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宋辽金元时期的法律制度优秀PPT.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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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节第一节 宋代法律制度宋代法律制度 其次节其次节 辽金两代立法概况及法制特点辽金两代立法概况及法制特点 第三节第三节 元代法律制度元代法律制度 本章重点本章重点 宋刑统与元典章的结构特点;宋代贼宋刑统与元典章的结构特点;宋代贼盗重法与重法地法的作用与影响;元代的盗重法与重法地法的作用与影响;元代的四等人制度及其在刑法中的体现四等人制度及其在刑法中的体现本章难点本章难点 宋代的刑事法律规范宋代的刑事法律规范 第一节第一节 宋代法律制度宋代法律制度 一、两宋的法律思想一、两宋的法律思想 理学又称道学,其认为理学又称道学,其认为“理理”为万物之为万物之本,世上万物皆由本,世上万物皆由“理理”衍生

2、出来。理学的衍生出来。理学的主要内容是阐发义理,兼谈性命。理学以儒主要内容是阐发义理,兼谈性命。理学以儒家学说为核心,兼采佛道学说,建立了较为家学说为核心,兼采佛道学说,建立了较为完备的客观唯心主义体系。理学萌发于唐韩完备的客观唯心主义体系。理学萌发于唐韩愈的愈的“道统道统”思想,中经北宋程颢的发展,思想,中经北宋程颢的发展,南宋朱熹集其大成。南宋朱熹集其大成。朱熹的理学以朱熹的理学以“存天理、灭人欲存天理、灭人欲”为指导为指导原则,是客观唯心主义体系。他的人治思想原则,是客观唯心主义体系。他的人治思想主要有两项内容:第一,君主自律重于法律。主要有两项内容:第一,君主自律重于法律。其次,择人重

3、于建制。其次,择人重于建制。在德刑关系上,朱熹认为德、礼、政、刑在本质上是一样的,“政刑”与“德礼”都是“天理”的产物,都是统治者进行统治的方法和工具,其目的都在于“存天理、灭人欲”。只是在具体运用中,两者则有轻重本末之别。“政”是治理国家的法度,“刑”是辅助治理的方法,“德礼”则是治理国家的根本。“德”留意内在的东西,“礼”注重外在的东西,德又为礼之根本所在,因此政、刑、德、礼虽然不行偏废,但德礼之效远胜于政刑。朱熹还勾画出德礼政刑四策与人性之间息息相通的线条。他认为人的“气禀”有“浅、深、厚、薄”的差异,这种差异确定了人们“人欲”程度的不同,治理不同的人要有不同的对策。对气禀最深厚者,即自

4、觉效忠君主者,则导之以德;对气禀深厚者,即能够依据道德规范行事者,则齐之以礼;对气禀浅薄者,即只能被动地听从国家的政令者,则导之以政;对气禀最浅薄者,即只为刀锯威力所折服者,则齐之以刑。朱熹的德刑关系说有三个特点:第一是德、礼、政、刑各有明确的对象,有的放矢;其次是德、礼、政、刑同时并举,没有先后之分,而且这四者都是“存天理,灭人欲”的手段;第三是特定的条件下,先以政去刑,以礼去政,再以德去礼。从整个两宋的法制变更来看,其法律思想大致可分为三个时期:第一时期是北宋初至仁宗朝末年。这一时期立法基本指导思想在于强化中心集权,从法律 上确定“稍夺其(藩镇、节度使)权,制其钱谷,收其精兵”的政策,重在

5、刑事和行政立法。其次个时期是神宗熙丰变法以后到北宋末年。这一时期的立法思想较前一时期最大不同,就是由以法律强化中心集权,变为以法律来适应封建商品经济的畸形发展,重视民事经济立法。第三个时期是南渡后至宋亡于元。这一时期立法思想主要受程朱理学和“永嘉”功利学派的影响。二、宋代主要立法及法律形式二、宋代主要立法及法律形式1 1、宋刑统宋刑统的制定的制定 宋太祖建隆四年(公元963年),工部尚书、判大理寺卿窦仪等完成宋刑统的编撰,太祖诏“付大理寺刻版摹印,颁行天下”,成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刻版印行的法典。宋刑统共三十卷,十二篇,二百一十三门,五百零二条。其篇目名称和主要条款,都是来自唐律。与唐律的差别体

6、现在:(1)在体例上,唐律疏议每篇之下即是律文,而宋刑统明显吸取了“刑律统类”的编撰方法,在各篇篇目下,又将内容相同的条款归纳为“门”。(2)收编的法律形式不同。唐律疏议收编的法律形式是律文和律疏,而在宋刑统中,除律文和律疏外,还收录了一些通行的敕、令、格、式等,所以从这方面看,宋刑统是一种律令合编的形式。同时,亦纳入“起请”三十二条。所谓“起请”就是宋刑统的起草者窦仪等对律、敕等法律条文所作的修正和补充。(3)刑罚有变通。宋刑统中除了沿用唐律中规定的五刑外,增加了诸如“折杖法”等新的内容。(4)文字有删改。唐律疏议在各篇之下,均列出该篇的历史渊源,宋刑统对此予以删除。2、宋代的编敕与例 所谓

7、“编敕”,是两宋时期最重要、也是最常常的一种立法活动。在五代、两宋时期,“敕”成为一种特地的法律术语,指皇帝针对具体事项发布的诏旨。依据宋朝的惯例,皇帝的“敕”必需经过中书省“制论”和门下省的“封驳”等程序,才能通行全国。所谓“编敕”,是将一个个单行的、分散的“敕令”进行整理、编撰,使之成为具有系统性、相互不冲突的法规汇编的活动。编例亦盛行于两宋。所谓编例,是将散例加以整理和汇编的立法活动。宋代的例有两种:一种是断例,即审判成例;一种是事例,即以皇帝“特旨”和尚书省等官署发给下级指令的“指挥”编类为例。3 3、南宋的、南宋的条法事类条法事类 所谓条法事类,就是将敕、令、格、式以事为类编纂而成的

8、法典。南宋孝宗时曾编有淳熙条法事类,宁宗时编有庆元条法事类,理宗时编有淳祐条法事类。三、宋代法律内容的主要发展变更三、宋代法律内容的主要发展变更1 1、行政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 中心中心“二府二府”与与“三司三司”机构机构 二府二府 三司三司 中书门下中书门下 枢密院枢密院 盐铁司盐铁司 度支司度支司 户部司户部司 中心监察与司法机关中心监察与司法机关 地方政权机构地方政权机构 路的权力一分为四,称帅司(经略安抚使)、宪路的权力一分为四,称帅司(经略安抚使)、宪司司(提点刑狱使)、漕司(转运使)、仓司(提举常平使)职官的管理与任用 考选与任用:考选与任用:宋朝正式确立了科举的乡试、省试、殿试

9、三级制。中国古代人才选拔机制的发展 西周时期:任人唯亲、世卿世禄;春秋战国:养士、军功;秦汉时期:察举、举荐(举孝廉、方正);魏晋时代:九品中正制;隋唐以后:科举考试 宋朝于宋太宗淳化三年(公元992年)确立了“糊名考校法”,于宋真宗大中祥符八年(公元1015年)确立了“誊录试卷法”。所谓“糊名考校法”(弥封),就是将考卷中关于考生姓名、籍贯等部分密封起来,以使考官不知考生为何人的方法。所谓“誊录试卷法”,就是将考卷交由书手抄录成副本交阅,以进一步使考官不知考生为何人的方法。考课与奖惩:考课与奖惩:宋朝设立考课院以考核州、县官员,设立审官院宋朝设立考课院以考核州、县官员,设立审官院以考核朝廷和

10、京城官员。考核的标准是以考核朝廷和京城官员。考核的标准是“七事七事”和和“四善四善”、“三最三最”。以。以“七事七事”(举官当否、农桑田(举官当否、农桑田畴、户口增损、兴利除害、事失案察、校正刑狱、盗畴、户口增损、兴利除害、事失案察、校正刑狱、盗贼多寡)考核监临主司之官。以贼多寡)考核监临主司之官。以“四善四善”(德义有闻、(德义有闻、清谨明著、公允可称、恪勤非懈)、清谨明著、公允可称、恪勤非懈)、“三最三最”(狱讼(狱讼无冤,催科不扰为治事之最;农桑垦殖、水利兴修,无冤,催科不扰为治事之最;农桑垦殖、水利兴修,为劝课之最;屏除奸盗、人获安处,赈恤困穷、不致为劝课之最;屏除奸盗、人获安处,赈恤

11、困穷、不致流移为抚养之最)考核州、县长官。流移为抚养之最)考核州、县长官。致仕:北宋中后期,官员七十而致仕成为带强制致仕:北宋中后期,官员七十而致仕成为带强制性的制度。性的制度。两宋行政律法的特点两宋行政律法的特点第一,皇帝君权的集中与臣僚事权的分割。在职第一,皇帝君权的集中与臣僚事权的分割。在职官设置上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官设置上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官与职殊官与职殊”、“名与实分名与实分”的的“官官”、“职职”、“差遣差遣”制度。制度。其次,其次,“异论相搅异论相搅”的用人原则。在各级官府设的用人原则。在各级官府设置上,有几个平行机构,彼此各管一摊,又互置上,有几个平行机构,彼此各管一摊,又互不隶

12、属而直统于皇帝,这是体制上分权的结果。不隶属而直统于皇帝,这是体制上分权的结果。2 2、刑事法律规范、刑事法律规范 刑事政策刑事政策第一,限制适用第一,限制适用“请请”、“减减”、“当当”、“赎赎”法。法。其次,肆行其次,肆行“恩宥恩宥”。宋代恩宥之制主要有大赦、。宋代恩宥之制主要有大赦、曲赦、德音三种,又统称为贷雪。宋史曲赦、德音三种,又统称为贷雪。宋史刑刑法志载:法志载:“凡大赦及天下,释杂犯死罪以下,凡大赦及天下,释杂犯死罪以下,甚则常赦所不原罪皆除之。凡曲赦,惟一路或甚则常赦所不原罪皆除之。凡曲赦,惟一路或一州,或别京、或畿内。凡德音,则死及流罪一州,或别京、或畿内。凡德音,则死及流罪

13、降等,余罪释之,间亦释流罪,所被广狭无常。降等,余罪释之,间亦释流罪,所被广狭无常。”刑法打击的主要对象第一,严惩贪墨之罪。其次,重惩强盗的重法地法和盗贼重法。重法地法:重法地是宋仁宗嘉祐年间(公元10561063年)起先划分的对盗贼等犯罪从重判刑的地区。宋仁宗时初划的“重法地”仅限于京城开封及开封所属的三县(东明、考城、长垣),后来则发展到以开封为中心的邻近各州。至宋神宗元丰年间(公元10781084年),又发展到河北、京东、淮南、福建等州。在重法地内犯罪的,加重惩罚,这方面一系列法律称为重法地法。盗贼重法:盗贼重法是宋神宗熙宁四年(公元盗贼重法:盗贼重法是宋神宗熙宁四年(公元1071107

14、1年)年)制定的从重打击劫盗、窃盗、谋反、杀人等犯罪的法律。制定的从重打击劫盗、窃盗、谋反、杀人等犯罪的法律。该法规定:凡犯劫盗罪当判处死刑者,没收其家财以奖该法规定:凡犯劫盗罪当判处死刑者,没收其家财以奖赏告发人,并将妻、子流放到千里之外安置;凡犯劫盗赏告发人,并将妻、子流放到千里之外安置;凡犯劫盗罪当判处徒刑、流刑者,发配到岭南。凡窝藏之家,窝罪当判处徒刑、流刑者,发配到岭南。凡窝藏之家,窝藏当定死罪的劫盗,情节严峻者处死刑,其余均发配到藏当定死罪的劫盗,情节严峻者处死刑,其余均发配到边远恶劣的地区,并没收其家财一半以奖赏告发人。凡边远恶劣的地区,并没收其家财一半以奖赏告发人。凡犯盗罪当判

15、处徒刑、流刑者,发配到五百里之外,并没犯盗罪当判处徒刑、流刑者,发配到五百里之外,并没收其家财的三分之一以奖赏告发人。三犯窃盗之罪,决收其家财的三分之一以奖赏告发人。三犯窃盗之罪,决杖后发配到五百里之外或邻州。即使在非重法之地隐藏杖后发配到五百里之外或邻州。即使在非重法之地隐藏重法之人,亦以重法论处。县境内发生十人以上的盗案,重法之人,亦以重法论处。县境内发生十人以上的盗案,县官在规定的期限内捕获不足一半者,按旨定罪。县官在规定的期限内捕获不足一半者,按旨定罪。刑罚制度的变更刑罚制度的变更 折杖法:宋太祖建隆四年设立折杖法:宋太祖建隆四年设立“折杖法折杖法”,并将,并将其写入宋刑统中。所谓其写

16、入宋刑统中。所谓“折杖法折杖法”,是在,是在北宋初年实行的一种轻刑方法,具体是将笞、北宋初年实行的一种轻刑方法,具体是将笞、杖、徒、流四种刑罚分别折成臀杖、脊杖执行杖、徒、流四种刑罚分别折成臀杖、脊杖执行以减轻刑罚的法律规定。折杖法规定:加役流以减轻刑罚的法律规定。折杖法规定:加役流折脊杖二十,配役三年;流三千里折脊杖二十,折脊杖二十,配役三年;流三千里折脊杖二十,配役一年;流二千五百里折脊杖十八,配役一配役一年;流二千五百里折脊杖十八,配役一年;流二千里折脊杖十七,配役一年。年;流二千里折脊杖十七,配役一年。徒三年折脊杖二十;徒二年半折脊杖十八;徒二年折脊杖十七;徒一年半折脊杖十五;徒一年折

17、脊杖十三;杖后释放。杖一百折臀杖二十;杖九十折臀杖十八;杖八十折臀杖十七;杖七十折臀杖十五;杖六十折臀杖十三;杖后释放。笞五十折臀杖十;笞四十、三十折臀杖八;笞二十、十折臀杖七;杖后释放。刺配刑:刺配刑:刺配源于后晋天福年间的刺面之法。刺是刺字,即古代黥刑的复活;配指流刑的配役。刺配是对罪行严峻的流刑罪犯的惩罚,是兼施刺面、决杖、流放、配役的惩罚。假如人犯罪行严峻,通常“既杖其脊,又配其人,且刺其面,一人之身,一事之犯,而兼受三刑”。凌迟刑:作为死刑的一种,凌迟始于五代时的西辽,是一种碎而割之,使被刑者极端苦痛,渐渐致人死亡的一种酷刑。史书说受刑者往往“身具白骨,而口眼之具尤动,四肢分落,而呻

18、痛之声未息”。仁宗时首次运用凌迟刑,神宗熙宁以后成为常刑。至南宋,在庆元条法事类中正式作为法定死刑的一种。管置:指强制犯罪人到确定地区安置、并接受强管置:指强制犯罪人到确定地区安置、并接受强制劳役的刑罚方法,主要适用于被除名、勒令制劳役的刑罚方法,主要适用于被除名、勒令停职的官员。管置分停职的官员。管置分“羁管羁管”(羁系而管束之)(羁系而管束之)、“编管编管”(迭送他所,量力役作时限,无得(迭送他所,量力役作时限,无得髡钳)和髡钳)和“编置编置”(或称(或称“安置安置”、“居住居住”,轻于编管,谓编籍而安置之,一般无需劳役),轻于编管,谓编籍而安置之,一般无需劳役)三种。各刑又有地理远近(或

19、为本州,或为邻三种。各刑又有地理远近(或为本州,或为邻州,或为远州)之分和年限的差异。州,或为远州)之分和年限的差异。3、民事经济法律规范 全部权方面的规定 债法与契约关系的发展 宋代买卖契约分为绝卖、活卖与赊买三种。绝卖为一般买卖。宋代的“活卖”又称典卖,即通过让度物的运用权收取部分利益而保留回赎权的一种交易方式。赊买是实行类似商业信用或预付方式,而后收取出卖物的价金。婚姻法规 宋承唐律,规定:“男年十五,女年十三以上,并听婚嫁。”违犯成婚年龄的,不准婚嫁。在离婚方面,仍旧实行“七出”与“三不去”制度。但相对而言,妇女离婚的自主性有所扩大。宋朝法令规定:妻在丈夫受到刑事处分而离乡,或丈夫外出

20、三年不归,或自己受到丈夫亲属强奸威逼的状况下,可以提出离婚。继承法规 立继(夫亡而妻在,立继从妻)绝户财产继承 命继(夫妻俱亡,立继从其尊长亲属)继子与绝户之女均享有继承权,但只有在室女的,在室女享有四分之三的财产继承权,继子享有四分之一的财产继承权。只有出嫁女的,出嫁女享有三分之一的财产继承权,继子享有三分之一,另外三分之一收为官府全部。四、宋代司法制度1、司法机构的发展变更 中心司法机构 在中心,宋朝仍设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法司。大理寺是中心审判机关,内设左断刑、右治狱。凡地方各州报请奏谳(复审)及地方官犯罪案件由左断刑负责;凡京师百官案件由右治狱负责。刑部负责大理寺详断的全国死刑已决案

21、件的复核及官员叙复、昭雪等事。审刑院是宋太宗淳化二年在宫内设立的审议重大刑案的机构,直属于皇帝。凡是全国奏报的重大刑案,先由审刑院收录,交大理寺审判后,再由审刑院审议并写出处理看法,最终经中书省奏请皇帝裁决。地方司法机构 宋朝的地方司法机关有路、州、县三级。各路设提点刑狱司,是为中心在各路的司法派出机构。2 2、刑事、民事诉讼制度、刑事、民事诉讼制度第一,规定了民事诉讼受理的时间,即第一,规定了民事诉讼受理的时间,即“务限务限”。宋刑统有宋刑统有“婚田入务婚田入务”专条,规定每年专条,规定每年“取十月一日以后,许官司受理,至正月三十日取十月一日以后,许官司受理,至正月三十日住接词状,三月三十日

22、以前断遣须毕,如未毕,住接词状,三月三十日以前断遣须毕,如未毕,具停滞刑狱事由闻奏具停滞刑狱事由闻奏”。其次,规定了民事诉讼的时效,超过时效的诉讼,其次,规定了民事诉讼的时效,超过时效的诉讼,官府不再受理。官府不再受理。宋刑统规定,田地房屋分宋刑统规定,田地房屋分界纠纷,当时不曾诉讼,事后家长见证人死亡、界纠纷,当时不曾诉讼,事后家长见证人死亡、契书毁乱,超过二十年的,不再受理;债务纠契书毁乱,超过二十年的,不再受理;债务纠纷,债务人、保人逃亡,过三十年不再受理。纷,债务人、保人逃亡,过三十年不再受理。第三,规定了审判时限。凡大理寺审判的案件,大事不过二十五日,中事不过二十日,小事不过十日。审

23、刑院复核,大事不过十五日,中事十日,小事五日。所谓大事、中事、小事,是以缗为单位进行划分的,二十缗以上为大事,十缗以上为中事,不满十缗为小事。第四,独具特色的鞠谳分司制度。宋代,除个别人口较少的州外,一般来说,从州至大理寺,都实行“审”与“判”的分别制。在州,司理院的司理参军“掌狱讼勘鞠之事”;另设司法参军掌“议法判刑”。大理寺则有“断司”和“议司”之分,审讯归断司,用法归议司。这种由专职官员分别负责审与判的制度,叫鞠谳分司制。3、证据制度宋慈的洗冤集录是中国最早的一部比较完整的法医学专著,也是世界上第一部法医学专著。4、翻异别勘制度 翻异别勘为宋代的一项制度。翻异别勘是被告推翻原口供而另行支

24、配勘问、推鞠的重审制度。分为原审机关改派同级他司重审的“移司别推”与上级机构差官重审的“差官别推”两种。宋代允许当事人推翻原来的口供,但其翻异不能超过三次,而且妄为翻异者罪加一等。5、理雪、驳议与法官责任制度 理雪即定案后由囚犯或其家人申诉另审从而理冤雪诬。对理雪有时规定时效制度,“命官犯罪经断后,如有理雪者,在三年外更不施行”。在判决前另差官录问时,若录问官能驳正死罪、徒流罪者,可赐予转官、减磨勘等实惠。若举驳不当,予以杖刑;当驳而不驳,致使罪有出入,比照推司罪减一等或三等。其次节其次节 辽金两代立法概况及法制特点(自学)辽金两代立法概况及法制特点(自学)一、辽代的立法概况及法制特点一、辽代

25、的立法概况及法制特点1、辽代法制沿革2、辽代法制的特点二、金代的立法概况及法制特点二、金代的立法概况及法制特点1、金代法制沿革2、金代法制的特点第三节第三节 元代法律制度元代法律制度 一、立法指导思想的特点 建元前,“尽收诸国,各依风俗”。世祖忽必烈建元后,明确提出了“附会汉法”,“参照唐宋之制”的法制指导思想。“附会汉法”与“祖述变通”的思想并行不悖。在行政法律制度中保留了以蒙古族为主体的各族封建地主阶级联合统治的体制,在刑事法律制度中保留了民族压迫的内容,在民事法律制度中保留了某些蒙古族的习俗和惯例。二、立法概况及法制特点1、元代主要的法律 至元新格 至元八年(公元1271年),世祖忽必烈

26、下诏:“禁行泰和金律”。至元二十八年(公元1291年),时任中书右丞的何荣祖制成至元新格,并奏准刻版印刷颁行天下,使各级官吏遵照执行。至元新格是元朝统一中国后颁布的第一部综合性法典,分公规、选格、治民、理财、赋役、课程、仓库、造作、御盗、察狱等十目,但内容比较简洁,不能满足当时司法的须要。风宪宏纲 元仁宗时吩咐长期担当监察官的赵世延等将元朝关于纲纪和吏治的法令汇合成书,号称风宪宏纲。风宪宏纲是元仁宗时制定颁行的关于监察制度的法典。大元通制 至治三年(公元1323年),元英宗吩咐主政儒臣在至元新格和风宪宏纲的基础上,并吸取元世祖以来的其他法制事例,制定了大元通制,并于同年颁行,是元朝统一以来法例

27、的汇纂。大元通制共分诏制(94条)、条格(1151条)、断例(717条)、别类(577条)四部分,总计2539条。其有二十细目,即名例、卫禁、职制、祭令、学规、军律、户婚、食货、大恶、奸非、盗贼、诈伪、诉讼、斗殴、杀伤、禁令、杂犯、捕亡、恤刑、平反。条文具体内容都沿袭了唐宋法典。从总体而言,大元通制规模宏大,内容具体,是元朝法典定型化的标记。大元圣政国朝典章(元典章)元典章是由地方官吏抄集的法律文书的分类汇编,元英宗至治年间编订,汇合了从元世祖中统元年(公元1260年)到元英宗至治二年(公元1322年)六十年间元朝圣旨条画(分条规划,引申为法令)、律令格例以及司法部门所判案例等资料。元典章以纲

28、、目等编排,分前集和新集。前集六十卷,列诏令、圣政、朝纲、台纲、吏部、户部、礼部、兵部、刑部、工部十项。其下还有分目。新集不分卷,列国典、朝纲、吏、户、礼、兵、刑、工八大项,其下亦各分门目。至正条格至正条格:元顺帝至元四年(公元1338年),元顺帝命中书平章政事阿吉刺编定条格。阿吉刺等以大元通制为基础,同时又补充一些新颁的诏制和条格,于至正五年修成至正条格,并于次年(公元1346年)颁行天下。其内容包括制诏150条,条格1700条,断例1059条,共2909条。2、元代法制特点 五刑体制的变更 元朝参照金朝的刑制,对自隋朝以来的笞、杖、徒、流、死新五刑加以变通。笞杖刑以“七”为尾数,徒刑附加杖

29、刑。具体规定是:笞刑六等,分别是七、十七、二十七、三十七、四十七、五十七。杖刑五等,分别是六十七、七十七、八十七、九十七、一百七。徒刑五等并附加杖刑,分别是一年,杖六十七;一年半,杖七十七;二年,杖八十七;二年半,杖九十七;三年,杖一百七。流刑不限里数,南人迁于辽阳迤北之地,北人迁于南方湖广之乡。死刑两等,分别是斩、凌迟,无绞刑。法律形式的变更 元代法律形式深受两宋编敕的影响,内容广泛,具有法规大全的性质。元代基本法律形式以条格、断例为主。条格是由皇帝亲自裁定或由中书省等中心机关颁发给下属官府的政令,主要是有关民事、行政、财政等方面的法规。断例是经皇帝或司法官员所判案件的成例,多属刑事法规。“

30、四等人”制度和民族卑视压迫政策 蒙古人四 色目人(西夏人、回回人、西域人)等 汉人(原金国统治下的汉人和契丹人、女真人)人 南人(南宋统治下的汉人和西南地区的各族人)在刑法方面,四等基本上可归结为两级,即蒙古人、色目人为一级,汉人、南人为另一级。由于民族等级不同,所以审理、处刑亦有不同,即所谓蒙汉异法。在审理方面,蒙古人的一般诉讼由其所在地的千户和蒙古法官审理,蒙古贵族的诉讼和蒙古人、色目人的重要诉讼则由大宗正府审理;汉人、南人的一般诉讼由其所在州、县审理,由蒙古官员主持,其重要诉讼则由刑部审理。在量刑方面,蒙古人、色目人与汉人、南人同罪异罚。维护僧侣特权和农奴制残余 元代奉佛教为国教,世祖尊

31、八思巴喇嘛为帝师。中心设宣政院,地方设行宣政院,专理僧侣案件,一般轻罪由寺院主持负责。三、元代的司法制度1、司法机构 元朝中心司法机关设刑部、大宗正府、御史台和宣政院,各长官皆由蒙古人担当。不设大理寺。地方行省、路、府、州、县等行政机构设达鲁花赤,由蒙古人担当,兼理司法。杖罪以下案件可自行判决,徒罪以上须经路申奏刑部。2、诉讼制度 诉讼代理制度出现。元朝法律规定,老废笃疾遇一般讼事,须令同居亲属中的知情者代诉。致仕官员遇讼事,可令其亲属家人代诉。但是,妇人一般状况下不得为男子代诉。3、监察制度 元朝的中心监察机关是御史台,在地方设立两个行御史台作为御史台的派出机构,后来演化成地方监察机关。一个是江南行御史台,一个是陕西行御史台。御史台和行御史台之下,又分二十二道监察区,每道设肃政廉访司。4、司法实践中的半军事化特征 举荐阅读举荐阅读 1.薛梅卿主编:两宋法制通论,法律出版社,2002。2.赵晓耕:宋代法制探讨,中国政法高校出版社,1994。王云海主编:宋代司法制度,河南高校出版社,1999。4.郭东旭:宋代法制探讨,河北高校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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