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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云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级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级管理,进一步明确职责、提高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环境保护部令 第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按照本规定确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第三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实行“分级审批,分类管理,加强监管”的原则。第四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不论投资主体、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投资规模,都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按照本规定向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报批环
2、境影响评价文件、申请试生产(运行)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第五条 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和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第六条 县级以环保部门审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对于环境影响大、社会关注度高的建设项目,应当举行听证会或者论证会并向社会公示审批情况,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第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权限,原则上按照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权限,以及建设项
3、目对环境的影响性质和程度确定。第八条 省环保厅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受环境保护部委托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二)环境保护部审批权限以外的以下建设项目:1.有色金属冶炼、金属矿山开发、钢铁加工、电石、铁合金、焦炭、垃圾焚烧及发电、制浆、碳素、水电、选矿等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2.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射线装置的项目;3.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4.豁免水平以上的广播、电视、雷达、无线通讯等信号台站项目及电磁辐射设备项目;(三)根据国家建设项目分类管理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220千伏输变电线路除外)的以下建设项
4、目:1.省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2.总投资1亿元以上的工业项目和总投资2亿元以上的非工业项目;(四)跨州(市)级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五)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环境保护部规定由省级环保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其他建设项目。第九条 州(市)级环保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省环保厅审批权限以外的以下建设项目:1.化工、造纸、电镀、印染、酿造、味精、柠檬酸、酶制剂、酵母、农药、染料、石墨及石棉制品等污染较重的的建设项目;2.总投资2000万元以上不足1亿元的工业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不足2亿元的非工业项目;(二) 使用类及类放射源、
5、使用类射线装置的核技术利用项目和110千伏(含)输变电设施及线路项目。(三)根据国家建设项目分类管理规定可以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省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四)州(市)级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五)跨县(市、区)级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由州(市)级环保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其他建设项目。除前款规定之外,昆明市环保部门还负责审批本规定第八条第(三)项所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是,省属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除外。第十条 除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
6、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级环保部门负责审批。除前款规定之外,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扩权试点县(市、区)级环保部门还负责审批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目、第(三)项、第(四)项所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十一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地不得将环保部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擅自下放。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保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保部门负责审批。第十三条 跨行业、复合型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按照其中最高级别执行。涉及使用国家财政投资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
7、件审批,按照国家财政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州(市)以上环保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将环境保护技术评估单位的评估意见和下一级环保部门初审意见作为重要依据。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州(市)或县(市、区)环保部门应当在参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技术评估会议或者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核后7个工作日内出具正式的书面初审意见。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或者建设单位,县(市、区)级以上环保部门应当实施区域限批或者单位限批:(一)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计划的区域;(二)环境质量达不到功能要求且未做到“上大关小、以新带老、区域削减”替代的区域;(三)未按时完成限期治理任
8、务且污染物超标排放的单位;(四)未依法及时足额缴纳排污费的单位。第十六条 县(市、区)级以上环保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运行)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提出明确要求。需要进行试生产(运行)的建设项目,应当经具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批准后方可投入试生产(运行)。第十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需经省级环保部门批准后方可投入试生产(运行):(一)环境保护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二)环境保护部委托省级环保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三)跨州(市)级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前款所列建设项目建设期和试生产(运行)期间的环境监管由云南省环境监察总队负责组织实施。建设项
9、目所在地的州(市)和县(市、区)环保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主动加强现场执法检查。第十八条 除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建设项目外,省环保厅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建设期和试生产(运行)期间的环境监管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州(市)环保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负责试生产(运行)审批。州(市)级环保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性质和程度,将其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试生产(运行)委托下级环保部门负责审批。第十九条 省环保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农林水利、交通运输、社会区域类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州(市)环保部门负责组织,但跨州(市)级行政区域的除
10、外。前款规定之外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由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负责组织,但可以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性质和程度决定委托下一级环保部门负责;受委托的环保部门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或者组织。第二十条 下级环保部门应当在每月10日前,将上级环保部门下放或者委托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试生产和竣工验收的审批情况报上级环保部门备案。下级环保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和12月底前,将其前半年完成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有关材料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 下级环保部门超越审批权限、违反审批程序、降低环评等级做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属无效审批。上级环保部门可以建议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 月1日起执行,云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05号)同时废止。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