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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此材料由网络搜集而来,如有侵权请告知上传者立即删除。材料共分享,我们负责传递知识。也谈依法治国演讲范文?多法律调整上的破绽,进而严峻阻碍执法的质量和效果,依法治国,也就无从谈起。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需要的法律体系,王家福教授等曾在论依法治国一文中列举了应完善的法律包括九个方面,即宪法、行政法、经济法、行政诉讼法、民商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社会保障法。(注:王家福、李步云等:论依法治国,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这种概括是极为全面和精辟的。对此, 我个人深表赞同。但我认为,有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有一个特别重要的征询题值得讨论,这确实是:在众多的经济立法中,应当突出
2、哪个方面?是应强调民商立法及其原则和精神,仍然应强调以政府部门的规章为主要内容的经济行政立法以及其采纳的国家干预经济的原则?这事实上是关系到我国立法方向的严峻原则征询题。笔者的观点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开展需要的法律体系,应当是以民商法为重心的法律体系。这是由于,民商法作为调整各类平等主体间的买卖关系,保护主体的合法权益的法律,乃是市场经济活动的最根本的规则,或者说是市场经济社会的根本法。市场经济的成熟程度是以法律,特别是民商法规则的健全程度为标志的。假设我们的经济是以平等、等价有偿以及自由竞争为内容,并由市场引导消费要素的自由流转和组合,则必定要加强民商法的作用。这就要求我们尽快建立和健全
3、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行为法、公司法、合伙法、保险法、破产法、证券法等法律制度。之因此如此,是由于没有健全的民商法律制度,就不可能构成成熟的市场经济。民商法的重要性不只表达在它对市场经济关系的调整作用上,还表现在它对法治社会的建立所产生的宏大作用上。我国的社会实践以及学者们的研究都提示了如此一个真理,即民商法以其对人格平等和自由确实认,对主体财产和人身权利的充分保护,对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要求,对买卖平安的保障和对买卖便捷的推进,为法治社会的建立提供了坚实的法律根底。中国步入法治社会的必由之路乃是民商法的完备和充分施行。只要我们不再是把法治作为手段,而是将其奉为社会开展的目的,那么,充分表达了现代
4、法治价值的民商法在社会生活中即应发挥重要的作用。在当前,健全法制,特别大程度上应当是指健全民商法。应当看到,民商法与经济行政法都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根本法律,两者的协调一致和有效的综合调整,是建立市场经济法律秩序的根底。然而,民商法的许多规则及原则,有可能与政府部门的某些规章所确立的内容并不完全一致。详细而言:第一,民商法是以权利为本位的法律,它确认了公民和法人所享有的财产所有权、债权、人格权及知识产权等各项民事权利,并对这些权利实行平等的保护。因此,民商法被称为“权利法”或“保护权利的法律”。而政府部门所制定的许多规章,注重的是对被治理者的治理以及对被治理者从事某类民事活动的限制。毫无疑征询
5、,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民事主体施加一定的限制是必要的,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整从来都是必不可少的。但假设限制过多或不合理,则效果可能适得其反,同时对公民或法人基于民商法所享有的合法权利造成不适当的限制。第二,民商法充分表达了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原则。市场是由无数的买卖行为构成的,而买卖的法律方式便是合同。鼓舞当事人缔结合法的契约并保障事实上现,必定会促进买卖的开展和市场的繁荣。因此,市场经济必须以合同自由为其根本原则,必须确保民事主体在法定范围内按照本人的意思从事各种合法的民事行为。改革开放以来,由于大量民商法律的颁行,已使在计划体制下遭到严格限制的买卖当事人享有越来越多的合同自由。然而正如许多学者
6、所指出的,在实际生活中,当事人的合同自由仍然遭到了过多的限制和干预。(注:刘海年等编: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 25页。)这些限制和干预,特别多正是通过部门或地点的规章来实现的。许多规章的制定,确实是为了确立对某类买卖的许可和审批制度,而这些许可或审批又往往总是与收费联络在一起的。因此,我们历来强调合同自由是相对的,应当遭到限制的,但政府对合同自由的干预应当适度、应当保持在合理的范围,假设买卖的审批、许可过多,则当事人按照民商法所应享有的合同自由就会遭到不合理的限制和阻碍。第三,民商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所享有的财产权利。按照民法,所有人可在法定范围内依法占
7、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财产;有权本人使用或消费其物,亦可将其财产出租、出让或设置抵押等。所有人有权获得在其财产上所产生的各种收益,但凡合法获得的财产,均遭到我国民法的平等保护。不管所有人的经济方式或实力等是否存在差异,其所有权在民法上都应得到一体保护。由于财产所有权是市场买卖的根底和前提,因此保护财产所有权、尊重所有人对其财产所享有的自由和利益,是维护买卖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开展的前提。但是,目前许多行政规章在对公民或法人财产所有权、特别是不动产权利的行使和转让限制较多,某些限制也不完全合理(例如房屋租赁的强迫备案及不备案将导致租赁合同无效等规定。)民商法所奉行的上述原则和精神,正是市场经济所必
8、不可少的规则,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需要的新的法制根底。(注:刘海年,前引书,第22页。)对此,我国广大民商法学者已作出了充分的论证和说明。在经济立法方面,我们必须充分尊重和运用上述原则,假设我们的法律、法规、规章不能充分保护主体的权利,或对买卖的开展未能起到促进作用或未能尊重买卖当事人的必要的合同自由和财产权利,就根本不可能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并促进社会的进步。如此的标准性文件即便制定再多,也不是市场经济所需要的。在如此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根底上,是不可能建立我们所需要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我们所需要的,正是以民商法为重心的、充分保障市场主体的权利而不是动辄限制权利;充分尊重市场主体依
9、法享有的合同自由而不是处处设卡;充分尊重市场主体依法获得的财产权利而不是对其财产自由施加不合理限制的法律。只有以如此的法律为重心而建立起来的法律体系,才是我们所真正需要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我们强调立法质量,应当用上述原则和精神来衡量法律、法规、规章的内容,进而决定其质量。诚然,我们应当坚持经济行政法的国家干预原则,但国家的干预一定要适度,干预的对象要适当,不能过度地不适当地干预经济,妨害市场主体所必须享有的必要的民事权利和自由。当前我们正在抓紧制定合同法等法律,物权法的制定也已提上议事日程,笔者认为,仅仅制定这些单行的法律是不够的,必须同时加快民法典的制定工作,作为成文法系国家,法律体
10、系建立的客观标准,应是各个重要法律、特别是民法的法典化。民法的法典化和系统化,才能真正实现马克斯韦伯所称的法的“方式合法性”(formal rationality)。在民法典征询世之前,特别难说我们的法律体系是完备的。二、依法治国的关键在于依法行政依法治国必需要实在贯彻依法行政。法治(rule of law )的本来含义是指“法的统治”,即法居于国家与社会的统治地位,而不只是国家用法来治(rule by law ),在真正的法治社会,国家机构本身也受法的统治,即受法的制约和监视,(注:参见郭道晖:法的时代精神,湖南出版社1997年版,第499页。 )只有在政府的行政权力遭到法的严格制约的情况下
11、,才意味着法治的真正建立和完善。在实践中通常流行的所谓“权大于法”,特别大程度上确实是指行政权力大于法律、行政权力不受法律的制约,这显然是与法治的原则背道而驰的。行政机关是国家机关中对经济和社会开展阻碍最大、与公民关系最亲切,因此也是权力最大、机构最多、人数最众的一个部门。(注:应松年:依法治国的关键是依法行政,载法学1996年第11期。)行政机关在社会生活中的极端重要性,决定了依法治国的关键在于依法行政。一方面,由于行政部门是主要的执法机构,法律给予公民、法人的权利能否得到实现,为维护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而颁行的禁止性规定能否得到遵守,特别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府机关的执法行为。对公民合法权益的损害
12、行为的制止有赖于行政机关采取措施。假设行政机关勤政廉政、严格执法,自然会为全社会构成表率,法治的实现也就顺理成章。假设政府机关不严格执法,甚至循私作弊、贪污腐败、以权谋私、欺压百姓,视法律为废纸,法的秩序也就荡然无存。在此情况下,也根本不可能要求公民守法。另一方面,行政机关握有强大的行政权力,尤其是在我们这个具有官本位思想传统的社会,崇尚权力比限制权力的观念在社会中更为流行。假设行政机关不能严格遵守法律,则其行政权力将特别难遭到限制,而不受限制的权力必定导致腐败。实践中出现的“权钱买卖”、“权权买卖”、滥用权力等现象,都是由于缺乏必要的监视机制,难以保障严肃执行造成的。(注:参见北京市人民政府
13、法制办公室:行政执法征询题研究,1995年,第44页。)尤其应该看到,行政机关在发挥其行政职能时,与公民、法人之间常常要构成治理者与被治理者之间的关系,此种关系是一种命令与服从的关系。行政机关发布行政命令、制订规章等标准性文件、解释行政法规等,都被认为是行政权的行使,而作为被治理者的公民、法人必须服从。至于这些抽象的行政行为是否合理、合法,极少有人提出疑征询。多年来,依法办事被认为仅仅只是司法机关的事情,行政部门不存在依法与否的征询题。(注:应松年:依法治国的关键是依法行政,载法学1996年第11期。)这说明依法行政需要克服许多观念上的障碍。目前,我国社会正处于一个转型时期,人治社会应当逐步向
14、法治社会过渡,而这种过渡的成功与否在特别大程度上取决于依法行政的实现程度。应当看到,行政机关本身对行政效率的追求,行政治理采取首长负责制,行政活动中自由裁量的必要性都给依法行政带来了困难,(注:见肖扬主编:依法治国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5页。)然而,这些困难丝毫不能减少依法行政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实践证明,实行依法行政,保障决策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才能防止首长负责制下产生的主观随意性和盲目性,实行依法行政,才能防止和减少各种行政违法行为及由此给公民、法人造成的损失,并有助于提高行政效率。不过,要实行依法行政,首先必须树立如下观念:第一,行政机关严格执法、守法观念。法律给予行政机关必要的行
15、政权力,使其治理国家和社会,同时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的范围内并依循法定的程序行使权力,不管是施行抽象行政行为仍然施行详细的行政行为,都必须依法进展。行政机关只有严格执法、守法,其权力本身才具有合法性,其行使权力的行为才是正当的。法治的含义在于人人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在现代社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办事较之于一般民众的守法更为重要,由于“现代法治的精华是官吏依法办事,只有官吏依法办事,接受法律的约束,才有法治可言。”(注:张文显:法学根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86页。 )诚如美国学者富勒所指出的:“法治的本质必定是在对公民发生作用时,政府应忠实地运用曾公布的应由公民遵守
16、并决定是其权利和义务的规则,假设不是指这个意思,那就什么意思都没有。”(注:引自沈宗灵:现代西方法律哲学,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209页。)第二,权力必须遭到制约。在我国,一切权力都属于人民,人民为了治理好本人的国家,需要通过通过科学分工的各个国家机关来行使权力。每个行政机关的权限应通过合理配置,其权限都必须是特定的、遭到限制的,权力只有遭到限制才能真正保障权力的正当行使。而不受限制的权力必定导致腐败、绝对权力绝对腐败,这是千古不变的真理。每一个机关都必须在法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力,自觉接受来自于其他国家机构及人民的监视。对行政权力实行有效的制衡,是保障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因此,行政机关也应当
17、主动行使职权,放弃或不行使职权,也未履行其对国家和社会所应尽的责任。第三,尊重并保障公民、法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公民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是人权的法律化,必须遭到政府的充分尊重。梁慧星教授指出,与*主义、自然经济的集权型行政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公法优位主义,认为“国家利益应绝对优于一切个人利益,国家权力可不受任何限制,国家行为具有天然合理性;一切社会领域、一切社会关系均应受国家行政权力的支配”,(注:梁慧星:“须转变公法优位主义观念”,载1993年1月31日法制日报。 )而建立民主政治和法治国家则要求充分保障公民的权利。按照法治的要求,握有公共权力的行政机关为实现对社会的治理,可以对社会公众施加义务约束
18、,但各种义务的设定都必须以保护人民的法定权利为出发点,公共权力应以保障公民、法人的权利作为一切活动的主旨。(注:参见郑成良等:“论依法治国之法理要义”,载刘海年主编,前引书,第127页。 )当公民的权利遭到来自于政府的损害以后,应有权获得政府的赔偿,只有在此根底上才能构成法治秩序。应当看到,为实行依法行政,我国已先后制订了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并已在施行中产生了明显的效果。尤其是在行政诉讼法颁行以后,法院已可以对行政机关的详细行政行为实行司法审查,这对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十分必要的。但在实践中,行政机关的活动离依法行政的要求还有特别大的差距。行
19、政“执法活动中乱立章法、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干扰执法、越权执法、滥施处分、以罚代法、以罚代刑、徇私枉法、贪赃枉法、不履行法定职责等执法违法的现象仍然存在,有些现象表现得还相当突出。”(注:张民锋、傅斯来:当前行政执法中亟待处理的几个征询题,载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执法征询题研究,第51页。)对此,笔者认为当前应急需处理如下征询题:1.健全对行政规章的审查制度。实行正常的行政治理,需要行政机关制订必要的法规、规章和其他标准性文件,行政立法是我国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对有效地调整社会和经济治理关系,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应当看到许多政府部门制订的规章因遭到部门利益的主导,注重的是“设立机
20、构、行使权力、收取费用、罚款没收”,在制订时缺乏合理的科学的论证。一些规章与法律的规定并不完全符合。某些规章甚至为乱收费、乱罚款提供了按照。从实践来看,建立和完善各类规章的审查制度对保证依法行政十分必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司法机关无权对这些规章实行审查。但依我国宪法第89条的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地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因此对规章实行审查具有宪法按照,只是目前缺乏一套程序和制度的规定。如应由哪个政府部门承担审查规章的职责,应由谁提出审查的要求,假设规章不合法,应通过何种程序予以修正,甚至宣告其无效,等等这些都需要作出规定。当前,为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一方面要对现行的规章
21、进展清理,对不合理的甚至在内容上明显违法的规章要予以修正、废除;另一方面也要尽快健全规章的审查制度,对规章的制订和出台应严格把关。2.尽快制订行政程序法,确保行政机关施行的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合法。程序是法律的生命,行政程序的法律化是现代法治国家重要的法律原则。(注:参见张明杰等:行政法的新理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8页。)依法行政, 不仅仅是要求行政机关所施行的行政行为在内容上合法,而且应包括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行为在程序上也应合法。行政机关在从事行政立法、行政许可、行政惩戒、行政处分、行政调处、行政征收、行政强迫和行政救济等行为时,都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当前,为制止行政机
22、关“乱收费”现象,应当对任何一项收费方法的出台规定一套严格的程序,并对行政机关收费的权限范围、收费标准、收费的支出,违犯收费程序的责任、对受损害的公民和法人的补救等,都需要作出明确的规定。3.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视,行政执法效率的高低,执法人员的廉洁公正,是广大公民极为关心且与其利益极为亲切的征询题。但行政执法效果与广大人民群众的期望仍有明显差距,而行政执法中存在的征询题,特别大程度上是由于缺乏对行政执法的合理的监视机制造成的。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公布为对行政行为的司法监视提供了法律按照,但行政自由裁量权受司法审查的范围仍然有限,(注:张杰明等,前引书第71页。)司法监视需要进一步加强。笔者认为,只
23、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详细行政行为进犯了其财产和人身权利,并在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都应当受理,并应对详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审查。在对行政执法的监视方面,尤其应加强国家权力机关对各级人民政府的监视。全国和地点各级人大应经常展开一些有针对性的、有效的执法检查,而不能做流于方式的检查监视,对觉察的征询题应及时催促有关部门限期改正,而政府有关部门也应及时向人大报告改正的结果。因此,也应加强行政机关的内部监视,充分发挥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的监视职能。对“乱收费、乱罚款”现象应予以制止,对所谓处分和收费中的利益分成制度应坚决予以废除,对各种“小金库”和私设的帐户要完全纳入审计的监视范围,从而消
24、除行政执法中因利益驱动而造成的对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的损害。三、依法治国需要司法公正党的xx大报告明确指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讯权和检察权”,是加强法制建立的重要内容。众所周知,当前司法审讯工作中最大的弊端是地点保护主义以及裁判不公。(注:参见任建新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地点保护主义的表现方式是多样的,审讯实践中最常见的是各级地点领导从维护本地当事人和地点的特别利益出发,在执法活动中对法院的审讯工作横加干预,而一些办案人员也置国家法律及案件事实于不顾,偏袒本地当事人,损害外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某些素养较差的法官则以地点保护主义为保护伞,徇私枉法
25、,处处为本地当事人开脱责任或谋取利益,同时也用以换取个人的好处及非法利益。而因司法腐败、徇私枉法、法律素养差等缘故此造成的裁判不公在某些地点的法院明显存在,且已引起人民群众的极大不满。依法治国需要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法治最重要的内容。法治意味着法律的普遍适用和至高无上;法律平等地约束社会一切成员的法治原则,必须经由公正的司法活动来贯彻施行。德沃金说:“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公正的司法,不仅在于惩恶扬善,弘扬法治;同时也是对民众遵纪守法的法治观念的教化;是对经济活动当事人高效有序地从事合法买卖的规制。由于司法最终处理纠纷,决定了司法是保障人民权利,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当公民和法人的权益
26、遭到损害,当弱者遭到强者的欺侮,当社会的良知遭到恶权力的践踏,受害人可以寻求的最后一处申张正义的地点确实是法院,法院是保护公民权利的最后屏障。而枉法的裁判、不公的裁判,不仅扭曲了是非,混淆了正义与罪恶,而且会造成民众对法律的权威性的疑心、不信任甚至蔑视,法律虚无主义的观念由此滋生,社会主义法制建立的成果,将因此而遭受消灭性的摧残。正如培根所指出的,“一次不公的(司法)判决比屡次不公平的举动为祸尤烈。由于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注:(英)培根:培根论说文集, 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司法最终处理纠纷,也决定了司法公正是社会安定的根底。一方面,司
27、法公正真正可以给予民众实在的平安感,使其对其经由正当途径获取的财富产生合理的期待;关于依法享有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遭到保障充满决心。如此,人们可以在法定范围内自由行为,全社会的公正观念亦得以构成和强化。另一方面,司法公正真正可以维护民众对公共权力机构的信任,即便公民的权利遭到来自行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损害,也可通过公正的行政诉讼,使其遭受损害的权利得到充分补偿。公民和政府之间的良好关系,也可通过公正的司法而得以维系。尤其应当看到,当无辜的受害者、权利被损害的当事人不能通过诉讼讨回正义和公正,特别可能导致其对法律和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的无望甚至无望,并可能采纳合法途径以外的乃至于非法的方式自行处理纠
28、纷,从而危害社会的秩序和稳定。因此,在我们如此一个改革的时代,当各种利益发生冲突摩擦的时候,通过司法公正而保持社会安定,尤其重要。笔者认为,保证司法公正,首先需要对人民法院的机构设置和体制进展必要的改革。为了从体制上处理司法地点保护主义的现象,应当改变目前人民法院的设置与行政区划相一致、法院的人事任免完全由地点决定、法院的经费完全由地点政府提供的情况,各级法院在人财物方面应当逐步与地点适当别离,并最终过渡到完全与地点别离。在法院的机构设置方面,应选择司法区域的独立为改革的打破口,使司法管辖区域与行政管辖区域不相重合。各地法院的法官应定期实行轮换制,从而摆脱司法的地点化和行政化,铲除司法地点保护
29、主义的根底。同时要纠正对司法审讯的不当甚至非法的干预。正如*同志所指出的,“对执法中存在的地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对一些领导干部以言代法、干预司法部门独立办案的行为要按照党纪国法严肃查处。”(注:*参加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载1997年12月26日法制日报。)为了杜绝腐败、保障公正执法,必须在庭审制度上进展改革。一方面,要将公开审讯落到实处,但凡依法应当公开审讯的案件,一律应当实行公开审讯,并应最大限度地同意人民群众旁听,通过公开审讯,在法庭上讲清事实,说明是非,树立法院和法官“讲理、公正、廉洁”的形象,也可极大地保障裁判的公正性。另一方面,就民事、经济案件而言,应采取当事人主义
30、,由当事人举证,在庭审前,法官不得与当事人单独接触。在庭审过程中,也不得以调查搜集证据为由而私自会见当事人,更不得接受后者的吃请,那种由一方当事人及其律师付费到外地采证或办案,甚至与一方当事人一同到外地办案的现象,应当坚决予以纠正。在审讯方式改革方面,需要强调民事、经济案件判决书应该详写判案理由。且每一项判决书都应当向社会公布,以利于社会的监视。判决书不详写理由,不仅不能保证司法的公正,而且会掩盖执法不公甚至贪赃枉法等各种非法行为。从审讯实践来看,但凡说理透彻、令当事人心服口服的案件,根本上都能说明法官执法的公正,而仅认定事实,不谈理由或理由不清,牵强附会的判决,即便事实明晰,也不能使当事人服
31、气,其中亦难免不出现执法不公。尤其是对败诉一方而言,要其承担成百成千万的财产责任而不对其讲清任何道理,即便理应败诉,当事人也不会服气。因此在不少案件中,当事人在二审终结后,仍然没完没了地告状、申诉、上访、阻碍了社会的安定。假设判决说理透彻,也会大大加强对司法审讯工作的监视。事实上,许多案件之因此没有披露,特别多是由于判决书说理不清而难以披露。要真正加强对司法审讯的监视,就应该将依法可以披露的案件一律公开。说理透彻的高质量判决,自然经得起社会公开言论的评判。保证司法公正,必须制定严格的法官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尽管法官法中提到了有关法官的职业道德征询题,但过于简单和原则,在特别多方面仍然无章可循。
32、如离退休的法官于一定期限能否在本地区任律师,法官的配偶和子女能否在本地区任律师等。尤其是在法官违犯职业道德的情况下,应承担何种责任,迄今为止尚缺乏规定。除建立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以外,对法官的考核制度也应完善。目前对法官的考核,由所在人民法院组织施行往往流于方式,考核的内容过于简单或单一,不能考出真实水平。笔者建议成立“法官资历审查考核委员会”,专门负责法官的考核、考试及选拔录用。法官应有一定的司法实践经历或法律工作经历,从未从事法律方面的学习和工作的人,不能立即担任法官。最后,为保证公正司法,还必须强化监视机制,一方面要加强人大的监视,各级人大应对司法审讯工作实行强有力的监视。不过人大的监视主要应是事后的、一般的监视,而不应是对个案的直截了当监视,不应当对某个详细案件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法院照办,否则,会妨害法院的独立审讯。另一方面,也要加强新闻言论的监视。应同意新闻界经常披露、报导有关的案件,同意新闻媒体就案件发表评论,展开讨论。因此,如此做绝不意味着法院要受新闻言论的支配,被言论导向牵着走。在倡导新闻言论监视的同时,应切忌出现“言论判案”的现象。也谈依法治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