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监督检查工作手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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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 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 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41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

2、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为加强财政监督,便于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现将财政违法行为处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政府采购法等财经法规中关于违反有关条款进行处罚的相关规定搜集整理成册,以便我们在今后的财政监督检查工作中有根有据的开展工作,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做一名坚决执行和维护财纪纪律的财监工作者。编者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

3、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3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

4、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

5、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2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目 录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12、违反预算法的处罚173、违反会计法的相关处罚184、刑法中对会计人员违法的处罚规定225、对全县委派会计人员违反有关财经法规的处罚246、财政部门在会计监督检查中实施行政处罚种类和适用范围267、解除会计专业技术职务方面的处罚308、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319、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处罚3510、违反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38

6、11、私设小金库等行为的处罚401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处罚431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处罚4414、关于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处罚的规定4715、关于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处罚4916、关于违反政府采购法的处罚53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427号令)第一条 为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

7、作出处理、处罚决定。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处分。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

8、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12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四)违反规定

9、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5(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

10、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

11、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6(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

12、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 属于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会计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1第十九条 属于行政性收费方面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

13、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10(三)伪造、变造

14、、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四)虚列投资完成额;(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7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

15、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16、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8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

17、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9(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

18、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19、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13第二十四条 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

20、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审计机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限期退还的违法所得,到期无法退还的,应当收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及

21、其他有关奖励的,应当撤销其荣誉称号并收回有关奖励。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调查、检查后,应当出具调查、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履行本3、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5

22、、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7、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8、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9、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10、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有前款列所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违反会计法的相关处罚第四十条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

23、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第四十二条 违反会计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地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182、私设会计帐簿的;机关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加以利用

24、。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加强配合,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 第三十一条 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和处分决定的程序,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国家公务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财政收入执收单位”,是指

25、负责收取税收收入和各种非税收入的单位。 15第三十四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以及其他人员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处分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1978年6月16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16违反预算法的处罚第七十三条 各级政府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变更预算,使经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经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

26、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第七十四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由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17第七十五条 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 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有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27、、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有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违法会计行为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有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28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注册

28、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21刑法中对会计人员违法的处 罚 规 定1、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会计帐簿、记帐凭

29、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少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依照前述规定处罚。对多次犯有上述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2、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

30、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22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从重给予行政处罚:(一)无故未能按期改正违法会计行为的;(二)屡查屡犯的;(三)抗拒、阻挠依法实施的监督,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情况的;(四)胁迫他人实施违法会计行为的;(五)违法会计行为对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六)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七)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确认标准、计量方法,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八)违法会计行为是以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财政资金为目的的;(九)违法

31、会计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司法机关免予刑事处罚的。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违法会计行为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27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实施会计监督财政部门在会计监督检查中实施行政处罚种类和适用范围(2001年2月10财政部10号部长令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第三章 处理、处罚的种类和适用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在会计监督检查中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一)警告;(二)罚款;(三)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

32、书。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查实后,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2326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从轻给予行政处罚:(一)违法会计行为是初犯,且主动改正违法会计行为、消除危害后果的;(二)违法会计行为是受他人胁迫进行的;(三)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违法会计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它依法应当从轻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金。3、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包括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

33、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全县委派会计人员违反有关财经法规的处 罚(丰政发9917号)委派会计人员违反除会计法等财经法规,分别对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依据丰县委派会计人员考核奖惩办法的规定,综合考核低于60分的,或者在季度考核中排在最后一名的会计室,第一次对主管会计予以警告,连续两次的,对主管会计予以免职。对考核不合格的会计人员,责令其待岗学习培训,期限为三个月,三个月内只发生活费,经考核仍不合格的,退回人事部门,由人事部门参照国家工作人员有关管理规定进行处理。2524会计

34、人员:会计人员是指公司、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所设置的会计机构中,从事财会工作的人员,包括会计机构负责人,以及具体从事会计工作的会计师、会计员和出纳员等。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总会计师也属于会计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明确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6、基本建设投资购置专控商品等不符合规定的预算外资金支出;7、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8、不按要求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检查9、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财

35、政、审计、监察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现上述行为之一的部门和单位予以处罚。1、属于第一、二款的,要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接撤销其职务;上违反规定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属于第三、四、五款的,违纪金额一律追回并上缴同级财政,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罚款,同时,还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29363、属于第六、七、八款的,要相应核减以后年度的财政预算拨款或预算外资金支出,同时给有关责任人相应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应当依照

36、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认为违法会计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监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滥用职权的;(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三)索贿受贿的;(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解除会计专业技术职务方面的处罚一、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严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聘任单位解除其会计专业技术职务,并由发证机构收回其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聘书及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取消其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核发会计证的机构同时收回

37、其会计证。(一)对本单位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听之任之,知情不举,造成严重后果的。(二)主动为本单位违反财经纪律的活动出谋划策,通同作弊,情节严重的。 (三)阻挠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检查,拒绝、隐匿、谎报或不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情节严重的。 (四)缺乏职业道德和基本业务素质,对单位帐目混乱或严重违纪行为负有主要责任的。3530 (五)有其他严重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处 罚(96财综字104号)第四十三条 各部门和各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按违反财经纪律或者违法行为进行处罚。1、隐瞒财政预算收入,

38、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2、预算外资金收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坐收坐支;3、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4、不按规定使用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5、瞒报预算外资金收入,转移资金,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和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搞计划外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投资入股以及滥发奖金、津贴和补贴;资金,贻误核拨对象正常工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第十九条 对坚持原则抵制违法违纪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

39、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第二十条 对坚持原则抵制违法违纪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134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1号)第五条 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设置罚没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第六条 违反规定,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范围、标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

40、处分。第七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机关已经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第八条 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第九条 违反收费许可证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第十条 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

41、,给予开除处分;第十一条 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收缴罚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第十二条 不履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第十三条 不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管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3332第十四条 不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缴入国库或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

42、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不按照规定将罚没收入上缴国库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第十五条 违反规定,擅自开设银行帐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第十六条 违反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用于提高福利补贴标准或者扩大福利补贴范围、滥发奖金实物、挥霍浪费或者有其他超标准支出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第十七条 不按照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和收支决算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第十八条

43、不按照预算和批准的收支计划核拨财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处 罚第六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第六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3744费、返

44、还利润、补贴、违约金、手续费、包装费、储的处分;4、属于第九款的,要对单位财务人员及领导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违反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第二十三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1、未经批准,擅自印制和使用收费票据的;2、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票据监制章的;3、伪造、制贩假收费票据的;4、未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的;5、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收费票据的;6、利用收费票据乱收费或收取超过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的;7、互相串用各种票据的;8、不按规定接受财政部门

45、及其委托票据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9、管理不善,丢失毁损收费票据的;4338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处 罚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帐簿以外另立会计帐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业外支出”科目,一律不得抵减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有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单位,以及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在重点清查中被处以的罚款,如数扣减财政拨款;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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