的标准。民法中最高层次的价值准则,称民法的基本原则,它是贯穿民法的主导性思想所在。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历史的,传统民法到今天为止形成了一套较为稳定的原则,构成了民法理论的基础。基本原则在技术上隐含于法律规定之中,本身不具有直接适用性,需具体化为可适用的法律规定才能贯彻 龙卫球: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法
17、制出版社,2002,4864页。;徐国栋教授认为,民法基本原则是效力贯穿民法始终的民法根本规则,是对作为民法主要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的本质和规律以及立法者在民事领域所行政策的集中反映,是客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8页。可以看出,学者们对民法基本原则概念的不同表述从不同角度揭示了“民法基本原则”这一概念的内涵。根据我的理解并借上述各定义的优点,笔者认为:民法基本原则是以其所负载的价值的根本性,贯彻民法的立法、司法、守法始终的根本准则,是市民社会和商品经济的本质规律的集中体现,是衡平和客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它的内涵与外延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演
18、变。(二)民法基本原则功能民法基本原则是抽象性的和极富弹性的民法规范,其效力贯穿民法始终并具有普遍约束力。与其他法律成分只负载的一两项价值不同,民法基本原则差不多是所有价值的负载者。之所以在民法中设立基本原则,是由民法基本原则的性质和它所发挥的有利作用以及它所具有的弥补传统民法之局限性的功能所决定的。具体而言,民法基本原则应具有以下功能:1、指引民事立法的功能 付晓梅:论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和作用,攀枝花大学学报,1998,11。民法基本原则对立法的影响源于民法基本原则作为民法根本指导思想的特征。它是民法精神的集中体现,反映着市民社会对民法的基本需要,负载着民法所蕴含的法律价值,因而具有影响立法
19、的功能。这一功能具体表现在以下两方面:(1) 民法基本原则是进行民事立法的指导思想,是避免民法体系冲突、建立民法协调体系、发挥民法系统功能的重要筹码。首先,民法基本原则是创制基本法的指导思想。在创制基本法时,立法者应当根据市民社会的特征确定一些基本思想,以此作为立法的思想指导进行具体法规的制定。立法者在总结出这些根本思想后,再以之为根本创制详细具体的法规,从而使制度和规范在最大限度内保持一致,实现和谐的体系功能。因此,民法基本原则是产生具体制度和规范的基础,是各项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的出发点。其次,民法基本原则是创制下位民事法律的指导思想。民事立法的多样性以及民事基本法对民事下位法的限制,决定了
20、在制定下位民事法律时,民法基本原则依然具有立法指导思想的功能。 (2)民法基本原则是现行法规进行评价与解释的指南。 立法者的社会局限性决定了,无论是基本法还是次级法律,其局限性都是不可避免的。在大陆法系国家,弥补法律局限性的手段是进行法律解释。而民法基本原则就是其解释的根本指南,具体表现为:首先,民法基本原则是国家对法律进行评价的标尺,是检测民法规范的价值标尺。经过检测,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即为优法,否则就是恶法。其次,它是国家对民事法律进行解释的指南。对民法规范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都必须以基本原则为依据,使其符合民法价值的要求。因此,在基本法和下位法创制后,民法基本原则仍以进一步促进立法为己
21、任,继续发挥它立法指导的功能。2、规范民事行为和民事审判的功能即使民事法规对具体民事问题有具体规定,民法基本原则依然具有指引市民行为的功能。首先,民法规范是从基本原则中衍生出来的,更加贴近生活,更加形象具体。进行民事活动的市民,首先应以具体规范作为行动指南,但是,当规范对相关问题缺乏务实的规定时,当事人便应民法基本原则作为自己的行为指南,在这种情况下,民法基本原则具有行动指南的功能,其次,当具体民事法规对相关问题设有详尽的制度时,民法基本原则依然具有行动指南的功能,因为民规范具有繁杂性,普通市民是很难完全知晓和熟练掌握的。但是人们不可能仅因为对具体规定的陌生而放弃进行民事行为,考虑到民法宣传的
22、困难,所以立法者创制出基本原则,以此为市民活动简洁的勾勒出最为基本的规范,使市民的民事行动从根本上符合民法价值。由于民法基本原则具有伦理性,更加容易使市民理解,因此,普通市民能够凭借其固有的伦理观念理解基本原则的内涵,从而促进民法价值的实现。另一方面,因为基本原则是规制具体立法的价值指针,所以市民以基本原则为指南进行的民事活动,也就必然符合具体法律制度的规定。因此,民法基本原则具有规范民事行为的功能。法律的强制性要求法律不仅能够规范民事行为,还要指引审判行为,所以民事行为与民事审判必须集中于同一法律中。在审判中,当具体法规缺乏相应的规定时,基本原则便指导法官进行司法,另外,即使法律有相应的规定
23、,民法基本原则也是法官进行司法活动的精神指导。这是因为,第一,法官要依蕴含着民法价值的基本原则对市民的行为进行定性。第二,当繁杂的法律对同一问题有多种规定时,法官也必须以此为标准,来选择最为公正的法律进行司法活动。因此,民事案件的审理需要以民法基本原则为指南,充分发挥其指导作用,以实现民法的任务,促进市民社会的繁荣。3、 克服成文民法局限性的功能 判例法的缺陷使得资产阶级在革命胜利后,进行了声势浩大的成文法运动。在判例法国家,立法、执法为法官所包揽,进而拥有过多的裁量权,容易产生以一时冲动判案的危险。鉴于判例法的这种难以避免危险,立法者的起初是想以制定尽可能详细具体法规的方式决裂司法权与立法权
24、,使法官成为单纯的司法者,以此克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行司法的正义。历史的发展告诉我们,立法者的改革没有得到理想中的效果。规范的成文法虽然在克服法官的独断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并不能完全封杀法官的裁量权。因为在成文法的社会中,立法者的局限性与市民社会复杂性的对立,制定法的稳定性与市民活动多变性的对立,使得制定法的局限性无法避免,因此法官再次获得了自由裁量的空间。调和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关系便成为国家不得不面对的事项。创设基本原则便是其中的方法之一。基本原则的创设不仅使法官可以以其裁量权弥补法律的局限性,也使法官的自我意志被规制在了基本原则这一的范围内。因此,基本原则具有限制自由裁量权,克服成
25、文法局限性的功能。 4、提升市民法治理念的功能中国的立法的确在近几十年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市民的法律意识依然有待提升。法治社会应是大众主动运用法律参与市民生活的社会,而当下的中国,市民更多的事被动参与法律的运作,我国是一个讲德治、讲礼治(人治的形式)达数千年之久的国家,传统的人治思想导致人们对行政机关的依赖,有纠纷就找行政机关,依然把行政人员当做父母官。即便行政机关无法解决,也只有少部分市民会运用法律的手段解决纠纷。在当下的中国,尤其是农村,非讼思想依然存在。没有市民的主动参与,即使拥有良法、国家机器的公正执法,中国的法治建设也很难取得实质性进展。如何才能提升市民的法治理念,使市民积极主动的参
26、与法治建设,促进市场经济的法治化,这值得我们去探讨。笔者认为,现行法律必须以权利为主导,在此,人性的本质就是法律的本质。市民对自身利益追求的个体性本质决定了如果法律不以权利为本位,法律的实现便会在主体心理打折扣。权利本位揭示了人性之最深沉的利益要求,并且是满足人之“好利恶害”本性的准则,这样,一方面,主体获取的多少来自其对法律运用和遵循的程度;另一方面,主体也将利益获取寄托于公平良好的法律之中,从而既形成法律之事实上的目的性,也形成人心中关于法律的目的性。权力主导的实现,有赖于法律规范对权利的突出和强调,有赖于对主体法律行为的权利引导,更有赖于对主体进行权利主导观念的培养。一方面,要使市民认识
27、到一切权利皆载于法律,从而产生对法律的亲切感;另一方面,要使市民认识到法律的核心是权利,一切义务的载定都是为权利而设的。权利主导是强化法律价值,促进市民法治理念提升的前提,但是如何让市民认识到我国的法律是以权利为主导的呢?民商的法规如此多,并且许多是非常专业的,现阶段,让普通市民通过学习这些法规来提升法律意识,笔者认为是不太可能的。相反,笔者认为民法基本原则应承担起此项任务。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精神的承载者,承载了民法的所有价值,反应了民法作为私法的本质要求。并且,相对民事法规,民法基本原则在很大程度上是伦理精神在法律中的体现,更为通俗易懂。笔者认为,只要广大市民了解熟悉民法的基本原则,就必然能
28、认识到,民法是以权利为主导的法律,是维护自身法益最有效的手段。进而逐步树立起法治理念,主动学习法律法规,积极参与法治的运行,促进市场经济的和谐发展。为此,笔者认为,在当下立法已经比较健全的情况下,加强法律的宣传工作,尤其是集中体现民法核心价值的基本原则的宣传,使市民更加了解熟悉民法的理念,提升法治理念,逐步消除对行政机关的依赖,消除非讼思想,积极主动的参与法律的运行,成为推动法治建设的核心动力之一。法律尤其是民商事法律法规大都是不可能积极干涉市民社会关系的,只有广大市民逐步提升法律意识,积极运用法律,市场经济才能逐步进入法治经济时代,才会有更加科学的发展。三 、关于我国未来民法典基本原则体系的
29、构想 任何法律的制定都受到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的限制和影响,立法者应在考虑到此情形的情况下针对社会的根本问题确立法律的原则,以期达到法律的目的。资本主义初期的立法面临反对封建主义,巩固革命果实,发展经济的任务,于是形成了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三大民法基本原则。当发展到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完全以个人为本位的法律不再能够适应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以个人为本位的法因此须向以社会为本位的法过渡,于是近代私法三大原则得以修正,绝对所有权和契约自由被加以限制,形成了无过错责任。这一历史变迁告诉我们,民法基本原则不是永久不变的。它应不断地进行修正与完善,以适应社会的发展,并反过来促进社会的发展。民法通则的
30、第37条对我国的民法基本原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民法通则的制定深受计划经济这一社会环境的影响,与当今中国的市场经济发展并不是完全匹配。可喜的是,随着侵权行为法的出台,中国制定民法典的条件进一步成熟,立法者应在将要进行的民法典制定中重塑民法基本原则体系,以进一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笔者认为,未来中国民法典应兼容个人本位和社会本位,更好的满足中国特色社会中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更好的实现市民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统一,形成如下的原则体系:(一)个人本位原则1、权利神圣原则。权利神圣即民事主体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权利受法律的尊重和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国家非依法定条件和程序不得加以限制和剥夺。权利
31、神圣原则从根本上说是由民法的私法性质决定的。民法作为私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社会关系,其立法目的在于通过私权的维护来调动市民从事市民活动的积极性,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民法典应以权利神圣为原则,以权利为中心来展开其规范体系,通过规定一方的权利来确定另一方的义务,这也就决定了民法规范应以任意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为主要内容。2、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即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享有法律范围内的意思自由,不受他人的干预,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乎法律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商品经济是不同的经营者或所有者基于各自不同的经济利益,以交换为目的进行的经营方式。市场具有不断变化的特点,各民事主体只有不断调整自己的行
32、为方式,才可能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市场经济要求以维护商品经济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民法,必须保障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二)社会本位原则1、平等原则。所谓平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该原则集中体现了现代民法所调整的市民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也是全部民事法律规范的基础。其意义在于:集中体现了民法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特点,充分反映了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体现了现代法治的基本内涵,有利于加强对财产的平等保护,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相对于身份法,调整民事行为的平等原则体现了现代民法的进步。2、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具有善良的心理状态,
33、一切民事法律关系,应依正义的理念加以调整,从而达到协调市民社会间利益关系,实现安全价值的目的。为了维护商品经济和市民社会生活秩序的正常运作,促进公平竞争,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民法应把诚实信用作为霸王条款,当市场制度暴露出问题时,人们应赋予其指导的法律地位,以便法官解释契约等意思表示,从而为调整当事人利益冲突提供依据。它内涵丰富,且具有开放性,因而被称为“透明规定”,又因它位阶极高而又被称为“帝王条款”。3、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即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在市场经济社会,它具有维护国家、社会一般利益的功能。与诚实信用原则类似,公序良俗原则也具有弥补法律漏洞的功能。这是因
34、为公序良俗原则蕴含了法官自由裁量的因素,具有极强的灵活性,从而可以弥补成文法规的缺陷,对私法自治进行必要范围内的限制,促进稳定的社会秩序的建立,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国家之间的冲突,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市民生活秩序。(三)民法各基本原则的相互关系 张顺泽:论民法个基本原则及其相互关系,重庆师专学报,1999,11。民法各项基本原则,虽然负载着不同的法律价值,但它们却应当是通过相互制约、相互协调以指导民事立法、司法、守法的统一整体。各民法基本原则只有正确处理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关系,使之相统一,才可能使未来的民法典既可以化解私人利益与公益、自由、秩序的矛盾,又可以有效地解决社会中不断涌现的新问
35、题。笔者认为,各基本原则的相互关系是:首先,平等原则最为鲜明地体现了民法的精神价值,因此应起到最为根本的作用,以此为标准进一步确定其他原则。其次,个人本位是为保障私人的权益而设立的,权利神圣为保障个体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效保障;意思自治则是民事主体凭其自身意志来实现权益的条件。它们都是以保障市民的个人权益为己任。再次,社会本位是社会化大生产的产物。诚实信用原则承载着反欺诈、反胁迫、反乘人之危、反恶意串通等不当行为的任务,使社会化的市民生活富有活力。最后,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共同构成了原则体系,从而使民法基本原则更为系统的发挥规范市民社会的功能。综上所述,法律不是万能的,法律有
36、其自身的局限性。在促进法治的过程中,我们应理性的对待法律,克服立法万能、立法至上的思想。在未来的民法典立法中,我们应继续采取开放的立法方式,在总则中进行原则立法,以此使民法典既可以维护尽可能多的安全,又可以与时俱进。另外,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立法,应正确处理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关系,以及各基本原则之间的关系,只有这样,才可能使未来的民法典既可以协调私人利益与公益、自由、秩序的关系,又可以充分的解决社会中出现的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问题,才可能使民法典成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法律保障。参考文献1T.R.S阿伦.立法至上与法治:民主与宪政D.仁堪,译。2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
37、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4。3张宏生.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4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出版社,1983。5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6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7龙卫球.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8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9谭启平.“民法人”的探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0龙卫球.民法基础与超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11李开国.民法的伦理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2李永军.私法中的人文主义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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