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房屋使用项目安全处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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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防范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五章 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保护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 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军队房屋、宗教活动场所房屋及文物保护建筑、控制性保护建 筑、古建筑的使用安全管理,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和电梯、 供电、供水、供气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

2、照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 理、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 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体系和机制,协 调和监督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 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建立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 网格化监管制度和安全管理应急预案,明确责任追究机制,组织应 对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 化监管制度,完善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和监测网络,协同做好房屋使 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

3、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住建管理 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 房屋使用安全的统一指导和综合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 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住建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工作的监 督管理。 规划、国土资源、市容市政(城管) 、公安(消防) 、文化广电 新闻出版(文物)、食品药品、工商(市场监管) 、安监等房屋安全 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房屋使 用安全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常态化网格化安全监管、房屋安全 鉴定

4、、危险房屋解危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开展,并安排资金 用于对低收入等特殊困难家庭危险房屋解危处置等提供适当补助。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开展 宣传教育,普及房屋使用安全知识,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安 全使用房屋的意识。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参加志愿服务 等形式,参与房屋使用安全的宣传教育等活动,配合做好房屋使用 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投诉、举报危害房屋使用 安全的行为,房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 责及时受理、依法处理。.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属于国家 或者集体所

5、有的,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权人、管理单 位与房屋使用人按照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 定不明的,房屋所有权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所有权人下 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实际使用人和管理单位承担房屋 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使用人或第三人造成房屋损坏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依法 请求房屋使用人或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不能免除其依照本条 例规定应当承担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房屋设计用途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的用途合 理使用房屋或监督房屋使用; (二)按照本条例规定

6、实施、监督房屋装修改造活动; (三)按照规定进行白蚁防治; (四)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按照规定要求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及时 排除安全隐患和对危险房屋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 (六)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危 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 房屋共有部位及其建筑幕墙、外墙外保温系统的安 全检查和修缮维护,建筑区划实行委托管理的,由受委托的物业服 务企业或其他管理单位按照约定实施,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建 筑区划实行自我管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承担。 第十二条 市住建管理部门履行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职责:.(

7、一)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统筹和政策研究,制 定相关政策和标准; (二)建立全市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系统; (三)组织编制全市房屋安全应急预案,配合市、县级市(区) 人民政府(管委会)做好重大房屋安全应急处置工作; (四)指导、服务和监督县级市(区)住建管理部门开展房屋 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五)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农村房屋使用安全常 识普及工作和农村危房改造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县级市(区)住建管理部门在本辖区内履行下列房 屋使用安全职责: (一)定期组织房屋使用安全检查; (二)宣传房屋使用安全和白蚁防治知识; (三)实施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

8、许可审批; (四)负责建筑幕墙、外墙外保温系统维护检修的监督管理, 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开展日常 维护巡查工作; (五)组织编制房屋安全应急预案,按照规定做好房屋安全应 急处置工作; (六)负责将危险房屋及其解危信息录入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 理系统; (七)依法查处房屋使用安全违法违规行为; (八)指导和监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村)民 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房屋使用安全的管理工作,负责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房屋安全管理员业务培训工作; (九)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指导监督工作 和农村危房改造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9、他职责。.第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辖区内履行下列房屋使 用安全职责: (一)协助县级市(区)住建管理部门开展房屋使用安全日常 管理工作; (二)根据巡查区域范围划分和网格化监管要求,确定专人担 任房屋安全管理员,对房屋安全实行常态化巡查、检查。对存在安 全隐患的房屋进行动态监测和重点巡查,及时对危险房屋治理消险 情况进行监督,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日常管理台账和投诉协调机制; (三)协同县级市(区)住建管理部门将危险房屋及其解危信 息录入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系统; (四)协同县级市(区)住建管理部门组织、指导房屋使用安 全责任人对农村房屋进行日常维护,及时治理存在的安全隐患; (五)法律、

10、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文物)、体育、园 林绿化、卫生计生、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司法、商务、 宗教事务、粮食、银行、证券、保险等房屋使用安全行业责任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本行业、本系统单位公共建筑的房屋使用 安全责任人做好房屋使用安全工作,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和房屋使用 安全信息档案。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防范 第十六条 住宅房屋(含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装修改造不 得拆改房屋基础、柱、梁、楼板、墙等房屋主体或者承重构件,不 得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非住宅房屋装修涉及拆改房屋主体或者承重构件,或者超过原 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房

11、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 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单位出具的设 计方案进行施工。 房屋装修施工者不得承接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装修 工程。 第十七条 房屋装修改造工程开工前应当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 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办理。 第十八条 无需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屋装修改造施工 前,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市(区)区住建 管理部门申请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 申请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

12、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或者其他确认权利的有效证明,房 屋使用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涉及共用部位的,提交共用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五)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 的房屋结构改造设计方案。 第二十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房屋使用人应当在房屋装修 改造前将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决定和许可的方案报送物业服 务企业;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应当报送社区居 (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房屋管理单位。 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房屋管理单位 应当将房屋装修改造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 任人及房屋

13、使用人。 承担改造任务的施工者应当按照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决 定和许可的方案实施改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不 能提供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决定和许可的方案,施工者不得.施工。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实施房屋装修登记制 度。 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房屋管理单位 应当加强对房屋装修改造现场的巡察和监控,及时发现、劝阻和制 止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的发生;对劝阻制止无效或者安全危害已 发生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的负有房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报告。 房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接到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的投诉、 举报后,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确认存在

14、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 书面责令行为人停止施工,并采取恢复原状、维修加固等改正措施 消除房屋使用安全隐患。 第二十二条 房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房屋质量保 证书、使用说明书中的主体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设计使用年 限、楼(屋)面最大荷载等事项和白蚁预防质量保证、建筑幕墙使 用维护说明、外墙外保温系统保护说明等信息书面告知买受人。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有权向城建档案机构、建设单位、物业服 务企业、出售人或者出租人查询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 设计使用年限、楼(屋)面最大荷载、房屋结构改造等事项和白蚁 预防质量保证、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外墙外保温系统保护说明 等信息,被查询人有义务

15、配合查询。 第二十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组织实施白蚁防治主体 责任。房屋发生白蚁危害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向白蚁 防治管理机构报治。 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白蚁防治监管网络和蚁害档案,及 时向社会发布白蚁危害情况预报,定期进行白蚁危害检查和防治,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房屋和依法申领建筑施 工许可证的房屋装修改造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白蚁防治管理机构.申请白蚁预防。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白蚁防 治单位实施白蚁预防工作,并在白蚁预防工程竣工后签发白蚁预防 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白蚁预防的包治期限不得低于十五年,白蚁灭

16、治 包治期限不得低于两年。 白蚁预防费和包治期内的复查复治、防治新技术新药物的推广 应用及白蚁危害突发事件处置等相关费用,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保 障。 第二十六条 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应对白蚁防治单位的防治质量、 技术规范、药物安全等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对白蚁防治单位进行机 构规范化检查,检查结果要反映在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系统中。 白蚁防治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七条 房屋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手续时, 应当向不动产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建 设单位在办理房屋销(预)售时,应当向住建管理部门出具该项目 已经实施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

17、条 建筑幕墙的设计使用范围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 关规定执行。新建、改建、扩建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青少年 宫等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房屋和养老服务用房的,禁止在二层以上 部位使用玻璃建筑幕墙或者石材建筑幕墙。 第二十九条 使用建筑幕墙或者外墙外保温系统的房屋,房屋 使用安全责任人或房屋使用人应当加强对建筑幕墙或者外墙外保温 系统的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发现建筑幕墙或者外墙外保温系统 存在破损、脱落等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相应防护措施。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设计文件或者房屋使用说明书载 明的检测时限进行建筑幕墙和外墙外保温系统安全性检测;设计文 件和房屋使用说明书未载明检测时限的,应当自建设工

18、程竣工验收 合格之日起,十年内进行建筑幕墙安全性检测,五年内进行外墙外 保温系统安全性检测,首次检测后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建筑幕墙和.外墙外保温系统安全性检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 应检测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检测。 第三十条 建筑幕墙设计使用年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房 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 计单位出具能否继续使用的意见。设计单位出具可以继续使用意见 的,应当重新确定使用年限;出具不能继续使用意见的,应当报告 住建管理部门,由住建管理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更换。 第三十一条 鼓励建立商业保险、风险基金等多种形式相结合 的房屋使用安全风险

19、防范机制。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与房屋使用安全 管理需求相适应的险种。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相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通过购买保险服务的方式, 与保险公司合作开展房屋安全隐患定期排查、动态监测、重点巡查 等工作。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发生明显倾斜、变形,或者主要承重构件发生明显结构 裂缝、变形、腐蚀的房屋,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内委托房屋安全 鉴定; (二)遭受地面沉陷、地震、台风、洪水等重大自然灾害损坏, 或者因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导致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

20、等现象,需要继续使用的房屋,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三)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已投入使用,未确定其安全性 的房屋,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四)在房屋上设置大型广告牌、水箱、水池、铁塔、花园、 游泳池等设施设备的房屋,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五)因施工、堆物、撞击等行为,导致出现裂缝、变形、不 均匀沉降等现象,需要继续使用的房屋,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六)公共建筑实际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房 屋,应当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七)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房屋,应当在 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其中公共建筑设计使 用年限届

21、满的房屋,还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八)设计图纸未标明设计使用年限或者设计图纸灭失的房屋, 实际使用年限满三十年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达到三十年的当年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前款规定的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整体委托鉴定。其中第二项的 鉴定由县级市(区)相关部门根据公共安全需要委托;第四项、第 五项的鉴定由建设单位或者行为实施人委托;其他项的鉴定,由房 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使用人委托的,需经房屋使用安全责 任人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 对房屋局部委托鉴定的,仅对委托部位进行勘查, 出具鉴定文书,明确鉴定部位的安全状况。 区分所有权的房屋依照本条例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可以 由物业服务

22、企业、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房屋管理单位委 托。房屋安全鉴定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管理规约的约定 共同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 占房屋建筑总面积的比例分摊承担。 第三十四条 利用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农(居)民自建 住宅房屋从事民宿、农家乐等生产经营或者养老服务、学前教育、 村居文化等公益事业,或者出租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农(居) 民自建住宅房屋给他人居住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或 者出租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第三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建筑幕

23、墙或者外墙外保温系统安全性能鉴定: (一)建筑幕墙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 脱落、爆裂现象的; (二)外墙外保温系统出现异常外凸、开裂、脱落现象的; (三)遭受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造成损坏的; (四)相关房屋主体结构经检测、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 第三十六条 工程建设活动可能对周边房屋使用安全造成影响 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组织设计、施工单位对下列房屋进行安 全影响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安全防护方案: (一)进行挤土桩施工的,距桩基一倍桩身长度范围内的房屋; (二)进行基坑开挖的,距基坑边缘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房 屋; (三)进行地下隧道、盾构施工的,距洞口边缘两倍埋深

24、范围 内的房屋; (四)进行爆破施工的,爆破安全距离范围内的房屋; (五)进行地下管线施工、降低地下水位施工的,设计影响范 围内的房屋。 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前款规定的房 屋进行安全影响跟踪监测,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对受到工程建设影响出现明显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 现象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 定。 第三十七条 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房屋 存在应当委托鉴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 相关责任人委托鉴定;紧急情况下,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 主动协助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相关责任人委托鉴定。因突发

25、事 件或者自然灾害导致房屋处于危险状态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应当及时组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第三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负责。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 据。 第三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安全鉴 定协议,并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出具鉴定文书。没有约定或者约定 不明确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文书。 鉴定的程序、方法和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国家、行业的 标准和规范,客观、真实反映房屋安全状况。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对其出具的鉴定文书负责。 第四十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

26、定机构应当自出 具危险房屋鉴定文书之日起三日内,将危险房屋鉴定文书送达委托 人,并同时报县级市(区)住建管理部门备案。危险房屋鉴定文书 提出不能继续使用意见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立即告知委托人, 并同时报告县级市(区)住建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鉴定委托人、利害关系人对鉴定文书有异议的, 可以向市住建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市住建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相关 专家进行复核,并由专家出具复核意见。复核意见与鉴定文书一致 的,相关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核意见与鉴定文书不一致的,相关 费用由原鉴定机构承担。 第五章 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27、)应当建立 危险房屋检查、监测制度,完善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救援组织体 系,制定房屋安全应急抢险预案,储备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 第四十三条 县级市(区)住建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危险房屋 鉴定文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 ,提出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同时抄告市场监 管、安监等相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房屋使用安全责 任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将通知书的 内容告知房屋使用人。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通 知书要求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房屋使用人、毗连危险 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

28、配合履行危险房屋的治理义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绝、怠于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危险房屋, 或者无力处理房屋重大险情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房 屋安全应急抢险预案组织县级市(区)住建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采取必要措施排除险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 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危险房屋或者将不能继 续使用的危险房屋进行转让、居住、生产经营等活动。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转让危险房屋或者以危险房屋设定抵押的, 应当将危险房屋情况如实告知受让人或者抵押权人。 第四十五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委管会)可以根据实际 情况,采取下列房屋安全应急枪险措施,任何单位和个

29、人不得阻挠:(一)控制水、电、燃气和燃料的供应; (二)划定警示区域、实行临时交通管理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利用邻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应急处置拆除或者损坏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的, 由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修复或者补偿。危险房屋使用安 全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房屋火灾、 垮塌等突发紧急事件和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后的房屋进行应急检.查。 对在应急检查中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 定和承载能力、出现房屋坍塌等情形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30、 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防范措施,并报告县级市(区) 人民政府(委管会)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委管会)应当按照突 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相关规定,组织人员紧急撤离。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在安全鉴定期间,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 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出现房屋坍塌等情形的,应当 立即报告房屋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住建管理部门;县级市(区) 住建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防范措施,并报告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委管会)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委管会) 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相关规定,组织人员紧急撤离。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 约定,承担保修

31、期内房屋的保修、解危和治理责任。 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与建设单位签 订的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造成 房屋危险的,解危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涉及区分所有 权房屋共有部分的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各自专有部分 建筑面积占房屋建筑总面积的比例分摊承担。 因第三方侵权行为的工程质量缺陷导致房屋危险的,解危费用 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方承担。 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或者对危险房屋采取维修加固、拆除 等解危措施的,可以依法提取住房公积金。涉及房屋共用部位、共 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可以申请使用专项维修资

32、金。 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九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根据房屋 状况,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存有疑似安全 隐患的房屋进行严格检查。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按照监督管理的要求, 制定房屋使用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对落实计划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发现危险房屋,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条 房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在履行相关审批或者验 收职责时,涉及房屋使用安全的,必须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房屋 的安全状况进行审查;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 过相关事项。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 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

33、当立即予以取 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 的部门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五十一条 房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部门依法开展房屋使用安 全行政执法工作,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执行本条例或者行业标准 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房屋内部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 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条例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 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条例和其他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检查中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应当责令立即排除;房 屋重大险情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

34、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 险区域内撤出房屋使用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责令暂时停产停 业;重大险情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人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生活。 第五十二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 个人对房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 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五十三条 房屋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 秉公执法。 房屋安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 监督执法证件。 第五十四条 房屋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 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

35、人员和 被检查人签字;被检查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 案,并向负有房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五十五条 房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 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 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 送其他相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 理。 第五十六条 房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险情 的房屋作出停止使用决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应 当依法执行,及时排除险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 拒不执行,有发生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 准,房屋

36、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 停止供水等措施,强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履行决 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房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供水 措施,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 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 相应措施排除险情的,房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 款规定的措施。 第五十七条 房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 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信息录入房屋使 用安全信息管理系统。.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系统应当与公安(消防)、工商

37、(市场 监管)、安监、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文物) 、教育、民政等部门办理 相关证照或者登记、备案手续的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享。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 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域,依法将房屋装修改造管 理等纳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适用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依法行使相关行政处罚权。 第五十九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装修施工者违反本条 例第十六条规定进行房屋装修改造的,由县级市(区)住建管理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 由县级市(区)住建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38、行。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未实施房屋装修登记制度的;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未将房屋的结构型式、设计使用年限、楼(屋)面最大荷载、白蚁 预防质量保证、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外墙外保温系统保护说明 等信息书面告知买受人的,由县级市(区)住建管理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预先实 施白蚁预防处理的,由住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 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使用国

39、家 规定的药物或者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防治的,由住建管理部门处以 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条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 登记时,未向不动产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房屋白蚁预防证明文件 的;办理房屋销(预)售时,未向住建管理部门出具该项目已经实 施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的,由住建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 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 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 拒不委托鉴定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由县级市(区)住建管理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

40、不委托鉴定的,可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因拒不委 托鉴定造成后果的,可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 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相应治理 措施的,由县级市、区住建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 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规定,提供虚假鉴定文书的,由市住建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 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四

41、十三条第三 款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履行危险房屋治理责任的,由县级市(区) 住建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可对个人处以五千 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阻挠实施危险房屋 应急处置的,由县级市(区)住建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 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设计、改造施工者、白蚁.防治单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等单位和个 人违反房屋使用安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的信息,应当记入社会信用档案,并按照规定通过

42、公共信用信息系 统等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 行房屋安全管理职责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房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未依法受理、敷衍拖延的; (二)未依法实施行行政处罚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隐患不及时处理造成重大事故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不遵守法定程序或者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 理结果未如实记录、录入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系统的; (五)利用职权牟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

43、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建筑,是指交通、文化娱乐、体育、医疗卫生、教 育、养老服务用房、商贸、餐饮、人力资源等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 (二)危险房屋,是指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工程质量缺陷、 第三方侵权行为、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等原因导致房屋结构体系中承 重构件成为危险构件,局部或者整体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房屋; (三)建筑幕墙,是指由玻璃、石材等面板与支承结构体系组.成的,相对于主体结构有一定位移能力或者自身有一定变形能力, 不承担主体结构所受作用的建筑外围护墙。 (四)外墙外保温系统,是指由保温层、保护层和固定材料构 成并且适用于安装在外墙外表面的非承重保温构造总称。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1年6月 28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制定 的苏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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