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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呈请拘传报告书公传字(19)第号犯罪嫌疑人刘,女,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省县人,现住市路35号楼1012号,系市公司会计。1968年9月至1974年7月在县路小学读书;1978年在县中学毕业后考入市财会学校学习;1981年分配到市公司任会计。19年3月,犯罪嫌疑人刘刘作案后逃离现场。此案已被本局刑警队侦破。上述事实说明,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因犯罪嫌疑人刘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8个月),于19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我队为及时查清刘犯罪的具体情节,于5月3日向刘送达了传唤通知书,令其于5月4日上午9时到本局刑警队接受询问。但刘以“要上班
2、”为由,拒不到案。为及时查清刘的犯罪事实,尽快结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拟将刘予以拘传,强制其到案受讯。 妥否,请批示。市公安局刑警队(办案人)19年月日呈请拘留报告书公留字(19)第号犯罪嫌疑人华,男,19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县人,镇税务所税务员,现住镇所宿舍。犯罪嫌疑人华华作案后逃跑,现被我抓获。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的规定,涉嫌故意杀人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条的规定,特呈请对犯罪嫌疑人华刑事拘留。 妥否,请批示。县公安局刑警队肖200年月日通缉令()广公辑字号全省各市县(区)公安局:(案情简要介绍)犯罪嫌疑人,男,35岁,省县人,无业,无犯
3、罪记录。该犯的体貌特征是:男,35岁,高1.70米左右请各地有关部门及广大群众协助缉拿该犯。联系单位:广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联系人:周电话:广东省公安厅(盖印)2001年月日关于张故意杀人案件提请批准逮捕书公逮字(2000)第号犯罪嫌疑人张,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无业,住市区路号。19年至19年在小学读书;19年至19年在中学读书;19年至今无业。经本局侦查,犯罪嫌疑人张有下列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上述犯罪事实,证明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涉嫌故意杀人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条之规定,特提请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此致市区人民检察院市区公安分局2000年8月20日附:案
4、卷材料卷页市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检不诉字第号被不起诉人王,男,48岁,年月日生,汉族,省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工厂工人,住市区街号。19年月日,因涉嫌过失杀人,被市区公安局逮捕。被不起诉人王过失杀人一案,由区公安局分局侦查终结向本院移送起诉。现查明: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在卷,被不起诉人王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但被不起诉人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被害人患先天性心脏病的突变引起的。被不起诉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5、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王不起诉。被不起诉人王如果不服不起诉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被害人李的法定代理人如果不服不起诉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被害人李的法定代理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检察员 年月日(院印)民事起诉状原告李瑞华,女,67岁,汉族,河北省县人,退休工人,住市区胡同号。被告吴小曼,曾用名张小曼,女,29岁,汉族,河北省市人,住市区工厂宿舍。诉讼请求要求与养女吴小曼解除收养关系,并确认吴小曼对吴传祥的遗产无继承权。事实与理由特向你院提出诉讼。证据与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此致市区人民法院附:本
6、诉状副本1份起诉人李瑞华年月日市平衡律师事务所王律师代书民事反诉状反诉人县乡(原审被告),所在地址县乡村。法定代表人朱,乡长,电话被反诉人县农贸公司,所在地址县路号。法定代表人冯,经理,电话反诉请求要求被反诉人县农贸公司赔偿反诉人直接经济损失元、间接损失84000元,合计元。事实与理由特向你院提起反诉。证据与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1.质量监督局实地检验鉴定证明,能证明农贸公司所提供的玉米种子为已经被淘汰的品种,产量极低。2.种植该玉米种子的种植户李刘的证言证词,可证明因使用该玉米种子已造成损失。种植户李住县乡村。种植户刘住县乡村。此致县人民法院附:本诉状副本1份反诉人县乡19年月日刑事自诉状
7、自诉人杨三英,女,现年73岁,汉族,市县镇村农民。被告人牛珍珠,女,现年37岁,汉族,市县镇村农民。案由与诉讼请求案由:虐待诉讼请求:被告人牛珍珠犯虐待家庭成员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从严惩处。事实与理由被告人牛珍珠是自诉人杨三英儿媳妇,自嫁到朱家与自诉人儿子朱大明结婚以来,一直不孝敬自诉人。被告人好吃懒做,爱好打麻将,自诉人批评她,于是就怀恨在心,就虐待自诉人。近年来,对自诉人的态度日趋恶劣,发展到以种种手段虐待自诉人,甚至动手殴打自诉人。1997年就动手打了自诉人三次,其中较严重的一次是在1997年11月份。1997年11月11日,自诉人的儿子因公外出,到中午吃饭时被告人命令自诉人吃剩饭,自诉
8、人说剩饭是冷的,晚上热一下再吃,于是盛了一碗新煮的米饭吃。被告人见自诉人不服从自己的摆布,非常恼火,上前就打了自诉人两个耳光,还揪住自诉人的头发,把自诉人的头往墙上撞了两下,幸亏邻居张大婶的劝解,才制止住被告人的行凶。被告人对自诉人的虐待不只这一次,其对自诉人的殴打也变本加厉,从用手殴打发展到用木棍殴打,其残忍程度另人发指。1998年2月6日,被告人便顺手操起扫把乱打自诉人七八下,接着有捡起一根约三尺长的小木棍,使劲打自诉人的头部,结果打得头破血流,幸亏这时村长王、治保主任赵路过,才上前制止了被告人的暴力伤人行为,自诉人被送到镇医院治疗,头部伤口约4厘米长,缝了八针。被告人不仅从生活上、精神上
9、虐待自诉人,而且连续数次动手殴打自诉人,其虐待行为情节恶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虐待家庭成员罪,并且被告人的手段凶狠,行为恶劣,后果比较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弘扬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优良美德,同时也为了保障自诉人的人身权利,避免自诉人遭到更严重的虐待,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严惩。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地址1.张大婶证明材料一份,证明1997年11月11日被告人殴打自诉人,情况属实。张住市县镇村。2.村长王、治保主任赵书写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人打破自诉人头部属实。3.镇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自诉人头部被木棍打伤。此致县
10、人民法院附:本状副本1份起诉人 杨三英1998年2月16日行政起诉状原告王,男,36岁,汉族,县乡村农民。被告县公安局,所在地址县路号。法定代表人,局长,电话。诉讼请求请求县人民法院依法撤消县公安局(89)第7号处罚决定。事实与理由综上所述,我是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公安局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撤消公安局(89)第7号处罚决定,以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证据与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此致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王 1989年月日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行初字第号原告周,男,35岁,汉族,市厂汽车队队长,卡车司机。原告杜,男,30岁,汉族,市厂汽车队卡车司机。被告公安局,所在地市路号。法
11、定代表人,局长。原告不服公安局19年月日(19)公治字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公安局认为,周、杜对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条第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公安局19年月日(19)公治字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人民币元由原告周和杜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19年月日本件
12、与原本核对无异 (院印) 书记员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检刑诉2001号被告人郑,男,30岁,汉族,初中文化,省县人,住县乡村,系运输专业户。19年月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县人民法院批准,于19年月日被县公安局依法逮捕。被告人郑涉嫌故意杀人、交通肇事一案,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19年月日移送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条之规定,于19年月日报本院审查起诉。经依法审查查明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人郑目无国法触犯了。适用于。本院为维护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严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3、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此致人民法院检察员 年月日(院印)附:被告人郑现押于县看守所;本案证据目录;本案证人名单;本案主要证据复印件页;随卷附送现场提取的陈嘴上带有郑右手拇指指纹的泥团一块。市区公安分局起诉意见书公刑起字(2001)第号犯罪嫌疑人,男,28岁,汉族,省县人,无业,暂住市区胡同号。犯罪嫌疑人因盗窃,曾于1996年7月被省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经我局侦查终结,证实犯罪嫌疑人有下列犯罪事实:以上犯罪事实,有公安部门在其暂住处起获的赃款赃物,同时有4户失主及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李的证言予以证实,证据确凿、充分,犯罪嫌疑人亦供认不讳。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14、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特将本案移送你院审查,依法起诉。 此致市区人民检察院公安局长(印)2001年10月15日(公章)附:犯罪嫌疑人现押在市区看守所;附本案卷宗共册页;附本案赃证物名称(或清单)。项盗窃一案辩护词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我接受被告人项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为他进行辩护。本辩护人在受理案件以后,认真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两次会见被告人听取他陈述犯罪经过,并找有关人员调查案件情况,还去被告人所在的学校了解其在校的表现情况。刚才又听了公诉人的公诉词,对本案情况有了较全面的了解,我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
15、,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款得当,对此辩护人没有异议。但我认为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和条件,现发表如下的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一、二、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和条件,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既合法,又符合社会主义的人情事理。因此,希望法庭考虑辩护人的意见,对被告人作出从宽处理的决定。辩护人19年月日被告人刘永伤害一案辩护词提纲审判长、审判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条的规定,我接受被告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出庭前所做的工作:开庭前,多次找市第29中学校长吴天及当时的目击证人了解当时的情况;会见被告,详细了解事发当天的情形;走访当时接受死者李明的医院,了解李明的真正死因;认真
16、查阅了案卷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永的行为不构成伤害罪,属于正当防卫。阐述理由:李明闯入学校,破坏教学秩序;李明经说服教育拒不交刀;刘永属依法执行公务,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刘永实施防卫是针对正在发生的、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实施的;刘永的行为不应负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款之规定,刘永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不应负刑事责任。辩护人19年月日(原告代理人)代理词提纲审判长、审判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条的规定,我接受原告的委托,担任他的诉讼代理人。开庭前多次找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谈话,听他全面具体陈述案情。走访被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作了交谈,听取了他的意见。向保证人法定代表人作了调查。认
17、真查阅了案卷材料。提出对全案的基本看法: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被告必须履行合同,归还欠款,并赔偿违约金。理由阐述部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原告认真履行了合同。被告违约,应当负法律责任。保证人担保有效,必须负担保的责任。被告违反经济合同,就应当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条之规定讲明违约者就应当付违约金的道理。结束语部分归纳全篇发言的中心观点。对纠纷如何处理提出建议。代理人年月日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民初字第号原告郭东民,男,40岁,汉族,市县人,私企老板,住县街号。被告人郭东平,男,30岁,汉族,市县人,厂工人,住县镇东大街14号。原告郭东民与被告人郭东平继承遗产纠纷一案
18、,本院于1998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东民、被告人郭东平以及证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东民诉称,被告人郭东平辩称,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郭年松住两间平房5月1日,郭东民因父亲遗产继承问题,与郭东平发生纠纷,并于5月10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王、李证人证言,以及遗嘱复印件和公证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属实。本院认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由原告郭东民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19、。审判长王审判员李审判员张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1998年6月2日(院印)书记员赵市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0)民初字第号原告赵生,男,28岁,汉族,市人,市公司供销科科长,住市区路号。被告刘春,女,26岁,汉族,市人,市公司出纳员,住市区路号。原告赵生与被告刘春离婚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于本院认为,原告撤诉不满半年,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情况下,持原理由再次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139条之规定,据此,裁定如下:驳回赵生的起诉。诉讼费用元,由原告赵生负担。自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
20、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院印)2000年3月日市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民初字第号申请人刘小林,男,67岁,汉族,省县人,退休工人,住市区街号。被申请人刘真,男,35岁,汉族,市公司职员,住市区街号。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刘小林诉被申请人刘真医药费与住院费一案中,申请人刘小林于年月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刘真支付刘小林在医院的医药费和住院费,共计3500元。本院认为,刘小林年老多病,现在的生活非常困难,其养老金仅够维持一般生活,而无力负担医药费和住院费。其子刘真,在外企工作,收入不菲,有支付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21、条第款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刘真支付刘小林在医院的医药费和住院费,共计35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院印)年月日市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999)民初字第号原告赵生,女,1961年10月10日生,汉族,市工厂会计,住市区街道号。被告胡成,男,1959年7月20日生,汉族,市小学教师,住市区路十号院楼单元号。案由:离婚19年月,原告赵生来院诉称,自己与被告胡成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胡成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由原
22、告赵生和被告胡成各承担一半,即各付元。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1999年月日(院印)书记员 王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刘文,男,40岁,县东生乡某商店营业员。被申请人:尤东,男,35岁,县镇经营水产的个体户。请求事项请求依法执行人民法院(19)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责令被申请人尤东返还不当得利款8000元。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于19年向你院提起民事诉讼,你院以(19)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判决尤东返还不当得利款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但至今,判决生效已有半年多,尤东仍未归还申请人8000元钱款。尤东每天收购鲜鱼
23、等水产品约300斤,销售额1000元左右,收入颇丰,完全有能力履行判决。另外,尤东有自用摩托车一辆,价值约一万元左右。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保证判决的执行,使法律得到正确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之规定,特向你院申请强制执行,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市区人民法院申请人刘文律师事务所王代书年月日民事上诉状上诉人任小英,女,37岁,汉族,市人,市公司副经理,住市区路号。被上诉人史可同,男,40岁,汉族,省县人,市工厂推销员,住市区路号。上诉人因离婚一案,不服市区人民法院1996年5月10日(1996)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判决,现提出上诉。上诉请求请依法撤消市区人民法院1
24、996年5月10日(1996)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判决;改判婚生女孩史晴(13岁)由上诉人抚养。上诉理由原判决认说:“鉴于原告收入丰厚,有足够的力量培养孩子成人,因此本院认为孩子归原告抚养有利于下一代健康成长”,于是就将婚生女孩史晴判归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认为此项判决不当,判决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是:第一,上诉人一直照顾孩子的生活与学习,孩子与上诉人结下了深厚的母女情谊;由上诉人抚养则有益于孩子身心健康,有利于培养孩子成才。第二,上诉人经济收入也不低,完全有力量培养孩子成人。关键不在于谁有钱,而在于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被上诉人说,他可以请保姆照顾孩子,法院也认为此种说法有道理
25、,试问保姆照顾有母亲照顾得好吗?此种说法不合情理。孩子归谁抚养,应考虑孩子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3月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原审法院根本没有考虑孩子的意见,就主观决定了。孩子听说随父生活哭了几天,说不愿意与父亲一起生活,愿意与母亲一起生活。请上诉审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办事,考虑孩子的意见,将孩子改判归上诉人抚养。 此致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本上诉状副本1份。上诉人任小英1996年5月15日民事再审申请书申请人市志伟商贸公司,所在地址辽宁省市街号。法定代表人
26、田,总经理,电话。诉讼请求申请人市志伟商贸公司对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8月22日(2001)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恳请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护法律的公正,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将此案予以重审。此致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人市志伟商贸公司2001年8月26日附:原审判决书复印件2份;书证7份。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民终字第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男,1961年1月28日生,汉族,市镇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男,1957年4月16日生,汉族,市镇村农民。上诉人杜因排除妨碍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1998)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
27、理了此案。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受理案件后查明,以上事实有该村村委会提供的书面证明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属实。本院认为,杜使用经重新划定的宅基地是有合法根据的,一审判决认定杜未经批准擅自砌墙属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判决杜拆除院墙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韩以杜侵犯了他对走道使用权为由要求排除妨碍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消市人民法院(1998)民初字第号判决;二、驳回韩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有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审判员
28、甘审判员章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1998年7月16日(院印)书记员刘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9)蒙民终字第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制药厂,住址在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南,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兰英,女,45岁,汉族,原制药厂胶囊车间工人,住市区路号。上诉人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19)经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受理案件后查明,判决结果与诉讼请求不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第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消市中级人民法院(19)经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
29、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吴代理审判员刘代理审判员辛19年12月29日书记员江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993)高刑执字第号罪犯王,男,现年32岁,汉族,市县人,现在市第二监狱服刑。1990年5月22日,县人民法院作出(1990)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市劳改局于报我院审理。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我院认为,罪犯鉴于罪犯王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依据,裁定如下:本裁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张审 判 员蒋代理审判员张(院印)1993年6月24日书记员王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9)中刑初字第号公诉机关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被害人王,女,23岁,
30、研究总院新技术公司临时工。被害人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男,30岁,汉族,市人,研究总院工人,住市区路号楼单元号。年月日因拦劫妇女被行政拘留15天;因故意伤害罪于年月日被羁押,同年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市看守所。辩护人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检诉(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以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派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诉讼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
31、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刘后被查获归案。被害人诉讼委托代理人指出,被告人刘的犯罪情节特别恶劣,且不认罪悔罪,要求依法从严从重惩处。并要求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万元经济损失。被告人刘在审理中辩称辩护人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在案发后,有悔罪表现,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且无前科劣迹,建议法院从轻惩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及其亲属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的陈述,现场勘察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等证实。被告人刘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和手段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本院认为,被告人目无国法,因恋爱不成,竟蓄意残害报复,毁人容貌,致人重伤,其行为
32、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极其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及民愤极大,罪大恶极,必须严惩。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人刘辩解自己没有踢王数脚及其辩护人所提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亲属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根据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依法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人民法
33、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长:任审判员:许审判员:贾年月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院印) 书记员 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书()检刑抗字第号原审被告人王,男,25岁,年月日生,汉族,省市人,无业,住村厂。原审被告人王抢劫一案,由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年月日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以()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以抢劫罪判处王有期徒刑5年。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年月日,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上诉人王抢劫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消原判,发回重审。年月日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此案,再次以抢劫罪判处王有期徒刑5年。被告人仍不服,再次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以()法
34、刑终字第号判决书判决:“年月日晚10时30分左右,上诉人王到该村李的小卖部,叫醒李后进了小卖部。上诉人在向李要罐头、饼干后,两人发生口角,厮打中李头部受伤,李挣脱跑到邻居刘家,上诉人也随之离开现场回家。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王未构成抢劫罪。故撤消原判,改判无罪”。经我院对该案审查认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其理由如下:综上所述,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抢劫罪。本院为严肃国法,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改判。此致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检察员年月日附:
35、证人证言1份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年度)刑初字第号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以检诉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辩称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依照的规定,判决如下: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年月日(院印)本件与原本
36、核对无异 书记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终字第号原公诉机关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飞天,男,年月日生,汉族,省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市路号。19年月日因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逮捕。现押于市看守所。辩护人,市律师事务所律师。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飞天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年月日作出()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飞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飞天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现场目击证人谭、张看到张飞天用刀刺死邓的证言;有张飞天之妻于证实张飞天杀人后回家对其说杀了邓的证言;在张飞天衣服口袋里搜出匕首一把;有报案记录、现场勘察笔录、尸体鉴定结论在卷;上诉人张飞天所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