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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仲裁法中的自愿原那么现行仲裁法将当事人自愿,作为仲裁法的根本原那么之一予以确立。该原那么确实立,实际上是参考借鉴了世界上多数国家仲裁制度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那么。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指当事人在解决合同纠纷的法律冲突时,有权选择与支配应适用的法律,这一原那么的适用,一是有利于稳定当事人双方现存的法律关系,二是一旦发生了纠纷,那么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为此,随着世界各国经济贸易的开展,当事人意思自治原那么为多数国家普遍承受,在仲裁法律制度中均作为一项根本原那么予以确定。但由于各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具体情形不同,各国仲裁制度中所反映出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具体内容有所差异。由于我国过去实行的一
2、直是方案经济,国家行政与司法对当事人的经济活动以及经济纠纷的解决方式干预过多,在仲裁法律制度中解决纠纷的原那么表达的主要不是当事人自愿性,而是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强制性。当事人自愿原那么一直未在仲裁制度中完全确立,从而使得我国的仲裁制度未能完全反映出仲裁的本质属性,仲裁制度在社会实践中也就未能真正发挥其最大的效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体系的建立及其在中国社会实践中的贯彻执行,为开展我国仲裁制度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市场经济的理论与实践,都在呼唤中国仲裁制度应当确立当事人自愿原那么。现行仲裁法顺应了历史开展的潮流,将这一反映仲裁本质属性的原那么在仲裁法中予以确立,并在仲裁法的相应内容中予以全面的表达
3、,这就是,依据当事人自愿原那么:第一,当事人发生纠纷,是否选择仲裁,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当事人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得以书面协议的形式予以约定。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包括独立的仲裁协议与合同文书中的仲裁条款,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任何行政机构、司法机关、公民个人都无权强迫当事人必须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第二,仲裁机构与仲裁地点,应当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即选择什么样的仲裁机构来仲裁,由哪个仲裁机构来仲裁,以及在什么地方进展仲裁,均由当事人协商决定,这意味着,在当事人协商之前,仲裁机构与仲裁地点都是未确定的。仲裁机构与仲裁地点的最终确定,决定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愿。第三,仲裁事项
4、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即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可以约定如果发生了纠纷,哪些事项提交仲裁,当事人在协议中未约定提交仲裁的事项,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第四,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或委托仲裁机构主席指定。即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员,这包括,仲裁庭是由三名仲裁员还是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由当事人双方根据纠纷的情况共同约定。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双方当事人各自有权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机构主席指定一名仲裁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即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机构主席指定。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该仲裁员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机构主席指定。第五,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可以与
5、解与自愿调解。即在双方当事人将有关事项提交仲裁之后,在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前,还可以通过当事人双方自己的协商,来解决双方的争议、双方与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还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与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此外,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当事人在仲裁中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参见仲裁法第五十一条这一规定意味着,一是在仲裁中是否进展调解,决定于当事人的意愿;二是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积极努力地满足当事人的愿望,做好调解工作。上述几方面内容,是我国仲裁法自有原那么在仲裁过程中的具体表达,这些内容说明了自愿原那么在仲裁制度中不仅作为原那么予以确立
6、,而且在仲裁过程中得到了全面的落实。当然,自愿原那么的自愿,是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在仲裁中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来确立的,当事人意志在仲裁中的自由运用,也应当符合仲裁制度开展的客观规律,而不得违背仲裁的特点放任自流,因此,我国仲裁法确定的当事人自愿原那么,也是受仲裁制度本质约束的,如当事人可以自愿协议选择仲裁,但该意愿必须以书面协议反映;仲裁员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但选择的范围限于仲裁机构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之中的仲裁员;仲裁中可以与解,可以自愿调解,但必须在仲裁庭作出裁决之前;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机构与仲裁地点,但应中选择合法的仲裁机构与便于开展仲裁活动的地方来进展仲裁,等等,就目前而言,我国仲裁还未允许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仲裁审理规那么与仲裁所适用的实体法,将来随着社会经济形式的开展变化,在这两方面,我国仲裁制度或许也会发生某些变化。第 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