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解散的原因与程序(8页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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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新资料推荐外商投资企业解散的原因及程序解散的原因所谓解散,是指外商投资企业作为经济组织,由于企业章程或法律规定的特定事面发生等原因,不能继续存在而终止其经营活动,并开始处理未了结事务的法律行为。解散为清算的起点,企业的解散并不等于法人资格的消灭,企业的法人资格在解散之后的清算过程中仍继续存在,直到清算完结。关于企业的解散及其原因,国外有关法律对此有规定。德国、法国公司法及日本商法对股份公司解散的原因做了具体规定,如: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发生;公司经营的事业已经成就或者不能成就;公司的股东人数或者资本低于法定的最低数额;与其他公司合并;公司破产;政府主管部门下令解散等。英国公司法将公司的解散

2、分为自愿结业、强制结业、在法监督下的结业。所谓自愿结业。所谓自愿结业,是指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业已届满,或者依公司通过的特别决议而宣告结束公司业务。这时,公司可自行指定清算人,清算人可独立行事。所谓强制结业,是指在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等的情况下,法院有权依债权人或者股东的申请,下令公司结束其业务。这时,由一名破产事务官充分临时清理人。法院在适当时机另行指定清算人,在法院监督下的结业,是指在公司决定自愿结业时,在某些情况下,法院有权下令这种自愿结业须在法院的监督下进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有相应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4条规定:“合营企业如获至宝生严惩亏损、一方不履行合

3、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97条规定:合营企业在下列情况下解散:合营期限届满;企业发生严惩亏损,无力继续经营;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惩损失,无法继续经营;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在地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在上述的情况下,下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一方,应对合营企业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72条规定,外资企业

4、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终止:经营期限届满;经营不善,严惩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破产;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外资企业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外资企业如有上述、所在地列情形,应当自行提交终止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核准。审批机关作出核准的日期为企业的终止日期。此外,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79条规定,解散事由是公司章程的必备条款,也就是说设立公司可以是一种附解除条件或者附期限的法律行为,一旦条件成就或者期限届满,法律行为即失去效力,公司亦随之解散。发生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其效力是公司自动解散,无须股东会决议或

5、者经股东会批准。我国公司法第109条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解散: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真凭实据 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公司法第192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由上面这些规定可知,外商投资企业发生企业解散的原因是很多的,导致企业解散的主要原因有如下几种情况:企业经营期限届满根据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当在合营期满前6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出延长合营期限的申请。如果合营各方

6、约定了合营期限,期限届满前又没有提出延长申请的,则合营企业应在期限届满时解散。企业存续期限届满在一些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中,是企业解散最常见的事由,也是企业章程的相对必要的记载事项。如法国、意大利、比利时等国的公司法或者明确规定公司存续的最高期限,或者要求公司章程对其作出规定。存续期限届满而又没有申请延长的,公司即应解散。公司的营业期限是公司章程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在公司章程中有公司营业期限的记载,在公司营业期限届满时,股东或者股东会又没有作出继续营业的决议,则公司即应解散。企业经营不善、发生严惩亏损,无力继续经营通常,企业经营不善就会发生亏损,企业亏损是一种常见的现象,企业并不会因此必须解

7、散。但若企业资金严重匮乏,发生严惩亏损,营业不影响气乃至无力继续经营,企业就必须解散。很显然,企业若发生严惩亏损就无力偿还还债务,就无法取得包括外国投资者在内的投资者的投资从而继续与之发生经济关系,这各情况使得企业只有解散之路可选。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经营根据我国中外合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合营企业雷锋议”是指中外合营各方对设立合营企业的某些要点和原则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合营企业合同”是指合营各方为设立合营企业就相互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合营企业的章程”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原则,经合营业务方一致同意,规

8、定合营企业的宗旨,组织原则和经营管理方法等事项的文件。如果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通常的做法是先采用解散以外的其他方法来解决,如,采取劝告措施以及其他弥补措施等而不是一开始就选用解散的方法来解决。但是,如果出现合营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足自己的措施额或一方不按合同规定按期供应零部悠扬、原材料而合营企业又无法从其他渠道获得这些零部件、原材料等情况,或者说出现合营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时,合营企业可以解散企业。因自然灾害、战争告示 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所谓不可抗力,一般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

9、。不可抗力一般来自现金方面,即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前者包括持大水灾、旱灾、火灾、地震、飓风等,当发生这些自然灾害致企业严重损害而无法继续经营时,可以解散企业。后者包括战争、政府干预等。战争可能导致企业被战火摧毁,或因市场萧条而无法经营;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对企业实行征收,也导致企业无法继续经营,当这些情况出现时,可以解散企业。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这时,由于企业的目的显然无法完成,前景暗谈,企业也无存在的价值,应予解散。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破产破产即作为债务人的一方企业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为保护多数债权人的利益,处理债务人的财产而进行的诉讼程序。当然,若企业

10、通过其他程序如和解或取得担保、在短期内清偿债务等而免于倒闭,法院就不能对企业宣告破产,企业也就不能解散和进入破产程序。除此之外,债权人则可向法院要求宣告该企业破产,进行破产清算。法院或主管机关发出解散命令企业成立后,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过程中,如果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实施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或者企业成立后长期不开始营业或营业后长期停止营业时,法院或主管机关可以对其发布解散命令,主管机关有权命令其解散并吊销其营业执照。我国公司法第22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2。第206条规定,公司采用欺诈手段而

11、取得公司登记的,可给予“撤销公司登记”的处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规定,企业法人有下列违反登记法规的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采用欺诈手段;未登记而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越经营范围;未按规定报关年检报告书;伪造、涂改、出租或者擅自复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它的副本;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上述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因其原因或者条件不同可进行分类,即依这些原因或者条件是否具有强制性,可分为:自行解散和强制解散两种情况。自行解散的情况,完全由企业自身决定,与其他人的意志无关。强制解散的情况,是因主管机关决定或法院判决而导致诉命令解散、判决解

12、散、宣告破产等,不取决于企业或企业权力机构的意志。上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解散原因,原则上对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均适用。解散的程序企业宣告解散必须履行一定的程序。公司自愿解散一般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由董事会提议解散公司,并提出解散方案;将解散提案提交股东大会表决,股东大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该提案;董事长在提案上签名;将解散提案送交主管机关批准;主管机关批准后,进行必要的清算程序;终结清算程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解散登记并公告。企业自行解散的原因中,除期限届满和一方违约外,因其他几种情况发生而提交终止的,应由权力机构如合资企业董事会、合作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外资企业向审批机构提出

13、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构批准。审批机构作出核准的日期即为企业解散的日期。解散的效力企业解散后生产如下效力:企业一旦解散,其经营能力便要受到极大的限制,一般不得经营业务。这种限制指解散企业的权利能力仅局限于清算范围内,除非为实现清算目的,由清算组代表公司处理未了结业务外,企业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企业解散成为其法人资格增丧失的依据。企业解散的原因属于合营或合作一方不履行合同或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他方遭受损失的,那么违反规定的一方,应对企业由此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企业解散后,一般必须依法成立清算组织,进入清算或破产清算程序。通常,成立清算组织后,企业原来的代表及其业务执行机关即丧失权限,收清算组织(清算人或破产管理人)取而代之,清算组织代表企业的一切行为。但是企业法人资格并不马上消灭。就是说企业法人资格在清算开始后至完结之前仍然继续存在,只是其并不有拥有完全的权利能力。根据我国公司法190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小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人选。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自此,公司即进入清算程序,成为清算中的公司。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最新精品资料整理推荐,更新于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2020年12月27日星期日19:1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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