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学习.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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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九年三月六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学习:新31号文分为六章三十九条,并更名为*办法,较原31号文*的通知更正式。但仍以国税发

2、的形式下文,如果是总局令的话,并同其他办法统成为一个企业所得税配套体系,就更加完善了。第一章 总 则学习:本章共四条。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学习:明确上位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学习:本条与原31号文第11条相对照:1、明确了本办法的适用范围2、与原31号文比较,有扩大和减少:扩大:原31号文只针对内资企业,新31号文对内资、外资均有效;减小:新31号文只针对房地产企业,原31号文房地产企业和临时从事房地产的企业(取得房地产临时

3、资质)和参与房地产项目的企业。第三条 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学习:明确了完工条件,比原31号文第2条第一款比照,具体描述了各种开发产品的种类,但是:1、新31号明确了除土地开发以外,更合理。但是土地开发的完工条件没有进一步明确。2、对于在建工程的转让没有明确。(一) 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二) 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三) 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学习:基本与原31号文的三个条件相同,采用竣工、使用、产权孰早的原则。

4、对于已经销售的情况,在符合完工条件后在所得税上就要确认收入结转并结转相应的成本(第九条和第三十五条)。相对应的,在会计处理上,根据收入准则第四条 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一)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二)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三)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四)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五)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如何尽可能的在会计与税务中取得一致,是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前一阵子在视野的CPA板块中对于万科的收入确认原则也有过很大的争议。第四条 企业出现中华人民

5、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学习:1、同原31号文一样,明确了不得事先核定征收的问题,但是很多地方执行起来有走形。2、但根据31条,事后可以核税;3、对原31号文中的重复描述征管法35条,予以取消。第二章 收入的税务处理学习:本章共六条。第五条 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

6、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学习:1、所得税中代收费用,同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和处理不完全一致;2、张伟提出,可以考虑代理业。第六条 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具体按以下规定确认:学习:注意这个新增加的前缀,是否可以考虑本条对于未签订正式销售/预售合同的不适用本条?(一)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学习:继续执行原31号文的

7、实际原则,但是存在先交房后付款的情况,这时候就可能会晚确认收入。(二)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学习:继续执行原31号文的约定与实际孰早原则。(三)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学习:继续执行原31号文的实际原则。(四)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1.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

8、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2.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买断价格,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属于前两种情况中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低于买断价格,以及属于受托方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则应按买断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3.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由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

9、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基价,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按规定支付受托方的分成额,不得直接从销售收入中减除;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低于基价的,则应按基价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由受托方与购买方直接签订销售合同的,则应按基价加上按规定取得的分成额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4.采取包销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包销期内可根据包销合同的有关约定,参照上述1至3项规定确认收入的实现;包销期满后尚未出售的开发产品,企业应根据包销合同或协议约定的

10、价款和付款方式确认收入的实现。学习:取消了原31号文中对于清单的规定,但前面四种方式仍以清单为依据,因此必要的话仍需要准备清单的相关资料,有备无患。第七条 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学习:1、取消了对于自用视同销售的规定,遵循了国税函2008828号的规定;2、注意与24条对照使用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一)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

11、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三)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学习:方法参照了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的内容,同原31号文也保持一致。但在新31号文预计计税毛利率较原31号文下降五个百分点的情况下,仍保持15%的成本利润率,偏高。第八条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省、自治、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学习:还是那个老问题:毛利率还是利润率?预交的时候是否可扣除营业税?按照第九条的计算过程,个人认为不可以。(一)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

12、5。(二)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0%。(三)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学习:前三项下调了五个百分点,虽然最终确认收入的时候所得税率没有变化,但是毕竟可以缓解开发单位的资金压力,利好消息。(四)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3%。学习:比原31号文增加了限价房和危改房两类,但没有对这三类房屋进行定义和限定。第九条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

13、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学习:1、在完工后计算差额的时候,也没有提出营业税金的问题,虽然在第12条中另行提出,但总没有在本条中同一顺序提出为好;2、没有考虑到税率差异的情况。计算收入的差额,同计算预缴税和应缴税的差额,在税率变化的情况下是两个结果的。这个问题在申报表已经体现出来了。在年度纳税申报时,企业须出具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报告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学习:新31号文删除了鉴定报告的具体要求,但原31号文中的内容要求仍有参考意义,因为毕竟上文中有一个兜底条款(税务需要的其他资料)。第十条 企业新建的开发产品在尚未完工或办理房地产初

14、始登记、取得产权证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预约协议的,自开发产品交付承租人使用之日起,出租方取得的预租价款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学习:1、删除了原31号文中关于承租方如何处理帐务的规定,完全按照第二条的规定(毕竟承租方与本办法没有直接关系);2、对于“预租”,感觉表述并不准确;3、注意,租金收入确认收入的原则,同会计确认的原则不一致;4、删掉了草稿中的一句话(承租方支付的预租费用同时按租金支出进行税前扣除)。第三章 成本、费用扣除的税务处理学习:本章共十四条。第十一条 企业在进行成本、费用的核算与扣除时,必须按规定区分期间费用和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与未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学习:虽

15、然同原31号文相比变换了语言和顺序,但是几个区别的本质是一样的:1、期间费用与开发成本/开发产品;2、开发会计成本和计税成本;3、已销产品和未销产品计税成本;4、已完工产品和未完工产品计税成本(张伟增加)第十二条 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学习:注意几个问题:1、预交的营业税金及附加的扣除期;2、预交的土地增值税的扣除期;3、土地增值税有一定的清算期,如果跨期如何执行?第十三条 开发产品计税成本的核算应按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处理。学习:对于这一条,无话可说。感觉起草人员也是无话可说了。第十四条 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按当期已实现销售的

16、可售面积和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确认。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和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按下列公式计算确定:学习:这一条有一定的欺骗性。貌似合理,但与25条和29条对照,会发现简单的算术平均法计算成本是不完全正确的。正确的理解是,先确定成本对象,然后才能在某一成本对象内进行分摊。千万不要理解成在所有的总成本中进行算术分摊。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成本对象总成本成本对象总可售面积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学习:勇于造词精神又一次得到体现,工程成本、总可售面积,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用词不规范。第十五条 企业对尚未出售的已完工开发产品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合同规定对已售

17、开发产品(包括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修理等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准予在当期据实扣除。学习:注意维修的责任问题,注意应由乙方承担的维修或者质保期内的责任或者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划分问题。第十六条 企业将已计入销售收入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规定移交给有关部门、单位的,应于移交时扣除。学习:去掉了原31号文和草稿中都有的一句话(代收代缴的维修基金和预提的维修基金不得扣除),与第5条和第31条第3款相对应。第十七条 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学习:引用张伟的分类方法:对于公建配套设施,大体

18、上分为三类内容:1、作为公共配套设施。意味着可以扣除成本。2、作为开发产品。作为单独的成本对象,要同销售收入相配比,未销售前不得扣除成本。3、自建固定资产。不能将成本在成本对象前扣除。但这这三种分类本身不矛盾,也可以相互转换。(一)属于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学习:同原31号文一样,存在一定的法律上的障碍,即如何确定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目前业主委员会并不是一个法律主体),取得不了产权证。(二)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

19、单位的,应当单独核算其成本。除企业自用应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学习:本条指示规定了单独核算的问题,对于是否可以和如何进入成本,依然没有明确。此外,在计算成本的时候,除了本身的建安成本以外,土地等成本是否也要相应的分摊?第十八条 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邮电通讯、学校、医疗设施应单独核算成本,其中,由企业与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合资建设,完工后有偿移交的,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给予的经济补偿可直接抵扣该项目的建造成本,抵扣后的差额应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学习:这里注意两个问题:1、成本:建造成本,这个词挺通俗,但是同在这里容易引起混淆2、当期:这个给了一定

20、的选择性,可能同所得税汇算期相同,也可能不同。第十九条 企业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凡约定企业为购买方的按揭贷款提供担保的,其销售开发产品时向银行提供的保证金(担保金)不得从销售收入中减除,也不得作为费用在当期税前扣除,但实际发生损失时可据实扣除。学习:直接引用张伟的资料:1、业主断供在会计上是一种或有事项,而税收遵循确定性原则,因此按揭保证金不能在所得税前作为预计负债在税前扣除。2、根据相关性原则的要求,企业向其它企业提供同其经营无关的担保损失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但是开发企业为购买方提供的按揭担保,属于同企业有关的担保,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第二十条 企业委托境外机构销售开发产品的,

21、其支付境外机构的销售费用(含佣金或手续费)不超过委托销售收入10%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学习:延续原外资房地产中的规定,国税发【2001】242号文件第八条和国税发【1999】第242号第二条,但注意可能存在的相对应的资料要求。同时,注意相对应代扣代缴的营业税和所得税问题。第二十一条企业的利息支出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一)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可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归集和分配,其中属于财务费用性质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在税前扣除。学习:较原31号文的说法有一定的变化,本条突出了会计准则的重要性。(二)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

22、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学习:较统借统贷的国税函2002837号更宽松一些,没有限制在企业集团或核心企业,放松至成员企业即可。原31号文中第八条第二款第11小条中的内容,由于新所得税法及121号文的实施,予以删除。第二十二条企业因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学习:1、删除了原31号文中关于土地闲置费的问题。但参照第27条第1款,仍可在土地征用及拆迁中核算。2、只规定了无偿,对于低价收回的情况,以及土地上有建筑物的情况,没有规定。第二十

23、三条 企业开发产品(以成本对象为计量单位)整体报废或毁损,其净损失按有关规定审核确认后准予在税前扣除。学习:1、明确了整体报废,那部分报废的情况呢?2、明确了需要审核;3、是否可以用此条来操作售楼处和样板房?第二十四条 企业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其实际使用时间累计未超过12个月又销售的,不得在税前扣除折旧费用。学习:本条的用意是避免企业转为自用,提折旧人为调节利润。但12个月经常容易跨期,所以本条的实际操作性有限。如果不跨期的话,折旧与否又没有实际意义(成本+费用的总额是一样的)。此外,本条只明确了自用的折旧问题,但对于出租的折旧问题没有明确,第10条也只是说了确认收入的问题。第四章 计税成本的

24、核算学习:本章共十一条。第二十五条 计税成本是指企业在开发、建造开发产品(包括固定资产,下同)过程中所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进行核算与计量的应归入某项成本对象的各项费用。学习:1、看来要突出计税成本的概念;2、由于所得税的特点,计税成本包括当期全部计入销售成本进行抵扣的,也包括在开发成本/开发产品核算在以后各期抵扣的,还包括固定资产通过折旧逐期抵扣的,共三种情况。3、但对于所得税来说,以上三种情况的影响程度和相应的处罚是不一致的。第二十六条 成本对象是指为归集和分配开发产品开发、建造过程中的各项耗费而确定的费用承担项目。计税成本对象的确定原则如下:学习:确定成本对象的六项原则。只有确定了成本对象,

25、才能按照第14条在某一成本对象内进行算术平均分摊,也是影响当期和今后各期成本/利润的关键点。所以,于无声处听惊雷,这一条看起来理论性很强,但是很关键!(一)可否销售原则。开发产品能够对外经营销售的,应作为独立的计税成本对象进行成本核算;不能对外经营销售的,可先作为过渡性成本对象进行归集,然后再将其相关成本摊入能够对外经营销售的成本对象。(二)分类归集原则。对同一开发地点、竣工时间相近、产品结构类型没有明显差异的群体开发的项目,可作为一个成本对象进行核算。(三)功能区分原则。开发项目某组成部分相对独立,且具有不同使用功能时,可以作为独立的成本对象进行核算。(四)定价差异原则。开发产品因其产品类型

26、或功能不同等而导致其预期售价存在较大差异的,应分别作为成本对象进行核算。(五)成本差异原则。开发产品因建筑上存在明显差异可能导致其建造成本出现较大差异的,要分别作为成本对象进行核算。(六)权益区分原则。开发项目属于受托代建的或多方合作开发的,应结合上述原则分别划分成本对象进行核算。学习:销售、分类、功能、定价、成本、权益,这六项原则,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几项综合使用,慢慢摸索吧。成本对象由企业在开工之前合理确定,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成本对象一经确定,不能随意更改或相互混淆,如确需改变成本对象的,应征得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学习:为了防止在数据出来以后在人为的调节成本,所以要求在开工前就约定下来,

27、更考验企业的功力。第二十七条 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支出的内容如下:学习:规范了开发成本六项的内容。(一)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指为取得土地开发使用权(或开发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土地买价或出让金、大市政配套费、契税、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变更用途和超面积补交的地价及相关税费、拆迁补偿支出、安置及动迁支出、回迁房建造支出、农作物补偿费、危房补偿费等。学习:1、包含了土地闲置费,即原31号文第12条的内容;2、大配套费也硬性规定在土地费用当中,按奥土地增值税大部分参照所得税的分类思路,此进行申报土地增值税有利一些(可以降低其他四项的数值,相对于各地规定的四项成本单价不显眼一

28、些)。(二)前期工程费。指项目开发前期发生的水文地质勘察、测绘、规划、设计、可行性研究、筹建、场地通平等前期费用。学习:通常把前期,包括后期的一些规费都统一放在这里。注意不能包含保证金性质的款项。(三)建筑安装工程费。指开发项目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建筑安装费用。主要包括开发项目建筑工程费和开发项目安装工程费等。(四)基础设施建设费。指开发项目在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基础设施支出,主要包括开发项目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等社区管网工程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园林环境工程费。(五)公共配套设施费:指开发项目内发生的、独立的、非营利性的,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

29、府、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公共配套设施支出。(六)开发间接费。指企业为直接组织和管理开发项目所发生的,且不能将其归属于特定成本对象的成本费用性支出。主要包括管理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工程管理费、周转房摊销以及项目营销设施建造费等。学习:项目营销设施建造费用?应当说的是售楼处、样板房,这样子就不是期间费用了,而是进入到开发成本当中了。第二十八条 企业计税成本核算的一般程序如下:学习:参照张伟的核算七步骤:1、确定成本对象;2、归集开发成本;3、分配共同成本;4、分配已完工与未完工;5、分摊单位成本;6、计算销售成本;7、后续二次调整。(一)对当期实际发生的

30、各项支出,按其性质、经济用途及发生的地点、时间区进行整理、归类,并将其区分为应计入成本对象的成本和应在当期税前扣除的期间费用。同时还应按规定对在有关预提费用和待摊费用进行计量与确认。(二)对应计入成本对象中的各项实际支出、预提费用、待摊费用等合理的划分为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和共同成本, 并按规定将其合理的归集、分配至已完工成本对象、在建成本对象和未建成本对象。(三)对期前已完工成本对象应负担的成本费用按已销开发产品、未销开发产品和固定资产进行分配,其中应由已销开发产品负担的部分,在当期纳税申报时进行扣除,未销开发产品应负担的成本费用待其实际销售时再予扣除。(四)对本期已完工成本对象分类为开发产品

31、和固定资产并对其计税成本进行结算。其中属于开发产品的,应按可售面积计算其单位工程成本,据此再计算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和未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对本期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准予在当期扣除,未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待其实际销售时再予扣除。(五)对本期未完工和尚未建造的成本对象应当负担的成本费用,应按分别建立明细台帐,待开发产品完工后再予结算。第二十九条 企业开发、建造的开发产品应按制造成本法进行计量与核算。其中,应计入开发产品成本中的费用属于直接成本和能够分清成本对象的间接成本,直接计入成本对象,共同成本和不能分清负担对象的间接成本,应按受益的原则和配比的原则分配至各成本对象,具体分配方法可按以下规定

32、选择其一:学习:共同成本分配的四种方法,可以选择其一;比原31条多了直接成本法。(一)占地面积法。指按已动工开发成本对象占地面积占开发用地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学习:占地面积,最简单的概念,但也是一个没有明确的概念:啥是占地成本?对于一个项目的占地成本容易取得(土地证),但对于项目内的某个单体,或者某一期(几个单体),这个是没有准确的定义和划分的。那种常规理解的单体的投影面积就是占地面积的想法,是不准确的。希望企业有可操作的空间。1.一次性开发的,按某一成本对象占地面积占全部成本对象占地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2.分期开发的,首先按本期全部成本对象占地面积占开发用地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然后再按

33、某一成本对象占地面积占期内全部成本对象占地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期内全部成本对象应负担的占地面积为期内开发用地占地面积减除应由各期成本对象共同负担的占地面积。学习:这个计算公式,无话可说,不知道应当如何操作了。(二)建筑面积法。指按已动工开发成本对象建筑面积占开发用地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1.一次性开发的,按某一成本对象建筑面积占全部成本对象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2.分期开发的,首先按期内成本对象建筑面积占开发用地计划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然后再按某一成本对象建筑面积占期内成本对象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三)直接成本法。指按期内某一成本对象的直接开发成本占期内全部成本对象直接开发成

34、本的比例进行分配。(四)预算造价法。指按期内某一成本对象预算造价占期内全部成本对象预算造价的比例进行分配。第三十条 企业下列成本应按以下方法进行分配:(一)土地成本,一般按占地面积法进行分配。如果确需结合其他方法进行分配的,应商税务机关同意。学习: 对于很多地方来说,土地出让金是按照建筑面积为计算单位,以楼面地价位单价计算得出的。这里却规定成按占地面积,明显不合理。 对于高层建筑来说,数值不合理。土地开发同时连结房地产开发的,属于一次性取得土地分期开发房地产的情况,其土地开发成本经商税务机关同意后可先按土地整体预算成本进行分配,待土地整体开发完毕再行调整。学习:可以按预算分配,突破“以票控税”

35、之一。(二)单独作为过渡性成本对象核算的公共配套设施开发成本,应按建筑面积法进行分配。(三)借款费用属于不同成本对象共同负担的,按直接成本法或按预算造价法进行分配。(四)其他成本项目的分配法由企业自行确定。第三十一条 企业以非货币交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按下列规定确定其成本:(一)企业、单位以换取开发产品为目的,将土地使用权投资企业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1换取的开发产品如为该项土地开发、建造的,接受投资的企业在接受土地使用权时暂不确认其成本,待首次分出开发产品时,再按应分出开发产品(包括首次分出的和以后应分出的)的市场公允价值和土地使用权转移过程中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计算确认该项土地使用权的

36、成本。如涉及补价,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还应加上应支付的补价款或减除应收到的补价款。学习:1、前面的标题是规范投入土地一方的,这里面又讲到了接受土地一方,逻辑有问题,看来主体前提仍需要强调。2、接受土地一方可以以换出开发产品的公允价值作为成本,按照土地增值税的成本大部分随同所得税的思路,对企业有利。3、需要注意加上相关的土地转移过程中的税费;4、可以考虑拆迁回建按此处理;5、注意确认的时点,特别是在有补价的情况,补价款可能会早于或晚于分出开发产品。2换取的开发产品如为其他土地开发、建造的,接受投资的企业在投资交易发生时,按应付出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和土地使用权转移过程中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计算确认该

37、项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如涉及补价,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还应加上应支付的补价款或减除应收到的补价款。(二)企业、单位以股权的形式,将土地使用权投资企业的,接受投资的企业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按该项土地使用权的市场公允价值和土地使用权转移过程中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计算确认该项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如涉及补价,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还应加上应支付的补价款或减除应收到的补价款。学习:注意存在市场公允价值和投资确认价值不相同的情况。第三十二条 除以下几项预提(应付)费用外,计税成本均应为实际发生的成本。学习:重大变化,可以预提的三种情况,突破“以票控税”之二。(一)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

38、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学习:1、注意合同总金额,看来今后要提高合同总金额了;那个,修改合同后的合同总金额算不算?2、证明资料充分,如何操作?3、注意只明确了未最终办理结算的前提,这句话的意思是未决算,还是决算了未付款?如果是前一种情况的话,那就需要注意了,决算了未付款不享受这一条。(二)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此类公共配套设施必须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模型中明确承诺建造且不可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配套建造的条件。(三)应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可以按规定预提。物业完

39、善费用是指按规定应由企业承担的物业管理基金、公建维修基金或其他专项基金。第三十三条 企业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应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学习:同第17条相对应。但是,仍然没有明确利用人防的地下车场的问题第三十四条 企业在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待实际取得合法凭据时,再按规定计入计税成本。学习:1、应当是除了30条和32条以外2、但是,如果出现收入已经结转完毕,再计入计税成本的情况?3、允许取得合法凭证(无期限的限制),同部分地方对于未取得发票的规定不完全一致。第三十五条 开发产品完工以后,

40、企业可在完工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选择确定计税成本核算的终止日,不得滞后。凡已完工开发产品在完工年度未按规定结算计税成本,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确定或核定其计税成本,据此进行纳税调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学习:1、第四条,不得提前核税;本条,事后可以核税;2、同34条有一定的冲突;3、选择确定,似乎用词不准确;4、这里的核税,对于跨期确认收入的项目来说,是单指针对本年度,还是本年及以后年度都核税?第五章 特定事项的税务处理第三十六条 企业以本企业为主体联合其他企业、单位、个人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且该项目未成立独立法人公司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学习:合作开

41、发的一种,相对规范的一种。(一)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向投资各方(即合作、合资方,下同)分配开发产品的,企业在首次分配开发产品时,如该项目已经结算计税成本,其应分配给投资方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与其投资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未结算计税成本,则将投资方的投资额视同销售收入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二)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分配项目利润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1. 企业应将该项目形成的营业利润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在税前分配该项目的利润。同时不能因接受投资方投资额而在成本中摊销或在税前扣除相关的利息支出。2.投资方取得该项目的营业利润应视同股息、红利进行相关的税

42、务处理。第三十七条 企业以换取开发产品为目的,将土地使用权投资其他企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学习:同31条相对应企业应在首次取得开发产品时,将其分解为转让土地使用权和购入开发产品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应从该项目取得的开发产品(包括首次取得的和以后应取得的)的市场公允价值计算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或损失。第六章 附 则学习:本章共两条第三十八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07年12月31日前存有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至该项开发产品完工后,一律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办法进行税务处理。学习:对于外资企业,如果有已经完工为销售的产品,如何处理?第三十九条 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学习:同草稿相比,删除了一句话(此前没有明确规定且尚未进行处理的税务事项,按本通知执行)。这个时间,再次无语了。其他事项:1、没有像原31号文那样对售楼处、样板房的核算进行明确;2、对于业务招待费、广告费、业务宣传费等原31号文中遗留的问题如何衔接进行明确;3、对于原31号文中代建业务的规定进行了删除;4、对于回迁的业务处理,仍没有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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