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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卫生机构的信息公开工作,提高医疗卫生服务水平,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获得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制定办法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医疗卫生机构,包括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院和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信息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公开信息应当坚持合法合规、真实准确、便民实用、及时主动的原则。第五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全
2、国医疗卫生机构的信息公开监督管理工作。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相关领域医疗卫生机构的信息公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中医药、疾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监督管理工作。医疗卫生行业组织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工作方面发挥监督、评价的积极作用。第二章信息公开的范围和方式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根据本机构特点和自身实际服务情况,有以下信息的应当主动公开:(一)机构基本概况、公共服务职能;(二)机构科室分布、人员标识、标识导引;(三)机构的服务内容、重点学科及医疗技术准入、服务流程及须知等;(四)涉及公共卫生、疾病应急处置相关服务流程信息
3、;(五)医保、价格、收费等服务信息;(六)健康科普宣传教育相关信息;(七)招标采购信息;(八)行风廉政建设情况;(九)咨询及投诉方式;(十)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应当主动公开的内容。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公开下列信息:(一)涉及国家秘密的;(二)涉及商业秘密的;(三)涉及自然人个人信息保护的;(四)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执业安全、社会稳定及正常医疗秩序的;(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或涉嫌夸大、虚假宣传等内容的;(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不予公开的信息。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内部管理等相关信息,可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条
4、国家卫生健康委会同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根据本办法规定,另行制定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基本目录,并根据实际情况更新调整。医疗卫生机构可根据自身工作需要,制定本机构信息公开目录。第十条本办法的信息公开基本目录分为资质类和服务类两类信息:资质类信息是指,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或政府部门指定的,带有强制性公开的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信息,以及通过许可、审批、备案、评审等取得的相关资质信息;服务类信息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公众需要或关注的服务信息。第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的信息公开采取主动公开为主、提供咨询服务为辅的方式。第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可以结合已有条件,采取现场咨询、网站交流平台、热
5、线电话、移动客户端等方便交流的途径,及时提供人性化咨询服务,满足社会公众信息需求。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发生争议时,应当做好解释沟通工作。第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主动公开的信息通过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予以公开:(一)办公和服务场所的公开栏、公告牌、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二)咨询台、服务台;(三)人员岗位标识;(四)各级政府门户网站或本机构门户网站;(五)互联网交流平台、公众号、移动客户终端;(六)服务手册、便民卡片、信息须知;(七)咨询服务电话;(八)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第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医疗卫生机构设置的咨询窗口获取医疗服务信息,医疗
6、卫生机构提供复制、复印等服务的可以收费,收费标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信息公开责任第十五条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是信息公开第一责任人,负责监督、管理本医疗卫生机构的信息公开工作。第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对本机构公开信息的范围形式、审核发布、管理维护、咨询回应等工作作出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明确管理部门或专门人员负责本机构的信息公开工作。第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和其他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等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第十八条主动公开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
7、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调整。法律、法规、规章对更新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定期向其主管部门报告本机构信息公开工作。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中医药、疾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工作监督考核制度,定期对本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中医药、疾控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信息公开工作进行宣传培训。第二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办法开展信息公开工作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中医药、疾控主管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
8、申诉人。经调查属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作出整改。第二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中医药、疾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采用约谈等方式督促整改,相关情况纳入医疗卫生机构监督管理与业务考核记录。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中医药、疾控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以信息公开名义变相违法发布医疗广告或进行夸大、虚假宣传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中医药、疾控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参考基本目录,并结合实际工作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