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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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的发展,根据财政部第35号令: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36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党派、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的固定资产管理行为。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不执行本办法。第三条各单位固定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2、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单位的固定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二)研究制定单位固定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负责单位固定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三)负责审核单位固定资产年度预算,按规定标准配置固定资产,安排购置资金;按照规定和权限审批单位固定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固定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

3、项,组织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逐步建立固定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四)负责单位固定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五)建立和完善单位固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单位固定资产实行动态监管;(六)研究建立单位固定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单位固定资产实行绩效管理;(七)监督、指导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下级财政部门的固定资产管理工作。第六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单位的固定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固定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二)组织本部门所属单位固定资产的

4、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三)组织、审核、汇总、上报本部门所属单位固定资产年度计划和固定资产年度预算;(四)审核并汇总上报本部门所属单位利用固定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批或者审核上报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五)负责本部门所属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固定资产配置,推动资产的共享、共用;(六)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固定资产收益;监督所属单位经营性收入纳入部门预算管理;(七)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八)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工作。第七条各单位

5、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二)负责本单位固定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三)拟定本单位固定资产年度计划,编制固定资产年度预算;(四)办理本单位固定资产购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五)按照规定对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固定资产实施政府采购;(六)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固定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固定资产收益,保证经营收入纳入单位部门预算;

6、(七)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机制的建立工作;(八)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固定资产管理工作。第八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固定资产管理工作。第三章固定资产的标准、分类及计价第九条按照现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规定,符合下列标准的列为固定资产:(一)一般设备单价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价在8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且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其原有实物形态的资产。(二)单位价值虽不足规定标准,但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第十条按照现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规

7、则规定,固定资产分为六类:土地、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及其他固定资产。(一)土地、房屋和建筑物。指单位拥有占有权和使用权的土地、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房屋包括办公用房、业务用房、库房、职工宿舍用房、职工食堂、锅炉房等;建筑物包括道路、围墙、水塔、雕塑等;附属设施包括房屋、建筑物内的电梯、通讯线路、输电线路、水气管道等。(二)专用设备。指单位根据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购置的各种具有专门性能和专门用途的设备,包括各种仪器和机械设备、医疗器械、文体事业单位的文体设备等。(三)一般设备。指用于办公和业务工作的通用性设备,包括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办公自动化设备和办公用的家具

8、等。(四)文物和陈列品。指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等各种文物和陈列品,包括古玩、字画、纪念品、装饰品、展品、藏品等。(五)图书。指专业图书馆、文化馆贮藏的书籍以及行政事业单位贮藏的统一管理使用的业务用书,包括单位图书馆(室)、阅览室的图书、资料等。(六)其他固定资产。指未能包括在上述各项内的固定资产。第十一条按照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分类代码规定,固定资产实物管理分为十类:土地、房屋及构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交通运输设备,电气设备,电子产品及通信设备,仪器仪表、计量标准器具及量具、衡器,文艺体育设备,图书、文物及陈列品,家具用具及其他类。每月财务部门结账前要与资产管理部门进行对账,做到账

9、账相符、账实相符。第十二条固定资产的计价:(一)购入、调入的固定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买价、调拨价以及运杂费、安装费、车辆购置附加费等入账。(二)自行建造及在原有基础上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按竣工决算确认结果计入或增加固定资产价值。(三)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有关价值凭证入账。发生的相关费用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四)无偿调入固定资产,不能查明原值的,按照评估确认的价值入账。(五)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评估确认的价值入账。(六)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按暂估价入账,待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进行调整。(七)用外币购置的设备,按当时的汇率折合成人民币金额,加上

10、运费及其它费用,再加上支付的关税、海关手续费等入账。(八)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协议确定的设备价款、运杂费、安装费等记账。(九)自行开发研制的软件产品,按照实际支付的费用记账。研发过程必须符合政府采购等规定,同时签订相关合同。(十)购置固定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第十三条计提累计折旧的固定资产,按净值入账;其他固定资产,按原值入账;分期、分批付款购入的固定资产,按全部价值入账。第十四条已经入账的固定资产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得任意变动其自身账面价值:(一)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进行重新估价的;(二)增加补充设备、改良装置及改扩建的;(三)将固定资产一部分拆除的;(四)根据

11、实际价值调整原来暂估价值的;(五)发现原来记录固定资产价值有误的。第十五条固定资产的价值变动,应上报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经批准后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并及时通知财务部门,对固定资产有关账目作相应调整。第四章固定资产的配置第十六条单位固定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单位等根据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入、调入、自制、自建、改扩建、接受捐赠等方式为单位配备固定资产的行为。第十七条单位固定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1、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标准配置;对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固定资产,应当严格按照标准进行配置;对没有规定配

12、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财政部门对单位要求配置的固定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2、严格遵守部门预算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规定;3、必须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和基本建设程序;对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固定资产购置项目,必须委托中介或集中采购机构实施政府采购;对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固定资产购置项目,可以自行采购,金额较大、数量较多的也可以委托中介或集中采购机构代理政府采购。基建项目应遵循基建程序相关规定。4、应当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按照单位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管理和核算。(二)与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相适应固定资产配置应当以满足本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

13、基本需要为原则,与单位的机构编制人数、职能设置、业务发展规划等要求相适应。(三)科学合理,优化结构,勤俭节约,从严控制应当科学合理地编制配置规划或计划,充分发挥存量资产的作用,避免重复配置;推动不同单位以及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调剂使用、共享共用机制,在质量、性能可靠的前提下,应当尽可能降低采购成本。第十八条单位配置固定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按下列程序报批:(一)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配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拟定固定资产购置计划,编制固定资产预算,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主管部门审核;(二)主管部门根据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单位固定资产购置计划

14、,能够自行调剂的按照需求予以调配,不能调剂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及单位现有状况对配置项目进行审核,同意配置的优先从闲置资产中调剂解决,不能调剂的纳入单位部门预算。第十九条单位购入、调入和自制、自建完工交付使用增加的固定资产,应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统一验收,属于技术设备的还应会同技术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由资产管理部门开具固定资产调拨单或基建项目交付使用验收单等凭证,登记固定资产卡片,办理有关入库、财务报销和使用单位领用手续。单位财务部门根据资产管理部门开具的固定资产入库单或固定资产卡片,登记单位固定资产总账和明细账。第二十条单位接受捐赠或盘盈的

15、固定资产,应由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办理交接,依据固定资产交接单、发票或固定资产盘盈报告单等凭证,填制固定资产卡片,办理有关入库和使用部门领用手续。财务部门根据资产管理部门开具的固定资产入库单或固定资产卡片登记单位固定资产总账和明细账。第二十一条单位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配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第五章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第二十二条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是指单位在日常工作或业务活动中对所需及占用的固定资产实施不间断的管理及核算,包括从编制固定资产预算、购置、验收入库、登记入账、领用发出到维修保养、处置、价值评估、产权登记、报表分析等各个环节的实物管理

16、和财务核算。第二十三条在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中,单位财务部门负责按固定资产的价值分类核算,审核固定资产预算并对固定资产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固定资产购置计划,协助财务部门编制固定资产预算,固定资产政府采购,固定资产验收入库、登记保管、领用发出、维修保养、调拨处置等具体工作;单位技术部门负责参与固定资产的维修保养和技术鉴定;单位固定资产使用部门负责合理、有效使用和日常维护管理。第二十四条单位应当完善固定资产日常管理制度,建立严格的固定资产管理责任制,指定专人负责固定资产的领用、保管、清点等工作,将固定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第二十五条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对验收入库及投入使用的固定资

17、产,须建立固定资产卡片、固定资产实物明细账和分类总账,按物登卡、凭卡记账,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做出报告;已入库存的固定资产,要按照各类资产的使用说明和存放要求进行保管定期检查,库存固定资产未经管理人员同意,任何人不准随意领用或调换。第二十六条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第二十七条行政单位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的,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出租、出借的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

18、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经审批不得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同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单位固定资产的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第二十九条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形成的收入,市级单位按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及处置资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京财预2007975号)相关规定执行,区县按照本地区制定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国有资产统计工作的需要,开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产权登记办法,由开展产权登记的财政部门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经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

19、者授权部门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第三十一条单位发生固定资产产权变动、单位改制或与挂靠单位脱钩等按国家规定必须进行资产清查的,其结果应由本单位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第三十二条单位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配置的固定资产,活动、会议期间,由主办单位进行管理。活动结束后,按财政部门要求的方式管理。第三十三条各单位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将本单位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统一的资产动态管理系统,实现单位内部固定资产信息化管理和财政部门对单位的固定资产动态监管。第三十四条各单位应加强固定资产处置管理,具体执行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京财绩效20071001号);处置收入市

20、级单位按照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及处置资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京财预2007975号)执行,区县各行政事业单位按照本区县相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财政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固定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第三十六条财政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第三十七条各单位、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制止资产管理中的各种违法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对于固定资产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八条各区县、各单位应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固定资产管理的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全资企业的固定资产,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第四十条有关固定资产管理以前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第四十一条本规定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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