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的保护(共7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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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的价值取向探讨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的保护问题,需以明确劳动合同法的价值取向为基础。劳动合同法属于社会法,对于社会法的定义,英国学者哈耶克认为“社会立法”主要是指政府为某些不幸的少数群体提供一些对他们来说具有特殊重要性的服务,其目的乃在于把私人的活动导向特定的目的并有利于特定群体。基于此,劳动合同法在调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过程中,一直强调对劳动者进行“倾斜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就规定“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的价值取向为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利益,

3、建立和谐的劳资关系。2、 现行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的保护我国现行劳动合同法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并不意味一味保护劳动者而不顾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基于权利义务的相对性,劳动合同法在赋予用人单位义务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对用人单位的权利进行保护,主要体现在:(1) 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自主权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权利,涉及劳动者切身重要利益的条款应当与工会或者职工协商,并且将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公示或通知劳动者。此法条虽然规定了用人单位制订劳动规章时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但毕竟还是把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权利赋予了用人单位,保护了用人单位经营的自主权,有利于加强

4、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2) 服务期违约的赔偿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在劳动者上岗前应当对其进行必要的职业培训。但是,在现实中,有不少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接受了良好的职业培训之后,并没有履行劳动合同的约定,而是单方面解除合同,或一走了之,或跳槽到同行业的竞争单位,给用人单位造成巨大的损失。为此,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时,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培训费用范围内的违约金。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则详细规定了培训费用的范围, 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这对于挽回用人单位的损失

5、,保护用人单位的利益具有重大意义。(3) 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是关于劳动者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的规定,若劳动者违反规定,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此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用人单位拥有商业秘密是非常普遍的现象,试想,假如劳动者掌握了一家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或者核心技术后,就恶意跳槽到竞争单位工作,或者自行经营相关业务,不仅会给企业造成难以预计的损失,而且也会扰乱市场秩序,产生纠纷。因此,规定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制度,不仅有利于保护企业的利益,更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4) 关于经济性裁员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除非劳动者同意

6、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自身有重大过错以及不能劳动等原因外,用人单位是不能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否则要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在市场经济中,用人单位的发展并非总是一帆风顺,业绩也并非永远蒸蒸日上。当用人单位遭遇困境时,如果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就业,而一味要求其不能裁员,最后的结果往往是用人单位难以为继破产倒闭,劳动者也会失业下岗。允许用人单位进行经济性裁员的做法,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和企业平等竞争的需要,对于用人单位经低成本,提高竞争力具有积极作用。3、 用人单位在现实中面临的困境虽然劳动合同法部分规定了对用人单位的保护,但其立法宗旨是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因此难免会倾斜过度,损害了用人单位的利益。(1)

7、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范围过于狭窄我国现行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应承担违约金的只有服务期违约、违反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规定这几种情形,但在实际生活中,劳动者可能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情况非常多。例如,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承担经济赔偿,仅需提前通知即可。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劳动者今天来明天走,有些劳动者领完工资之后,在没有提前通知用人单位的情况下突然离职,特别是一些核心技术雇员突然离开,往往让单位措手不及,来不及寻找替岗员工,因此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而我国劳动合同法又规定用人单位不能扣留劳动者的证件,也不能要求劳动者提供任何担保,因此用人单位因劳动者突然离职所造成的损失通常因

8、难以找到辞职者而只能自食苦果。(2) 经济性裁员的限制忽略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其中特别规定了裁员时应当优先留下的三类人员: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立法者制定此项条件的目的在于保护部分特殊劳动者的利益,维持社会稳定,然而从用人单位的角度出发,此项规定显然是不妥的。用人单位存在的目的是为了盈利,而盈利需要有优秀的、有良好职业技术的员工来维持单位运转和促进生产发展,需要经济性裁员的用人单位通常都是经营管理发生了重大变化、单位的经济效益大大下降的单位,此时就更需要

9、优秀的员工来帮助企业重新振作。如果只是单纯规定应当留下这三类人员,将会不利于企业发展生产。(3) 法定解除劳动合同和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冲突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而第四十二条又规定排除第三十九条适用的情形,立法者的目的在于保障某些特殊的劳动者群体,防止用人单位剔除弱势劳动者,但笔者认为这种设置是否妥当还有待商榷。我们可以试想一下,假如有这样一位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已工作满十五年,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员工,因为违法犯罪行为而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那么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是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也就是说在该位劳动者服刑期间,用人单位还是为其

10、提供劳动合同的约定的各种福利,例如缴纳五险一金。在笔者看来,对于因自己的过错而不能为用人单位创造价值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却依然要与其保留劳动合同,这对用人单位而言是不公平。(4) 工会职责的不完善工会即工人联合会,是从工人当中选出代表组成团体维护工人的利益,当前,我国工会的主要任务就是发挥主人翁的作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我国劳动合同法也规定了工会的相关权利。目前我国工会的组织比较粗糙,功能比较单一,只注重维护劳动者的权利和监督用人单位的行为,而忽略了对劳动者的监督和管理,有时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利益甚至不惜损害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恶劣影响。4、 建议(1) 扩大违约金的适用范围劳动合同法中对劳动

11、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规定得十分有限,但现实中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却各种各样,由于劳动者的流动性大,用人单位在遭受损失后往往难以追偿。基于此,笔者认为,应该扩大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赔偿范围,完善对劳动者的追责方式,适当保护劳动者的利益。(2) 放宽裁员条件的限制现行劳动合同法中规定了裁员时应当优先留下的三类人,笔者认为,从用人单位的长远发展来看,这是远远不够的。从企业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当以立法的形式允许企业留下一些优秀的、拥有良好职业素质和技能的、能为企业未来的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人。(3) 放宽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限制在我国,用人单位只有在出现法定情形时,才能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除

12、此之外,还规定了对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排除适用情况。这虽然很好地保护了某些劳动者群体的利益,但笔者认为,在某些情况下,这些做法会不合理地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对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进行修改,使之更加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4) 完善工会的职责如前所述,目前我国工会的职责还比较单一,只注重对劳动者的保护和对用人单位的监管,而忽略了多劳动者的管理。为了更好地发挥工会的作用,提高我国劳动者的素质,健全用工市场,应当建立健全工会的组织和职责,例如建立劳动者诚信记录、追责机制等,通过加强对劳动者的监管来加强对用人单位的保护。参考文献【1】王琦劳动合同法中用人单位利益的保护 合肥学院学报 2009年3月 第26卷第2期【2】钱叶芳保护不足与保护过度-试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倾斜保护的“度” 法商研究 2007年03期【3】程延园聚焦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新变化及其对企业的影响 北京劳动保障职业学院学报 2009年第3卷第1期【4】董文军我国劳动合同法中的倾斜保护与利益平衡 当代法学 2008年5月第22卷第3期专心-专注-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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