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建办法】河北省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分配使用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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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住建办法】河北省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分配使用管理办法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分配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中央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关于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有关财政工作的通知(财综201411号),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的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1414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设立用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城市棚户区改造和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2、。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和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发放户数,应当纳入省政府批准的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规划和年度计划。第三条省级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因素法分配中央专项资金。第二章资金申报第四条每年年初市县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部门按照中央专项资金申报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向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交中央资金申报材料。市县应按要求提交以下材料:(一)本地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规划及年度保障计划,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及年度计划,城市棚户区改造规划及年度改造计划。(二)市县财政部门和住房保障部门加盖部门印章的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计划和实施情况表(附件1)、公

3、共租赁住房项目计划和完成情况表(附件2)、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和完成情况表(附件3)、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收支情况表(附件4)。(三)各市县财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专员办核查工作,组织有关部门按要求及时向其提供上年度实际发放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名单复印件;上年度公共租赁住房开工建设证明以及签订收购、租赁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上年度各市、县的城市棚户区改造计划,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收购)方案,以及签订的征收补偿(收购)协议和补偿决定复印件等相关资料。(四)与审核有关的其他材料。对于不按时向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报送申报资料而延误我省资金申报时间或数据

4、不实、上年资金结余过大,导致中央财政扣减我省专项补助资金的市县,省级在分配中央专项资金时,将相应扣减分配给该地区的中央专项补助资金数额。第五条省财政厅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汇总审核各市县中央专项资金申报资料后,于每年2月28日之前报财政部驻河北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每年3月31日之前,省财政厅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将专员办审核认定后的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和相关文字说明,分别报送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第六条有关市县财政部门、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配合专员办对各市县报送的相关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实地抽查审核比例不少于3个地级市(含省直管县),抽查数据比例不低于该地区申报数据的20

5、。抽查审核结果与报送数据相差较大的,市县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将专员办退回的申报材料,按要求核实调整后重新报送。第三章资金分配第七条省级按照各市县年度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套数、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补贴户数等三项因素及三类资金权重,结合财政困难程度分配中央专项资金,并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向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较重的资源枯竭型城市和三线企业比较集中的市县倾斜。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套数,指当年公共租赁住房计划开工建设、改建或签订收购、租赁协议确定的套数,具体数量以省政府与市县签订的责任状为准。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指当年棚户区改造计划开工的套数(含货币化安置户数),具体数量以

6、省政府与市县签订的责任状为准。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户数,指当年计划发放租赁补贴户数,减去上年度未实施的计划发放户数,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实施的发放户数,具体数量以经专员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审核认定数为准。第八条中央专项资金分配的计算公式如下:某市(县)的中央专项补助资金=(该市县租赁补贴户数该市县财政困难系数)/(各市县租赁补贴户数相应市县的财政困难系数)资金权重+(该市县公租房筹集套数该市县财政困难系数)/(各市县公租房筹集套数相应市县财政困难系数)资金权重+(该市县城市棚改套数该市县财政困难系数)/(各市县城市棚改套数相应市县财政困难系数)资金权重我省年度中央城镇保障性安

7、居工程资金总规模。第四章资金拨付第九条省财政厅收到中央专项资金指标文件后,30日内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根据本办法及各市、县各类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分解计划提出资金分配方案,按程序批准后,将资金分别下达市、县,同时将下达文件抄送专员办。第十条市县财政部门收到省级下达的中央专项资金指标文件后,应当会同同级住房保障部门依据各类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分解计划,在20日内将资金分解批复到下级财政部门或项目主管部门,不得滞留和闲置,确保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需要,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第十一条中央专项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市县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必须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

8、则,严格执行基建工程管理、招标投标及政府采购等有关规定。第五章使用管理第十二条中央专项补助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一)支持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含新建、改建、收购和在市场长期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包括政府直接投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支出(含项目资本金注入),以及政府对企业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贷款贴息等支出。(二)支持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包括用于政府组织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征收(收购)、安置房建设和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以及贷款贴息等支出,不得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中回迁安置之外的住房开发、配套建设的商业和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三)向符合条件的在市场租赁住房的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发放租赁

9、补贴,不得向政府投资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再发放租赁补贴。第十三条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对中央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资金,不得转入财政专户、虚列支出,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购置交通工具及其它与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无关的支出。第十四条各市、县使用专项资金时,应按具体用途分别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21类“住房保障支出”01款“保障性安居工程支出”03项“棚户区改造”、06项“公共租赁住房”和07项“保障性住房租金补贴”科目。第六章监督评价第

10、十五条市县财政部门应依照本办法要求科学合理分配使用中央专项补助资金,并监督本级保障性安居工程主管部门的项目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市县保障性安居工程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应确保项目真实可信、手续完整有效、资金使用合法合规,并监督项目建设单位资金使用的具体行为。市县财政部门和住房保障部门及项目建设单位要加强对中央专项补助资金的分配和使用的管理,并自觉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检查,确保资金安全规范和依法合规使用。第十六条各设区市(含所辖财政直管县和非直管县,下同)、省直管县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住房保障部门于年度结束后按要求开展本地区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绩效评价工作,并于2月28日前向省财政厅

11、、省住房和城乡建厅提交本地区上年度绩效自评报告。每年3月31日前,省财政厅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各设区市、省直管县报送的绩效自评报告进行再评价,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分配下年度中央专项补助资金的重要依据。第十七条资金的绩效目标:完成年初省政府确定的公共租赁住房、城市棚户区改造开工和竣工及租赁补贴新增发放户数年度目标任务。第十八条资金的绩效指标主要包括资金管理指标、项目管理指标、项目效益指标。资金管理指标包括市县财政部门对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的资金筹集、分配、使用管理及资金结余等情况,以及申请中央专项补助资金是否及时、基础数据是否准确,资金下达是否及时等内容。项目管理指标包括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管理和分配管理、规划计划的制定和公开、政策公开、开工和基本建竣工情况公开、保障对象公开,以及市县报送绩效自评报告的及时性和完整性等内容。项目效益指标包括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带动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开工和竣工情况、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发放情况、当年符合分配入住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和城市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的分配入住情况等内容。第七章附则第十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可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报上级财政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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