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建办法】辽宁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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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住建办法】辽宁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统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管理行为,督促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统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监测)等单位落实质量责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2、主管部门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工程的质量管理,具体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委托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具体工作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委托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同级政府应保障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费。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实行企业自控、监理检验、业主验收、政府监督、社会评价的质量保证体系。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监测)等有关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管理制度,依法对工程质量负责。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3、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经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受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委托,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对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质量检测(监测)等单位质量行为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质量检测(监测)等单位工程质量行为,采取巡查、抽查等方式实施监督。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监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采取抽查方式实施的监督检查活动。本办法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

4、涉及工程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建筑节能、环保等工程实体质量及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和使用安全、功能方面的检验资料,采取抽查、抽测方式实施的监督检查活动。本办法所称巡查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对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监测)等单位质量行为、工程实体质量及下级主管部门落实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政策情况实施的不定期巡回检查活动。本办法所称抽查是指主管部门随机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一个或若干个受检工程,对其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质量行为及工程实体质量或对某一个工程随机检查其中一项或若干项内容的抽样监督检查活动。本办法所称抽测是指主管部门利用检测仪器、设备、工具等对建筑原材料、建

5、筑构配件、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随机抽样检测或测量的监督检查活动。本办法所称不良记录是指对从事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活动的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监测)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行为,以及勘察、设计文件和工程实体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技术标准情况的记录。第二章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第六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托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负责对全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考核管理;各市建设主管部门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本辖区内县(市、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业务指导。第七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明确其监督工作内容、职责、权限的工

6、程质量监督管理委托书。(二)具有一定数量的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人员数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并依据下列原则确定。地市级以上城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人员不少于9人,县(市、区)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人员不少于3人;监督人员应占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监督人员专业配备应满足监督工作需要,结构合理。监督人员数量配备,对房屋建筑工程的人均监督面积,沈阳、大连市不宜超过30万平方米,其他市不宜超过10万平方米,县(市、区)不宜超过5万平方米;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人均监督工作量,沈阳、大连市不宜超过2亿元;其他市不宜超过1亿元。(三)具有开展监督工作所需要的固定办公场所和

7、交通工具;配备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工具。(四)有健全的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具备与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第八条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工程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工程类执业注册资格;(二)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质量管理或者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三)熟悉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的工程建设标准;(四)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职业道德。监督人员符合上述条件,经基本条件和业务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第九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经当地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由地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依据本

8、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考核并合格,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证书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委托书后,方可在考核认定的监督范围内依法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并对工程质量监督承担监督责任。第十条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对全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每三年考核一次,并建立相应的考核管理档案。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的主要内容:(一)执行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情况;(二)工程监督覆盖率、所监督工程参建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及工程实体质量符合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情况;(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基本条件的符合情况;(四)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建立情况;(五)行政执法情况;(六)所监督区域发生质量事故及组织或参与调

9、查处理情况;(七)其他有关规定内容。第十一条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对监督人员每两年进行一次岗位考核,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监督人员考核的主要内容:(一)执行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情况;(二)所监督工程参建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及工程实体质量符合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情况;(三)监督职责履行情况;(四)监督人员条件符合情况;(五)业务能力情况。主管部门每年组织对监督人员进行一次法律法规或业务知识培训,并适时开展继续教育培训。第十二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可以聘请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三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

10、列内容:(一)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监测)等单位执行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情况;(二)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监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三)抽查、抽测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四)抽查、抽测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实体质量;(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六)组织或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七)掌握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根据建设规模、质量状况和质量工作目标,制定年度或阶段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发布质量形势报告;(八)依法对违反工程建设质量管理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实施处罚。第十四条主管

11、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整改。第十五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遵循差别化监督原则,根据工程类别、重要性及工程参建单位的业绩、信誉、工程质量保证能力等情况实施分类监督。重点加强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及大型公共建筑等涉及公共利益和政府投资(或以政府投资为主)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十六条各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建立健全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及检测(监测)单位的质量信用评价管理工作体制、机制,实行守信奖励、失信惩戒的质量信用管理制度,逐步建立工程质量

12、信用档案;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建立不良记录管理制度,定期将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监测)等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工程质量监督中发现的涉及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及整改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按规定汇总、上传。第十七条各级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开展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电子政务;积极推进和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网络管理工作,建立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网络动态体系,实现检测数据网络动态监控,依靠科学管理,提高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效能。第四章监督工作程序第十八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二)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13、三)抽查、抽测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监测)等单位的质量行为;(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第十九条受理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受理书,核查其填写内容完整和材料齐全情况;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以下资料:(一)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中标通知书;(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合同及单位资质证书;(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四)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和机构组成及有关人员资格证书;(五)其他需要的文件资料。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受理书

14、以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于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受理书;工程已登记的内容如有变化,须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可遵循差别化监督原则,根据辖区内主体结构和主要使用功能突出问题、工程类别、重要性以及参建单位的业绩、信誉、工程质量保证能力等制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后,监督人员应结合工程实际及时制定工作计划,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主要负责人审定后,以书面形式告知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工作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工程基本情况;(二)监督人员;(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质量行为监督检查的内容、方式;(四)工程

15、实体质量监督检查的内容和方式;(五)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内容和方式。第二十一条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监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时,重点检查以下内容,并形成工程质量行为抽查记录。(一)建设单位: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许可证;施工图设计审查及原设计有重大修改、变动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重新报审情况;组织竣工验收等情况;形成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情况。(二)勘察、设计单位:签发设计修改变更、技术洽商情况;参加地基验槽、基础、主体结构及有关重要分部工程和工程竣工验收情况;参加有关工程质量问题和质量事故的处理等情况;工程质量检查报告等情况。(三)施工单位:质量保证体系建立情况;施工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

16、、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等项目管理人员资格和到岗履职情况;相关专业工种操作上岗资格及配备到位情况;分包单位资质及对分包单位的管理情况;按图施工、施工检(试)验、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的处理等情况;工程竣工报告等情况。(四)监理单位:质量保证体系建立情况;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和专业监理工程师等项目监理人员资格和到岗履职情况;见证取样制度的实施情况;对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及平行检验情况;组织检验批、分项、分部(子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参与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等情况。(五)质量检测(监测)单位:是否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承接任务;是否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检测(

17、监测),工作成果是否符合相关要求,且真实有效;是否按时上报检测不合格信息等情况。第二十二条工程实体质量监督以抽查为主要方式,检查工程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及工程技术资料。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使用功能和关键部位的抽测项目主要应包括:(一)钢筋等建筑材料需抽测的项目;(二)结构混凝土强度;(三)受力钢筋数量、位置及混凝土保护层厚度;(四)现浇楼板厚度;(五)主体结构检测报告;(六)钢结构工程中需抽测的项目;(七)安装工程中需抽测的项目;(八)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其他需检测的项目;(九)易出现工程质量通病的部位和节点。抽查、抽测须形成记录,包括抽查、抽测的部位、内容和结果等。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

18、程竣工验收前7个工作日将验收的时间、地点、方案,工程质量达到的标准情况以及验收组成人员名单,书面通知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将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负责人姓名。第二十四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部门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监督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工程概况和监督

19、工作概况;(二)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检测(监测)单位质量行为及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等的检查情况;(三)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抽查(包括监督检测)情况;(四)工程质量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抽查情况;(五)工程质量问题的整改情况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六)各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及相关有资格人员的不良记录内容;(七)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记录;(八)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议。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由负责该项目的质量监督人员编写,有关专业监督人员签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查。第二十五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配备专门或兼职档案工作人员,统一管理本单位的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由监督人员负责收集整理

20、工程质量监督中所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图片、声像等文件资料;在收到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形成工程监督档案。工程监督档案包括:(一)监督登记及工程项目监督工作计划;(二)工程质量行为监督记录;(三)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抽查(包括监督检测)记录;(四)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记录;(五)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六)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监测)等单位不良记录;(七)施工中发生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处理的有关资料;(八)工程监督过程中形成的影像资料;(九)其他有关资料。第五章监督责任第二十六条主管部门实施工程质量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按照相关工作

21、要求和规定,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严格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做好监督执法工作记录,并提出相应的质量管理控制工作要求。第二十七条主管部门实施工程质量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监测)等单位和相关执业人员违反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工程质量存在质量问题和隐患时,要予以制止、纠正、责令整改,并及时调查取证,做好相关执法工作记录,依法予以查处。第二十八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予以通报批评;在质量监督管理中弄虚作假的,由发证机关取消其监督人员资格,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地相关部门对其进行党纪或政纪处分;对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工程,如存在监督工作失职,依法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第三十条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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