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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办法】常州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实施办法常州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巩固农村公路建设成果,提高农村公路综合服务水平,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县道、乡道和村道。本办法所称辖市(区)仅指金坛市、溧阳市和武进区。第三条本市农村公路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级管理、全员参与”的管养模式,建立和完善市、辖市(区)、乡镇、村四级管理
2、体系,全面构建“机构精干、职责明确、运转协调、监管有力”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第四条农村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及农村公路附属设施,不得干涉正常的养护、管理工作。第二章管养体制第五条农村公路实行“统一领导,以县为主”的管理养护体制。第六条市交通主管部门是全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执行国家、省有关农村公路管理的行业政策、规范和技术标准;指导编制全市农村公路建设发展规划;审核汇总、编制上报辖市(区)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监督检查养护计划执行情况和管理养护质量;申领上级养护资金;监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市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市
3、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公路的行业管理。第七条辖市(区)人民政府是所辖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其所属的交通主管部门是所辖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实施主体,具体负责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主要职责是: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行业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制定本辖市(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实施意见;编制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积极筹集农村公路管养资金,按规定管理和统筹使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监督乡道、村道的管理养护工作,检查养护质量;编制和下达乡道、村道的管理养护实施计划;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公路管养工作。第八条整合现有的公路管理养护资源,将原隶属于市公路管理机构的金
4、坛市、溧阳市和武进区公路管理机构划归金坛市、溧阳市和武进区交通主管部门,实行属地管理,具体承担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第九条辖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主要职责是:具体承担县道养护管理以及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对乡道养护、村道管理养护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拟订县道公路养护建议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组织县道公路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工作;对县道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和管理养护工作,负责筹集建设、养护所需资金,并组织协调村道的建设和管理养护工作。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本行政村
5、区域内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第三章规划与建设第十二条农村公路规划编制应当与干线公路网相衔接,与村镇总体规划相协调,服务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第十三条县道规划由辖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省、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农村公路规划编制原则和办法编制,经辖市(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乡道、村道规划由辖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全省农村公路规划编制原则和办法编制,报辖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确需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四条辖
6、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村公路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提出年度建设建议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全市农村公路发展需求汇总、审核,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下达年度建设计划。第十五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新建、改建县道必须达到二级以上公路标准;新建、改建乡道应当达到三级以上公路标准;新建、改建村道应当达到四级以上公路标准。农村公路上现有的桥梁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等级改造到位。农村公路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第十六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
7、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四章养护管理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养护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养护”的原则,保证农村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第十八条农村公路养护工作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办法评定路况,定期向交通主管部门报送路况数据。第十九条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应当按照省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编制和报备。辖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县道养护年度建议计划,报市公路管理机构审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乡道、村道的养护年度建议计划,由辖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公路管理机构审定。第二十条农村公路小修保养分日常保养和小修
8、工程两项内容。乡道、村道日常保养工作可通过划段竞标的方式承包给公路沿线的村民,实行沿线单位、个人协助保养,门前包干,发挥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和村民对农村公路保养的积极性。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当逐步实行专业化、机械化、市场化,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养护作业单位。第二十一条辖市(区)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养护巡查,对发生自然灾害造成公路严重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沿线地方人民政府。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第二十二条辖市(区)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等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9、第二十三条辖市(区)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及公路绿色通道建设有关要求,结合农村公路实际情况,因地制宜组织做好农村公路绿化工作。第五章路政管理第二十四条辖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依法查处违反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的行为。村民委员会负责村道的路产路权保护。第二十五条县道两侧各不少于二十米、乡道两侧各不少于十米、村道两侧各不少于五米的范围内,禁止修建任何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挖掘农村公路。确需占用、挖掘、穿(跨)越县道、乡道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确需占用、挖掘、穿(跨)越村道的,应当取得村民委员会
10、的同意。第二十七条因挖掘、占用、穿(跨)越农村公路等行为给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或者补偿的责任。对收取的县道、乡道路产损失赔补偿费应当按照规定足额用于县道、乡道路权的维护和路产的恢复。第二十八条在农村公路及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二)打谷晒粮、堆放物品及设置其他障碍物;(三)挖沟引水、漫路灌溉;(四)焚烧秸秆、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五)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畅通的行为。第六章资金筹措第二十九条建立以辖市(区)、乡镇财政投入为主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筹集机制,按照“县乡自筹,省市补助,多元筹资”的原则,多渠道地筹集农村
11、公路管理养护资金,来源主要包括:(一)辖市(区)、乡镇财政资金;(二)省级补助资金;(三)市级考核奖励资金;(四)社会捐助资金;(五)其他筹集资金。第三十条各辖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积极筹措农村公路管养资金,每年按照省、市补助资金同比例足额配套到位。要严格执行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规定,不得增加农民负担。第三十一条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系专项资金,必须专户储存、专户核算、专款专用,确保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第三十二条各级交通、财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和检查,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监管与审计。第七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各级
12、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有关单位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职责。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辖区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质量进行检查考核评定。第三十四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公路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公路监督检查人员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公务。第三十五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公示农村公路的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结果、监督途径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第三十六条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必须做到公正廉洁、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县道是指连接辖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乡镇之间,经交通主管部门认定的公共道路,包括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县与外部连接的公路。本办法所称乡道是指连接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与行政村、行政村之间,经交通主管部门认定的公共道路,包括不属于国道、省道、县道的乡际间、乡与外部连接的公路。本办法所称村道是指为农村居民生产、生活服务,不属于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用于行政村通往村民集中居住点或者行政村与外部的连接,经交通主管部门认定的公共道路。第三十八条各辖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