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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肃省农机事故处理规定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甘肃省农机事故处理规定已经2004年6月18日省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陆浩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农机安全生产秩序,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正确处理农机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省境内发生农机事故的处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村镇、田间、场院行驶、作业或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翻车、落水、火灾等造成人、畜伤亡或机具损坏等事故。第四条县级以上农机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机事故处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
2、的农机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机事故的处理。第五条农机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重大农机事故,市、州农机监理机构要派员参加;特大农机事故,省农机监理机构要派员参加。上级农机监理机构可以处理下级农机监理机构管辖的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农机事故,农机监理机构会同当地公安机关进行处理。第六条事故责任者构成犯罪的,由农机监理机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二章事故分类第七条农机事故按性质分为责任事故、意外事故、破坏性事故三类。(一)责任事故:农机驾驶、操作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农机安全操作规程负同等以上责任而发生的事故,称责任事故。(二)意外事故:由于自然灾害(如山崩、路陷
3、、洪水等)或驾驶员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客观原因造成的事故称意外事故。(三)破坏性事故:有意图、有预谋造成的事故属于破坏性事故。第八条农机事故按危害程度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一)轻微事故:轻伤一至二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元以下;(二)一般事故:重伤一至二人,或轻伤三至十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三)重大事故: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至十人,或轻伤十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四)特大事故:死亡三人以上,或重伤十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2万元以上。第三章现场处理 第九条发生事故后,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车、停机,当事人及
4、有关人员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现场物体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构或公安机关,听候处理。过往车辆的驾驶人员和行人,要协助维护现场秩序,救护伤者,并有义务向农机监理机构或公安机关报案,提供证据,检举揭发肇事者。第十条农机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伤者和财产,勘察事故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第十一条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农机监理机构陈述农机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农机事故真实情况。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农机监理机构或公安机关提供有关情况。第十二条农机监理机构根据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暂时扣留肇事的农业机械、嫌疑车辆和当事人的有关
5、证件。检验鉴定后应当立即归还。第十三条农机监理机构对农机事故的机具、物品、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及作业环境等,应当根据事故处理的需要及时指派专业人员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鉴定,检验鉴定后,应当作出书面结论。第十四条农机事故造成死亡或者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的所有人应当预付丧葬费或者医疗费,也可以由农机监理机构指定其中一方预付,结案后再按事故责任分担。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垫付的,农机监理机构可以暂时扣留肇事的农业机械。第十五条发生农机事故逃逸的,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家属预付;无工作单位又无生活来源的,由当
6、地政府给予社会救济;对已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按规定预付。第十六条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农机事故伤者,并如实向农机监理机构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殡葬服务单位和有停尸条件的医疗单位,对农机监理机构决定暂存的尸体,应当接受存放。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协助上述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用和尸体存放费用。第十七条尸体经检验鉴定后,由农机监理机构通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农机监理机构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超出规定时间的存放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第四章责任认定第十八条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完全因一方责任造成事故的,应当负全部责任。主要因一方责任造
7、成事故的,负主要责任,其他方也有责任的,负次要责任。责任相同的,各负同等责任。第十九条农机监理机构在查明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第二十条发生事故后,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及时报案,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未及时报案,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接到重新认定申
8、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消的决定。农机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决定为最终决定。第二十三条农机监理人员与事故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可能影响公正处理其他关系的,在事故现场勘验、调查、鉴定和责任认定过程中,应当回避。第五章处罚第二十四条农机监理机构对农机事故责任者,可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轻微事故:负全部责任的,罚款30至50元;负主要责任的,罚款10至30元;负同等责任的,罚款5至10元。(二)一般事故:负全部责任的,罚款80至100元;负主要责任的,罚款50至80元;负同等责任的,罚款30至50元;负次要责任的,罚款10至30元,并予以警告。(三)重大事故:负全部责任的,罚款100
9、至150元;负主要责任的,罚款80至100元;负同等责任的,罚款50至80元;负次要责任的,罚款30至50元。(四)特大事故: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同等责任的,罚款150至200元;负次要责任的,罚款100至150元。第二十五条对于事故责任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一)聋哑人或者盲人;(二)后果轻微,经教育认错改正的;(三)自身重伤、致残的。第二十六条对事故责任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酒后驾车的;(二)无证驾驶或者交无证人驾驶的;(三)逃逸、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四)怂恿、迫使他人违章造成事故的。第二十七条对于借处理事故之机寻衅滋事,妨碍公务的单
10、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对农机事故责任者暂扣、吊销驾驶证或者操作证的处罚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造成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或者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并处吊销驾驶证或者操作证;(二)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并处暂扣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或者操作证。造成农机事故后逃逸的,吊销驾驶证或者操作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第二十九条对事故责任者处以50元以下罚款、警告,由农机监理人员当场决定;50元以上罚款,由负责事故处理的农机监理机构决定。第三十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同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
11、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章调解第三十一条农机监理机构在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和伤害程度后,应当及时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第三十二条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农机监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延长十五日。在规定期限内只调解二次。第三十三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后生效。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
12、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第三十四条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生效后一方不履行的,农机监理机构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七章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事故责任者按下列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九十;(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至四十。第三十六条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第三
13、十七条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事故发生地人均生活费的二倍;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人均收入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计算。(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护理地人均生活费计算。(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按照事故发生地人均生活费计算。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百分之七十至八十计算;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百分之四十至六十计算。自定残
14、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七)丧葬费:按照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八)死亡补偿费:按照事故发生地人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
15、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和其他被扶养人按五年计算。(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十一)住宿费:按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第三十八条参加处理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计算,按照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第三十九条事故伤者需要住院、转院和护理人员的,须经医院证明和农机监理机构同意。擅自住院、转院、自购药品、增加护理人员或者经过治疗、医院证明可以出院而拒不出院的,其超出规定部分费用自理。伤者出院应持有医院出院证明。第四十条对致残人员的残疾程
16、度在治疗终结后,农机监理机构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加以确定。必要时,可委托专门机构进行评定。第四十一条农业机械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农机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农业机械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百分之十的经济损失,最高不得超过事故发生地十个月的平均生活费。前款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伤害的除外。第四十二条对事故损坏的车辆、农业机械、物品,应当以就地修复为主,不能修复需要报废的,按质折价赔偿。事故造成牲畜残亡的折价赔偿。第四十三条对事故的损害赔偿遇有特殊情况或者本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召集当事人各方调解解决。第八章附则第四十四条农业机械停放期间的火灾事故和由于电源线路而引起的电器事故,按其他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原甘肃省人民政府1990年3月27日发布,1997年10月22日第27号令修正的甘肃省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