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文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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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所谓“尚未履行,终止履行”实际上就是指合同解除对将来发生效力;“已经履行,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实际上就是指合同解除对过去发生效力,它溯及既往地消灭合同,使合同自成立时起即失去效力。之所以产生如此的法律后果,是因合同解除具有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效力所决定的。在审判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非违约方在主张解除合同后,有的要求返还原物;有的则要求终止履行。在损害赔偿方面,有的要求赔偿信赖

2、利益的损失;有的要求赔偿所丧失的利润损失;有的则要求直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由于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对第条的理解不尽相同,导致审判结果大相径庭。有的认为只要提出解除合同,即产生溯及既往的法律后果,而判令返还财产,恢复缔约前的状态。对于损害赔偿,有的按合同法第条将信赖利益和可得利益的损失均包括在损失范围内;有的仅保护信赖利益;有的只有当事人能举证证明存在实际损失时,才考虑违约金问题;有的无论是否存在实际损失,均按违约金判令违约方承担责任。本文旨在通过解读合同法第条的含义,与同行共同探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困惑,使裁判结果更趋合理化,科学化。一、合同解除制度在整个合同法体系中的位置。所谓合同解除是指

3、合同有效成立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本文所针对的是法定解除。合同法第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五种情形。不难看出法定解除是以当事人的根本违约行为为前提,它是违约后的一种救济手段。即与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并列成为违约责任的形式。当一方存在违约,非违约方可以选择要求法院强制对方达到如同合同正常履行的状态,也可溯及既往,恢复到合同未发生的状态。后者则是以合同的解除为前提。我国合同法虽然将合同解除的内容规定在“权利义务的终止”一章中,但并不意味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毫无关系。合同法第条和民法通则都有规定了“退

4、货”这一责任形式,无疑是合同解除后果的表现形态。因此,合同解除制度无论多么独立,都应该是违约责任形式的大前提下来讨论。理解了这一点,我们就能更准确的界定合同解除的效力范围,更准确的理解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二、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之间的关系。合同解除后,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现已成为学术界的通说。但我们发现有些合同是无法溯及既往的,而只能适用合同终止,例如租赁合同、劳务合同、委托合同。对于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学理上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合同的终止就是合同的解除;一种观点认为合同的终止是合同解除的一种类型;一种观点认为合同的终止是一种与合同解除并列的法律制度;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合同的解除是合同终止的一

5、种原因,将解除作为终止的下位概念。我国合同法采用的是最后一种观点。在合同法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中专门规定了合同解除,据此解除只是终止的一种形式,把终止做广义的理解。而没有采用德国民法的作法,将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作为并列的制度,由于没有规定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各自的适用条件及适用结果。将合同解除与狭义的合同终止等同对等,因此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对于哪些合同解除后溯及既往,哪些合同解除后仅向将来失去效力,无法对号入座,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否一致亦难把握。按目前立法现状只能将解除分为两类:一类解除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另一类则不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的区别在于:、适用范围不同:

6、合同解除视为对违约的一种补救措施,只适用于违约的场合,并以解除权的存在及行使为必要。终止主要适用于非违约情况,如合同因履行而终止等。、效力不同:合同解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产生恢复原状的效果,因此既向过去发生效力,同时由于合同关系消灭使当事人不再负履行义务,又向将来发生效力。而合同终止则无溯及既往的效力,使合同向将来失其效力,当事人不承担恢复原状的义务。二、如何把握合同解除后是否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合同法第条所谓的“恢复原状”,是合同解除溯及既往的具体表现。可以说从立法上肯定了合同解除溯及既往的效力。同时学理界认为对于无溯及力的例外情况主要包括如委托、保管、劳务、租赁等无法恢复原状继续性合同。但

7、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条的规定,其立法本意在于合同是否有溯及力应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是否请求,是否溯及既往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同时尽可能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二是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就是说法院可依职权对其意思加以干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能够恢复原状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如果根据合同的性质不可能恢复原状的,则当事人不能要求恢复原状。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是法律赋予非违约方保护自身利益的一种权利,它不仅包括是否行使此项权利,还包括选择对其更有利的后果,即是否溯及既往,这种选择仅指对非继续性合同的选择,对于继续性合同则无选择余地。例如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原

8、告供给被告部电梯,被告按工程进度支付货款,货款总额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进度安装了部电梯后,被告没有按要求支付货款,仅给付万元,其余货款一直没有给付,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认为被告面临破产,无力支付已安装完的部电梯款,故要求返还电梯,并承担损失。此案被告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合同解除情形,故应予解除,但对于是否支持原告恢复原状的要求则产生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合同应终止履行,判令被告支付已安装部分电梯的货款,对于原告要求返还电梯的主张,因电梯已实际安装完毕,如拆除必然会涉及人力、物力的浪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另一种观点认为

9、既然该合同的性质能够恢复原状,且当事人已选择了返还财产,从保护非违约方利益的角度,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解除权本身存在的必要性在于对违约方的制裁,对非违约方的一种救济,只有尊重当事人对是否溯及既往的选择,才能全面体现解除权存在的价值。恢复原状固然会造成社会财富支出的增多,但如果只有这样才能妥善地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的话,这种浪费就是必要的。合同信用本身就是昂贵的社会财富,法律维护这种信用,就维护了正常的交易秩序,维护了人们心中善良的法律感情和坚定的法律信念。如果非违约方已经做出了履行,且认为只有恢复已经做出的履行才能避免其损失,那么就应该支持他的选择,法官不应对此过份的干预。那

10、么有学者认为如果非违约方认为溯及既往对其不利,完全可以不选择解除合同,而要求继续履行、赔偿损失。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再以上述案件为例,非违约方如不要求恢复原状,而要求终止履行,被告支付台电梯款,其余电梯不再安装,并赔偿损失。而被告要求继续履行,此时法官必须首先按合同法条衡量是否被告存在根本违约,然后决定是否终止,也就是说原告认为溯及既往对其不利,但也只能通过提出解除合同,才能达到终止目的。哪些被解除合同的性质与种类不适用溯及既往,需要法官对解除的效力作合理的限定呢?主要是一些溯及既往将会导致交易安全产生重大威胁的合同。通说认为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所谓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在一定继续的

11、时间内完成,而不是一时或一次完成的合同。这里所说的“履行在一定继续的时间内完成”,应是指不间断的、持续不断的履行,对于在买卖合同中分期付款或分批付货的情况,不能理解为继续性合同。具体包括:一、对于一些以使用标的物为内容的,如租赁合同、借贷合同、仓储合同、借用合同等,一方在实际使有标的物经过一定期限以后,很难就已经使用和收益的部分作出返还。其二、涉及人身性质的合同,如在委托合同中由于受托人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为委托人处理事务,在处理事务中,常常与第三人发生关系,如果委托合同的解除溯及到合同成立时,将会使受托人基于委托人的委托而为的各种委托行为失效,使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失去基础

12、。这就会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害,也影响到交易秩序的稳定。因此委托合同的解除不应具有溯及力;在劳务合同中,一方根据合同规定提供了劳务,另一方接受了这些劳务,由于劳务本身是一种无形资产和利益,很难以同质量、同数量的劳务来返还,所以劳务合同的解除只能向将来发生效力。三、如果一方在接受履行以后,将标的物转移给了第三人,而当事人又迫切需要解除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合同解除不应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以避免对第三人造成损害。三、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在我国,法律承认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这两种违约责任形式可以共存。民法通则第条规定,合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法第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

13、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对于解除合同时的损害赔偿的范围如何确定,一直困惑着审判实践。一种观点认为合同的解除与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并存。包括因恢复原状而发生的损害赔偿,准备履行而支出的费用、因返还本身所支出的费用等,均属于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这种赔偿因债务不履行而发生的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这种损害在合同解除前就已经存在,不因合同的解除而消灭。不论当事人是否解除合同都是存在的。违约的一方应负民事责任,是以合同的法律性质决定的,而不是由合同是否解除来确定。反映在审判实践中的主要问题是可得利益(利润损失)是否包括其中。笔者认为,损害赔偿的范围应以合同解除后是否溯及既往为前

14、提条件,也就是说当根据合同的性质或当事人选择终止履行的情况下,损害赔偿的范围为因债务不履行而造成的损害,这里包括可得利益。当在非继续性合同中当事人要求恢复原状、返还原物时,损害赔偿的范围为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具体理由如下:(一)在解除合同溯及既往时,合同解除指向的是合同缔结前的状态,而期待利益指向的是合同得到正常的履行状态。如果非违约方既请求恢复原状,又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将会获得重复赔偿。(二)所谓期待利益是指当事人从此交易中所获得的各种利益和好处。包括可得利益和履行本身所获得的利益。期待利益的损失是因违约而产生,它与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合同的解除是以根本违约为前提,符合期待利益损害赔

15、偿的特点。(三)由于如前所述的我国法律对合同解除与狭义的合同终止没有加以区分,同时合同法条又赋予了非违约方的选择权,这就意味着相当一部分的合同在解除后并未指向合同缔约前的状态,不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此时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其债权债务关系仍有法律依据,视为有效。而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在合同终止履行前已经存在。(四)既然不能赔偿非违约方的利润损失的主要理由在于避免非违约方因要求恢复原状而重复受偿,而无法恢复原状的合同,则不存在重复受偿的可能性,那么不赔偿利润损失的理由也就站不住脚了。如果说非违约方行使解除权,本身是对对方的一种制裁,它剥夺了违约方的某种利益,而对于没有溯及力的合

16、同,制裁则显得苍白无力,如果此时仍把可得利益排除在外,显然无法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五)损害赔偿制度的最高指导原则在于损害之填补,这种补偿性要求赔偿额与实际损害之间不能差距过大,之所以在恢复原状的情况下排斥期待利益,是因为非违约方选择恢复合同订立时的状态,更能填补原告的损害,而在无溯及力的情况下,如果否定了原告要求期待利益的赔偿请求,又无法通过恢复原状获得救济,则关闭了受害人遭受损害得到完全补偿的大门。例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一份,由甲公司支付给乙公司开发费万元,乙公司负责研制医用自动针头组装机。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甲公司将乙公司研制的自动针头组装机提供给丙公司,

17、丙公司付款万元。后由于乙公司没有技术条件,没有能力开发该设备,导致该台设备无法正常运转,甲公司给丙公司付货后,经多次调试仍无法使用,后丙公司提起诉讼,法院判令甲公司将已收到的货款全部退回,并支付利息。现甲公司要求与乙公司解除合同关系,返还开发费万元,并赔偿利润损失万元以及支付给丙公司的利息。笔者认为甲公司已经选择了解除合同后恢复原状,法院只能保护其信赖利益,具体包括直接损失:签订合同过程中支出的必要费用,因相信合同能适当履行而做准备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因恢复原状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维修设备的费用;间接损失:将设备运至丙公司及拉回甲公司的费用;返还给丙公司货款后所支付的利息。对于可得利益即利润的损失

18、,必须通过合同完全履行时才能最终获得的利益,甲公司既然选择恢复到合同缔约的状态,也就丧失了可得利益的获得。四、合同解除后,是否可要求按合同支付违约金。原告与被告订立购销白糖的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供给原告白糖吨,交货时间为年月日,原告须预交万元预付款,逾期不交货或不付款,每天按货款总值的计算违约金。同年原告将预付款汇给被告,但被告始终没有按期交货,直至月白糖的市场价格下降,被告才发货,但原告拒绝接收该批货物。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并要求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规定,解除合同后,当事人可要求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前提是有损失存在。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故不应支付违约金。

19、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被告支付违约金。本人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合同法第条及民法通则虽然仅规定了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这两种不同的违约责任形式可以并存,而没有规定合同解除与违约金并存,但并不意味着违约条款不能用。损害赔偿分为二种,一种为法定损害赔偿,一种为约定损害赔偿。虽然有学者认为约定的损害赔偿与违约金并非等同,但从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看,两者常常是相替代的。在已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预定的赔偿金。所以合同解除与违约金的责任形式可以并用。其次,有人认为违约金是以有效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也就是说,它是以违反有效合同

20、为适用条件,如果合同已经解除,则当事人之间只能产生恢复原状的义务,而不产生违约金责任。我认为,追究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是以违约行为为前提,所以在合同解除前,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已经存在,它应独立存在于合同是否解除之外。且支付违约金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具体体现,违约方对自已的行为应付出的代价也应有充分的准备,如果解除合同后,不追究违约金的违约责任,那么违约方为逃避支付违约金,而选择使自已的行为达到根本违约程度,最终合同解除,这实际是在鼓励违约。再次,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的救济方式,与损害赔偿相比最大的特点就在于避免了损害赔偿方式适用中常常遇到的计算损失的范围和举证的困难,如果再要求原告举证证明损失存在,则违背

21、设定违约金制度的本意。最后,违约金与损害赔偿责任不同,损害赔偿体现的是补偿性,而违约金则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特点,如果因原告无法证明损失确已存在,而不能追究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则体现不了违约金的惩罚功能。五、合同解除后,对于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孳息和支出的费用如何处分。年月日,原告刘某从被告李某家买走只绵羊,总价款元,当时给付元,余款元,双方言明次年月份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追要欠款,原告都以无款为由拒付。年月日因被告再次向原告追要欠款无果,被告李某提出将只羊赶回,原告表示同意。当日被告李某将只绵羊及在原告饲养期间所繁殖的只羊羔赶走。被告的只羊在原告处饲养期间所支出的费用为元,只羊的羊

22、绒卖价为元。原告刘某于年月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返还已付的买羊款元,并给付饲养期间所花的费用元。本案实际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合同解除后,如何正确理解溯及既往的内涵。、解除合同后,即双方消灭了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已实施了交付行为,但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应视为与财产所有权未发生变动相同,有人认为这种返还是因不当得利而返还。虽然两者在结果上很相似,但我认为不当得利是以无法律上的依据获得某种利益为构成条件,而合同解除前双方当事人履行行为是存在法律上的原因的,故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所以财产所有权及该财产在交付后返还前所产生的孳息,均应由原权利人所有。本案中原告占有期间产生的小羊羔款及羊绒款均

23、应返还给被告。、对于原告支付的货款及占有只绵羊期间支出的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支付呢?所谓恢复原状是指当事人应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这种恢复是指原、被告双方的原状,而非原告或被告一方。因此一方在占有标的物时为维护标的物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也应该返还。、如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元的利息是否可以支持?我认为不能支持。由于解除合同本身是对受害人的一种补救方式,它体现了对违约方的制裁,所以返还作出的履行,应充分考虑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以及对违约行为的制裁,如对违约方因履行或返还而产生的费用及非违约方已经得到的孳息,就不应该返还。本案原告是违约方,无权要求对方支付利息。以上是作为一名法官将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有关解除合同方面的困惑加以总结并浅谈自己观点。在此再谈一点立法建议,如果能采纳德国民法的作法将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并列起来,规定各自的适用条件及适用后果,那么上述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法官可以根据不同的案情适用不同的规则。、合同解除的效力作者陈晗雨,蒋桂芝,摘自中国律师网。、同上。、合同法研究作者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合同解除的个案分析,作者李小兵。参考书目:、合同法张民安主编,中山大学出版社。、民商法研究王利明主编,法律出版社。(作者:张健,中国人民大学毕业,法学硕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三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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